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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18號
被 告 PHAM DINH CHUONG(中文名:范停掌,越南籍)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LUU THI LUONG(中文名:劉提娜,越南籍)
NGUYEN THI THUY HIEN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DO THUY LINH(中文名:杜垂靈,越南籍)
上二人 之
選任辯護人 林契名律師(法扶律師)
NGUYEN QUOC LOC(中文名:阮國祿,越南籍)
DO VAN KIEN(中文名:杜文堅,越南籍)
NGUYEN VAN LINH(中文名:阮文玲,越南籍)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0樓之00 NGUYEN TIEN DAI (中文名:阮進大,越南籍)
NGUYEN DINH HAI (中文名:阮庭海,越南籍)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0樓
PHAM VAN THO(中文名:范文壽,越南籍)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黃智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641、20781 、21543 至21555 、247373、2973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被告均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九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復為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
二、如附表所示被告因涉偽造文書、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其等均為外籍人士,因本案而有居留經廢止或屬逾期居留情事,經本院認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原因,並有限制出境出海以保全爾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自民國110年6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二、茲因前揭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至,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如附表所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仍屬重大,並考量其等於本案所涉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均為外籍人士,或有居留經廢止、現無正當居留等原因,且本案犯罪人數眾多、犯罪情節繁雜、目前訴訟進行程度,本案造成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對被告等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以及被告均到庭陳述同意延長限制出境之意見等情後,認為前所據以對如附表所示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犯罪事實及限制原因等迄今均仍存在,且亦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均自111年2 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姓名 PHAM DINH CHUONG(中文名:范停掌,越南籍) LUU THI LUONG(中文名:劉提娜,越南籍) NGUYEN THI THUY HIEN (中文名:阮氏翠賢,越南籍) DO THUY LINH(中文名:杜垂靈,越南籍) NGUYEN QUOC LOC(中文名:阮國祿,越南籍) DO VAN KIEN(中文名:杜文堅,越南籍) NGUYEN VAN LINH(中文名:阮文玲,越南籍) NGUYEN TIEN DAI (中文名:阮進大,越南籍) NGUYEN DINH HAI (中文名:阮庭海,越南籍) PHAM VAN THO(中文名:范文壽,越南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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