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訴,270,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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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鎮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92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鎮海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趙鎮海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9 月19日晚上7 時24分許,在微信通訊軟體上,以暱稱「Porsche 」之帳號,在「9453氣球館」群組中,刊登「飲料要的找我!價格甜」之訊息,向特定多數人暗示其欲販售上開毒品。

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於同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查覺有異,遂喬裝購毒者,聯繫趙鎮海表示欲購買毒品,嗣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價格,購買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 包後,趙鎮海旋於同日晚上10時5 分許,與不知情之范嘉文(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抵達桃園市○○區○○路000 號,於交付前揭毒品咖啡包之際,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趙鎮海、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6頁、第128 至129 頁、本院卷第50至51頁、第104 頁),核與證人范嘉文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3至35頁、第132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對話譯文、查獲現場照片、被告刊登訊息照片、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至53頁、第67頁、第69至70頁、第71至77頁、第171 至173頁)。

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重量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1 頁),且有附表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嚴加查緝之對象,且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之高度風險,與他人從事毒品交易之理,從而,舉凡係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經查,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業經其供認在卷,且被告自承其以1 包300 元價格向他人購買毒品咖啡包,再以1 包500 元價格出售予喬裝員警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足證被告確有藉販賣毒品之方式謀取利潤,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又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

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

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第4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於微信群組內刊登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以尋找買家,本即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警方僅係以引誘之方式使被告暴露犯罪事證,乃機會提供型之合法誘捕行為,與犯意誘發型之陷害教唆有別。

又被告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惟因員警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完成犯行,因此被告前開行為,僅應論以販賣未遂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㈢、減輕事由:1.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3.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小豪」之人購得云云,惟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5 月27日函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0 年6 月17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第67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4.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查被告時值青壯,四肢健全,顯無不能謀生之情事,竟為私欲,甘願鋌而走險販賣毒品,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客觀上特殊原因或環境致需販賣毒品;

況本件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體健全,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利,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仍欲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利,將造成毒品流通且助長泛濫,危害社會治安,幸本案因員警即時查獲而未遂,方未成實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欲販賣毒品之數量、警詢中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係供被告本件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所用,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同規定併予沒收。

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其與員警聯繫販毒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第102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翎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
├──┼─────────────────────────┤
│1   │毒品咖啡包6包(總毛重36.0805公克,淨重27.9180公克 │
│    │,取樣0.2922克,餘重27.6258公克)                 │
├──┼─────────────────────────┤
│2   │手機2支(趙鎮海所有):                           │
│    │IPhone XS (含0000000000門號之SIM 卡1 張)        │
│    │IPhone 6(含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1 張)           │
├──┼─────────────────────────┤
│3   │手機1支(范嘉文所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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