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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柏廷
選任辯護人 蔡承學律師
江仁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柏廷自民國一百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郭柏廷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 人加重強盜罪嫌重大,而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前後不一,就共犯蕭聖涵及許淽馨參與情節之陳述多有保留,有勾串共犯之虞,又其犯此重罪,依脫免刑責之人性,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2 、3 款之規定,自民國110 年3 月22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復自110 年6 月22日、110 年8 月22日起各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依訴訟進度,認被告應已無勾串共犯之虞之羈押原因,而於110 年9 月7 日裁定解除其之禁止接見、通信。
二、(一)本院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0 年10月20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認本案業已審結,被告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屬最輕法定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業經本院判處重刑在案,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繼續存在。
(二)又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等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
被告所稱其父有精神問題、其母因糖尿病致眼睛看不到,其2人極需被告照顧等情縱令屬實,固有可憫之處,然均非審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之因素。
(三)本院審酌上情,併考量犯罪情節、被害法益、對國家社會秩序之危害、刑事司法追訴權之有效行使及對被告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又本案雖已宣判,然仍有上訴審之刑事審判程序,甚而確定後之執行程序尚待進行,並非已經終結,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仍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被告之羈押期間應自110 年10月22日起延長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哲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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