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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政雄
選任辯護人 洪崇遠律師
蕭萬龍律師
具 保 人 許志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210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志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一;
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邱政雄前於本案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以新臺幣3萬元具保,在具保人許志榮如數出具現金保證後,被告即獲釋放。
在檢察官起訴本案後,本院即合法傳喚被告、具保人,但被告、具保人屆期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被告經拘提亦無著,現且未在監、在押,其辯護人並到庭表示,已聯繫不上其,而其更已於另案經檢察官發布通緝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點名單、該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各該送達證書、拘票、員警報告書及函文、本院民國110 年9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考,堪認其已逃匿。
是上開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應依上開規定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陳愷璘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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