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訴,346,2021100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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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郭柏廷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3. 二、蕭聖涵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三、許淽馨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非法
  5. 事實
  6. 一、郭柏廷、蕭聖涵、許淽馨等3人(下稱郭柏廷等3人)與丙
  7.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大園分局
  8. 理由
  9. 一、證據能力:
  10. (一)供述證據部分
  11.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12.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3. (一)訊據被告郭柏廷固坦承其有剝奪告訴人丙○○行動自由、
  14. (二)訊據被告蕭聖涵固坦承其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15. (三)訊據被告許淽馨固坦承其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16. (四)不爭執之事實:
  17. (五)得心證之理由
  18. (六)綜上所述,被告3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19. 三、論罪科刑:
  20. (一)罪名及罪數
  21. (二)量刑
  22. (三)沒收
  23. (一)被告郭柏廷、許淽馨夥同蕭聖涵,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
  24.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25. (三)檢察官認被告郭柏廷等3人涉犯加重強盜罪嫌,無非係以
  26. (四)訊據被告郭柏廷等3人均堅詞否認有上開加重強盜犯行,
  27. (五)經查:
  28. (六)綜上,本件依卷內積極事證,無從使本院達到確信為真實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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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柏廷



選任辯護人 蔡承學律師
江仁俊律師
被 告 蕭聖涵



指定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
被 告 許淽馨(原名許聖妹)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461號、110 年度偵字第2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郭柏廷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零伍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蕭聖涵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三、許淽馨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柏廷、蕭聖涵、許淽馨等3 人(下稱郭柏廷等3 人)與丙○○均為同事,郭柏廷及其女友許淽馨皆因工作關係而與丙○○存有不快,適友人蕭聖涵於民國109 年12月1 日又對其表示丙○○說其壞話、要蕭聖涵離其遠一點,郭柏廷因而心生不滿,郭柏廷等3 人乃於同日晚上,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蕭聖涵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利用駕駛車牌號碼00–3523號自用小客車(不知情之林亦鎖即蕭聖涵母親之友人所有,下稱A 車)載送下班之丙○○返家之際,擅自將丙○○載往郭柏廷指定之桃園市蘆竹區濱海路1 段與海湖北路口之林口發電廠附近(下稱林口發電廠附近),郭柏廷則駕駛其父名下車牌號碼000 –108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許淽馨前往上開地點與蕭聖涵會合,蕭聖涵抵達該處後,要副駕駛座之丙○○在車上等一下,即自行下車,約3 至5 分鐘後,由郭柏廷持其所有之手銬、膠帶,自左後車門進入A 車內,郭柏廷一上車隨即徒手毆打丙○○並架住丙○○脖子,在車內將丙○○自副駕駛座直接拖至後座壓制,蕭聖涵進入駕駛座後,亦自駕駛座出手壓制丙○○,以便郭柏廷使用手銬將丙○○雙手上銬,並將丙○○眼、嘴貼上膠帶,郭柏廷復指示蕭聖涵下車去通知許淽馨過來駕駛A 車,且要蕭聖涵改駕駛B 車跟隨A 車離開,郭柏廷等3 人於翌(2 )日凌晨0 時21分許,以上開方式共同將丙○○押往郭柏廷與許淽馨斯時同住位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下稱219 號)之住處5 樓拘禁。

郭柏廷等3 人將丙○○帶至219 號5 樓,將丙○○丟在地板上,丙○○側躺在地板趁其等未注意之際,將貼在眼睛與嘴巴上之膠帶拉開,待郭柏廷發現後,旋徒手、用木板及塑膠製鎚子毆打丙○○,重新用膠帶封住丙○○之眼睛,復用鐵鍊、鎖頭將丙○○之手銬與219 號5 樓洗手台下方水管綁在一起,並用該條鐵鍊綁住丙○○雙腳,且以細束繩及膠帶綁住丙○○之雙手雙腳,拿布塞入丙○○嘴內再用膠帶封住丙○○之嘴巴,使丙○○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

而後,郭柏廷於同年月2 日凌晨某時,到A 車將丙○○遭壓制前放置在副駕駛座腳踏墊上之手提包攜至219 號5 樓,其超越原先與蕭聖涵、許淽馨之犯意聯絡範圍,單獨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打開該只手提包,取走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700 元及丙○○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竹郵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下稱郵局提款卡),並藉口丙○○之配偶丁○○黑吃黑,欠臺北金主200 萬元,所以臺北金主請其來向丙○○追討此筆款項,強行將丙○○身上配戴之手錶1 支、金戒指1 只,金項鍊、腳鍊、項鍊各1 條及尾戒2 只取走(蕭聖涵、許淽馨所涉強盜部分,無證據足認與郭柏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後述)。

郭柏廷於同年月4 日某時,為取得更多現金,郭柏廷與許淽馨一同至219 號5 樓,一起逼問丙○○郵局提款卡之密碼,使丙○○行無義務之事,丙○○因仍遭郭柏廷以上開方式鍊住手腳而不能抗拒,即說出提款卡密碼。

郭柏廷與許淽馨於同年月5 日凌晨4 時27分許,共同基於以非法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由郭柏廷駕駛B 車搭載許淽馨及不知情之廖家霈,由廖家霈在大園郵局、統一超商國航分店,持該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後輸入郭柏廷與許淽馨以上述不法手段取得之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誤認其為有權提領之人而陷於錯誤,接續3 次提領丙○○上開郵局帳戶存款5,000 元、3,000 元、305 元共8,305 元,得手後,將領得之款項及該提款卡交予郭柏廷。

而後郭柏廷於同年月5日某時,因丙○○表示其願意去工作以償還丁○○積欠臺北金主之款項,郭柏廷方除去封住丙○○嘴巴、眼睛之膠帶、解開綁住其雙手雙腳之細束繩、膠帶及鐵鍊,調鬆丙○○雙手之手銬,再以上開用鎖頭與219 號5 樓洗手台下方水管綁在一起之鐵鍊鍊住該手銬。

嗣丙○○於109 年12月7 日上午,自行將手銬掙脫後,從219 號5 樓逃離後報警而查獲,丙○○則因拘禁期間數度遭郭柏廷等3 人毆打,致受有頭部外傷、左眼眶、鼻子、下巴挫瘀傷、頭頂部淺撕裂傷、頸部淤痕、右肩挫擦傷、左前臂擦傷、左腹壁、左腰、左肘、雙手背、右手腕、雙臀挫瘀傷、右膝、雙小腿、雙踝擦傷等傷害,員警並於同日下午5 時許在上址扣得前開郭柏廷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鐵鍊1 條、手銬1 副、鎖頭及鑰匙1 組。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1、有爭執部分:被告蕭聖涵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郭柏廷、許淽馨、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未經交互詰問,均屬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

⑴證人郭柏廷、許淽馨、丙○○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共同被告郭柏廷、許淽馨、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屬被告蕭聖涵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蕭聖涵及其辯護人既主張前揭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且該等證述內容,就被告蕭聖涵所涉犯罪事實部分,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例外規定,亦無同法第159條之3 所定之例外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⑵證人郭柏廷、許淽馨、丙○○之偵訊筆錄有證據能力證人即共同被告郭柏廷、許淽馨、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據其等具結擔保可信性,此有證人結文在卷可佐,復查無證據足認檢察官有違法取供,或證人郭柏廷、許淽馨、丙○○有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情事,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再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所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

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

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證人郭柏廷、許淽馨及丙○○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場具結證述,並經辯護人交互詰問,賦予被告蕭聖涵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已踐行保障被告蕭聖涵對於證人之正當詰問權,應認已經合法調查而得為證據。

是被告蕭聖涵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郭柏廷、許淽馨及丙○○於偵查中具結所為證述未經合法調查,無證據能力,並不足採。

2、不爭執部分:⑴被告蕭聖涵及其辯護人除前揭證據外,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蕭聖涵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⑵被告郭柏廷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郭柏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⑶被告許淽馨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許淽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⑷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⑸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該等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郭柏廷固坦承其有剝奪告訴人丙○○行動自由、在A 車及219 號5 樓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強制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辯稱:其未強取告訴人之郵局提款卡及現金7,700 元,告訴人於109 年12月4 日自己將郵局提款卡拿給其,並提供該提款卡密碼,叫其購買告訴人喜歡吃的食物、地毯、告訴人寵物使用之貓砂及貓飼料,因為其於109 年12月1 日至同年月7 日,都有準備炒飯、蛋花湯等食物予告訴人食用,所以告訴人才會自己表示手提包內有現金,其也有將該筆現金用來購買貓砂、貓飼料,告訴人自己覺得曾說其壞話以及公司「三加一」的事情,對不起其,而主動將手錶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拿下來交給其,其不知道其行為有無構成強盜云云;

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郭柏廷係因與告訴人有公事上之債務糾紛、又和告訴人之夫丁○○有債務關係,以及告訴人私底下說其壞話,致其心中不滿,其主觀上係要教訓告訴人,非具強盜罪之不法所有意圖云云。

(二)訊據被告蕭聖涵固坦承其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沒有打告訴人,其僅於109 年12月1 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林口發電廠附近,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與郭柏廷、許淽馨及告訴人一起前往219 號,該次其有上去5 樓待了約20餘分鐘,之後就未再去219 號5 樓,其亦不知自其109 年12月2 日離開後至同年月7 日間,告訴人一直被拘禁在219 號5 樓云云。

(三)訊據被告許淽馨固坦承其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然矢口否認有傷害、強制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辯稱:其雖於109 年12月1 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濱海路1 段與海湖北路口之林口發電廠附近,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與郭柏廷、蕭聖涵將告訴人帶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但其沒有跟著郭柏廷、蕭聖涵及告訴人上去5 樓,其走到2 樓就直接進入其與郭柏廷之房間,直至告訴人於109 年12月7 日離開219 號5 樓,其均未上去219 號5 樓,其並無打告訴人,其不知道郭柏廷有拿走告訴人之郵局提款卡,是郭柏廷姊姊要結婚,其與郭柏廷一起出門,其不知道當時廖家霈下車是拿告訴人之郵局提款卡去領錢,該次係其第一次看到廖家霈云云;

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告訴人表示眼睛被矇住,只能用聽的,但告訴人連臺北金主之聲音係被告郭柏廷捏著鼻子變聲的都聽不出來,是告訴人對被告許淽馨之不利指述均不可信,被告許淽馨上去219 號5 樓最多只是送吃的、喝的及拿被子給告訴人,自然不會有逼問告訴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且郭柏廷始終表示領取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一事,與許淽馨無關云云。

(四)不爭執之事實:1、被告郭柏廷等3 人與告訴人均為同事,被告郭柏廷及同住女友許淽馨皆因工作關係而與丙○○存有不快,被告郭柏廷復聽聞友人蕭聖涵轉述告訴人說其壞話、要蕭聖涵離其遠一點,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被告郭柏廷乃與蕭聖涵約妥,由被告蕭聖涵於109 年12月1 日晚上11時30分許,利用駕駛A 車載送告訴人下班返家之際,擅自將告訴人載往林口發電廠附近,被告郭柏廷則駕駛B 車搭載被告許淽馨前往與被告蕭聖涵會合,被告蕭聖涵抵達該處後自行下車,由被告郭柏廷持其所有之手銬、膠帶,自左後車門進入A 車內,被告郭柏廷隨即徒手毆打告訴人並架住告訴人脖子,在車內將告訴人自副駕駛座直接拖至後座壓制,待被告蕭聖涵坐回駕駛座後,亦出手壓制告訴人,以便被告郭柏廷使用手銬將告訴人上銬並將告訴人眼、嘴貼上膠帶,而後被告郭柏廷指示被告蕭聖涵去叫被告許淽馨過來駕駛A 車,並要求被告蕭聖涵改駕駛B 車跟隨A 車,被告郭柏廷等3 人乃於同年月2 日凌晨0 時21分許,共同將告訴人押往219 號乙節,業據被告郭柏廷等3 人於偵訊中、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A 車、B 車來程行車軌跡GOOGLE路線圖附卷足參。

2、被告郭柏廷於同年月2 日凌晨0 時21分許,在219 號5 樓,徒手、用木板及塑膠製鎚子毆打丙○○,重新用膠帶封住告訴人之眼睛,復用鐵鍊、鎖頭及鑰匙,將告訴人之手銬與219 號5 樓洗手台下方水管綁在一起,並用該條鐵鍊綁住告訴人雙腳,且以細束繩及膠帶綁住丙○○之雙手雙腳,拿布塞入告訴人嘴內再用膠帶封住丙○○之嘴巴等情,業據被告郭柏廷於偵訊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供承在卷,亦經被告蕭聖涵於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程序時之陳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現場照片附卷及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可證。

3、告訴人自同年月2 日凌晨0 時21分許起至同年月7 日上午某時止,一直被拘禁在219 號5 樓一情,亦經被告郭柏廷及許淽馨於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相符。

4、被告郭柏廷於同年月2 日凌晨某時,到A 車將告訴人在林口發電廠遭壓制前放置於副駕駛座腳踏墊上之手提包攜至219 號5 樓,郭柏廷復拿取告訴人手提包皮夾內之現金7,700 元、前開告訴人所有之郵局提款卡,取走告訴人身上配戴之手錶1 支、金戒指1 只、金項鍊、腳鍊、項鍊各1條及尾戒2 只一情,業據被告郭柏廷於偵訊中、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陳述明確,亦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相符,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佐。

5、郭柏廷與許淽馨於同年月5 日凌晨4 時27分許,由郭柏廷駕駛B 車搭載許淽馨及不知情之廖家霈,前往至大園郵局、統一超商國航分店,由廖家霈持前開告訴人所有之郵局提款卡,輸入郭柏廷所告知之該卡密碼,接續提領告訴人上開郵局帳戶存款5,000 元、3,000 元、305 元共8,305元,廖家霈並將領得之款項及該提款卡交予郭柏廷乙節,亦經被告郭柏廷與許淽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及廖家霈於偵訊時證述之內容相符,復有廖家霈提款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告訴人郵局帳戶存簿內頁影本附卷可證。

6、告訴人於拘禁期間數度遭毆打,而受有頭部外傷、左眼眶、鼻子、下巴挫瘀傷、頭頂部淺撕裂傷、頸部淤痕、右肩挫擦傷、左前臂擦傷、左腹壁、左腰、左肘、雙手背、右手腕、雙臀挫瘀傷、右膝、雙小腿、雙踝擦傷等傷害一情,業據被告郭柏廷於偵訊中、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相符,復有刑案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證。

7、綜上,被告郭柏廷等3 人前揭不爭執及自承之事實,核與上開證人之證述及卷證相符,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1、蕭聖涵、許淽馨於丙○○被拘禁在219 號5 樓期間,均多次到219 號5 樓:⑴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109 年12月1 日晚上11時30分許至109 年12月7 日上午,我將左手上之手銬掙脫,從219 號5 樓逃出到中山北路211 號檳榔攤向店員求救並撥打110 報警才得救,是蕭聖涵、郭柏廷、許淽馨3 人分別輪流看守我,許淽馨還特別跟蕭聖涵、郭柏廷說不要拿東西給我吃,要活活餓死我等語;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剛開始的時候被告郭柏廷就很怕「糖糖」(即被告許淽馨)在那邊一哭、二鬧、三上吊,因為那時候「糖糖」跟我有心結,然後她就一直叫被告郭柏廷、蕭聖涵不要拿東西給我吃、給我喝,要讓我餓死,後面是我一直拜託他們,後面變被告郭柏廷有拿水給我喝,然後有一次是被告蕭聖涵趁他們兩個不在的時候,偷偷拿水給我喝,是到後期把我鬆綁的時候才有讓我吃東西,是被告蕭聖涵、郭柏廷拿東西給我吃,而其遭拘禁大概過3 、4 天之後,被告郭柏廷有把其手的膠帶解開、繩子解開,而且有拆下其嘴巴跟眼睛的膠帶,之後其在現場有看到被告郭柏廷、蕭聖涵、許淽馨在場等語,可見證人即告訴人就其遭拘禁在219 號5 樓期間,曾聽到被告許淽馨跟蕭聖涵、郭柏廷說不要拿東西給其吃,要活活餓死其一情,始終證述一致,且其遭拘禁數日於被告郭柏廷除去封住其眼睛之膠帶後,係親眼目睹被告許淽馨及蕭聖涵有出現在219 號5 樓,而非僅靠聽聲音辨別在場者之身分,並以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衡情應無以擔負偽證罪刑責而虛偽證述,以誣陷被告郭柏廷等3 人入罪之必要及可能。

⑵而採自告訴人遭囚禁處旁垃圾桶內、告訴人遭囚禁處外房間地面上烤肉盆內之菸蒂,以及告訴人遭囚禁處外房間地面上檳榔渣,均檢出同一男性DNA –STR 型別,與被告蕭聖涵DNA –STR 型別相符一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2 月26日刑生字第1098039680號鑑定書及大園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附卷可證,顯見被告蕭聖涵曾在219 號5 樓告訴人遭囚禁處旁、遭囚禁處外房間停留,且並非短暫停留隨即離開,是所辯其從頭到尾僅於自林口發電廠將告訴人押往219 號5 樓該次,曾待在該處20餘分鐘云云,不足採信。

⑶被告許淽馨於警詢時自承:其於告訴人遭拘禁期間,曾前往219 號5 樓查看2 至3 次,都是送食物、飲水及棉被給告訴人等語;

雖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辯稱:因其做筆錄時,3 、4 個警察圍在其面前,恐嚇其若沒有告訴他們案情,其會被羈押3 個月,其被嚇到,才會於警詢時表示其有上去219 號5 樓查看2 、3 次云云,惟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勘驗該部分警詢筆錄錄影光碟,並無被告許淽馨所言有3 、4 名警察圍著其、恐嚇其之情事,被告許淽馨至此始供承:其於警詢時還是有照實講,因為其只有上去2、3 次而已,次數很少,所以其忘記等語,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佐。

⑷而證人即共同被告郭柏廷於偵訊時證稱:其、被告蕭聖涵、許淽馨及告訴人自林口發電廠一同到219 號5 樓,其負責把告訴人的手腳綁在5 樓,以膠帶摀住告訴人的眼睛,其綁好告訴人後,被告蕭聖涵就離開219 號5 樓,被告許淽馨則是回到2 樓,12月1 日到7 日都是其逼問告訴人,被告許淽馨比較少上去,通常都是其上去,被告許淽馨於該段時間有接觸到告訴人,因被告許淽馨有拿東西給告訴人吃,所以知道告訴人被拘禁在219 號5 樓等語;

雖其於本院訊問時及審理中改稱:被告蕭聖涵於110 年12月1 日離開219 號5 樓後,就未曾到過219 號5 樓,而被告許淽馨該日只走到219 號2 樓,就沒有再上去5 樓,其之所以於偵訊時言其在5 樓綁好告訴人後,被告許淽馨才回到2樓,被告許淽馨於告訴人遭拘禁期間有接觸到告訴人,係其講太快講錯了云云,經核與被告許淽馨於警詢時及審理中之供述不符,亦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及上開卷證歧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蕭聖涵、許淽馨之詞,尚不足資為被告蕭聖涵、許淽馨有利之證明。

⑸綜上,被告蕭聖涵、許淽馨於告訴人被拘禁在219 號5 樓期間,均曾多次到219 號5 樓,是被告蕭聖涵及許淽馨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蕭聖涵及許淽馨均與郭柏廷有傷害丙○○之犯意聯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必要,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仍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更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經查:⑴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郭柏廷、蕭聖涵及許淽馨等3 人都有輪流徒手及用鐵鎚打其頭部及身體各部位等語;

其於審理中證稱:被告郭柏廷等3 人有輪流持武器毆打其,因為那時候其眼睛是被矇起來,無法特定是何人拿何物毆打其,其身上的傷是遭多次毆打所致,其係聽聲音加上動作來判斷被告郭柏廷等3 人都有輪流打其,每次打其之人一定有被告郭柏廷,被告郭柏廷剛開始不知道係拿什麼東西打其,而後有拿鈍器打其,而被告許淽馨會於被告郭柏廷毆打其之後說「她也要用、她也要打」,然後其又有被打,且這當中被告許淽馨會一直問其為何會認識她老公、有無跟她老公講一些她的事情,所以其才會認為被告許淽馨也有打其,這樣的情狀不只一次,其敢肯定被告郭柏廷、許淽馨一定有動手毆打其,又因為被告郭柏廷都會指使被告蕭聖涵及許淽馨做事,所以其當初才會覺得被告蕭聖涵不可能僅在旁邊看而已也可能會動手,其跟被告郭柏廷及許淽馨因為工作關係有心結,其覺得被告郭柏廷及許淽馨應該是趁這一次一口氣把氣都出在其身上,順便要錢,但其跟被告蕭聖涵根本沒有結仇也沒有接觸,如果被告蕭聖涵有打其的話,應該也會在旁邊會有講話,可是從頭到尾沒有,而且在其眼睛被打開之後,被告蕭聖涵看到其傷口,有拿食鹽水幫其處理傷口,還有拿水給其喝,並替其求情,說這樣也不是辦法,還說要不要帶其去看醫生,其不確定被告蕭聖涵有沒有動手打其等語,是證人即告訴人就被告許淽馨有與被告郭柏廷一同毆打其之過程證述明確。

又告訴人與被告許淽馨係同事,其能分辨被告許淽馨之聲音,且告訴人遭拘禁在219 號5 樓期間,會至該處之女子僅被告許淽馨1 人,是縱告訴人無法分辨所謂之臺北金主之聲音係由被告郭柏廷捏著鼻子說話之聲音,然不至於有誤認其他女子為被告許淽馨之可能。

是許淽馨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⑵被告蕭聖涵於偵訊中稱:被告郭柏廷是在林口發電廠上A車,被告郭柏廷在A 車上有毆打告訴人,其、被告郭柏廷及許淽馨一同將告訴人帶至219 號5 樓後銬住等語;

且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承:被告郭柏廷進入A 車後鎖住告訴人的脖子,打告訴人幾拳,其、被告郭柏廷及許淽馨一同將告訴人帶上219 號5 樓,被告郭柏廷在5 樓有徒手及用木板毆打告訴人,而後用鐵鍊把告訴人鍊起來,其與被告許淽馨都在旁邊都有看到等語。

是被告蕭聖涵在A 車上即有見到被告郭柏廷毆打告訴人,而其與被告許淽馨在219號5 樓均有看到被告郭柏廷毆打告訴人。

⑶被告許淽馨於偵訊時供稱:其跟被告郭柏廷到了林口發電廠後,其才知道被告郭柏廷要把告訴人帶回家修理,其當時心想其跟告訴人有私仇,也想報這個仇,修理一下告訴人沒有關係,其以為只是要告訴人道歉、以後不要這樣等語;

而於本院審理時稱:係因被告郭柏廷知道其與告訴人有工作糾紛,提議要幫其修理一下告訴人,然其係與被告郭柏廷到了林口發電廠後,才知道被告郭柏廷要修理告訴人,其認為所謂「修理」是指「打」之意思,其當時坐在B 車上,有看到被告郭柏廷先從前方A 車之後座上去A 車,然後被告郭柏廷就勾著告訴人之脖子,把告訴人拉到後座等語。

是被告許淽馨於到達林口發電廠時,就毆打告訴人一事,實未超越其與被告郭柏廷私行拘禁告訴人之犯意聯絡範圍。

⑷被告蕭聖涵在A 車見被告郭柏廷打告訴人並架住告訴人脖子,不僅未阻止被告郭柏廷,反而因告訴人不斷掙扎,出手壓制告訴人,而在219 號5 樓時,見被告郭柏廷毆打告訴人時,亦未出聲制止,顯見毆打告訴人,以防止告訴人逃脫一事,在其與被告郭柏廷私行拘禁告訴人之犯意聯絡範圍內。

⑸綜上,被告蕭聖涵及許淽馨雖係間接形成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然被告蕭聖涵及許淽馨既與被告郭柏廷間就此有犯意聯絡,對被告郭柏廷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自應負責,況被告許淽馨除具犯意聯絡外,亦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分擔,業如前述。

是被告蕭聖涵及許淽馨所辯,其等無傷害告訴人犯行云云,不足採信。

3、郭柏廷具不法所有意圖,使丙○○不能抗拒而取走手提包皮夾內之現金7,700 元、郵局提款卡、丙○○配戴之手錶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⑴按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

又所謂他種目的,並非「單以行為人主觀上片面認對於被害人有債權存在,即得阻卻強盜罪行為人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必也客觀上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合理依據,始足當之。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蕭聖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郭柏廷並未對其提及與告訴人或告訴人之先生間是否存有債務問題,在被告郭柏廷找其將告訴人載到林口發電廠前,被告郭柏廷都沒有跟其說與告訴人或告訴人之先生有何糾紛等語。

證人即共同被告蕭聖涵係郭柏廷之友人,其於109 年12月1 日當天第1 次搭載告訴人,其自無說謊誣陷被告郭柏廷之可能,是其前揭證詞應屬可信。

⑶被告郭柏廷於檢察官訊問其「丁○○104 年初向其借款200 萬元有無證據」時,供稱:其於104 年初是拿現金給丁○○,沒有簽任何借據,只有口頭承諾云云,是客觀上被告郭柏廷是否與告訴人之配偶丁○○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尚非無疑,自無法僅憑被告郭柏廷主觀上片面認對於丁○○有債權存在,即得阻卻強盜罪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

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郭柏廷將其綁走之後,根本沒有向其提及是其老公欠他錢,只跟其說是其老公黑吃黑,欠臺北金主的錢,所以臺北金主請他來跟其討這筆錢等語。

而被告郭柏廷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事實上沒有金主這件事,是其捏鼻子假扮成金主,且實際上並沒有告訴人老公欠金主錢這件事情,告訴人老公是欠其錢,而不是欠金主錢,其沒有跟告訴人說告訴人老公欠其錢,且其於告訴人遭拘禁期間,都沒有提到其與告訴人老公的債務等語。

倘被告郭柏廷確係為了向告訴人索討告訴人配偶丁○○積欠其之債務,何以於拘禁告訴人之期間,均未提及其與丁○○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反而是向告訴人表示係因丁○○黑吃黑,其受臺北金主委託要告訴人替丁○○還錢,顯見被告郭柏廷所謂其對告訴人之配偶丁○○有200萬元債權,因丁○○避不出面處理,其才轉而向告訴人追討該筆款項云云,係被告郭柏廷用來強取告訴人財物所用之藉口,其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被告郭柏廷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⑷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被帶到219 號5 樓之後,被告郭柏廷有將其身上的一些項鍊、手錶之類之物拿走,因為他是一個一個拆,應該是只有一個人在拆,不是同時有人拆,其感覺是只有一個人拆,現金7,700 元是放在其錢包(即贓物認領保管單所載之皮夾),但員警將其手提包還給其時,錢包裡的錢全部不見了等語,可見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郭柏廷取走其手提包皮夾內之現金7,700元、郵局提款卡、其配戴之手錶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⑸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妥協表示願意工作以償還其夫積欠臺北金主之債務後,被告郭柏廷方除去封住其嘴巴、眼睛之膠帶、解開綁住其雙手雙腳之細束繩、膠帶及鐵鍊,調鬆其雙手之手銬,再以上開用鎖頭與219 號5 樓洗手台下方水管綁在一起之鐵鍊鍊住該手銬等語,可見證人即告訴人只想離開該處,不再被拘禁及毆打,何來告訴人自願支付遭拘禁期間飲食費之理,況要被私行拘禁之人自付飲食費,客觀上自非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合理依據。

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實無甘冒偽證罪嫌,說謊誣陷被告郭柏廷之可能及必要,是其前開證詞應屬可信。

⑹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淽馨於審理中亦證稱:被告郭柏廷有要其準備食物、水及棉被給告訴人,但都是家裡面原本有的,沒有特別是付錢去買的等語,益徵被告郭柏廷前開所辯係告訴人自己拿郵局提款卡給他,叫他去買告訴人喜歡吃的食物、地毯,且因為他有準備炒飯、蛋花湯等食物給告訴人吃,所以告訴人才主動表示手提包內有現金云云,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淽馨係郭柏廷之女友,關係親密,自無說謊誣陷被告郭柏廷之可能,是其前揭證詞應屬可信。

⑺告訴人於109 年12月1 日晚上11時30分許,搭乘蕭聖涵駕駛之A 車,而在人煙罕至之林口發電廠附近停車,突遭被告郭柏廷毆打,且遭被告郭柏廷、蕭聖涵壓制並上銬,又遭被告郭柏廷等3 人拘禁在219 號5 樓,被告郭柏廷復在219 號5 樓毆打告訴人,並以上開方式綑綁告訴人,業於前述,綜合案發時之客觀環境及被告郭柏廷之行為手段、效果等客觀具體情狀,堪認案發時被告郭柏廷之行為,在客觀上確已使告訴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被告郭柏廷取走告訴人放在手提包皮夾內之現金7,700 元、郵局提款卡、告訴人配戴之手錶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之行為,自成立強盜罪,其所辯係告訴人自願交付上開物品,其不成立強盜犯行云云,不足採信。

4、郭柏廷與許淽馨逼問丙○○郵局提款卡之密碼,並利用不知情之廖家霈提領丙○○郵局帳戶內之金錢:⑴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

⑵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被告郭柏廷、許淽馨都有逼其說出其郵局提款卡密碼,此係發生於其在219 號5 樓遭被告郭柏廷發現其自行將眼睛及嘴巴之膠帶撕開,而被被告郭柏廷綁得更緊之後,在「臺北金主」來之前的事,斯時被告郭柏廷對其言反正現在銀行卡都在被告郭柏廷手上,其到底要不要先把錢交出來,被告許淽馨則在旁邊附和說「對啊對啊,講出來啊」,被告蕭聖涵則沒有逼問其說出密碼,因為其都沒有聽到被告蕭聖涵之聲音等語。

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詞,經具結擔保其憑信性,自無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郭柏廷、許淽馨之理,是其前開證詞,應屬可採。

又告訴人能分辨被告許淽馨之聲音,無誤認其他女子為被告許淽馨之可能,已於前述。

是被告許淽馨及其辯護人所辯,告訴人連臺北金主之聲音係被告郭柏廷捏著鼻子變聲的都聽不出來,告訴人對被告許淽馨之不利指述均不可信云云,自不足採。

⑶而證人廖家霈於偵查中證稱:當日早上我與郭柏廷要去參加郭柏廷姐姐的婚禮,我從台南搭和欣客運上來桃園,郭柏廷開車來接我,路上他將提款卡拿給我,提款卡上面沒有告訴人的名字,郭柏廷說提款卡是他的,印象中郭柏廷是從他的皮夾內拿出提款卡,並口頭告知我密碼,說裡面只剩下幾千元,請我幫他領一領,當時車上還有郭柏廷之女友,她在副駕駛座發呆,她有看到郭柏廷交付提款卡給我,也有聽到郭柏廷要我將該提款卡內的款項領出,我領完後就全數交給郭柏廷,郭柏廷之女友有看到我將款項交給郭柏廷,她沒有表示任何意見,該日郭柏廷只請我幫他提款,並未請我幫他買食物或水,我當日買的食物及飲水都是我個人要使用的等語。

證人廖家霈乃被告郭柏廷之友人,與被告郭柏廷、許淽馨及告訴人均無仇怨,亦無利害關係,更無偏頗、刻意維護任一方之動機,是證人廖家霈之證詞應堪可信。

衡情,證人廖家霈僅係北上參加被告郭柏廷胞姊婚禮之友人,且斯時被告郭柏廷之同居女友即被告許淽馨坐在車上副駕駛座發呆,被告郭柏廷竟未要求被告許淽馨持該提款卡提款,反而要遠到而來之友人幫其領錢,而被告許淽馨全程在場見聞,亦未覺得被告郭柏廷之舉止有違常情,可見被告許淽馨對該提款卡係告訴人所有一事知情,且係為了避免被告郭柏廷及許淽馨遭員警查緝,被告郭柏廷及許淽馨方請不知情之廖家霈持該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

且被告郭柏廷該次除請廖家霈幫忙提款外,並未要廖家霈幫忙購買食物,再參酌前開許淽馨所述未特別付錢買食物供予告訴人一節,益徵被告郭柏廷所辯告訴人要求被告郭柏廷購買其愛吃的食物,方拿該郵局提款卡給被告郭柏廷並自動告知密碼云云,乃被告郭柏廷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⑷至於證人即共同被告郭柏廷於偵訊中證稱:被告許淽馨於廖家霈提款時確實也在車上,但被告許淽馨不知道提款卡是告訴人的等語,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及上開卷證歧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許淽馨之詞,不足資為被告許淽馨有利之證明。

⑸被告郭柏廷與許淽馨2 人以前開強暴之方式,取得告訴人郵局提款卡之密碼,而利用不知情之廖家霈於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郵局帳戶內之現金共8,305 元,揆諸前開說明,即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3 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1、檢察官雖未就被告郭柏廷於一強盜行為接續進行中,取得告訴人郵局提款卡後,與被告許淽馨一起逼問不能抗拒之告訴人,令告訴人提供郵局提款卡密碼之部分,對被告許淽馨論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亦未對被告郭柏廷及許淽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不知情之廖家霈持告訴人之郵局提款卡,輸入告訴人被逼迫供出之密碼,以不正方法在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郵局帳戶內之現金8,305 元之部分,對被告郭柏廷及許淽馨論以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論述載明,上開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起訴,本院自得予以審判。

2、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行拘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

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

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

被告郭柏廷等3 人拘禁告訴人之時間長達6 日餘,已達「私行拘禁」之程度,而非短時間之限制行動自由而已。

被告郭柏廷等3 人對告訴人施強暴手段,致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

核被告郭柏廷等3 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被告郭柏廷等3 人就私行拘禁告訴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⑴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及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性質。

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有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之餘地。

又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

⑵被告郭柏廷於私行拘禁告訴人期間,利用上開毆打告訴人及綑綁告訴人之方式,致告訴人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強取告訴人財物,被告郭柏廷先前之私行拘禁行為,與強盜罪之時地緊密,應包括於強盜行為內。

被告郭柏廷對告訴人施強暴手段,傷害告訴人,並取得告訴人郵局提款卡密碼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犯行,均屬強盜之階段或部分行為,應包括於強盜行為內,均不另論罪。

⑶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被告郭柏廷以一強盜取財之犯意決意,強取告訴人財物後,復逼問告訴人郵局提款卡密碼,持續控制告訴人中,緊密實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雖與強盜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是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處斷。

4、⑴按行為人私行拘禁被害人,並於拘禁行為繼續中,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雖合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之犯罪構成要件,但此動作應視為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⑵核被告許淽馨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及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

被告許淽馨與郭柏廷就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許淽馨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5、郭柏廷前因傷害、恐嚇、詐欺、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次)、2 月、2 月、竊盜7 月(2 次)確定,且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8 年8月29日假釋出監,未經撤銷假釋而於109 年5 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郭柏廷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中有犯多次傷害、竊盜罪之案件,且甫於109 年5 月14日執行完畢,竟於執行完畢後6 月餘之時間,即再犯本案強盜犯行,益彰顯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認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未致生被告郭柏廷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1、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柏廷僅因其與女友許淽馨均因工作關係與告訴人存有不快,復聽聞其友人蕭聖涵轉述告訴人說其壞話,竟與被告蕭聖涵約定利用蕭聖涵載送告訴人下班返家之機會,於深夜時分,在人煙罕至之處停車,與被告蕭聖涵在車上以前開方式強行壓制告訴人,並與被告蕭聖涵、許淽馨將告訴人共同押至219 號5 樓拘禁,且私行拘禁期間長達6 日餘,期間並毆打告訴人,強取告訴人財物,其拘禁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手段惡劣,復逼問告訴人郵局提款卡密碼,提領其內金額,被告郭柏廷所為漠視法治、未知尊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對告訴人之身心及對社會治安亦造成重大危害,犯罪之惡性及所造成之損害均屬非輕,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損失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被告蕭聖涵因聽到告訴人向其提及其友人即被告郭柏廷之不是,而轉述予被告郭柏廷聽聞後,應被告郭柏廷之邀,而利用載送告訴人下班返家之機會,於深夜時分,在人煙罕至之處停車,與被告郭柏廷在車上強行壓制告訴人,並與被告郭柏廷、許淽馨將告訴人共同押往219 號5 樓拘禁,且私行拘禁期間長達6 日餘,行為甚劣且情節匪淺,甫因強盜案件於109 年6 月11日假釋出監,旋於同年12月1日犯本案,況於偵查之初否認犯罪態度不佳,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參酌被告郭柏廷方為主導本案者,被告蕭聖涵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3、被告許淽馨因工作關係與告訴人存有不快,即與被告郭柏廷、蕭聖涵共同以上開方式,將告訴人押至219 號5 樓拘禁,且私行拘禁期間長達6 日餘,行為甚劣且情節匪淺,復逼問告訴人郵局提款卡密碼,利用不知情之廖家霈提領其內之金錢8,305 元,又犯後否認犯罪,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方坦承私行拘禁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參酌被告郭柏廷方為主導本案者,被告許淽馨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1、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郭柏廷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業經被告郭柏廷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郭柏廷強行取得之1 萬6,005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被告郭柏廷、許淽馨夥同蕭聖涵,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被告郭柏廷等3 人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5 樓,輪流徒手或以塑膠製鎚子毆打丙○○全身,造成丙○○受有頭部外傷、左眼眶、鼻子、下巴挫瘀傷、頭頂部淺撕裂傷、頸部淤痕、右肩挫擦傷、左前臂擦傷、左腹壁、左腰、左肘、雙手背、右手腕、雙臀挫瘀傷、右膝、雙小腿、雙踝擦傷之傷害,使丙○○不能抗拒後,再將丙○○之手錶1 支、金戒指1 只,金項鍊、腳鍊、項鍊各1 條、尾戒2 指及皮包內之7,700 元取走,並強取丙○○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命丙○○提供前開提款卡密碼後,指示不知情之廖家霈持提款卡至大園郵局、統一超商國航分店提款機,提領丙○○前開帳戶存款8,000 元、305 元。

因認被告3 人均係涉犯刑法330 條第1項之結夥3 人加重強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須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構成要件,而此項構成要件,仍須以證據認定之,始為適法。

且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

(三)檢察官認被告郭柏廷等3 人涉犯加重強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指訴、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2 月26日刑生字第1098039680號鑑定書及大園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郭柏廷等3 人均堅詞否認有上開加重強盜犯行,其等均辯稱:被告蕭聖涵、許淽馨並未取走告訴人之現金7,700 元、郵局提款卡、告訴人配戴之手錶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亦未參與被告郭柏廷之強盜犯行,其等非結夥3人強盜等語;

被告蕭聖涵另辯稱:監視畫面中持告訴人之郵局提款卡,在大園郵局領錢之男子不是其,其也不認識該男子等語。

(五)經查: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郭柏廷等3 人在車上時,強行將其身上所有物品拿走等語;

於偵訊中證稱:被告郭柏廷、蕭聖涵在車上,將其身上之手機、錢包、項鍊、戒指等所有東西都拿走,後來被告許淽馨有上車負責開車,其眼角餘光有看到被告許淽馨本人,所以其確定是被告郭柏廷等3 人對其犯案等語;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郭柏廷等3 人將其從林口發電廠帶至219 號5 樓時,將其丟在地板上,其側躺在地板約1 、2 分鐘都沒有聲音,其趁機將貼在眼睛與嘴巴上之膠帶拉開,約5 至10分鐘後,其才有聽到腳步聲,其看到被告郭柏廷走進來,其係聽到兩三個腳步聲,因為其很害怕,是側躺在地板上背對著他們,沒有轉過去看,所以其沒有看到被告蕭聖涵、許淽馨,只有看到被告郭柏廷,其有聽到被告蕭聖涵、許淽馨2 人之聲音,沒有其他人的聲音,所以其當時猜測一定就是被告蕭聖涵、許淽馨其中一個人,後來被告郭柏廷發現後,被告郭柏廷旋徒手、用木板及塑膠製鎚子毆打其,重新用膠帶封住其之眼睛,復用鐵鍊、鎖頭將其之手銬與219 號5 樓洗手台下方水管綁在一起,並用該條鐵鍊綁住其雙腳,且以細束繩及膠帶綁住其之雙手雙腳,拿布塞入其嘴內再用膠帶封住其之嘴巴,而後其沒有聽到聲音,其有試著要掙脫,其嚇到沒有時間概念,不知後來係隔多久才再聽到有人靠近其之聲音,只知道後來再靠近其之人係被告郭柏廷等語。

而被告郭柏廷係1 人在219 號5 樓,取走告訴人身上配戴之手錶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告訴人直到逃出該處後員警將其手提包還給其之前,都不知道其手提包在何處,業如前述,是證人即告訴人無法確定被告郭柏廷取走其身上配戴之手錶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時,被告蕭聖涵、許淽馨是否也在場,且告訴人亦無法知悉被告蕭聖涵、許淽馨是否有取走其手提包皮夾內之現金7,700 元及郵局提款卡,自難憑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遽認被告蕭聖涵、許淽馨有參與被告郭柏廷強盜之行為分擔。

2、被告郭柏廷於警詢時陳稱:因其對告訴人不滿,當天決定要修理告訴人,因此拜託「虎頭蜂」(即被告蕭聖涵)幫忙,事先與被告蕭聖涵約好地點,待被告郭柏廷將告訴人載來時,其自A 車左後門上車,並先徒手毆打告訴人背部幾拳,並以手肘架住告訴人的脖子,其再拿手銬銬住告訴人,復拿膠帶封住告訴人的眼睛及嘴巴等語;

而被告許淽馨於警詢時亦陳稱:被告郭柏廷向其提議要修理告訴人,不知道有沒有告知「虎頭蜂」(即被告蕭聖涵)等語。

被告許淽馨於警詢中雖陳稱:是被告郭柏廷提議要強盜告訴人,也是被告郭柏廷聯繫「虎頭蜂」(即被告蕭聖涵)將告訴人載往指定會合地點,其係到達現場後才知情等語,惟觀之被告許淽馨於該次警詢時多次強調被告郭柏廷沒有說要強盜,只說要修理告訴人,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該次錄影光碟無訛,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足佐。

是雖足認被告郭柏廷等3 人有私行拘禁、傷害之犯意聯絡,然尚無證據可認被告蕭聖涵、許淽馨2 人就強盜告訴人財物部分與被告郭柏廷有何犯意聯絡,依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蕭聖涵、許淽馨2 人須就其等難預見而超越原計畫範圍之強盜行為負責。

3、被告蕭聖涵並未逼問告訴人郵局提款卡密碼一事,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明確,已於前述。

而證人廖家霈持該提款卡提領該帳號內之金錢時,被告蕭聖涵並未在場,僅被告郭柏廷、許淽馨與證人廖家霈同行,而證人廖家霈提款後,係將全部款項及提款卡交予被告郭柏廷乙節,業於如述,是難認被告蕭聖涵就逼問告訴人提款卡密碼或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與被告郭柏廷及許淽馨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4、綜上,尚難憑告訴人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遽認被告蕭聖涵、許淽馨有取走告訴人皮夾內之現金7,700 元及郵局提款卡一事。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蕭聖涵、許淽馨就被告郭柏廷上開強盜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綜上,尚難僅憑以上開事證,逕認被告3 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結夥3 人加重強盜犯行。

(六)綜上,本件依卷內積極事證,無從使本院達到確信為真實程度之心證,尚不足以遽認被告蕭聖涵有強制、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亦無法認定被告蕭聖涵、許淽馨有共同犯強盜犯行,是被告郭柏廷自無成立結夥3 人加重強盜犯行之餘地,揆諸前揭說明,原應為被告3 人無罪之諭知,但因公訴意旨認上揭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詹佳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哲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鐵鍊1 條、手銬1 副、鎖頭及鑰匙1 組。

附表二:
金戒指1 只,金項鍊、腳鍊、項鍊各1 條、尾戒2 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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