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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凱
指定辯護人 彭詩雯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5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信凱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貳月貳拾肆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王信凱經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之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又被告前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而經通緝,方才拘捕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綜上所述,被告有羈押之原因、事實、理由及必要性,自民國110 年11月24日起羈押3 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 次為限;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因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1 年2月16 日訊問被告後,審酌被告供述及本案卷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被告所犯為販賣毒品之重罪,前經通緝方才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可能性,此部分羈押原因並未消滅,若非予羈押,顯難順利進行本案後續刑事審判程序,是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
另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且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押聲請之情形。
是以,被告於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自111年2月24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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