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18號
被 告 NGUYEN VAN TINH (中文名:阮文性,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641、20781 、21543 至21555 、247373、2973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INH (中文名:阮文性)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八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復為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
二、本案被告NGUYEN VAN TINH (中文名:阮文性)因涉偽造文書、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逾期居留,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收容,將依法執行強制驅逐出國等情事,經本院認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原因,並有限制出境出海以保全爾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自民國110年6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二、茲因前揭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至,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仍屬重大,並考量被告本案所涉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其為外籍人士,現無正當居留原因,且本案犯罪人數眾多、犯罪情節繁雜、目前訴訟進行程度,本案造成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對被告等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以及被告到庭陳述同意延長限制出境之意見(見本院卷㈢第340頁)等情後,認為前所據以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犯罪事實及限制原因等迄今均仍存在,且亦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1年2 月18 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