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訴,294,202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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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錫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51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錫授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吳錫授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89年間某日,在友人「李淳之」(音譯)位於臺北縣五股鄉(現改制為新北市五股區)之住處,受其之託,而代為保管如附表編號1 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把(含彈匣)及編號2 至4 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4 顆,其收受後,先將上開槍彈藏放於其臺東縣之住處,再於108 年9 、10月間,將上開槍彈藏放在其位於新北市蘆洲區住處內,而非法寄藏之。

嗣於109 年5 月1 日下午2時30分許,偕同不知情友人陳富忠攜帶上開槍彈至桃園市大園區桃24線公墓內試射槍彈時,誤傷陳富忠(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大腿送醫搶救,為警調查傷勢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吳錫授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第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卷第23至28頁、第145 至146 頁、本院卷第52至53頁、第110 至111 頁),核與證人陳富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27 至328 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9 年5 月2 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9 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資佐證(見偵卷第93至97頁、第101 至109 頁、第295 至300 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89年間某日受友人之託寄藏本案槍、彈,迄至109 年5 月2 日為警查獲為止,自以109 年5 月2 日為其寄藏行為終了之時。

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業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佈,於同年月12日施行,依立法說明以觀,此次修法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乃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至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

而被告寄藏扣案之改造手槍,屬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若非法寄藏,依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00 萬元以下罰金。

然修正後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已將槍砲區分為制式及非制式,故扣案之改造手槍,即屬上開規定之非制式手槍,非法寄藏者,即應依修正後同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

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論處;

至於被告非法寄藏子彈部分,因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並無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適用裁判時法。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現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又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是被告受友人之託,代藏前開槍、彈,其持該槍、彈乃受寄之當然結果,自不另就持有部分予以論罪。

㈢罪數關係: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同時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

起訴書固認應被告所為,係涉犯前開2 罪名,惟誤載應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併此敘明。

㈣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非法持有、寄藏槍、彈等罪,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非狀態之繼續,已如前述,是持有、寄藏自最初著手至查獲為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即無論在「最初行為」、「中間行為」或「行為終了」,只要其中一部行為在另案所處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者,即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判決即同此旨)。

又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略謂: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日起2 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

亦即,於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⒉經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3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76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1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6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所為本案行為,係自89年間某日起至109 年5 月2 日為警查獲時方終了,其寄藏之一部行為,係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依前揭說明,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竊盜等案件,與本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及立法處罰之目的均迥異,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具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上開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量刑: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均係經政府嚴厲查禁之違禁物,為被告所明知,其竟仍非法寄藏如附表所示槍、彈,使該等槍、彈處於隨時可使用之狀態,對他人生命、身體產生極大潛在危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非輕,殊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本案槍、彈之數量、被告寄藏之時間、幸未用於其他犯罪行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併科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1 把(含彈匣1 個)、編號2 「諭知沒收之數量」欄所示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 顆,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物品,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送鑑定之已試射之子彈1 顆、編號3 所示經被告擊發之彈頭1 顆及未扣案如編號4 所示經被告擊發之1 顆子彈之彈頭、彈殼,為擊發後所遺殘部,已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詹佳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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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            │鑑定結果          │諭知沒收之數量  │證據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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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手槍1 把(含彈匣│認係非制式手槍,擊│1 把            │內政部警政署刑│
│    │,槍枝管制編號:│發功能正常,可供擊│(含彈匣1 個)  │事警察局109 年│
│    │0000000000)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                │9 月28日刑鑑字│
│    │                │具殺傷力。        │                │第0000000000號│
│    │                │                  │                │鑑定書(見偵卷│
│    │                │                  │                │第295至30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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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子彈2 顆        │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1 顆            │同上          │
│    │                │彈組合直徑約8.9mm │(未試射部分)  │              │
│    │                │金屬彈頭而成,認均│                │              │
│    │                │係非制式子彈,採樣│                │              │
│    │                │1 顆試射,可擊發,│                │              │
│    │                │認具殺傷力。      │                │              │
├──┼────────┼─────────┼────────┼───────┤
│3   │彈頭1 顆        │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不沒收          │同上          │
│    │                │金屬彈頭,其上具刮│                │              │
│    │                │擦痕              │                │              │
├──┼────────┼─────────┼────────┼───────┤
│4   │彈頭1 顆        │未扣案,已擊發    │不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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