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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翔
選任辯護人 葛睿驎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2029號、2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志翔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之宣告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曾志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所示之人以牟利。
嗣曾志翔於民國109 年9 月16日晚間,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曾志翔使用之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 ),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被告曾志翔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資料俱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依臺灣高等法院於107 年3 月21日檢送所屬各級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茲不再就證據能力部分加以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志翔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26974 卷第5 至10頁,偵字29294 卷第19至26頁,訴字卷第74至75頁、144 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交易對象王宜益、莊錦興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之情節相符(見偵字26974 卷第23至26頁、109 至111 頁、131 至132 頁、偵字29294 卷第57至61頁、171 至173 頁),並有王宜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及Messenger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26974 卷第27至28頁、37至41頁、135至136 頁,偵字29294 卷第39至45頁、47頁、77至99頁、101 至102 頁、185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或生命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稱:我每次販售甲基安非他命0.2 公克,大概可以賺300 至500 元左右;
我已經忘記進價的價格多少,但我在賣的時候會就依進價再加一點價錢後賣出去等語(見偵字29294 卷第24頁,訴字卷第76頁),可證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至為顯然。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可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附表編號1 所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業經修正, 並於109 年1 月15日公布,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販賣第二級 毒品者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規定「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5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者,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減輕其刑,相 較於修正前除偵查中自白外,僅須於審判中曾經自白 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自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另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雖亦一併修正 、施行,然修正後之第18條第1項僅是文字修正,將 修正前第2項規定移至同條第4項及作文字修正,並 增列第2 、3 項,不影響同條第1項規定,逕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第19條第1項並未修正 ,另增訂第3項,不影響同條第1項規定,亦應逕適 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附表編號2 、3 、4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販賣毒品前,非法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被告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之。
(三)刑之加重減輕 1、加重部分: 被告於108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以108 年度易字第263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109 年5 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
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 犯行,本件更變本加厲為販賣毒品犯罪,足顯被告 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 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 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 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2、減輕部分: (1)109 年1 月15日修正,同年7 月15日施行前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
所稱審判中自白,既未 明文指歷次審判程序,實務上基於該條文係 為鼓勵被告自白認罪,採行寬厚減刑之刑事 政策,咸認係指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 法院任何一審級之一次自白而言。
嗣立法者 為免是類毒品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 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審判 中」修正為「歷次審判中」,並於立法理由 中明列:「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 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 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 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 之陳述而言。
足見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僅係限制被告須於歷 次審判中均為自白陳述,而仍維持被告於偵 查過程中(含警詢、偵訊)曾為自白陳述, 即符合該條項減刑之規定,先予說明。
(2)查被告前於109 年7 月22日警詢時;
同年9 月17日警詢及偵訊時,均曾就附表各編號所 示犯行自白不諱(見偵字26974 卷第5 至9 頁,偵字29294 卷第19至26頁、147 至149 頁),雖其於109 年11月16日偵訊時,曾變 異供述,否認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惟 依前揭說明,不論係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附表編號1 所示 犯行,或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附表編號2 、3 、4 所示犯 行,均仍符合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是 附表編號1 部分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
附表編號2 至4 部分依 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3、刑法第59條適用與否之說明: (1)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業如前述。
此所謂法定 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 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 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 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 照。
(2)經查,觀察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之情節,可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對象均屬特定,單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數量甚微,且販賣毒品獲利非豐,與大量出售 甲基安非他命以賺取巨額價差者,尚屬有別, 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為最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
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犯行為最輕10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比照被告販賣毒品對象、次 數、數量及獲利情形,確有情輕法重之憾,爰 就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 加重後再遞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素行(前揭構成累犯部 分不再重覆審酌),應知毒品具成癮性,施用者多難 以自拔,時有為求施用毒品而另涉刑案,其危害社會 治安甚鉅,卻為求小利,不惜鋌而走險,為本件販賣 毒品犯行,擴大毒品危害程度,惟考量被告所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數量甚微,以及被告坦認事實並表示悔悟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商、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數次犯行之罪質,併其 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被告之人 格特質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 案件之特性、比例原則,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定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
五、沒收:(一)扣案之白色晶體粉末4 包(含包裝袋4 只,驗前毛重共計5.2260公克,驗餘毛重共計5.2258公克),經鑑定均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前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直接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同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開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亦有明文。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月1 日施行。
其中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業自相對義務沒收,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
故依前揭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之反面解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等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適用特別規定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查扣案之OPPO品牌手機(含00000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1 支,係供被告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用於與毒品買家聯繫交易事宜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訴字卷第148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三)未扣案之被告為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時,分別自藥腳取得如附表所示價額,經被告自承在卷(見訴字卷第74至75 頁),當屬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間 │地點 │購買人│毒品重量/ 價金(│主文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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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9 年7 月12│桃園市○○區○○│王宜益│1 公克/ 2,300元 │曾志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日下午5 時27│街000 巷0 弄00號│ │(被告收訖價金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分許 │旁巷子內 │ │1,000元)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
│ │ │ │ │ │案之OPPO品牌手機壹部(含011157│
│ │ │ │ │ │000000000 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 │
│ │ │ │ │ │ │
├───┼──────┼────────┼───┼────────┼───────────────┤
│ 2 │109 年7 月15│桃園市○○區○○│王宜益│0.3公克/1,000元 │曾志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日下午6時許 │路0 段000 巷00弄│ │ │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 │ │00衖00號被告住處│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附近之土地公廟 │ │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 │ │之OPPO品牌手機壹部(含00000000│
│ │ │ │ │ │0000000 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3 │109 年9 月14│桃園市○○區○○│莊錦興│0.3公克/1,000元 │曾志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日晚間9 時40│街00之0 號0樓 │ │ │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 │分許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 │ │之OPPO品牌手機壹部(含00000000│
│ │ │ │ │ │0000000 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 │ │
├───┼──────┼────────┼───┼────────┼───────────────┤
│ 4 │109 年9 月16│桃園市○○區○○│莊錦興│0.2公克/1,000元 │曾志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日晚間7 時57│路00巷口 │ │ │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 │分許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
│ │ │ │ │ │含袋合計驗前毛重伍點貳貳陸零公│
│ │ │ │ │ │克,驗餘合計毛重伍點貳貳伍捌公│
│ │ │ │ │ │克)沒收銷燬;扣案之OPPO品牌手│
│ │ │ │ │ │機壹部(含000000000000000 號 │
│ │ │ │ │ │SIM 卡壹張)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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