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訴,370,2021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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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45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文昌與林勤益、李昱霖(林勤益及李昱霖所涉詐欺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48 號、108 年度審訴緝字第56號案件審理)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7 年1 月2 日中午12時28分許,撥打電話予譚秀清,佯稱為譚秀清之姪子譚昆霖,且因投資而急需用款云云,致譚秀清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2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李昱霖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其後,由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後,指示林勤益駕駛李昱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昱霖至桃園市○○區○○路00號八德郵局(下稱八德郵局)、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大湳郵局(下稱大湳郵局),李昱霖再依被告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譚秀清匯入其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並於扣除報酬1 萬元後,將剩餘款項交付予被告。

嗣因譚秀清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名以上共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共同被告),縱所述內容一致,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之所謂補強證據,應求諸於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

必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被告或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方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共犯李昱霖、林勤益;

證人吳東靖;

證人即告訴人譚秀清之證述、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譚秀清手機簡訊內容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雖然認識林勤益但不認識李昱霖,107 年1 月2 日下午,我雖然有連絡林勤益請林勤益順路載我回中壢,但林勤益說他要去地檢署開庭,所以我只坐林勤益的車大概兩個路口就下車了,並沒有參與林勤益或李昱霖詐欺的事等語。

五、經查: (一)李昱霖、林勤益確於107 年1 月2 日前某日時,透過 不詳方式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及載運車手取款 之司機;

嗣李昱霖、林勤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內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遂均意圖為自己與該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如107 年1 月2 日中午12時28分許,撥打電話予譚秀清,佯 稱為譚秀清之姪子,且因投資而急需用款云云,使譚 秀清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2 時12分許,匯款30萬 元至李昱霖郵局帳戶內,李昱霖及林勤益再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分別至八德郵局、大湳郵局提領詐得款 項後,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等情,核與證人李昱霖 、林勤益於警詢、偵訊、另案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見偵5362卷第6 至10頁、103 至104 頁、 157 至158 頁、161 至168 頁、170 至172 頁,訴字 卷第155 至178 頁,偵24595 卷第58至85頁、103 至 105 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號0000-00 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107 年4 月22日德警分刑字第1070008581號函暨附件 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 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詐欺車手案件通聯紀錄表暨手 機翻拍畫面等件在卷可稽(偵5362卷第29至38頁、40 至42頁、43頁、44至51頁、56至73頁、122 頁反面至 123 頁);

基此足認告訴人譚秀清遭詐騙之款項,實 遭李昱霖、林勤益提領,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則林勤益、李昱霖是否係依被告指示而前往八德郵局 、大湳郵局提領詐欺譚秀清所得款項?究有無將該等 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與被告再由被告轉交與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為本件之審認重點。

(二)查證人林勤益前於另案警詢及偵訊中固曾證稱:我於 107 年1 月2 日有開車載李昱霖至八德郵局及大湳郵 局提款,當時張文昌也在車上,李昱霖是依張文昌的 指示才會去提領款項,李昱霖領到的錢也是交給張文 昌等語(見偵5362卷第10至11頁、103 頁反面至104 頁);

然其後於另案偵查後期及本院審理中則均證稱 :我於另案警詢及第一次偵訊時,雖證稱我與李昱霖 是依照張文昌的指示去領贓款,且張文昌於提款當時 也在我車上,但那是因為我當時與張文昌有嫌隙糾紛 ,且擔心會被收押才會指認張文昌,但實情是張文昌 在李昱霖領款時並不在車上,也不是指示提款或收取 贓款的人,當天就是只有我開車載李昱霖去提款,我 在偵查後期也有向檢察官說明一開始的證述是不實在 的等語(見偵5362卷第157 至158 頁,訴字卷第156 至166 頁)。

觀諸證人林勤益於另案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所為前揭證述,其於另案偵查後期、本院審 理中,既就其於另案偵查初期中所為有關其與李昱霖 於107 年1 月2 日,係依被告指示領取詐欺告訴人所 得款項,並將贓款交付被告等證述內容,係其於另案 偵查初期因擔心遭羈押,且斯時恰與被告間生有嫌隙 ,因此指認被告亦為詐欺集團成員,實則被告並無參 與本件犯行等情,證述明確,而與其於另案偵查初期 所為前揭不利被告之證述內容,情節迥異,則證人林 勤益於另案偵查初期所為前開不利被告證述,是否確 屬真實可信,已非無疑。

(三)再證人李昱霖於另案偵查、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雖亦 均先證述:林勤益於107 年1 月2 日,開車載我至八 德郵局、大湳郵局提領款項,車上還有一個我不認識 叫做「阿文」的人,我是因為應徵工作才會與「阿文 」聯絡,並依照「阿文」當面的指示領錢,領完錢後 也是把錢交給「阿文」,「阿文」就是張文昌等語( 見偵5362卷第161 頁反面至172 頁,偵24595 卷第60 至74頁、103 至105 頁);

惟證人李昱霖經本院再次 確認其提領款項經過時,旋即改稱:當天是林勤益載 我去領錢的沒有錯,當時車上沒有其他人了,我下車 去領錢時,林勤益就說有事要先離開,我領到的錢是 交給張文昌,但張文昌並沒有跟我們一起搭車去八德 郵局或大湳郵局,我領完錢發現張文昌就在附近,所 以就把錢交給張文昌,我與張文昌並沒有用手機連繫 等語(見訴字卷第174 至177 頁),質諸證人李昱霖 證述內容,可知李昱霖於107 年1 月2 日,係依真實 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八德郵局、大湳郵局 提領詐欺贓款,並當面將其所提領贓款交付該名詐欺 集團成員,應可認定,然李昱霖就與其接洽之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於107 年1 月2 日是否共同前往提款? 真實姓名為何?過程中如何聯繫約定交款地點?等經 過,於另案偵查、審理、本案偵查及審理之歷次供述 內容,均莫衷一是,反覆其詞,則該名與李昱霖接洽 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是否確為李昱霖所指認之被告, 實非無疑,本院亦難排除證人李昱霖因個人一時記憶 有誤,而將其於107 年1 月2 日實際交付詐欺款項之 「阿文」錯認為被告之可能,更亦難僅以證人李昱霖 於偵查中所為與其前開審理中證述內容相歧之片面證 述,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此外,觀諸本件卷內相關事證,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 證、補強證人林勤益、李昱霖前於偵查中所為前開不 利被告證述內容之真實可信性,本院除難僅憑證人林 勤益、李昱霖於偵查中所為前開片面不利被告且缺乏 相關證據佐其可信性之片面證述,遽認被告確於107 年1 月2 日有指示並受領證人李昱霖所交付詐欺贓款 之舉,更亦難認被告就林勤益、李昱霖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所共為如上開公訴意旨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有何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負共 犯責任之情,而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 餘地。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不足認定被告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欄所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所示,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就被告上開被訴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
│編號│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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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年1月2日下 │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15萬元    │
│    │午3時13分許   │18號八德郵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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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7年1月2日下 │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6萬元     │
│    │午3時39分許   │1段842號大湳郵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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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7年1月2日下 │大湳郵局          │6萬元     │
│    │午3時41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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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7年1月2日下 │桃園市中壢區環北路│2萬元     │
│    │午4時15分許   │543號統一便利商店 │          │
│    │              │新街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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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7年1月2日下 │統一便利商店新街店│1萬元     │
│    │午4時16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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