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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紹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紹榮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紹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與古峻瑋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相關事宜,並於民國109 年12月27日晚間9 時23分許,與古峻瑋在桃園市新屋交流道附近之宋俊宏婦幼醫院(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附近之路邊,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價格,販賣半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古峻瑋,古峻瑋於當日現場給付2 萬元而完成交易。
二、嗣經警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持拘票循線將呂紹榮拘提到案,並扣得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呂紹榮,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呂紹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不諱(見偵字卷第27、290 至291 頁,本院卷第140 頁),核與本案購毒者,即證人古峻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03 至111 頁、第276 至277 頁),並有本院109 年聲監續字1560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3至59、87至92、371 至372 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等物為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揭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親送至交易處所,是被告無憚刑責,與上開證人交易毒品,應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營利之意圖及事實,均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所為,雖亦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但此因與販賣毒品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自不再論以該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另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被告①前於103 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73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105 年8 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 月9 日(甲案);
②復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48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②案件,另與被告所犯之施用毒品、傷害、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2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乙案),甲案與乙案合併執行,甲案於107 年10月9 日執畢,乙案則於107 年10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所示,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論罪科刑,未能知所警惕,反而於本案再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且犯罪情節升高,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㈢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業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被告之刑有上述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僅為圖得一己之私利,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販售毒品並從中牟利,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生之危害難認輕微,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衡酌被告之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本案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及情節、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房屋出租打掃工作,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23頁;
本院卷第14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以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上開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古峻瑋部分,被告所得之販毒價金為2 萬元,既屬被告因前揭犯罪取得之所得,亦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該所得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部分非被告所有,縱部分為被告所有,但非供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案(見本院卷第114 至115 、135 至136 、138 至139 頁),亦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與本案犯罪行為有何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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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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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IPHONE手機 │1 支│被告呂紹榮與古峻瑋聯絡販毒所用,門號00000000│
│ │(紫色) │ │10,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
│ │ │ │,含SIM 卡1 張。(被告呂紹榮110 年1 月20日訊│
│ │ │ │問,本院110 年聲羈字20號卷第29頁至第3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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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⒈編號1 參110 年偵字5361號卷第5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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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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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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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海洛因 │4 包│毛重3.4 公克、2 公克、0.3 公克、0.4 公克,檢│
│ │ │ │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被告吸食之毒品,與本│
│ │ │ │案無關。(參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 年│
│ │ │ │3 月1 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1610 號鑑定書、桃園│
│ │ │ │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0 年偵字│
│ │ │ │5361號卷第369 頁至第370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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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4.5660公克、0.844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 │ │ │基安非他命成分,被告吸食之毒品,與本案無關。│
│ │ │ │(參臺北榮民總醫院110 年3 月4 日北榮毒鑑字第│
│ │ │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0 年偵字5361號卷│
│ │ │ │第365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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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疑似毒品 │1 包│毛重3.4 公克(調查局編號8 ),未檢出毒品成分│
│ │ │ │,與本案無關。(參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 │ │ │110 年3 月1 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1610 號鑑定書│
│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0 │
│ │ │ │年偵字5361號卷第369 頁至第370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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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海洛因殘渣袋│3 個│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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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分裝夾鏈袋 │2 包│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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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已使用之削尖│1 支│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 │
│ │吸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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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塑膠盒 │1 個│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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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已使用之玻璃│1 個│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 │
│ │球吸食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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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已使用之注射│14支│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 │
│ │針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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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綠色束口袋 │1 個│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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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已使用之吸食│1 組│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 │
│ │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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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束口袋 │1 個│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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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販毒帳冊 │1 本│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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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手機 │1 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353297│
│ │(粉色) │ │00000000,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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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AMSUNG手機 │1 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5、35│
│ │ │ │0000000000000/05,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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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疑似毒品 │4 包│毛重18.8公克、7.2 公克、2.8 公克、2.4 公克(│
│ │ │ │調查局編號1 、2 、3 、4 ),未檢出毒品成分,│
│ │ │ │陳學儀所有,與本案無關。(參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 │ │ │藥物實驗室110 年3 月1 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161│
│ │ │ │0 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
│ │ │ │清單,110 年偵字5361號卷第369 頁至第37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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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已使用之吸食│2 組│陳學儀所有,與本案無關。(被告呂紹榮110 年1 │
│ │器 │ │月20日偵訊,110 年偵字5361號卷第291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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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已使用之玻璃│1 個│陳學儀所有,與本案無關。(被告呂紹榮110 年1 │
│ │球 │ │月20日偵訊,110 年偵字5361號卷第291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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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已使用之削尖│2 支│陳學儀所有,與本案無關。(被告呂紹榮110 年1 │
│ │吸管 │ │月20日偵訊,110 年偵字5361號卷第291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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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已使用之注射│4 支│陳學儀所有,與本案無關。(被告呂紹榮110 年1 │
│ │針筒 │ │月20日偵訊,110 年偵字5361號卷第291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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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紅色布袋 │1 個│陳學儀所有,與本案無關。(被告呂紹榮110 年1 │
│ │ │ │月20日偵訊,110 年偵字5361號卷第291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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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裝袋 │1 包│陳學儀所有,與本案無關。(被告呂紹榮110 年1 │
│ │ │ │月20日偵訊,110 年偵字5361號卷第291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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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殘渣袋 │1 個│陳學儀所有,與本案無關。(被告呂紹榮110 年1 │
│ │ │ │月20日偵訊,110 年偵字5361號卷第291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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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已使用之玻璃│2 個│陳學儀所有,與本案無關。(被告呂紹榮110 年1 │
│ │球 │ │月20日偵訊,110 年偵字5361號卷第291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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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已使用之吸食│1 組│陳學儀所有,與本案無關。(被告呂紹榮110 年1 │
│ │器 │ │月20日偵訊,110 年偵字5361號卷第291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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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已使用之注射│2 支│陳學儀所有,與本案無關。(被告呂紹榮110 年1 │
│ │針筒 │ │月20日偵訊,110 年偵字5361號卷第291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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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電子磅秤 │1 台│陳學儀所有,與本案無關。(被告呂紹榮110 年1 │
│ │ │ │月20日偵訊,110 年偵字5361號卷第291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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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綠色紙盒 │1 個│陳學儀所有,與本案無關。(被告呂紹榮110 年1 │
│ │ │ │月20日偵訊,110 年偵字5361號卷第291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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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⒈編號1 至15參110 年偵字5361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
│⒉編號16至28參110 年偵字5361號卷第73頁至第75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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