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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佳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110年度訴字第621號刑事判決提出上訴,本院裁定如下: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621 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0 年12月20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之戶籍地,並有該處所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上訴人之妻簽收,有本院送達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而當時上訴人亦未在監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
(二)該判決既已於110 年12 月20日送達上訴人之居所地,且因上訴人之居所地即在桃園市中壢區,加計在途期間1日,則自送達之翌日(即110 年12 月21 日)起算20日上訴期間,本件上訴期間於111 年1 月11日確定,上訴人遲至111 年1 月17日始提起上訴,有其刑事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查,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逾期,揆諸首開規定,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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