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係成年人,明知愷他命、毒品彩虹菸內所摻之3,4-亞
-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書證、物證等證據,檢察官及
-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乃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共犯游O耀、交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甫剛成年不久
- (五)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 三、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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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毓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783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沒收部分並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甲○○係成年人,明知愷他命、毒品彩虹菸內所摻之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依法令不得持有、販賣,並明知K0529A、K0529B、K0529C、游O耀為未滿18歲之少年(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竟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5 、編號7 至9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 至5 、編號7 至9 所示之代價,販賣予附表編號1 至5 、編號7 至9 所示之人,其中附表編號5 之部分,係與少年游O耀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指示少年游O耀交付毒品予買家。
又甲○○明知毒品彩虹菸內所摻之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依法令不得持有、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於附表編號6 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彩虹菸1 支予附表編號6所示之未成年人。
嗣經檢、警依據線報循線查獲,並扣得甲○○上開用以聯繫毒品交易之行動電話1 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書證、物證等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文書證據」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 見偵字第24783 號卷第211 頁至第213 頁、第161 頁 、本院卷第95頁) ,核與證人即毒品受讓方之少年K0529A ( 見偵字第24783 號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35頁至第37頁 、第219 頁至第220 頁) 、K0529B( 見偵字第24783 號卷 第207 頁至第208 頁、少連偵字卷第101 頁至第105頁) 、 K0529C( 見偵字第24783 號卷第123 頁至第129 頁、第 151 頁至第152 頁、第181 頁至第182 頁) 及證人呂建宏 ( 見偵字第24783 號卷第187 頁至第188 頁、少連偵字卷 第83頁至第87頁) 、證人即同案少年游O耀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證述相符( 見偵字第24783 號卷第191 頁至第192 頁 、少連偵字卷第83頁至第87頁)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9 年5 月8 日刑鑑字第1090041850號鑑定書( 見 少連偵字卷第129 頁)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字第24783 號卷第39頁至第45頁) 、臉書Messenger 對話紀錄( 見偵字第24783 號卷第51頁 至第67頁、少連偵字卷第159 頁至第161 頁) 、手機翻拍 畫面( 見偵字第24783 號卷第69頁、第83頁) 、監視器錄 影暨翻拍畫面等附卷可稽( 見偵字第24783 號卷第85頁至 第87頁) ,以及扣案之被告用以聯繫交易、轉讓毒品事宜 之行動電話1 支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生效,查:1.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罰金法定刑提高,顯未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原規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3 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3 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修正後增加「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應加重其刑之情,較修正前之規定不利被告。
3.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是修正後之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
4.本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則依前述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5 、6 ( 此部分僅涉及適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部分,詳後述) 、7 至8 販賣毒品之部分,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
5. 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僅係增加成年人販賣毒品予未成年人之加重處罰規定,且本次修法同條例第8條第3項關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規定並未修正,是就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予未成年人之情形,於上開修法後並無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之變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6之部分,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以修正後之規定論處,併予說明。
(二)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5 、7 、8 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附表編號9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就附表編號6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又被告意圖販賣、轉讓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就編號5 所示犯行,係指示少年游O耀交付毒品,與少年游O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9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乃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共犯游O耀、交易或轉讓毒品之對象K0529A、K0529B、K0529C於行為時則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未成年人,有其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各1 紙在卷可查。
被告就附表編號5 之行為部分,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就附表編號6 之部分,係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應優先適用特別法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又按販毒者與購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者實非故意對購毒者犯罪,故成年人販賣毒品予兒童或少年,亦無構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依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上述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少年象K0529A、K0529B、K0529C之行為,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5 、7 、8 犯罪時間係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施行之前,如前所述,亦無該條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應加重其刑,仍有誤會,附此敘明。
被告就本件各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有如上述,就附表編號1 至8 之部分,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附表編號9 之部分,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再者,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
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5 、7 至9 所示販賣之毒品數量甚微,並無因此獲得重大利益,實與大量出售毒品以賺取巨額價差之人,尚屬有別,甚且因而觸犯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極刑重典,法重情輕,如遽論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有失立法本旨,故其情足使一般人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又被告所犯各罪間,分別有上開加重其刑或減輕刑責之事由( 詳前述) ,爰依法先加重其刑,再遞減之。
(四)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甫剛成年不久,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劇,且一經成癮,甚且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三級毒品藉以牟利,並有無償轉讓毒品之行為,其中部分對象、共犯更為未成年人、少年,其助長施用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本應予嚴懲,然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各次販賣、轉讓之數量不多,情節較為輕微,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超商店員,家境小康之生活情況,暨參酌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本院考量被告各次犯行之罪態樣相近,時間、地點密接,交易對象均為原有施用毒品習性之人,並無誘使原無施用毒品習慣之人嘗試毒品,被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暨其販賣、轉讓毒品之數量,及從中獲得不法利益等情,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 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現有正當工作,擔任便利商店全職店員,有在職證明書附卷可佐,其撫養未滿一歲之女兒等節,並有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憑,念其思慮雖有欠周,然究非惡性重大之徒,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即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 年,並為促使其記取教訓,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為本件販賣、轉 讓毒品聯繫買家、轉讓對象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交 易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無訛,既未 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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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賣對│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價│毒品數│宣告刑及沒收 │
│ │象 │ │ │格( 新│量 │ │
│ │ │ │ │臺幣)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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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K0529A│109 年4 │桃園市蘆│400元 │彩虹菸│甲○○犯販賣第三級│
│ │ │月7 日晚│竹區文中│ │1 支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間11時5 │路1 段 │ │ │壹年拾月。未扣案犯│
│ │ │分許 │125 之4 │ │ │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
│ │ │ │號前( 龍│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壽庭園社│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區)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 │ │ │支( 含門號0九一六│
│ │ │ │ │ │ │五三二二二八號SIM │
│ │ │ │ │ │ │卡壹枚)沒收之。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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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K0529A│109 年4 │桃園市中│300元 │彩虹菸│甲○○犯販賣第三級│
│ │ │月12日凌│壢區成功│ │1支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晨0 時8 │路79巷52│ │ │壹年拾月。未扣案犯│
│ │ │分許 │弄( 內壢│ │ │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
│ │ │ │國小對面│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 │ │ │支( 含門號0九一六│
│ │ │ │ │ │ │五三二二二八號SIM │
│ │ │ │ │ │ │卡壹枚)沒收之。 │
│ │ │ │ │ │ │ │
├──┼───┼────┼────┼───┼───┼─────────┤
│ 3 │K0529A│109 年4 │ │300元 │彩虹菸│甲○○犯販賣第三級│
│ │ │月14日凌│桃園市中│ │1支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晨0 時55│壢區成功│ │ │壹年拾月。未扣案犯│
│ │ │分許 │路79巷52│ │ │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
│ │ │ │弄( 內壢│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國小對面│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 │ │ │支( 含門號0九一六│
│ │ │ │ │ │ │五三二二二八號SIM │
│ │ │ │ │ │ │卡壹枚)沒收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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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K0529B│109 年3 │桃園市桃│700元 │彩虹菸│甲○○犯販賣第三級│
│ │ │月25日晚│園區正康│ │2支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間8 時6 │三街330 │ │ │壹年拾月。未扣案犯│
│ │ │分許 │號( 桃園│ │ │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
│ │ │ │夜市服務│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處)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 │ │ │支( 含門號0九一六│
│ │ │ │ │ │ │五三二二二八號SIM │
│ │ │ │ │ │ │卡壹枚)沒收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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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K0529B│109 年3 │桃園市桃│1000元│彩虹菸│甲○○成年人與少年│
│ │ │月27日下│園區正康│ │3 支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
│ │ │午5 時41│三街330 │ │ │品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分許 │號( 桃園│ │ │年拾壹月。未扣案犯│
│ │ │ │夜市服務│ │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處)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含門號0九一六五│
│ │ │ │ │ │ │三二二二八號SIM 卡│
│ │ │ │ │ │ │壹枚)沒收之。 │
├──┼───┼────┼────┼───┼───┼─────────┤
│ 6 │K0529B│109 年3 │桃園市桃│無償轉│彩虹菸│甲○○成年人對未成│
│ │ │月28日晚│園區正康│讓 │1支 │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
│ │ │間7 時56│三街330 │ │ │品罪,處有期徒刑柒│
│ │ │分許 │號( 桃園│ │ │月。 │
│ │ │ │夜市服務│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處) │ │ │( 含門號0九一六五│
│ │ │ │ │ │ │三二二二八號SIM 卡│
│ │ │ │ │ │ │壹枚)沒收之。 │
├──┼───┼────┼────┼───┼───┼─────────┤
│ 7 │K0529B│109 年5 │桃園市桃│800元 │彩虹菸│甲○○犯販賣第三級│
│ │ │月20日晚│園區正康│ │3支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間9 時43│三街330 │ │ │壹年拾月。未扣案犯│
│ │ │分許 │號( 桃園│ │ │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
│ │ │ │夜市服務│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處)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 │ │ │支( 含門號0九一六│
│ │ │ │ │ │ │五三二二二八號SIM │
│ │ │ │ │ │ │卡壹枚)沒收之。 │
│ │ │ │ │ │ │ │
├──┼───┼────┼────┼───┼───┼─────────┤
│ 8 │K0529C│109 年5 │桃園市桃│700元 │彩虹菸│甲○○犯販賣第三級│
│ │ │月20日晚│園區中山│ │2支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間9 時15│路939 號│ │ │壹年拾月。未扣案犯│
│ │ │分許 │( 愛買大│ │ │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
│ │ │ │賣場)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 │ │ │支( 含門號0九一六│
│ │ │ │ │ │ │五三二二二八號SIM │
│ │ │ │ │ │ │卡壹枚)沒收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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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呂建宏│109 年8 │桃園市中│2000元│K 他命│甲○○犯販賣第三級│
│ │ │月22日晚│壢區南園│ │(重量│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間10時22│二路86號│ │不詳)│壹年拾月。未扣案犯│
│ │ │分許 │前 │ │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含門號0九一六五│
│ │ │ │ │ │ │三二二二八號SIM 卡│
│ │ │ │ │ │ │壹枚)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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