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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單仁佑
選任辯護人 魏廷勳律師
被 告 范揚閔
選任辯護人 黃國展律師
李瑀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訴字第5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單仁佑、范揚閔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拾月拾玖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2 前段規定自明。
再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 至第93條之5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 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單仁佑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操縱犯罪組織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范揚閔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檢察官提出公訴,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0 年4 月26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又於同年7 月26日、10月26日分別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被告2 人涉嫌之犯罪事實,有起訴書羅列之證據可佐,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3 年以上之重罪,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然本院於110 年10月19日訊問後,審酌關於被告2 人所涉犯罪事實之審理程序已於110 年10月19日辯論終結,及被告2 人所涉情節及相關事證,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2 人雖仍有上開羈押之原因,惟得以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足以對被告2 人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未來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 、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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