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世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0852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世文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廖世文與胞兄廖宏源(廖世文部分傷害犯嫌及廖宏源涉犯傷害犯嫌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9 年5 月7 日下午2 時許,在其堂姊妹即告訴人廖秀珠,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住處外,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見告訴人持鐵棒打向廖宏源而將鐵棒搶下後,竟基於傷害犯意,以鐵棒敲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皮鈍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又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廖秀珠之證述、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爭執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廖秀珠是我的堂姐也是鄰居,但廖秀珠經常持不明工具敲打我家的鐵皮牆壁,讓我很困擾,本案案發時我與廖宏源發現又有敲打鐵皮的聲音,於是出去查看,才發現是廖秀珠又再敲打,因此發生爭執,我確實有徒手作勢要攻擊廖秀珠,但並沒有真的攻擊,廖宏源上前與廖秀珠拉扯推擠時,廖秀珠就跌倒,廖秀珠再站起來時就順手撿拾地上的角鐵要攻擊我,但因為角鐵太重,廖秀珠又再次跌倒,我為了避免廖秀珠再以該角鐵攻擊,就趨前把角鐵拿走並往旁邊菜園方向丟,後來我與廖宏源就離開了,我並沒有毆打或攻擊廖秀珠等語。
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具親戚關係亦為鄰居,109 年5 月7 日 14時許,被告因告訴人為拔除其住處外牆之鐵釘而敲 打被告住處鐵窗發出聲響乙事,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 執,告訴人於爭執過程中受有頭皮鈍傷等情,經證人 廖秀珠證述明確,為被告所不否認,有桃園醫院新屋 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確有發生爭 執,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傷勢與告訴人指述情節亦 無不合,因認被告確有持鐵棒敲打告訴人頭部,然: 1、證人廖秀珠就本案案發情節,先於警詢時證述:被 告與廖宏源因為我敲擊鐵窗發出聲響,就很生氣的 跟我理論,我也不甘示弱的回應,因此發生爭執, 廖宏源先徒手打了我一巴掌,我也反擊但沒有打到 對方,我因此失去重心而跌倒,接著廖世文就拿著 鐵棒敲擊我的頭部一次,我又想反擊但又沒有打到 而再次失去重心跌倒等語(見偵卷第34頁);
復於 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在住處外拔除鐵釘過程中敲 打鐵窗而發出聲響,廖世文與廖宏源跑出來找我理 論,廖宏源就打我巴掌,我看到旁邊有鐵片,就拿 起鐵片要攻擊廖世文,反而被廖世文接住並往我頭 上敲,我要再反擊的時候又被廖世文、廖宏源推倒 才會受傷等語(見偵卷第72頁)。
2、觀諸證人廖秀珠上開歷次證述,其雖一致證稱有遭 被告持不明鐵製物品敲擊頭部乙節。
然其先於警詢 時稱被告係直接持鐵棍敲擊其頭部;
後於偵查中則 改稱其係先撿拾路旁鐵片欲攻擊被告,反遭被告奪 取鐵片敲擊頭部等語,足見證人廖秀珠就本案案發 細節之證述,前後已有出入。
3、又告訴人為女性,身形偏嬌小尚非高壯,此有員警 拍攝證人受傷情形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 45、46頁),而被告則為一般男性之身形,此為本 院審理時直接觀察所知悉,再被告與告訴人並無年 齡上之差距,可知兩人在身高、身形、力氣上確有 相當之差距,被告之身材顯較告訴人高壯,依一般 經驗法則,被告之力氣優於告訴人,尚與常情無違 ,是倘若被告於爭執中以傷害犯意持鐵棍或鐵片敲 擊廖秀珠頭部乙節為真,則告訴人何以僅受有輕微 頭皮鈍傷之傷害?是告訴人指述該頭部鈍傷係因被 告持鐵棍或鐵片敲擊所致乙節,實非無疑。
況告訴 人上開證述本質上既屬被害人之陳述,依上開判決 要旨,仍須有其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予以補強。
4、而被告始終供稱其與廖宏源係聽聞敲擊鐵皮外牆聲 響後外出查看,見告訴人敲擊鐵窗之行為後而與告 訴人發生爭執,告訴人復撿拾地上長約2 公尺、類 如角鐵形狀的鐵製品要攻擊其與廖宏源,但由於該 鐵製品重量太重,告訴人無法完全舉起並失去重心 而以跪姿跌倒,其為免遭告訴人持續攻擊,方搶下 該鐵製品丟到一旁,而告訴人係在與其爭執之過程 中自行跌倒,不知告訴人頭部傷勢從何而來等語, 核與證人廖宏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案案發當 天我與廖世文確因廖秀珠敲擊我家鐵窗的事而有爭 執,但我們在整個爭執的過程中沒有打到廖秀珠, 只有廖秀珠自己因為要撿一支約2 、3 米長、常用 來作冷氣架的角鐵,因為重量太重而失去重心跌倒 ,廖秀珠失去重心是整個頭部朝下趴下去的姿勢跌 倒的,頭也有摔到地上等語尚屬相符(見訴字卷第 131 至138 頁),復觀察告訴人於本案甫發生後, 前往派出所提出告訴時,員警為記錄告訴人傷勢所 拍攝之照片,亦未見告訴人所稱遭被告持鐵棍或鐵 片攻擊頭部所致之鈍傷,而僅見其自述手部、腿部 受有之傷勢,有卷附現場照片可佐(見偵卷第45頁 、46頁),倘其當時頭皮有傷應不致如此,是診斷 證明書上所載告訴人所受頭部鈍傷之傷勢,究竟如 何而來,是否確為被告持鐵製品敲擊告訴人頭部所 致抑或其跌倒在地時不慎撞擊地面所致?實非無疑 。
則被告所辯其並無持告訴人所指之鐵棍或鐵片敲 擊告訴人頭部等情,尚非全然子虛。
(三)從而,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餘事證可認被 告有持類如角鐵之鐵製品敲擊告訴人頭部之行為,自 難謂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
五、綜上,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確信之心證。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