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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嘉祥
蘇譓穎
王秀如
魏傳鍾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嘉祥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蘇譓穎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王秀如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魏傳鍾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嘉祥於民國107 年8 月起,在桃園市○○區○○街0 號王牌旅館擔任經理,為實際管理旅館之人,負責旅館設備維修、團體客人接洽與網路訂單控制;
蘇譓穎、王秀如、魏傳鍾則是依序於107 年9 月、108 年3 月、108 年9 月1 日起,在王牌旅館擔任櫃臺人員,負責處理訂房、接待客人及辦理退房。
詎渠等4 人明知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為「小偉」、「人蔘(生)」、「小林」、「小雨」等應召業者(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小偉」、「人蔘」、「小林」、「小雨」)向王牌旅館所預定之房間,均係作為旗下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曾嘉祥、蘇譓穎、王秀如、魏傳鍾於108 年9 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3 日下午4 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與「小偉」、「人蔘」、「小林」、「小雨」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曾嘉祥與「小偉」、「人蔘」、「小林」、「小雨」等應召業者接洽訂房,再由曾嘉祥指示蘇譓穎、王秀如、魏傳鍾等櫃臺人員為渠等4 人旗下應召女子辦理入住,並在櫃臺電腦螢幕上客房現場使用情形以綠色註記,容留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
嗣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警員甘哲勳執行便衣取締色情探訪勤務,於網路巡邏中發現疑似從事性交易之網頁,遂喬裝成男客與上開應召業者所設立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xmnz0824(暱稱:甜甜圈)」聯繫,雙方談好以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價格,與應召女子從事全套性交易,及地點在王牌旅館802 號房,警員甘哲勳乃於108 年9 月3 日下午4 時10分許,依約前往王牌旅館802 號房,當場在房間內查獲中國籍應召女子王心成(已成年)。
㈡曾嘉祥、蘇譓穎、魏傳鍾另於108 年9 月6 日起至同年10月3 日下午4 時許為警查獲時止,與「小偉」、「人蔘」、「小林」、「小雨」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亦由曾嘉祥與「小偉」、「人蔘」、「小林」、「小雨」等應召業者接洽訂房,再由曾嘉祥指示蘇譓穎、魏傳鍾等櫃臺人員為渠等4 人旗下應召女子辦理入住,並在櫃臺電腦螢幕上客房現場使用情形以綠色註記,容留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
嗣因龍安派出所警員甘哲勳、許舜欽及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警員李志中、林武傑執行便衣取締色情探訪勤務,於網路巡邏中發現疑似從事性交易之網頁,遂分別喬裝成男客與上開應召業者所設立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娜娜:大奶新妹報到私訊看照」聯繫,以2,100 元至3,000 元不等之價格,與應召女子從事全套性交易,及地點在王牌旅館707 號房、1105號房、708 號房、1105號房,警員甘哲勳、許欽舜、李志中、林武傑乃於108 年10月3 日下午4 時許,依約前往王牌旅館上述房間,當場查獲泰國籍應召女子PUTTHAMONSING PARI、SURAKAISIT LINLAPHATI 、SALEEKUL RATTHICHA、NEMAHAWAN NUTTAKAN(均已成年),且警方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同日下午4 時12分許至同日下午4 時20分許,在王牌旅館同步執行搜索,另當場在706 號房查獲中國籍應召女子彭洪梅與男客蔡曜宇正在從事性交易,及在808 號房、608 號房查獲中國籍應召女子梅美琴、李文博,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被告王秀如於審判外之自白: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依前揭規定,必須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二要件,缺一不可。
又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必須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者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始應加以排除。
被告王秀如於108 年9 月6 日第二次製作調查筆錄時,坦承有圖利容留性交之犯行(見偵字卷一第127-131 頁),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上開自白之證據能力,辯稱:那時候員警跟我說他有一些證據,而且他也抓到人了,如果講出他抓到的那些事情,我就可以沒事,這是問我話的員警(按:該次筆錄之詢問人為巡官汪思齊)跟我講的云云(見訴字卷第108-109 頁),然查,證人即桃園分局巡官汪思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有參與王牌旅館查緝色情勤務,也認得坐在法庭上第二排的女生,就是旅館櫃臺人員王秀如。
我記得108 年9 月6 日王秀如在龍安派出所製作了兩次警詢筆錄,第一次,她說了一些證詞,第二次,她又推翻了第一次陳述,因此製作第二次筆錄。
印象中,第一個不合理是那時候要去調旅館的監視器,她好像說監視器壞了,第二個不合理是那時候有帶回一張旅館的簽名表,那張簽名表上的筆跡都是一樣的,可是輪班人員應該會有不同人的簽名,第三個不合理是王牌旅館有多次被查獲色情性交易紀錄,可是在以往偵辦的過程中,好像不是非常順利。
就在製作第一次筆錄之後,我們發現了上述不太合理之處,然後跟王秀如說證據部分及量刑依據。
我有跟她說願意吐實的話,在量刑上的確有一個減輕的依據,並沒有跟她說只要把事情說出來就會沒事。
她可能是在思考過後,才講出旅館與應召站合作的事情,印象中也是王秀如跟我們說她想要製作第二次筆錄等語(見訴字卷第142-145 頁、147 頁),且被告王秀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確實有將我的回答,詳實記載在筆錄上(即108 年9 月6 日第二次調查筆錄)等語(見訴字卷第109 頁),況被告王秀如事後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未提及警詢時有何遭到員警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詢問之情事(見偵字卷二第197- 199頁),足認被告王秀如於108 年9 月6 日第二次警詢時所為之自白的確具有任意性,是其空言遭到員警以利誘、詐欺方式詢問,無非為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此外,被告王秀如並不爭執109 年1 月7 日檢察事務官面前所製作之詢問筆錄,及109 年12月21日檢察官面前所製作之訊問筆錄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112 頁),且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以證明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製作上開筆錄之時,有何對被告王秀如施以不正方法訊(詢)問製作之情事,是被告王秀如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係出於任意性,實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均具證據能力。
二、關於被告曾嘉祥、蘇譓穎、王秀如、魏傳鍾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曾嘉祥、蘇譓穎、魏傳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112 頁),且被告王秀如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僅爭執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訴字卷第112 頁),此外,被告4 人於本院審判時表示均無意見(見訴字卷第152-158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4 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對被告4 人均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認定被告4 人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被告4 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㈠被告王秀如就事實欄一、㈠被訴圖利容留性交部分:上揭事實欄一、㈠,迭據被告王秀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一第128-131 頁;
偵字卷二第95-100頁、197-199 頁;
訴字卷第171-173 頁),核與證人王心成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一第106-108 頁),並有王牌旅館不實之日報表影本1 份、108 年9 月3 日王牌旅館現場暨通訊軟體LINE蒐證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一第273-279 頁、281-287 頁),足認被告王秀如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曾嘉祥、蘇譓穎、魏傳鍾就事實欄一、㈠㈡被訴圖利容留性交部分:訊據被告曾嘉祥、蘇譓穎、魏傳鍾固坦承斯時為王牌旅館之經理、櫃臺人員,前一人負責旅館設備維修、團體客人接洽與網路訂單控制,後二人則是負責處理訂房、接待客人與辦理退房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容留性交之犯行,各自辯解如下:①被告曾嘉祥辯稱:王牌旅館只有出租房間而已,根本不曉得小姐是否有在房間裡面從事性交易,還有王牌旅館的客源蠻多,包括團體入住及網站訂房(Agoda 、Expedia ),不可能瞭解客人是來幹嘛的,客人只要會付錢就好,因此在櫃臺電腦螢幕上客房現場使用情形以一種顏色統一即可。
另外,有人會吩咐我們「等一下有一位女的朋友會來」,要我們給她房號,讓她入住王牌旅館,我們才會以「小姐」稱呼云云;
②被告蘇譓穎辯稱:我只是櫃臺人員,負責辦理登記入住而已,不清楚客人在房間裡面幹嘛云云;
③被告魏傳鍾辯稱:我也只是櫃臺人員,一樣負責辦理登記入住而已,根本不清楚客人在房間裡面幹嘛,我也不可能打開房門查看。
我的工作內容很簡單,若是今天有客人要訂房,就是辦理登記證件、給他房號等入住手續,實在不懂警方查到小姐在房間裡面從事性交易的證據與我有何干係,甚至我還懷疑客人若是在房間裡面吸毒,這樣也算是容留嗎?另外,我從頭到尾沒有看過交接本,也從來沒有寫過交接本,可能是曾嘉祥改變了交接方式,沒有讓後來到職的櫃臺人員繼續接著寫,而且王牌旅館這麼大間,還有許多東西是連我都沒有看過云云。
經查:⒈警員甘哲勳執行便衣取締色情探訪勤務,於網路巡邏中發現疑似從事性交易之網頁,遂喬裝成男客與應召業者所設立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xmnz0824(暱稱:甜甜圈)」聯繫,雙方談好以4,000 元之價格,與應召女子從事全套性交易,及地點在王牌旅館802 號房,警員甘哲勳乃於108 年9 月3 日下午4 時10分許,依約前往王牌旅館802 號房,並當場在房間內查獲中國籍應召女子王心成;
又警員甘哲勳、許舜欽、李志中、林武傑執行便衣取締色情探訪勤務,於網路巡邏中發現疑似從事性交易之網頁,亦分別喬裝成男客與應召業者所設立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娜娜:大奶新妹報到私訊看照」聯繫,以2,100 元至3,000 元不等之價格,與應召女子從事全套性交易,及地點在王牌旅館707 號房、1105號房、708 號房、1105號房,警員甘哲勳、許欽舜、李志中、林武傑乃於108 年10月3 日下午4 時許,依約前往王牌旅館上述房間,當場查獲泰國籍應召女子PUTTHAMONSING PARI、SURAKAISIT LINLAPHATI 、SALEEKUL RATTHICHA、NEMAHAWAN NUTTAKAN等情,業據證人甘哲勳、李志中、林武傑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字卷二第147-149 頁),並有證人王心成於警詢時之證述與證人PUTTHAMONSING PARI、SURAKAISIT LINLAPHATI 、SALEEKUL RATTHICHA、NEMAHAWAN NUTTAKAN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稽(見偵字卷一第105-108 頁、141-144 頁、161-164 頁、179-182 頁、197-200 頁;
偵字卷二第9-12頁、15-17 頁、21-23 頁、27-29 頁),復有上述四位員警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共計5 份、108 年9 月3 日王牌旅館現場暨通訊軟體LINE蒐證照片14張、108 年10月3 日王牌旅館現場暨聊天軟體蒐證照片39張在卷可佐(見偵字卷一第111 頁、159 頁、177 頁、195 頁、213 頁、281-287 頁、289-308 頁),且為被告曾嘉祥、蘇譓穎、魏傳鍾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10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秀如於警詢時證稱:王牌旅館經營的業務為接待陸客團體及提供客房給應召站的小姐入住,應召站的小姐國籍有泰國、俄羅斯與港澳等。
主管曾嘉祥在我任職不久,就告知及指示要跟應召小姐或應召集團成員收取房費,可是房費都是在凌晨的時候交給晚班櫃臺人員。
曾嘉祥會跟我說某房號是要給應召小姐入住,王牌旅館一共有四名員工,也就是我跟晚班員工蘇譓穎、魏先生(綽號:Andy)及主管曾嘉祥,大家都知道王牌旅館勾結應召集團,提供旅館客房容留旗下應召小姐,藉此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以牟利。
另外,我也有提供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為「(私)王牌Ace 」給警方查閱,裡面也有相關訊息,其中暱稱「ACE HOTEL_曾嘉祥」就是主管曾嘉祥,暱稱「蘇蘇」就是蘇譓穎。
曾嘉祥於108 年9 月6 日下午2 時37分許,在群組中詢問現在小瑋小雨幾間、人生幾間、小林幾間,蘇譓穎回答小瑋七間、小雨二間、人生六間、小林二間,其中小瑋、小雨、人生、小林都是老闆們的代號,數字為旗下小姐入住王牌旅館的間數,可以從電腦報表(按:指螢幕上顯示之客房現場使用情形)得知,綠色就是應召小姐、藍色為一般住宿,紅色為休息,而且電腦就放在櫃臺等語(見偵字卷0000-000 頁);
並於檢察事務官面前詢問時證述:王牌旅館有跟皮條客(按:指應召業者)合作,主管曾嘉祥會跟我們說哪些是皮條客合作的小姐,雖然那些小姐入住旅館會登記,但是不會跟她們收取住宿費。
除了十一樓是固定拿來從事性交易以外,我們還會接大陸團客,因此其他房間並沒有固定拿來從事性交易,都是要到當天曾嘉祥跟我們說,我們才會知道。
蘇譓穎、魏傳鍾也是櫃臺人員,櫃臺人員都知道王牌旅館與應召集團配合,提供旅館容留應召小姐,藉此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以牟利。
應召小姐一來,我們會拿她們的護照影印、登記,直接給房卡,不會跟她們收取住宿費。
另外,從蘇譓穎手機螢幕翻拍的群組名稱為「(私)王牌Ace 」對話紀錄,「超人北鼻」就是蘇譓穎給曾嘉祥取的外號,「Andy」就是魏傳鍾,「蘇蘇」就是蘇譓穎。
「小偉」、「人生」、「小林」、「小雨」就是應召小姐老闆的代號,有時候我們也會把「人生」打成「人蔘」,都是指同一人。
用途是主管交代事情,不管是一般房客、團體房客或是皮條客小姐,要交代的事項都是使用上開群組。
另外,電腦報表(按:指螢幕上顯示之客房現場使用情形)是有以顏色區分,紅色是休息,黑色是空房,亮橘色是維修房,淺藍色是待掃還沒整理的房間,綠色就是小姐房,深藍色是住宿房,若是提供給應召小姐的房間,就會以特殊顏色註記,就是綠色,而且我們在群組裡面稱呼的小姐,都是指應召小姐。
曾嘉祥事先告知哪一間房間,會有哪些老闆的小姐要入住,我在小姐來之前,不會知道她的名字,有時候小姐到了直接說房號,我們就知道她是小姐等語(見偵字卷二第96-99 頁);
再於檢察官面前訊問時證述:王牌旅館與應召集團有配合,提供旅館讓應召小姐在那邊跟男客從事性交易,我跟曾嘉祥、蘇譓穎、魏傳鍾都知道王牌旅館和應召集團有配合,應召小姐沒有固定住在哪個房間,我已經不記得應召小姐的入住流程,我也不會跟應召小姐收錢,不清楚應召小姐的錢是給誰。
我跟曾嘉祥、蘇譓穎、魏傳鍾都有在一個通訊軟體LINE的群組,已經不記得群組裡面說什麼,也不記得群組裡面是否由曾嘉祥指示小姐要入住,要我們做什麼事情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98-199 頁)。
是依證人王秀如上揭所證,可徵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暨檢察官訊問中,雖於檢察官訊問時一再表示不記得,甚至在檢察事務官剛開始詢問不久,隨即提出悅情身心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 份(見偵字卷二第109 頁),要證明其有記憶錯亂、遺失之情形,但就王牌旅館與應召業者配合乙事,由旅館提供房間給應召業者旗下應召小姐入住,讓應召小姐得以在房間裡面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及其與被告曾嘉祥、蘇譓穎、魏傳鍾均在同一通訊軟體LINE群組裡面等情,前、後證述情節一致,並無有何明顯瑕疵可指。
⒊再者,證人PUTTHAMONSING PARI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櫃臺人員直接幫我安排707 號房,沒有問我來台做什麼,應該知道我是來台從事性交易工作。
櫃臺人員一見到我,就跟我要護照,並把707 號房的鑰匙給我,我就自己上樓了,我沒有支付房費,櫃臺人員也沒有跟我收信用卡或現金,只有跟我收護照。
我的認知是櫃臺人員是知道的,因為若是一般觀光客,櫃臺人員會問一些話,但是櫃臺人員都沒有問我,也沒有跟我講話,直接把鑰匙遞給我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0-11 頁),證人SURAKAISIT LINLAPHAT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一下計程車之後,櫃臺人員就拿房間鑰匙給我,後續由另外一位男子帶我上樓,過程中沒有人跟我收護照,也沒有人跟我說話,我不確定帶我上樓的男子是不是櫃臺的人,但是我的感覺他是在群組中帶我賣淫的人。
我認為櫃臺人員跟「BOSS」是有共識的,因為check in的感覺,還有拿飯的時候,櫃臺人員都會登記誰有來領飯等語(見偵字卷二第22-23 頁),證人SALEEKUL RATTHICHA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把護照直接交給櫃檯人員,櫃臺人員直接跟我說708 號房,也沒有問我來台做什麼,沒有跟櫃臺人員說到話。
我不用支付房間費用,櫃臺人員也沒有跟我收現金或信用卡。
我認為櫃臺人員應該知道我是來台從事性交易工作,因為只跟我收護照去影印,就把房間鑰匙給我,時間到了還會打房間裡的電話通知拿便當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6-17 頁),證人NEMAHAWAN NUTTAKAN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到了旅館之後,櫃臺人員看到我,就自動聯絡一個人,櫃臺人員跟我要護照去影印,隨後拿房間鑰匙給我,我就自己上樓,沒有跟櫃臺人員講到話,我也沒有付房間費,櫃臺人員也沒有跟我收信用卡或現金。
我認為櫃臺人員應該知道我是來台從事性交易工作,因為櫃臺人員沒有跟我收錢,也沒有跟我說話,就可以讓我入住等語(見偵字卷二第28-29 頁),足見證人PUTTHAMONSING PARI、SURAKAISIT LINLAPHATI 、SALEEKUL RATTHICHA、NEMAHAWAN NUTTAKAN皆為應召業者旗下應召小姐,渠等4 人至王牌旅館辦理入住時,櫃臺人員僅收取護照影印,隨即交付房間鑰匙,未曾主動詢問需要入住之房型及價格,足見證人王秀如前揭所證,確屬可信。
而且證人王秀如於檢察事務官面前詢問時證述:我不知道誰是來從事性交易的客人,群組裡面也沒有看過曾嘉祥對客人有指示,但是我們進出的客人很多,有的客人是直接進入房間,不會特別跟櫃臺人員說,我們也不會特別看他是誰,就會讓他直接進去等語(見偵字卷二第99頁),核與證人甘哲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我是直接依通訊軟體LINE上面跟我說是幾號房,第一次,我還有問櫃臺人員我要去幾號房,櫃臺人員沒有問我,就直接指電梯方向,沒有跟櫃臺人員對話,櫃臺人員也沒有詢問過我,我就直接去房間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48 頁)、證人李志中、林武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我們是直接依通訊軟體LINE上面跟我說是幾號房,就直接去房間,沒有跟櫃臺人員對話,櫃臺人員也沒有詢問過我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48 頁),足見王牌旅館櫃檯人員對於旅館進出人員漠不關心,尤其是證人甘哲勳詢問要去幾號房之際,竟不以室內電話詢問該間房號之房客是否有訪客到來,而是逕自以手指向電梯方向,更是與一般旅館業者櫃臺人員之舉止不同。
更何況依卷附「交接本」影本可知(見訴字卷第324 頁),標題為「經理宣達事項」,第七點清楚載明「雞房部分」、「除了小偉1200不分平假日」、「其餘不分平假日1300」等文字,衡諸常理,「雞房」應指應召小姐入住之房間,「除了小偉1200不分平假日」、「其餘不分平假日1300」則是指「小偉」的房價,不論是平日或假日,均以1,200 元計價,其餘如「人蔘」、「小林」、「小雨」的房價,不論是平日或假日,均以1,300 元計價,且被告蘇譓穎亦於警詢時供稱:交接本平時是放在櫃臺影印機旁邊,可以查閱,每一班櫃臺人員會在下班之前,於交接本上記錄代辦事項,供下一班櫃臺人員查閱並提醒有何重要事項需要處理等語(見偵字卷一第43頁),由是,被告曾嘉祥既為王牌旅館之經理,被告蘇譓穎、魏傳鍾亦為王牌旅館之櫃臺人員,要難對交接本所記載之事項推諉不知,遑論被告蘇譓穎又於通訊軟體LINE中群組名稱為「Ace hotel 櫃檯討論區」張貼印有「小雨」、「小偉」、「人蔘」等文字之牌子,並留言「不要再跟我說看不懂牌子」、「看不懂電腦都有,可以對應」、「不要再給錯房間」、「小姐或客人退房請記得把牌子抽出來」等語(見偵字卷一第78頁),顯見在王牌旅館擔任櫃臺人員,理應知悉旅館與「小偉」、「人蔘」、「小林」、「小雨」等應召業者配合乙事,堪認王牌旅館是由被告曾嘉祥與「小偉」、「人蔘」、「小林」、「小雨」等應召業者接洽訂房,再由被告曾嘉祥指示被告蘇譓穎、魏傳鍾等櫃臺人員為渠等4 人旗下應召女子辦理入住,被告蘇譓穎、魏傳鍾並在櫃臺電腦螢幕上客房現場使用情形以綠色註記,以此方式容留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之事實,至為灼然。
⒋至被告曾嘉祥、蘇譓穎、魏傳鍾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⑴被告曾嘉祥、蘇譓穎、魏傳鍾皆否認知悉王牌旅館提供給「小偉」、「人蔘」、「小林」、「小雨」等應召業者之房間,係容留渠等4 人旗下應召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乙事,然而依王牌旅館櫃臺電腦螢幕上客房現場使用情形,既以綠色特別註記「小偉」、「人蔘」、「小林」、「小雨」等人旗下應召女子入住之房間,顯然是要與紅色為休息房、深藍色是住宿房以示區別,何況被告蘇譓穎還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為「Ace hotel 櫃檯討論區」,特地張貼印有「小雨」、「小偉」、「人蔘」等文字之牌子,並留言「不要再跟我說看不懂牌子」、「不要再給錯房間」等語,顯見為避免「小偉」、「人蔘」、「小林」、「小雨」等應召業者招攬前來欲從性交易之男客走錯房間,以致於男客無法找到事前與應召業者聯繫所欲從事性交易之應召女子,是被告曾嘉祥、蘇譓穎、魏傳鍾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⑵被告魏傳鍾辯稱:從頭到尾沒有看過交接本,也從來沒有寫過交接本,可能是曾嘉祥改變了交接方式,沒有讓後來到職的櫃臺人員繼續接著寫,而且王牌旅館這麼大間,還有許多東西是連我都沒有看過云云,固以被告曾嘉祥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在九月初的時候,交接本已經用完了,也就沒有再使用了,可能收起來了,所以魏傳鍾沒看過交接本也是很正常的等語為佐(見訴字卷第176 頁)。
惟查,依卷附從被告蘇譓穎手機螢幕上翻拍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為「(私)王牌Ace 」之對話紀錄,被告魏傳鍾(即Andy)詢問「來兩個小姐,說小林,沒留他的啊」、「怎麼辦」,被告蘇譓穎則是回答「有留啊」、「你在說708 退房,可是沒退... 」、「看你是要給801 還是808 」等語(見偵字卷一第75頁),另一則對話紀錄則是被告蘇譓穎張貼「人生明天702 換1101」、「原806 退房」、「現在的705 換806 」、「701 換501 」、「807 換1006」、「小林802 換701 」,被告魏傳鍾回覆「OK!」圖案(見偵字卷一第76頁),顯見被告魏傳鍾知悉「小林」、「人蔘」等應召業者與王牌旅館配合關係,否則對於一般旅客、團客,旅館業者不可能頻繁更換房間或特地保留房間,何況證人王秀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有小姐的老闆會拿錢給晚班,晚班再交給我,由我們早班負責叫餐,應召小姐一天叫兩餐,餐點來了放櫃臺,供應時間不一定,大概是中午12點上下、晚間6 點左右,我們會打電話通知小姐來拿餐點等語(見偵字卷二第98頁),被告魏傳鍾既為王牌旅館之櫃臺晚班人員,理應遇到證人王秀如所述之應召女子老闆前來支付小姐餐錢,是被告魏傳鍾以未曾見過交接本乙事,進而否認知悉王牌旅館與上述應召業者配合云云,不足為採。
⑶被告曾嘉祥辯稱:王牌旅館的客源蠻多,包括團體入住及網站訂房(Agoda 、Expedia )不可能瞭解客人是來幹嘛的,客人只要會付錢就好,因此在櫃臺電腦螢幕上客房現場使用情形以一種顏色統一即可云云,惟查,就員警詢問其櫃臺電腦螢幕上客房現場使用情形,被告曾嘉祥辯稱:紅色是休息,黑色是空房,淺藍色是退房,深藍色是住宿及綠色是團體訂房云云(見偵字卷一第29頁),迨員警以被告蘇譓穎所述綠色是代表住宿未付款之旅客,以此質疑被告曾嘉祥上開回答,被告曾嘉祥隨即改稱:她說的沒錯,綠色代表團體訂房,另外左上角顯示之時鍾,代表未付款云云(見偵字卷第29頁),顯見被告曾嘉祥為配合被告蘇譓穎之說詞,臨時又增加框框內左上角顯示之時鍾代表未付款之意思,況證人王秀如不論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皆明確證述綠色代表小姐房,已如前述,是被告曾嘉祥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 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
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
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容留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85 號、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酌),是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另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被告曾嘉祥、蘇譓穎、魏傳鍾所為,亦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㈡共犯:被告4 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與「小偉」、「人蔘」、「小林」、「小雨」等應召業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曾嘉祥、蘇譓穎、魏傳鍾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與「小偉」、「人蔘」、「小林」、「小雨」等應召業者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⒈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
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從上述文字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
且94年2 月2 日修正前(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
故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媒介性交罪,自無解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21號、第4395號、第621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且行為人分別起意媒介數名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因媒介對象各有不同,行為互殊,自應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但因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
苟其容留、媒介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猥褻行為,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53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裁判同此見解)。
被告4 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於108 年9 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3 日下午4 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利之行為,及被告曾嘉祥、蘇譓穎、魏傳鍾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於108 年9 月6 日起至同年10月3 日下午4 時許為警查獲時止,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各應論以接續犯。
⒉被告曾嘉祥、蘇譓穎、魏傳鍾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圖利容留性交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被告魏傳鍾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壢交簡字第1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11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後,於107 年9 月3 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23-24 頁),是被告魏傳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但衡以被告魏傳鍾此次所犯與前開案件之罪質並非相同,難認對刑法之反應力薄弱,併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嘉祥為王牌旅館之經理,為圖私利,指示被告蘇譓穎、王秀如、魏傳鍾櫃臺人員容留「小偉」、「人蔘」、「小林」、「小雨」等應召業者旗下應召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敗壞社會風氣,將人之身體物化,扭曲社會之價值觀,助長賣淫之歪風,且被告曾嘉祥、蘇譓穎、魏傳鍾面對員警本案中所查扣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接本等相關證物,依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毫無悛悔之意,顯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王秀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曾嘉祥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科技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還在王牌旅館擔任經理、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被告蘇譓穎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日月光公司任職、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被告王秀如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社區擔任秘書、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被告魏傳鍾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曾嘉祥、蘇譓穎、魏傳鍾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蘇譓穎、王秀如、魏傳鍾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被告王秀如部分宣告緩刑:被告王秀如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訴字卷第27頁),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並考量被告王秀如之行為雖有不當,然尚未致不予其任何自新機會之程度,本院認被告王秀如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王秀如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王秀如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物,為被告曾嘉祥、蘇譓穎持以聯繫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為「(私)王牌ACE 」使用之物,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上開手機各為被告曾嘉祥、蘇譓穎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渠等2 人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或與本案犯罪無關,或為本案之證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凌于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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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旅客登記表 │9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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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訂房名單 │2 張│ │
├──┼─────────┼──┼─────────┤
│ 3 │電話名單 │1 張│ │
├──┼─────────┼──┼─────────┤
│ 4 │交接本 │1 本│內容已複印至訴字卷│
│ │ │ │第185-342 頁。 │
├──┼─────────┼──┼─────────┤
│ 5 │監視器主機 │1 台│ │
├──┼─────────┼──┼─────────┤
│ 6 │日報表 │3 張│ │
├──┼─────────┼──┼─────────┤
│ 7 │電腦主機 │1 台│ │
├──┼─────────┼──┼─────────┤
│ 8 │行動電話(IMEI:35│1 支│為被告曾嘉祥所有。│
│ │0000000000000 ,含│ │ │
│ │SIM 卡1 張) │ │ │
├──┼─────────┼──┼─────────┤
│ 9 │行動電話(IMEI:35│1 支│為被告蘇譓穎所有。│
│ │0000000000000 ,含│ │ │
│ │SIM 卡1 張) │ │ │
├──┼─────────┼──┼─────────┤
│ │保險套包裝袋 │3 只│扣案前已使用過。 │
├──┼─────────┼──┼─────────┤
│ │潤滑劑 │1 罐│扣案前已使用過。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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