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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莉芸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調偵字第397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洪連進被訴傷害案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莉芸於民國109 年8 月16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基於毀損、傷害及恐嚇之犯意,將告訴人高思婷上開工作地點之桌面物品以手掃落至地面,致零錢盤、收納盒、化妝品(蜜粉)等物(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00 元)不堪使用,再徒手毆打高思婷左臉,復恫稱「明天再讓我看到這間店營業,我就每天來鬧」等語,致高思婷受有臉部及右大腿挫傷等傷害,並心生畏懼(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另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桃園市蘆竹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桃簡卷),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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