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訴,254,2021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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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星宏



選任辯護人 黃昱傑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84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星宏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淨重合計壹點捌壹零柒公克,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葉星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8 月27日凌晨1 時許前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後登入通訊軟體Grindr(起訴書誤載為「Grinder 」,應予更正),並以暱稱「煙霧瀰漫」在主頁上顯示「口渴嗎?進來點杯" 水" 喝吧」等文字,暗示若有意購買毒品者,可與之聯繫。

適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於109 年8 月27日凌晨1 時許,在通訊軟體Grindr執行網路巡邏發覺上開資訊,遂喬裝成買家進一步了解毒品交易之細節,經葉星宏主動提及「我身上還有呼呼的東西啊」(暗指還有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600 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 包,另以1,200 元交易含有伽瑪丁內酯(Gammabutyrolactone、GBL ,為尚未列管之毒品或藥品)成分之液體(下稱G 水)30ml,並以通訊軟體LINE繼續保持聯繫,惟因G 水數量不足,雙方再議定以900 元交易G 水20ml,連同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一共是6,500 元。

嗣員警於同日凌晨2 時45分許,至桃園市○○區○○街00號屋內欲與葉星宏進行交易,葉星宏隨即向員警收取6,500 元,並指出毒品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經員警確認為甲基安非他命後旋即表明警察身分,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毛重合計2.4171公克)、G 水1 瓶及行動電話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而未遂,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葉星宏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通訊軟體Grindr、LINE與喬裝成買家之員警聯繫,並於前揭時、地與喬裝成買家之員警見面,再向喬裝成買家之員警收取6,500 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當初想要找跟我一樣娛樂性用藥的人,也是想要找人一夜情,通訊軟體Grindr是同志交友軟體,想要以通訊軟體Grindr去認識人,然後以成本價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及G 水給對方,也算是釋出善意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第一,依卷附對話紀錄可知,起初是喬裝成買家的員警主動要求購買毒品,被告也明確表示他沒有從事販賣毒品,若是喬裝成買家的員警有需要的話,被告可以將自己的毒品以成本價轉讓給他,雙方最後確實也以5,600 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 包,而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表示沒有獲利,可見被告沒有要藉由販毒牟取利潤。

第二,依喬裝成買家的員警到庭後之證述,不斷地否認要與被告從事性行為的意思,如果他沒有想要從事性行為的意思,為何在交易完成之後,還會主動詢問被告是否還要約,可見證述內容與證據不符,難以採信。

第三,雖然被告有施用毒品的習慣,但是平日都有正當工作,並沒有販毒營利的動機,而且喬裝成買家的員警也無法確定被告購入毒品的成本價若干,本案又沒有扣到磅秤、分裝袋或販毒名冊等各項補強證據,不能單憑客觀上有交易行為,就作為認定被告有販賣毒品之依據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9 年8 月27日凌晨1 時許前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後登入通訊軟體Grindr,並以暱稱「煙霧瀰漫」在主頁上顯示「口渴嗎?進來點杯" 水" 喝吧」等文字,暗示若有需要毒品之人,可與之聯繫;

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於109 年8 月27日凌晨1 時許,在通訊軟體Grindr執行網路巡邏發覺上開資訊,遂喬裝成買家進一步了解毒品交易之細節,經被告主動提及「我身上還有呼呼的東西啊」(暗指還有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定以5,600 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 包,另以1,200 元交易G 水30ml,後續以通訊軟體LINE保持聯繫,惟因G 水數量不足,被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情,最終議定以900 元交易G 水20ml,連同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一共是6,500 元;

嗣喬裝成買家之員警於同日凌晨2 時45分許,至桃園市○○區○○街00號屋內欲與被告進行交易,被告隨即向喬裝成買家之員警收取6,500 元,並指出毒品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經喬裝成買家之員警確認為甲基安非他命後旋即表明警察身分,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G 水30ml及行動電話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8-20 頁、22-23 頁、119-121 頁),核與證人即喬裝成買家之警員何柏林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44-145 頁、148-164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警員何柏林職務報告1 份、Grindr對話譯文一覽表1 份、LINE對話譯文一覽表1 份、查緝葉星宏販賣毒品案現場交易譯文1 份、暱稱「煙霧瀰漫」在通訊軟體Grindr主頁上顯示畫面1 份、通訊軟體Grind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5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9張、查獲現場2 張、扣案物照片5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1-35 頁、39-40 頁、49-51 頁、53-57 頁、59頁、61頁、63-80 頁、82-83 頁、87頁、145 頁、149 頁),復有甲基安非他命2 包、G 水1 瓶及行動電話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販賣毒品本屬政府嚴予查緝之不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販賣毒品更係重罪,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毒品交付他人;

況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

是販毒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致,茍非有利可圖,實無甘冒重罪風險而僅以購入價格更行轉售之理,堪認被告販賣毒品係有利可圖。

況且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行為人所欲謀取者究竟係價差抑或是量差之利益,及其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或獲利若干,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065號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與證人何柏林素不相識、未曾謀面,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紀錄,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此亦有重典處罰乙節,當知之甚稔,則在此情況下,其與證人何柏林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倘非可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而販賣予證人何柏林;

且依證人何柏林自承偵辦過類似毒品案件數量大概百件之實務經驗(見本院卷第157 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葉星宏雖然有跟我說他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的平均價格是每包2,800 元,可是甲基安非他命本來就沒有固定價格,今天葉星宏也可以喊每包3,000 元,抑或是購入的價格其實不是2,800 元,我也沒有辦法知道葉星宏購入的成本價是多少。

葉星宏雖然有提到「我拿多少,就一樣算你多少呀」,也有可能是一種話術,因為葉星宏可能一次購入很多,可以壓低成本,也可能這樣講是為了說「我之前都沒有賺錢」,讓消費者好像感覺賺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150 頁),足見被告亦可藉由購入總量之多寡,而獲取一定成數之利益,否則被告豈會自行吸收購入成本,而非全然轉嫁於購毒者身上,堪認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昭昭甚明。

㈢至於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⒈被告辯稱:通訊軟體Grindr是同志交友軟體,只是想要找跟我一樣娛樂性用藥的人,也是想要找人一夜情,並以成本價轉讓毒品給對方,也算是釋出善意云云,及辯護人為被告辯以:本案是喬裝成買家的員警主動詢問有無毒品,被告始告知可以將自己的毒品以成本價轉讓給他,而且雙方最後也以5,600 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 包,可見被告並無藉由販毒以牟取利潤云云,固以被告在通訊軟體Grindr上發送內容為「我沒有在賣啦我都是自己拿自用而已」、「當然要付錢啊!我拿多少,就一樣算你多少呀」之訊息,及證人何柏林在上開軟體中發送「還有其他配的嗎」之訊息為其論據(見偵字卷第64-65 頁)。

然而,被告確有藉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營利意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與證人何柏林既素不相識、未曾謀面,當無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之必要,況證人何柏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以我承辦的經驗來說,不論是同性戀、雙性戀都有人使用Grindr交友軟體,也會有人使用這個軟體來約一夜情。

Grindr有一個主頁,想要打什麼暱稱都可以,我在跟葉星宏交談的時候,沒有辦法看到他的本名,他也不能夠看到我的本名,就只能看到對方顯示的暱稱,而且單從對方的暱稱當中,也沒有辦法辨別對方是男性還是女性,就像我自己使用的暱稱是「用坦克大砲打小鳥」,也是沒有顯示出我是男性還是女性。

若是要在Grindr上清楚知道對方的性別,就要看對方的主要暱稱有沒有顯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148-151 頁),併參以暱稱「煙霧瀰漫」在通訊軟體Grindr主頁上顯示畫面可知(見偵字卷第34頁),確實也只有顯示暱稱為「煙霧瀰漫34」、「自住」、「口渴嗎?進來點杯" 水" 喝吧」及「身高5 '7 "」等語,未見有標示男性或女性之性別,再佐以通訊軟體Grindr屬一般軟體,並無限制男同志始能加入聊天,而且性愛話題亦非僅侷限於同性之間,則依被告與證人何柏林之聊天紀錄,均未曾提及男同志及性愛話題下,被告又如何能判斷證人何柏林為男同志,並欲以成本價轉讓毒品,再以之作為釋出善意及進而發生一夜情,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憑。

⒉辯護人又為被告辯以:證人何柏林若是沒有要從事性行為的意思,為何在交易完成之後,還會主動詢問被告是否還要約,可見證人何柏林所證,難以採信云云,固以查緝葉星宏販賣毒品案現場交易譯文1 份(見偵字卷第59頁),惟查,證人何柏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此份現場交易譯文應該是我製作,我跟葉星宏交易完毒品之後,我有問葉星宏「接下來還要約嗎」,並沒有要約什麼的意思,如果真的要約什麼,我會直接講出來,這是我的偵查技巧而已,並沒有要約什麼,也不是指說要約性行為的意思等語(見偵字卷第147-148 頁),衡以證人何柏林後續有提及「阿你這邊好叫計程車嗎」、「你真的不是原住民喔」等語,亦有上開現場交易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59頁),顯見證人何柏林事後詢問被告是否還要約之意思,應僅止虛與委蛇,實屬偵查技巧之範疇,更何況依渠等2 人通訊軟體Grindr、LINE等對話紀錄,均無提及性愛話題,是辯護人認為證人何柏林所證不足採信,要難採憑。

⒊辯護人再為被告辯以:本案既未扣到磅秤、分裝袋或販毒名冊等各項證據,不能單憑客觀上有交易行為,就作為認定被告有販賣毒品之依據云云,然查,本案查獲之緣由,係因警員何柏林於109 年8 月27日凌晨1 時許,在通訊軟體Grindr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被告以暱稱「煙霧瀰漫」在主頁上顯示「口渴嗎?進來點杯" 水" 喝吧」等文字,並依其偵辦類似毒品案件之實務經驗,認為被告可能有販賣毒品之情事,隨即與之聯繫及相約交易毒品,除非被告為長期之職業毒品賣家、持有數量較大之毒品或經常從事販毒行為,始較有可能扣得大量毒品、分裝袋、磅秤、帳冊(單)等物,於零星少量之小額販毒情節,上開物品未必為販毒行為所必需,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販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壢簡字第1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壢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壢簡字第1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壢簡字第2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且上開案件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22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9 年8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均屬毒品性質之犯罪,顯見被告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過度評價之疑慮,縱加重最低本刑,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揭毒品具成癮性,施用者多難以自拔,時有為求施用毒品而另涉刑案,其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卻為求個人私利,不惜鋌而走險,所為非是,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難認有何悛悔之意,惟念及所欲販賣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對於社會尚未造成重大不可彌補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補習班教英文、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毛重合計2.4171公克、淨重合計1.8124公克,取樣0.001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8107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且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且其上均沾黏毒品而無從析離,應整體認為係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之;

而因送鑑用罄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持以與警員何柏林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3 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G 水1 瓶(驗前毛重22.9782 公克、淨重17.5491 公克,取樣1.0135公克,驗餘淨重16.5356 公克),經鑑定檢出伽瑪丁內酯(GBL )成分,化學結構相似伽瑪羥基丁酸(GHB ),但目前尚未列管,非屬違禁物,且起訴書亦未聲請沒收,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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