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訴,230,202309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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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乃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242號、109年度偵緝字第783號、第784號、第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乃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董乃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被告透過直銷公司之友人與告訴人何偲維相識,並知悉告訴人何偲維因加入康霖直銷公司(下稱康霖公司),需要資金新臺幣(下同)32萬元,而佯以協助告訴人何偲維取得現金之名義,於民國105年7月間,在桃園市○○區○○○路00號旁便利商店前,向告訴人何偲維誆稱其欲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權利車,並欲以告訴人何偲維之名義,向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大安公司)貸款40萬元,其中15萬元將交予告訴人何偲維,並由告訴人何偲維負責償還該15萬元貸款,剩餘25萬元貸款及上開車輛則轉予下一申貸人等語,致告訴人何偲維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交付其證件及提款卡等資料,以供被告申辦車貸,被告並依約將15萬元及上開車輛之行照交予告訴人何偲維以取信之,再於105年9月初,佯稱欲將前開25萬元及上開車輛轉予下一貸款人,需繳納該車輛3,500元、975元等驗車費及牌照檢驗費為由,向告訴人何偲維索取費用,致告訴人何偲維陷於錯誤,分別如數匯款3,500元、975元予被告。

嗣於106年4月間,告訴人何偲維與台新大安公司聯繫,始知被告並未將貸款25萬元轉予他人,方悉受騙。

㈡被告經友人介紹與告訴人呂妙珊相識,並知悉告訴人呂妙珊欲申辦貸款30萬元,而於105年7月3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佯以協助告訴人呂妙珊向銀行貸款之名義,向告訴人呂妙珊誆稱須先辦理車貸方得辦理信貸,致告訴人呂妙珊陷於錯誤,交付證件及提款卡等資料,以供被告申辦貸款,嗣被告持告訴人呂妙珊上開資料,先以告訴人呂妙珊之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以前開車輛向台新大安公司貸款44萬元撥款後,又向告訴人呂妙珊誆稱只需繳納15萬元貸款,即得取得其所需要之30萬元資金,並先行給付13萬5,000元予告訴人呂妙珊以取信之。

嗣告訴人呂妙珊仍須每月固定償還車貸1萬475元,且於償還17期後即無法聯繫被告,被告亦未將其所需30萬元之資金全數交予告訴人呂妙珊,方悉受騙。

㈢被告經直銷公司人員綽號「采葳」之人與告訴人朱璿相識,並知悉告訴人朱璿(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209號判決確定)於105年8月間加入康霖公司,因加入直銷仍欠資金27萬元,被告明知告訴人朱璿無購買車輛之真意及事實,為詐欺他人辦理貸款取得資金以供己使用,仍向告訴人朱璿佯稱得以買車換現金之方式取得上開資金,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朱璿佯稱其可以車貸方式貸得27萬元交付予告訴人朱璿使用,致告訴人朱璿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交付證件及提款卡等資料,以供被告申辦貸款,並同意與被告合謀,被告遂接續並升高犯意,與告訴人朱璿及其年籍不詳之助理「阿寶」3人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詐欺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持告訴人朱璿上開資料,先以告訴人朱璿之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由被告於105年9月21日持以向台新大安公司辦理車貸,告訴人朱璿並於台新大安租賃公司人員照會徵信時,依被告之助理line名稱「阿寶」所教授、勾串之說詞,向台新大安租賃公司人員佯稱要購車、車型及資料,嗣前開文件交予不知情之台新大安公司業務人員黃如銨(所涉詐欺罪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由黃如銨於105年9月30日下午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與告訴人朱璿對保後,台新大安公司核貸人員陷於錯誤,同意核貸並撥款,貸得27萬元,於扣除動產擔保費用3,500元,實際核撥金額為26萬6,500元,而被告僅將其中11萬9,000元交予告訴人朱璿後,即避不見面,告訴人朱璿方悉受騙。

㈣被告經直銷公司同事介紹與告訴人陳幸慈相識,並知悉告訴人陳幸慈(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674號判決緩刑確定)於105年間加入康霖公司,需要資金30至35萬元,明知告訴人陳幸慈無購買車輛之真意及事實,為詐欺他人辦理貸款取得資金以供己使用,仍向告訴人陳幸慈佯稱得以買車換現金之方式取得上開資金,致告訴人陳幸慈陷於錯誤而同意,於105年9月1日,交付個人證件、資料,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以店對店寄送方式,郵寄至臺中市西屯區統一超商漢城門市,另將證件影本、薪轉證明、清償證明、聯徵紀錄、調勞保資料、所得稅證明、扣繳憑單等資料拍照後以通訊軟體傳送等方式,提供被告辦理,並同意被告合謀,被告接續並升高犯意,與告訴人陳幸慈及其年籍不詳之助理「張美如」(又名寶寶)3人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詐欺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於105年9月中旬,以9萬元代價,向不知情之謝憲旻(車主登記名義人為洪德晟)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為無法使用需維修之事故車)後,並提供告訴人陳幸慈之證件供謝憲旻於105年9月30日辦理過戶,以製造車輛假買賣之事實,再佯以告訴人陳幸慈係向「瑞和汽車商行」購車欲申請分期付款,含利息總金額49萬4,304元,分48期、每月為1期需繳款1萬298元等由,委由不知情之林芸蓁持告訴人陳幸慈上開證件及申請貸款資料,向台新大安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黃如銨送件申貸,於申貸審核程序中黃如銨與告訴人陳幸慈對保時,告訴人陳幸慈即依被告指示助理「張美如」所轉知勾串之事項,向黃如銨佯稱有購買本件車輛及欲以上揭分期條件及以車作保之方式購車等語,再於105年9月30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內,與黃如銨所委由不知情之同公司業務人員紀羽倢簽署同意本件車輛分期款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申請書、授權書及撥款同意書,並由告訴人陳幸慈不知情之胞姐陳韻茹(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桃園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擔任保證人,致台新大安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告訴人確為購車而申請貸款且亦提供購買之車輛作為擔保品及保證人,故同意核貸撥款,並將貸款現金金額37萬元匯入林芸蓁所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林芸蓁依被告之指示提領後交付被告,而被告僅將其中之9萬元分次匯予告訴人陳幸慈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即未再匯款,亦未依約定繳納部分分期貸款,嗣告訴人陳幸慈繳納4個月貸款後,方悉受騙。

因認被告上開㈠㈡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㈢㈣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共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黃如銨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證人林芸蓁於偵查中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何伲維、呂妙珊、朱璿、陳幸慈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人謝憲旻於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何偲維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畫面;

告訴人朱璿與被告及「阿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

告訴人朱璿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交通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6年3月29日竹監桃站字第1060058373號函暨動保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6年4月6日中監中站字第1060078485號函暨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延長設定註銷登記申請書;

告訴人陳幸慈之中國信託帳戶影本;

台新大安公司撥款資料確認書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何偲維、呂妙珊、朱璿、陳幸慈等人(下合稱告訴人何偲維等4人),我從十幾年前就開始從事辦車貸業務,買車算是服務性質,至於所謂換現金,我會提供一個服務就是把車交給權利車商,因為權利車可以出售,車輛交給權利車商後,現金就會交給客戶;

客戶是正常買車辦理車貸,至於車輛是客戶要自己開或是交給權利車商換成現金,是客戶自己決定的;

告訴人何偲維等4人都是因為有資金需求來找我,我有告知其等車輛就是擔保品,我也有說明就是用車貸的形式辦理貸款,車輛當然還是可以另作質押借款,但車輛辦下來的金額就是看車子是質押給哪個權利車商,告訴人何偲維等4人就這樣的貸款方式、貸款金額部分也都有同意,我沒有施用詐術等語。

五、經查:㈠告訴人何偲維等4人因分別有資金需求,經由友人介紹透過被告以購買權利車輛辦理車貸方式,向台新大安公司辦理貸款取得資金,其等各自之申貸情形如下:⒈告訴人何偲維於105年7月間,透過被告辦理貸款,被告以告訴人何偲維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權利車,並向台新大安公司貸款400,000元,其中150,000元將交予告訴人何偲維。

⒉告訴人呂妙珊於105年7月間,透過被告辦理貸款,被告以告訴人呂妙珊之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以前開車輛向台新大安公司貸款44萬元撥款後,告訴人呂妙珊取得135,000元。

⒊告訴人朱璿於105年8月間,透過被告申辦貸款,被告以朱璿之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由被告於105年9月21日向台新大安公司辦理車貸,告訴人朱璿並於台新大安租賃公司人員照會徵信時,依被告之助理line暱稱「阿寶」所告知之說詞,向台新大安公司人員佯稱要購車、車型及資料,嗣前開文件交予台新大安公司業務人員黃如銨,並由黃如銨於105年9月30日下午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與告訴人朱璿對保後,同意核貸並實際核撥金額為266,500元,而被告僅將其中119,000元交予告訴人朱璿。

⒋告訴人陳幸慈於105年9月1日,透過被告辦理貸款並交付辦理貸款之所需相關資料予被告,並同意被告於105年9月中旬,以告訴人陳幸慈名義及9萬元代價,向不知情之謝憲旻(車主登記名義人為洪德晟)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為無法使用需維修之事故車)後,再以告訴人陳幸慈向「瑞和汽車商行」購車欲申請分期付款,含利息總金額494,304元,分48期、每月為1期需繳款10,298元等由,委由林芸蓁持告訴人陳幸慈上開證件及申請貸款資料,向台新大安公司承辦人員黃如銨送件申貸,告訴人陳幸慈再依被告助理「張美如」所轉知之事項,與黃如銨進行對保,再於105年9月30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內,告訴人陳幸慈與黃如銨所委由不知情之同公司業務人員紀羽倢簽署同意本件車輛分期款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申請書、授權書及撥款同意書,並由告訴人陳幸慈胞姐陳韻茹擔任保證人,嗣台新大安公司人員同意核貸撥款37萬元匯入林芸蓁所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林芸蓁依被告之指示提領後交付被告,而被告僅將其中之90,000元分次匯予告訴人陳幸慈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即未再匯款。

㈡上揭㈠所示情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偲維等4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本院訴字卷二第19至26頁、第34至38頁、第47至52頁、第98至105頁),並有何偲維與暱稱「 Professor」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債務人朱璿)、朱璿之貸款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註銷登記申請書(債務人朱璿)、朱璿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 、證人黃如銨與被告LINE對話擷取圖片、AHT-9873號自用小客車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6年3月29日竹監桃站字第1060058373號函檢附車號000-0000動產擔保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6年4月6日中監中站字第1060078485號函檢附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過戶異動車籍資料、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19日台新大安租賃(106 )法字第1609290052號函暨檢附之陳幸慈之債權讓與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設定申請書影本、陳幸慈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陳幸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AHT-9873號自用小客車照片、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22日台新大安(106 )法字第0000003號函暨檢附朱璿及陳幸慈與該公司申辦車輛分期付款之電話錄音檔資料、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債務人陳幸慈)、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分期付款申請書(陳幸慈)、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7年7月16日中監中站字第1070154890號函暨檢附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汽車異動歷史、車輛異動登記書等查詢資料、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28日台新大安租賃(107 )法字第1609290052號函暨檢附之陳幸慈簽署之撥款資料確認書影本、呂妙姍110年11月11日庭呈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朱璿111年6月20日陳報狀暨檢附朱璿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呂妙珊陳報之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免責證明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繳款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異動登記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儲匯業務工本費證明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11年10月12日中監中站字第1110282981號函暨函附ACX-0007自用小客車異動登記書影本1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11年10月12日中監中站字第1110283753號函暨函附AHT-9873自用小客車異動登記書影本1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11年10月18日北中監投站字第1110288195號函暨函附AQE-7821號自用小客車過戶申請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驗車紀錄表等相關文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1年10月21日中監車字第1110288111號函暨函附6917-XC號自小客車汽車過戶登記書、車主委託汽車買賣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1份、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4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債權讓與同意書影本、撥款委託書影本、還款明細、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7日台新大安租賃法字第1110017號函暨函附件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106年度偵字第23326號卷第23至27頁;

106年度偵字第12752號卷第26至31頁、第36至37頁、第76至80頁;

106年度偵字第16142號卷第29至46頁、第49至54頁、第81頁;

107年度他字第2356號卷第51至52頁;

107年度偵字第8431號卷第19頁;

107年度偵字第14521號卷一第23至27頁、第45至46頁;

本院訴字卷一第131至143頁、第233至353頁;

本院訴字卷二第65頁、第71至87頁、第149至151頁、第155至157頁、第163至169頁、第173至176頁、第189至195頁、第201至221頁),是上揭㈠所示經過情節,堪認為事實。

㈢詐欺取財或得利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致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予行為人,始克成立。

所謂施用詐術,其重點在於行為人有釋出不實資訊予被害人,因而致被害人作成決策時有所誤認,因而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因此施用詐術之方式不以口頭或書面之言詞為限,舉凡行為人之舉動,若對被害人散發不實資訊,並進而影響被害人之決策者,均屬所謂施用詐術之行為。

又參酌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

交易之當事人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且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本件被告辯以:其以辦理車貸方式為告訴人何偲維等4人申請貸款時,其均業向告訴人何偲維等4人說明貸款方式、流程、實際可取得之資金等細節。

從而,本案之關鍵問題即在於:被告是否有對告訴人何偲維等4人施以詐術?告訴人何偲維等4人是否因而陷於錯誤?被告是否有因對告訴人何偲維等4人施用詐術致其等辦理貸款而從中獲有財物?㈣經查:⒈證人何偲維於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因為有貸款的需求,透過直銷公司的介紹認識被告,被告有提到申辦貸款的方式是用車貸的方式,詳細的操作方式我不清楚,但我確實有取得一部車的行照,我當時只是想要辦貸款,有沒有真的取得車輛我並不在意,車貸核貸的金額是40萬元,我只有拿到15萬元,但被告有跟我說因為車貸利率較高,所以我也只要繳15萬元後就可以再轉貸出去,我認為被告騙我的部分是核貸金額是40萬元,我卻僅拿到15萬元,且最後要償還40萬元的本息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19至25頁);

證人呂妙珊審理時則證述:我是於105年間透過友人介紹,請被告辦理貸款,被告說貸款的形式是走車貸的形式,之後再轉辦信用貸款,我同意,核貸了44萬元,但我只有拿到135,000元,被告說我只要繳我拿到的款項部分,其餘的貸款會由被告再找下一個申貸人去處理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31至38頁);

證人朱璿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透過康霖公司同事介紹被告幫我辦貸款,被告說用非實體車車貸的方式貸款,我的認知也是以買車的名義向金融機構借錢,但我沒有要買車的真意,我也認為我不會實際拿到車子,後續要對保時,被告的助理「阿寶」有提供我車子的型號、CC數、顏色等資料供對保使用,最後到底貸到多少錢我不知道,我有拿到12萬或13萬的金額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44至52頁);

證人陳幸慈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因為有資金需求才與被告接洽,被告說先幫我辦車貸,之後再把車貸轉信用貸款,我對車貸不了解所以就讓被告去處理,被告有要求我在金融機構與我照會確認時,要向金融機構確認我有要買車、需要的資金和分期數是37萬元分48期等細節,實際貸下來的金額可能是30至35萬之間,但我實際上只有拿到9萬元等語(106年度偵字第12752號卷第83頁;

本院訴字卷二第98至103頁)。

⒉綜合觀察證人何偲維、呂妙珊、朱璿、陳幸慈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何偲維、呂妙珊、朱璿、陳幸慈分別因資金需求,與被告接洽並委託被告辦理貸款,於前揭證人辦理貸款之初,被告明確告知其等係以購買車輛之「車貸」方式辦理貸款,應屬明確;

況證人朱璿、陳幸慈尚透過被告告知辦理車貸之車輛細節、貸款總額、分期期數與金融機構對保等情,亦經證人朱璿、陳幸慈前揭證述在卷,並有證人朱璿與被告、「阿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106年度偵字第12752號卷第35至37頁),是告訴人何偲維等4人主觀上就被告係以其等購買車輛而有資金需求之流程為其等辦理貸款,其等於金融機構核貸後,固可取得貸款資金,惟亦將會有車輛登記於其等名下等情,尚難謂為不知,考量告訴人何偲維等4人,於本案發生之時,均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參其等於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年齡、教育程度),而其等於知悉上情後仍同意簽約辦理車款,應屬有經風險評估,且依上所述,被告為告訴人何偲維等4人約定辦理貸款時,確實有能力為其等申辦車貸,告訴人何偲維等4人亦有取得部分貸款款項,是被告亦無虛構事實以詐騙告訴人何偲維等4人之行為。

是此部分難認被告客觀上有何施行詐術之行為,或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⒊至告訴人何偲維等4人固均指述:被告有承諾其等僅須繳納實際取得款項部分,其餘未實際取得之貸款款項後續會再轉貸出去等語。

惟告訴人之指訴,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得以佐證該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述事實之真實性,以此項證據與告訴人之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方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是告訴人何偲維等4人此部分之指述情節,經被告否認在卷,再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詐欺犯行,況縱使被告為告訴人何偲維等4人辦理貸款過程中,確有承諾協助將其等未取得款項部分轉貸他人乙節,然告訴人何偲維等4人於本案發生時,均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業如前述,其等於均明知各自所簽署之車貸申請書上所載申請貸款金額仍為簽署之情狀下,依然循此方式取得資金以供己用,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可進一步證明被告為渠等辦理貸款之初,即無履行對告訴人何偲維等4人此部分承諾之意,是被告此部分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尚難以被告事後未履行轉貸承諾,而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率爾使被告擔負本案詐欺取財之罪責。

⒋再者,證人何偲維雖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要求其給付3,500元牌照檢驗費,是證人何偲維即匯款975元予被告等語(106年度偵字第23326號卷第12至16頁),惟證人何偲維既知其係欲請被告以辦理車貸之方式為其取得資金,則購車、車輛過戶所需之款項本應即為辦理車貸取得資金過程所應繳納之行政規費之一,此部分亦難認上開975元係遭被告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為被告所詐欺而得之財物。

再者,依照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大安公司因被告辦理告訴人何偲維等4人車貸而撥款之受款對象可知,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大安公司核撥貸款之金額受款對象均非被告,此觀撥款委託書、案件清單等件甚明(本院訴字卷二第193頁、第203頁),檢察官仍未能提出被告有自辦理貸款過程中獲有任何不法所得之證據,自難認被告有自上開過程取得任何財物,而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為公訴意旨所指稱之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另予說明。

⒌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本案係因各該告訴人均有資金需求而請其協助,惟各該告訴人本身貸款條件均非良好,其則以代為辦理車貸方式為各該告訴人籌措資金,因須有抵押品,故須向車商購買車輛,其中銀行所撥款之金額則係撥款給車商,其再將所購買之各該車輛質押予各該車商作為權利車,質押車輛所獲得之資金始可交付予各該告訴人運用,例如車商係以300,000元賣出該車輛,則將車輛質押作為權利車所可得取得之資金可能只剩150,000元,故告訴人渠等取得之資金並非所申貸金額之全額,上開辦理車貸之流程其均有向各該告訴人說明,其並未自過程中私吞金額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244至249頁),則上開被告所辯稱辦理車貸之流程、取得車輛後利用質押車輛取得資金之流程,實無何悖於常情之處,自難認告訴人何偲維等4人所稱並未取得與申辦貸款金額同等之資金,係遭被告詐欺所致,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⒍又檢察官雖認證人朱璿、陳幸慈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㈢、㈣部分意旨與被告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云云,然:⑴參諸證人朱璿所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偵字12752卷第37頁),證人朱璿於貸款前詢問被告:「我們貸款車貸方式,也就是說,到時候雙證件還我之後,還會有一張行照?我名下就多一部車?」等語,董乃嘉則稱:「是的」等語。

是依證人朱璿於本案貸款前、後之反應觀之,證人朱璿縱然確有資金需求而辦理貸款,並配合「阿寶」所提供系爭車輛各項基本資料而告以台新大安公司人員一節,然證人朱璿主觀上亦認為系爭車輛之買賣為真,否則不至於於貸款繳清後,向董乃嘉索討車輛未果,而向警方報案,對董乃嘉提出侵占之告訴。

另證人陳幸慈亦已還清所積欠台新大安公司之貸款,此有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還款明細在卷可參(本院訴字卷二第216頁),則證人朱璿、陳幸慈於向台新大安公司申貸時,渠等有無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已非無疑。

況參諸證人朱璿於申貸後之1個月餘,即105年10月間旋即主動將本案貸款如數繳清一節,有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還款明細表在卷可查(本院訴字卷二第221頁),是證人朱璿、陳幸慈有無刻意以系爭車輛買賣名義,向台新大安公司詐取貸款之不法所有意圖,實難認定。

⑵復查,證人黃如銨於本院另案審理中,經訊之證人朱璿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設定抵押,系爭車輛之價值是否達最高限額336,960元一節,證稱:我們對於系爭車輛價值之評估,係以「權威」、「天書」、「HOT情報」等鑑價書籍做為參考,但一般來說核貸參照客戶的條件能不能貸到上開金額,經評估客戶核貸金額符合其還款能力,公司即可核貸,而實際上抵押品即系爭車輛目前價值如何無法確定,只要憑客戶之信用,就可核貸上開金額等語在卷(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12號卷第87至106頁),而證人即台新大安公司業務組長房士玄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亦證稱:我們對於系爭車輛之評估,係以上開鑑價書籍及買賣合約書作為參考,業務員於對保過程中不需要看實車,也不需要看車輛照片等語(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12號卷第220至221頁)。

綜上可知,台新大安公司於核貸前,既然從未實地評估系爭車輛是否發生事故、保養情形、里程數等車況,自然無法正確評估抵押品之價值高低,且參諸證人黃如銨上開所述,就本案而言,台新大安公司對於本案是否核貸及貸款金額高低,純粹係評估申貸人之信用、收入、職業等個人資力條件而為放貸。

是以,本案擔保品即系爭車輛之實際價值,乃至於系爭車輛是否尚存,申貸人是否有購買系爭車輛之真意等節,均難認為本案交易之重要因素,此亦可自證人黃如銨與證人朱璿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證人黃如銨經證人朱璿詢及系爭車輛是否於監理站辦理過戶即告完成一情時,其覆以:「是呀,但因為是資料車,所以我在猜,是不是要去找同款的車來找黃牛的驗車,不然無法過戶」等語,顯然證人黃如銨對於系爭車輛是否確實存在,毫不在意,可見一斑。

綜上可見,辦理車貸之車輛是否真實存在、申貸人是否有購買系爭車輛之真意等情,應均非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大安公司核貸之重要因素,是其等自無因申貸人是否具有購車真意、車輛是否真實存在而有陷於錯誤之情形可言。

是證人朱璿、陳幸慈就此部分既難認有何對台新大安公司詐欺取財之犯行,自亦難認被告有何與證人朱璿、陳幸慈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㈢、㈣部分意旨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甚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黃翎樵、李孟亭、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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