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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文義
選任辯護人 洪惠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文義於民國109 年9 月3 日14時49分許,基於毀損、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住處之房間內,以打火機點燃其房間內枕頭,致該枕頭起火燃燒後,火勢蔓延至房間內床架、床墊,導致床架、床墊起火而延燒該住宅房間約1 平方公尺。
嗣因鄰居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消人員到場撲滅火勢,方未燒毀上開住宅主要結構,亦未釀成上開住宅效用喪失而未得逞,惟仍致上開住宅內房間床架、床墊均遭燒損。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同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簡文義已於110 年10月7 日死亡乙節,有懷寧醫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 頁),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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