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訴,630,202309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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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明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 年5 月4 日110 年度訴字第630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同法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文。

再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必須在上訴期間內提出,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即屬上訴逾期(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31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劉明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5 月4 日以110 年度訴字第630 號刑事判決判處刑責,而被告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囑託該監所長官將判決正本送達被告,被告於112 年5 月12 日收受判決正本,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是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2 年5 月13日起算20日,應以112年6 月1 日為上訴期間之末日。

惟查被告遲至112 年6 月2 日始向前開監所提出上訴書狀,再由前開監所長官轉送本院並於112 年6 月8 日收文,上訴人向前開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時,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此有上訴狀及其上所蓋法務部○○○○○○○收狀登記章及本院收狀章為證,被告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復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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