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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東達
選任辯護人 黃書瑜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3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貳拾伍包(驗餘淨重壹肆參點零玖貳玖公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甲○○與少年乙○○(民國93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 ,均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硝西泮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4 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四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詎渠等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與少年乙○○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意聯絡之少年黃○慈(9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於109年8 月16日凌晨3 時23分至隔日下午2 時20分許,以暱稱「宝」,在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上名為「9453氣球館」之群組聊天室內,張貼「中壢咖啡支援,需要打給我」等隱含販賣毒品訊息之廣告,告知不特定網友,如有網友探詢,再提供少年乙○○之微信帳號,由少年乙○○以暱稱「凱凱」與網友聯繫完成交易。
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派出所警員,於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獲知上開販毒訊息,即於109 年9 月7 日下午2 時38分許,喬裝為買家分別與少年黃○慈、乙○○聯繫,表示欲購買上開訊息所示之毒品咖啡包,遂與少年乙○○達成雙方將於後述時、地以新臺幣(下同)8,500 元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25包之合意,而因乙○○身上僅持有含有上開第三、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 包,遂以微信聯繫甲○○,告知此約定交易之時間及內容,請甲○○在此之前備妥不足之毒品咖啡包。
嗣乙○○於翌(8 )日上午7 時許,持毒品咖啡包6 包(起訴書誤載為9 包,應予更正),至桃園市○鎮區○○街00巷0 號與喬裝警員碰面後,復至甲○○位於同市區○街道00巷0 號之車行,由甲○○交付含有上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9包後,再由少年乙○○攜帶原先身上6 包加上甲○○所交付的19包,共計25包毒品咖啡包與喬裝警員交易,於交易毒品之際,喬裝警員旋表明身分逮捕甲○○,並當場扣得上開含有第三、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5包(實秤毛重165.9810公克、淨重143.1710公克、取樣0.0781公克、餘重143.0929公克,下同),行動電話2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9包給少年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乙○○於案發時說他要喝毒品咖啡包,但不夠,要過來跟我拿,我就想請他喝,並不知道他跟警員有毒品咖啡包交易的事,我也不知道證人乙○○的實際年齡等語(見訴字卷第85至88、140 至141 頁),辯稱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將少年乙○○當作弟弟看待,而乙○○想要喝毒品咖啡包,被告收入不錯就提供給他,並不知他有販售行為等語(見訴字卷第142 頁),經查: ㈠ 少年黃○慈於109 年8 月16日凌晨3 時23分至隔日下午2 時20分許,以暱稱「宝」,在微信上名為「9453氣球館」之群組聊天室內,張貼「中壢咖啡支援,需要打給我」等隱含販賣毒品訊息之廣告,告知不特定網友,如有網友探詢,再提供少年乙○○之微信帳號,由少年乙○○以暱稱「凱凱」與網友聯繫完成交易。
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派出所警員,於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獲知上開販毒訊息,即於109年9 月7 日下午2 時38分許,喬裝為買家分別與少年黃○慈、乙○○聯繫,表示欲購買上開訊息所示之毒品咖啡包,遂與少年乙○○達成雙方將於後述時、地以8,500 元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25包之合意,而少年乙○○持含有上開第三、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 包,於翌(8 )日上午7 時許,至桃園市○鎮區○○街00巷0 號與喬裝警員碰面後,再至被告位於同市區○街道00巷0 號之車行,經被告交付含有上開第三、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9包後,復由少年乙○○攜帶上開毒品咖啡包共25包與喬裝警員交易,於交易毒品之際,喬裝警員旋表明身分逮捕被告及少年乙○○,並當場扣得含有上開第三、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5包、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等事實,為證人即少年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少年黃○慈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甚詳,並有少年乙○○與喬裝警員之對話譯文、109 年9 月8 日警員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 年9 月9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黃色粉末25袋,實稱毛重165.9810公克【含25袋25標籤1 膠帶】,淨重143.1710公克,取樣0.0781公克,餘重l43.0929公克,檢出Nitrazepam【硝西泮】及Methyl one【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現場照片、擷取照片(含微信貼文、喬裝警員分別與證人乙○○、黃○慈之對話紀錄、證人乙○○、黃○慈間之對話紀錄、被告與證人乙○○之對話紀錄),並有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5包、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扣案可佐,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見訴字卷第84至88、140 至141 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 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跟喬裝警員於109 年9 月8 日上午7 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育達高中前碰面,並請警員到旁邊同市區○○街00巷0 號稍等,我就去同市區○街道00巷0 號找甲○○,進車行後跟甲○○說我要19包毒品咖啡包,之後去上廁所,出來就看到兩捆毒品咖啡包放在桌上,甲○○在桌旁滑手機,我清點兩捆毒品咖啡包共19包無誤,便連同我身上的6 包毒品咖啡包一起放在塑膠袋裡面,但又覺得塑膠袋是半透明的有點危險,就問甲○○桌上的紙袋可否使用,他說可以,我才提著裝有25包毒品咖啡包的紙袋出去跟警員交易。
而我大約2 個月前開始販賣毒品咖啡包,詳細數量不記得,獲利不到1 萬5,000 元,我的毒品來源都是甲○○或其他微信聊天室的小蜜蜂。
而我跟甲○○拿取的毒品咖啡包,一包可以獲利100 元,但是客人買多我的獲利就會減少,卷附「凱凱」、「余小魚兒」微信對話(交易詳情與本案無關),也是我案發前2 日的上、下午在新屋的便利商店向甲○○拿毒品咖啡包,分別賣給微信的買家獲取價金,我通常都達到一定的量才會將價金交給甲○○,而本案25包毒品咖啡包如順利賣出,我大概可以獲利1,000 元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55頁正、反面、第59頁正、反面),於偵訊時證稱:本次跟喬裝警員的交易,是先帶警員去車行旁等我,我去車行裡跟甲○○拿毒品咖啡包,有先跟他講好,他當時也有看到我拿毒品咖啡包,而他拿毒品咖啡包給我沒有賺錢,當時我過得比較不好,他算是幫我,這毒品咖啡包我一包賣500 元,會還給甲○○成本300 元,我自己賺200 元。
而甲○○不知道黃○慈在微信上張貼販毒廣告的事,他只知道他把毒品咖啡包給我,我賣出去後會把成本300 元給他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99、101 頁、第199 頁反面至第201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9 年9 月8 日去找甲○○之前,有用微信留語音跟他說「欸,我等一下應該要25個,對,你們那邊夠嗎?」、「ㄟ,在七點以前吧,人家是這樣跟我訂的」、「明天早上7.會去找你拿19」(見少連偵字卷第99至100 頁),是指我跟警員約定好交易的毒品咖啡包數量,但我身上不太夠,需要再跟甲○○拿,我有跟他說這是人家跟我訂的,而我案發前也有幾次跟甲○○拿毒品咖啡包,也不會當場給他錢,是在售出達到一定的金額後,才會將我賺的錢交給他,而一包毒品咖啡包的市價大約500 元,我每包打算要給他300 元的成本價,我這次若交易成功可收入8,500 元,我自己抽1,000 元,差不多要回7,500 元給甲○○。
本案我跟喬裝買家之警員碰面之後,就請他等一下,我去車行找甲○○,而甲○○知道我要拿19包毒品咖啡包,我們雙方都不用講話,我上完廁所出來後,就看到毒品咖啡包放在桌上,甲○○在桌旁滑手機,我清點完無誤之後,就帶著這些毒品咖啡包去跟警員交易,後來就被逮捕等語(見訴字卷第126 至131 頁),證人乙○○與被告並無仇恨,實無甘冒刑事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誣陷被告,且其在證詞中仍稱被告不知其販毒情事、被告沒有賺錢,是其自己要回成本價給被告等迴護情節(惟均不可採,詳如後述),可見其所述其他內容已盡量中性而接近客觀真實,且被告於案發時確實出現在查獲地點,交付19包毒品咖啡包給證人乙○○,並於事前與證人乙○○因該等毒品咖啡包有所聯繫,因此事相約見面,可見證人乙○○並非空言證稱被告與其歷來關於毒品咖啡包之交往模式,所述應屬可信。
而依證人乙○○歷次所證,詳述其於109 年9 月7 日下午,與喬裝買家之警員談妥買賣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後,先傳送微信之文字、語音等訊息給被告,提出19包毒品咖啡包之需求,而被告在對話中,並無疑惑證人乙○○何以需要如此大量毒品咖啡包,反係於得知證人乙○○有此需求後,直接與其相約交付毒品咖啡包等節,並有該等對話之擷取照片存卷可考(見少連偵字卷第100至101 頁),嗣證人乙○○於翌(8 )日上午7 時許,在上址車行向被告拿取毒品咖啡包時,其二人間無需多言,被告即將該等毒品咖啡包放在桌上任證人乙○○取走,證人乙○○當場也不用支付任何價金給被告,足認雙方就此確有一定之默契;
而證人乙○○雖試圖撇清被告知悉其所要的毒品咖啡包係供販賣用途,然無論是25包毒品咖啡包,或19包毒品咖啡包,顯然都不是一般人供己施用的數量,況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跟被告說「欸,我等一下應該要25個,對,你們那邊夠嗎?」、「ㄟ,在七點以前吧,人家是這樣跟我訂的」、「明天早上7.會去找你拿19」等語,已如前述,並有其與被告微信對話擷取照片4 張存卷可參(見少連偵字卷第99至100 頁),其對被告已明確告稱「人家是這樣跟我訂的(依前後文係指25包毒品咖啡包【被告實際提供19包】),則被告對於證人乙○○向其索取之毒品咖啡包用途係販賣乙節,當知之甚詳,證人乙○○迴護被告稱其不知情云云,不可採信。
惟證人乙○○上開關於向被告取得毒品咖啡包等證述內容,核與其和被告微信對話之文義,相符且無重大歧異,被告亦確實於案發時、地交付本案毒品咖啡包19包給證人乙○○,應足佐證人乙○○所稱待其將本案之毒品咖啡包轉售後再回帳給付被告等情為真,亦堪信被告於交付本案毒品咖啡包前,即已知證人乙○○向其取得毒品咖啡包,並非供己施用,而是要販賣給不特定之人牟利,且事後會朋分該價金給自己等節為可採。
㈢ 關於被告提供本案毒品咖啡包19包給證人乙○○之原由,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乙○○於109 年9 月8 日上午7 時30分來車行找我,我原本把19包毒品咖啡包捆成2 捆放在桌子下面,是要自己施用的,就只拿出1 包來放在桌上,但先去上廁所,乙○○說要出去等一下回來,我上完廁所出來就看到毒品咖啡包不見了,我也出去,警員便說是我拿毒品咖啡包給乙○○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31頁);
經警員提示被告與證人乙○○前揭對話紀錄(即少連偵字卷第99至100 頁)時,旋於同次警詢時改稱:乙○○向我要毒品咖啡包19包,我不知道他要做何用途,他就說他要,而在我與「凱凱」(即證人乙○○)的對話紀錄中,他說「明天早上7.會去找你拿19」,就是他說要拿19包毒品咖啡包,我就「嗯」了隨便回答他,他問「你直接拿給我嗎?」,我回「車行等你」、「比較安全」,是他要過來跟我拿毒品咖啡包,那時我還沒有答應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33、35頁);
於偵訊時供稱:我於109 年9 月8 日上午7 時34分許剛載完客人回來,乙○○跟我約7 時許在車行見,扣案的毒品咖啡包,是我放在公司自己要喝的,我不知道乙○○在外面賣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117 頁正、反面);
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乙○○於案發時說他要喝毒品咖啡包,好像有講要19包,要過來跟我拿,他不用給我錢,我就想請他喝,我以前也有這樣請他喝過,而這19包毒品咖啡包是我透過微信在網路上購買,一包買400 元,我知道他不好過,而我那時一天收入都3 、5,000 元,又對錢沒有概念,賺的錢幾乎都花掉,請他喝沒有差等語(見訴字卷第86至88頁、第140 至141 頁),則被告最初於警詢時,表示該19包毒品咖啡包是要供己施用,是證人乙○○趁其上廁所時從桌上拿走,經警員提示其與證人乙○○之對話紀錄時,才改稱證人乙○○有事先跟他說好要這19包毒品咖啡包,其不知道證人乙○○要這些毒品咖啡包的用途,於偵訊時亦稱不知證人乙○○是要拿去販賣,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又改稱知道證人乙○○要這些毒品咖啡包是要自己喝的,而其考量雙方資力,免費提供給證人乙○○,前後所述迥然有異,已顯見其畏罪情虛。
而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辯,其以7,600 元(1 包400 元×19包=7,600 元)購入本案毒品咖啡包(見訴字卷第141),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跟乙○○認識約半年,他是朋友的朋友,會來車行聊天,我不清楚他是怎樣的人,也不知道他的生日、興趣及住處等語(見訴字卷第85至86頁),復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甲○○是案發前2 、3 個月透過朋友認識的,雙方交情正常,沒有特別好等語(見訴字卷第131 頁),可見被告與證人乙○○間並無深厚之交情或特殊情誼,該7,600 元也相當於被告1 、2 天之工作收入,怎有可能於泛泛之交證人乙○○傳訊說要19包毒品咖啡包,即二話不說,立刻備妥該等毒品咖啡包無償供證人乙○○取用?即便是一般好交情友人間,尚且僅係少量無償轉讓毒品,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職業為司機、經濟狀況勉持(見少連偵字卷第29頁),其實並非十分富裕,卻沒來由免費提供所費不貲之大量毒品給交情一般之友人,顯違常情,洵無足踩,而應以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稱其含本案在內數次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是向被告拿取,待獲取價金,並累計達一定金額時,會回帳給被告等情較為可採。
㈣ 按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且毒品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
稽諸上開說明,被告既然明知並無特殊親誼關係之證人乙○○,係為販賣才向其調取如此大量之毒品咖啡包,而被告從事需以勞力付出之司機為業,已如前述,衡情應無將自己辛苦工作收入所購得之毒品咖啡包,無償提供給證人乙○○,供其販賣圖利的必要與可能。
是以本案雖無被告取得毒品咖啡包之確切價格的事證,但被告應無冒險虧本販售毒品的可能。
因此本案毒品交易,被告主觀上確有可以獲有價差利潤及具營利意圖。
從而,被告確於109 年9 月8 日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9包給證人乙○○供其販賣,但因證人乙○○為警查獲,致被告未能依約收取價金事實,應可認定。
㈤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說明⒈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的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的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的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
此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的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
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的「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的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的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的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
此種「釣魚」,因屬偵查犯罪技巧的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的保障,且於公共利益的維護有其必要性,故所蒐集的證據資料,自可具有證據能力;
從而,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的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要與「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9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少年乙○○、黃○慈先在網路上透過微信刊登對外出售毒品之訊息及與喬裝買家之警員談妥交易之時地、數量、價金,被告亦接到少年乙○○通知備妥要交易的毒品咖啡包,且交付少年乙○○,均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行之實行,雖因警員係喬裝買家以執行查緝,並無實際向被告、少年乙○○購得毒品之真意,故本案毒品交易均並未能完成,無由論以既遂,然被告主觀上既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已如前述,自仍成立販賣毒品之未遂犯。
⒉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項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
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而乙○○係93年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少連偵字卷第185頁),且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案發時在治平工商讀書,本案跟甲○○拿毒品咖啡包時就是穿制服等語(見訴字卷第132 頁),並有乙○○著制服被查獲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少連偵字卷第77頁正、反面),堪認被告對於乙○○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自應有所認識,而有與其共犯本案犯行之故意,揆諸上開裁判意旨,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罪。
㈡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第4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㈢ 被告與少年乙○○間,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而依卷內事證,僅能認定被告參與少年乙○○之販毒行為,然無證據認定被告知悉少年乙○○係以少年黃○慈刊登前揭廣告之方式尋找客源,而亦有與少年黃○慈共犯本案之意,故與少年黃○慈不論以共同正犯。
㈣ 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為成年人,而與未滿18歲之少年乙○○共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毒品咖啡包,係屬混合二種不同級別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⒊被告就本案犯行,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犯行,然因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⒋被告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遞行加重其刑後,減輕其刑。
㈤ 爰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竟為牟個人私利,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意圖營利而與少年乙○○共同販賣含有上開第三、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實有不該,應予責難,且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販賣毒品之種類及數量、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幸未及販賣得逞即為警查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25包,均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有前揭鑑定書附卷可參,為本案所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且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已構成犯罪(未遂),則該等毒品即屬不受法律所保護之違禁物,除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外,自應連同無析離實益之外包裝袋,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供被告與少年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聯絡所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 另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共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應在共犯所犯罪名下宣告沒收,是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係少年乙○○與被告聯絡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行動電話為少年乙○○所持用,自應於少年乙○○於少年法庭所審理本案事實,就其論罪所宣告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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