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訴,646,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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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岑


指定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岑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之。

事 實

一、鄭宇岑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7、98年間某日,自友人「信哥」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把及口徑9*19mm制式子彈7顆後,先將上開槍彈放置於其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住處內,而非法寄藏。

嗣於109年11月4日晚間8時10分許,攜帶前開槍彈並偕同不知情友人楊翔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於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遭員警盤查,嗣經鄭宇岑、楊翔策同意搜索後,在鄭宇岑腰間搜得上開槍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鄭宇岑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110年度訴字第646號卷,下稱訴字卷,第53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迄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9年度偵字第3631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5至22、87至89頁;

訴字卷,第49至52、101至102頁),核與證人楊翔策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卷,第33至36頁)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槍枝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25日刑鑑字第1098023583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8月26日桃警刑大六字第1100019706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0年8月31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100006133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1日刑鑑字第1108010333號函(偵字卷,第41至51、53至57、59至65、103至106、115至116頁;

訴字卷,第35、43至45、69頁)在卷可稽,復有非制式手槍1支、制式子彈7顆扣案可佐。

又前揭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結果認:「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子彈7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送鑑子彈(含彈殼)7顆,其中未經試射之子彈5顆(本局110年3月25日刑鑑字第1098023583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二),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25日刑鑑字第1098023583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1日刑鑑字第1108010333號函(偵字卷,第103至106、115至116頁;

訴字卷,第69頁)存卷可憑。

經核前揭事證,均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被告本件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2日起生效施行。

依該次修正之立法說明以觀,本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乃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至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規定則未經修正),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

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之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各論以一罪,不得割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持有手槍罪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86號、99年度台上字第5639號判決同採斯旨。

本案被告寄藏槍枝之行為終了時點,係在本次修法之後,自應適用新法即同條例第7條規定,而無須比較新舊法。

㈡、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

刑事法上之持有與寄藏行為概念,雖態樣可分,但祇於程度上有別,基本之保有、支配、用益機能皆同,前者得為後者吸收、涵攝(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刑事判決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㈢、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415號判決參照)。

被告自97年、98年間某日至109年11月4日晚間8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續寄藏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制式子彈7顆,屬寄藏行為之繼續,應分別僅論以一罪。

㈣、本案被告同時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實屬非輕,然同為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者,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態樣非可一概而論,危害社會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有無可憫恕之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寄藏之槍枝數量為1把、子彈為7顆,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持之犯罪造成實害,本案寄藏之行為與供作犯罪工具者,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顯有不同。

是本院認被告所為固係違法,然係受人之託而一時失慮所為,犯罪情節與擁槍自重之情尚屬有別,並非情無可憫,綜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㈥、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又所謂未發覺之罪,係以凡不知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之人為何人皆屬之(80年度台上字第4945號、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見解參照)。

查: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本案查獲經過,據其函覆略以:「二、警員黃建誌、方鴻、劉鴻毅等員,於109年11月4日19至22時,由警員黃建誌駕駛BGQ-9570號警用巡邏車(車身編號030)擔服巡邏勤務,於20時10分許巡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發現關係人楊翔策所駕駛之車輛BGV-7289違規停車,職等乃停車上前盤查,警方詢問鄭嫌有無攜帶違禁物品,鄭嫌說沒有,後經鄭民同意搜索渠身體及隨身物品,於鄭民的腰際上查獲9MM改造手搶1把(巴西金牛座JP-915型)、9MM彈匣1個、9MM子彈7顆,查獲後鄭嫌始承認上述違禁物品為其本人所有。

三、本案係員警經鄭嫌同意搜索後始查獲遭警查扣之違禁物品,本案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0年8月31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100006133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訴字卷,第43至45頁)可佐,是本案應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併予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枝、子彈之政策,竟受他人所託而非法寄藏槍枝、子彈,對社會治安有顯著之潛在危險性,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寄藏槍枝、子彈之數量、期間,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素行、經濟狀況及身體、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於送鑑定時業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7顆,雖原具殺傷力,但經試射後已不存在,所餘彈頭、彈殼已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佳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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