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訴,336,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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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語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語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語宸為綺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綺瑩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即納稅義務人,明知綺瑩公司向國外供應商RAINBOW COMPUTER TECHNOLOGY,INC.(下稱系爭國外供應商)購入印表機零件共25批(報單號碼及報關日期如附表所示),應依實際價格報關,詎為節省稅費支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逃漏營業稅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至106年10月11日間,指示綺瑩公司財務行政部門,以不詳方式偽造系爭國外供應商之商業發票,再交予不知情之報關行承辦人員據以製作進口報單,復連同偽造之發票持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報運進口貨物以行使,致關務人員陷於錯誤,未依實際情形課稅,使得綺瑩公司逃漏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稅共新臺幣(下同)83萬5,019元,及詐得短繳推廣貿易服務費6,782元之利益,足生損害於系爭國外供應商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對於進口報關文件審核及稅費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李語宸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逃漏營業稅及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偽造發票,也沒有指示別人去做,附表25批印表機零件都是公司工程部提出需求,交由採購部門下訂單,採購的過程我不會參與;

公司的財務主管是馬蓉芳,她負責報關,報關的過程不會經過我,公司大小章還有支票、存摺都是馬蓉芳保管,報關文件不會簽核到我這邊;

我沒有管財務,也沒有指示馬蓉芳偽造供應商的發票云云。

經查:

㈠、被告為綺瑩公司登記負責人,亦為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附表所示25筆報單號碼,係綺瑩公司向系爭國外供應商採購印表機零件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綺瑩公司財務行政部協理馬蓉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309頁);

又本件經駐洛杉磯辦事處向系爭國外供應商查證綺瑩公司如附表所示之進口報關發票是否為該供應商所出具,經該供應商提供原始存檔發票比對,發現與綺瑩公司所持報關之發票不同,且發票金額存有如附表所示之差異,綺瑩公司因偽造系爭國外供應商之發票,調降原始發票金額,因而逃漏如附表所示營業稅共83萬5,019元,且短繳推廣貿易服務費共6,782元等情,有駐洛杉磯辦事處經濟組107年11月8日函暨檢附資料、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 年10月14日函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至256頁、本院訴字卷第55至5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1.證人馬蓉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是財務行政部的協理,我們部門所有的工作都是依據李語宸的指示及公司規定作的,至於有無變造發票之事也是依照公司規定或李語宸指示進行的,這些事情我沒有自主權,一定是依照公司要求做的,我不會否認不曾變更發票等語(見他字卷第309至310頁);

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主要是負責財務行政部的主管工作,直屬主管是總經理李語宸;

104年至106年間我們有跟RAINBOW COMPUTER TECHNOLOGY INC這家公司採購印表機零件,他們有提供商業發票,我們公司有調低收到的商業發票金額,調低金額的決定是李語宸下的,他要求我們部門要節稅,調降發票金額是為了節省5%營業稅;

在這間公司做事,就是要受總經理李語宸的要求做事,一切依照公司規定,公司規定就是李語宸的規定;

李語宸只有告訴我們一個價格調低的比例,但是我不記得是多少,我們同仁並不需要每一筆都去請示他,我們就是依照公司規定去申報;

原則上李語宸的個性跟行事方法,他絕對不會寫任何白紙黑字給我們的部門,因為我個人猜測他也知道有風險存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3至80頁、第82頁),依證人馬蓉芳上開證述可知,綺瑩公司向系爭國外供應商購買印表機零件,被告確有指示財務行政部門調降發票金額,以為綺瑩公司節省稅費支出。

2.被告身為綺瑩公司負責人,且自承擔任總經理,對於綺瑩公司之財務狀況及報關情形,自難諉為不知;

又被告自承證人馬蓉芳並非綺瑩公司股東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僅係綺瑩公司財務行政部門主管,每月支領薪資,如非其直屬主管即被告指示,證人馬蓉芳在無利可圖且增加工作負擔之情況下,實難想像其有自104年11月26日起至106年10月11日止,長達兩年期間,不直接以系爭國外供應商提供之商業發票報關,卻要另行偽造不實商業發票報關之動機。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公司進口印表機零件,不是一開始就零關稅,是我們進口了十幾年之後,突然有一年我看到報紙上寫說我們印表機零件現在已經是零關稅,我有曾經提醒過馬蓉芳這一點,這個部分我是有提醒她要做節稅的部分,但是實際作業我真的不知道他的作業模式是怎麼去進行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2頁),依被告上開供述,綺瑩公司進口印表機零件既然零關稅(然仍應繳納營業稅),則不論綺瑩公司報運進口之金額為何,均享有零關稅之優惠,被告何需再次提醒證人馬蓉芳要節稅,由此益徵證人馬蓉芳證稱「被告要求我們部門要節稅,調降發票金額是為了節省5%營業稅」等語,所述尚非虛妄,應值採信。

況被告自承其與證人馬蓉芳無仇恨糾紛,證人馬蓉芳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故其證稱係依被告指示而以不實商業發票辦理進口報關,目的係為綺瑩公司節稅等語,應可採信。

3.至於被告辯稱綺瑩公司之大小章、報關章均由證人馬蓉芳保管,報關係由證人馬蓉芳負責云云,然被告既已指示證人馬蓉芳調降發票金額,以節省稅費支出,則被告是否親自保管綺瑩公司大小章、報關章,及是否負責報關業務等情,均無礙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逃漏營業稅及詐欺得利犯行之成立,被告上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業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9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原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將法定刑度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論處。

㈡、按「為拓展貿易,…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

、「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

、「推廣貿易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分別為貿易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4項所明定,揆諸貿易法第2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設立推廣貿易基金之目的係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之用,申言之,上開推廣貿易服務費非稅捐稽徵法第2條所定之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甚明。

本案被告所圖減免之稅捐為營業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而推廣貿易服務費非稅捐稽徵法第2條所定之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故被告所涉逃漏推廣貿易服務費部分,自不能以稅捐稽徵法之罰則相加,至於營業稅部分,仍為稅捐稽徵法所規範之對象。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營業稅部分)。

公訴意旨贅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應予刪除。

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報關公司人員,以不實之商業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進口而行使之,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多次以偽造發票逃漏稅捐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及逃漏稅捐罪。

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應以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斷云云,容有誤會。

㈦、審酌被告身為綺瑩公司負責人,不思正當經營事業,竟以不實之商業發票辦理進口報關逃漏稅捐,影響國家稅收及稅捐機關查核稅捐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且本案逃漏之稅費數額非少,犯罪所生損害非輕,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又未與稅捐稽徵機關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偽造之商業發票,均已交付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基隆關以行使,因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以不實之商業發票辦理進口報關,固使綺瑩公司受有逃漏稅費之不法利益,惟此部分稅捐稽徵機關會依法予以追繳及裁罰,本案如再予宣告沒收,有使被告受重複剝奪不法利益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翎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報單號碼 進口日期 報關日期 綺瑩公司報關金額 (美元) 實際進口金額 (美元) 應補營業稅5% (新臺幣) 應補推廣貿易服務費0.04%(新臺幣) 1 CA/06/147/01387 106年10月8日 106年10月11日 377.20 (他字卷第9、13-14頁) 5,459.50 (他字卷第11頁) 7,717 0 2 CX/06/223/EU53V 106年10月3日 106年10月3日 455.00 (他字卷第15、21-22頁) 22,120.00 (他字卷第17-19頁) 32,730 272 3 CX/06/223/ER6EP 106年9月2日 106年9月2日 239.00 (他字卷第23、27-28頁) 9,182.00 (他字卷第25頁) 13,540 114 4 CX/06/223/EMZ6J 106年7月27日 106年7月27日 210.00 (他字卷第29、33頁) 9,240.00 (他字卷第31頁) 13,748 115 5 CA/06/147/00767 106年6月4日 106年6月5日 804.00 (他字卷第35、39-40頁) 37,236.00 (他字卷第37頁) 54,857 461 6 CG/06/147/00712 106年5月22日 106年5月24日 706.25 (他字卷第41、47-51頁) 8,280.50 (他字卷第43-45頁) 11,434 102 7 CA/06/147/00594 106年5月4日 106年5月5日 928.59 (他字卷第53-57、67-72頁) 9,422.00 (他字卷第59-65頁) 12,821 116 8 AW/BC/06/345/Z4189 106年4月16日 106年4月18日 821.00 (他字卷第75、77-78頁) 43,684.00 (他字卷第73頁) 65,105 531 9 CX/06/223/E7QK8 106年4月11日 106年4月11日 140.00 (他字卷第79、85頁) 6,160.00 (他字卷第81-83頁) 9,161 0 10 CG/06/C02/03401 106年3月13日 106年3月13日 353.00 (他字卷第87、91-92頁) 17,462.00 (他字卷第89頁) 26,583 221 11 CA/06/C02/02363 106年2月13日 106年2月13日 364.00 (他字卷第93、97-98頁) 13,496.00 (他字卷第95頁) 20,414 177 12 AW/BC/05/345/ZC074 105年12月6日 105年12月7日 3,491.10 (他字卷第105-109、111-115頁) 66,710.10 (他字卷第99-103頁) 101,014 853 13 CA/05/C02/11634 105年11月21日 105年11月21日 275.00 (他字卷第117、121頁) 20,900.00 (他字卷第119頁) 32,887 270 14 CA/05/C02/11067 105年10月30日 105年11月1日 566.50 (他字卷第133-141、143-145頁) 4,589.46 (他字卷第123-131頁) 6,248 0 15 AW/BC/05/345/ZA186 105年10月18日 105年10月19日 809.00 (他字卷第147、151-152頁) 37,122.00 (他字卷第149頁) 53,124 435 16 CA/05/C02/09580 105年9月22日 105年9月23日 478.00 (他字卷第153、157-158頁) 21,526.00 (他字卷第155頁) 37,802 319 17 AW/BC/05/345/Z9200 105年9月20日 105年9月21日 3,321.05 (他字卷第159-161、167-171頁) 36,533.81 (他字卷第163-165頁) 52,684 463 18 CX/05/223/SW331 105年9月11日 105年9月12日 748.00 (他字卷第173、177-178頁) 2,120.00 (他字卷第175頁) 2,164 0 19 AE/BC/05/262/R8005 105年8月2日 105年8月4日 1,302.00 (他字卷第179、183-184頁) 58,308.00 (他字卷第181頁) 91,676 761 20 CX/05/223/5F2ZV 105年7月23日 105年7月25日 35.00 (他字卷第185、189頁) 1,540.00 (他字卷第187頁) 2,408 0 21 AW/BC/05/262/R6028 105年6月14日 105年6月14日 5,117.22 (他字卷第191-199、213-223頁) 44,201.51 (他字卷第201-211頁) 55,521 516 22 CA/05/C02/06237 105年6月9日 105年6月13日 325.80 (他字卷第225、229-230頁) 2,813.00 (他字卷第227頁) 4,039 0 23 AE/BC/05/345/Z3143 105年3月15日 105年3月15日 990.00 (他字卷第231、235-236頁) 51,600.00 (他字卷第233頁) 83,136 678 24 AW/BC/05/345/Z2169 105年2月23日 105年2月23日 469.00 (他字卷第237、243-245頁) 17,798.43 (他字卷第239-241頁) 28,614 239 25 AW/BC/04/VC0/26576 104年11月25日 104年11月26日 1,060.50 (他字卷第247、253-256頁) 10,604.50 (他字卷第249-251頁) 15,592 139 總計 835,019 6,7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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