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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巡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19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巡安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巡安為解決乾女兒陳郁婷與告訴人魏祐騏夫妻之糾紛,於民國107 年11月27日凌晨,在其設址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0 號之公司內,夥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人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持雨傘等物品圍毆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顏面骨骨折、臉部多處擦傷、左眼周圍瘀挫傷、雙側手腕擦傷、後背瘀挫傷等傷害,迨至107 年11月27日凌晨4 時許,被告始讓告訴人離去。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告訴人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告訴人書立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339 號卷第191-192、195-197、199頁),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就傷害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至妨害自由部分,另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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