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訴,656,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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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健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健勝犯違背義務遺棄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健勝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於民國108年3月4日晚上6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搭載乘客吳麗花欲前往桃園市楊梅區「楊梅天成醫院」,而於同日晚上6時42分許,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公路南向67.1至67.2公里間外側車道處時,吳麗花因不明原因自上開車輛右後座之車窗跌出車外而倒臥、橫躺於外側車道與路肩中間,並因此受有右側硬膜外血腫、右側顳葉硬腦膜上血腫、左側硬腦膜下血腫、左足跟2*1.5公分挫傷、左側第2、3、4指節2*3公分撕裂傷、左腳足背多處挫傷、右膝5*5公分挫傷、右腳13公分撕裂傷、右腳12*6公分挫傷、右臀部12*15公分撕裂傷等傷害,此際廖建勝已聽聞異聲可得而知發生上開情事,亦可預見吳麗花於車輛高速行駛下自車內跌出,極可能因此受有嚴重傷勢甚至危及生命而屬無自救力之人,復明知吳麗花為其所搭載之乘客,依雙方之運送契約其對吳麗花所受之傷害負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扶助措施之義務,竟猶基於遺棄之犯意,並未對吳麗花為即時救護或送醫救治等生存所必要之扶助或保護,亦未報警處理,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

嗣經行駛於廖健勝後方之自用小客車駕駛李幼先即時發現倒臥於該處之吳麗花,立即報警處理,經救護人員將吳麗花送往桃園市楊梅區「怡仁綜合醫院」急救,惟因傷勢過於嚴重,復於同日晚間轉送至桃園市龜山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救治,吳麗花仍於108年3月14日上午9時20分許因前開跌落事故導致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引發腦損傷併發肺炎死亡。

二、案經吳麗花之女陳纓聖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廖健勝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搭載吳麗花欲前往桃園市楊梅區「楊梅天成醫院」,且吳麗花於其行經國道1號公路時跌落車外而倒地,其未停下查看亦未將吳麗花送醫救治、亦未報警處理等情,然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我開在高速公路時一直走外側車道,搭載吳麗花時沒有和她聊天,在高速公路時有聽到「匡匡」的聲音,我沒有回頭看,但有踩煞車,不是強烈的煞車,有減一點速度,車子沒有停,當時沒有想到後座的乘客吳麗花掉出車外,到天成醫院才發現後座乘客不見了,因為我一直有遭受幻聽的聲音干擾,所以忘記報警,第二天警察就找到我了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重度身心障礙之人,受幻聽之干擾已10多年,也影響其生活適應及人際互動,縱使勉強開計程車糊口,所能處理者亦限於固定之模式,即便於被害人跌落車外後,被告也很難正確且敏銳的判斷後座的乘客已出狀況,另被告所駕之車輛煞車燈雖有亮起,但依被告表示其僅有輕踩剎車,是亦無法判斷被告是很明顯煞車或僅是單純減速,甚或是因受幻聽之干擾而身體不自覺反應而煞車,且被告於駕車離開後,亦如常生活直至為警查獲,因此被告所稱直至天成醫院後才知吳麗花已不在車上,應可採信,而為無罪之答辯。

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3月4日晚上6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自桃園市中壢區前搭載被害人吳麗花欲前往桃園市楊梅區「楊梅天成醫院」,而於同日晚上6時4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公路南向67.1至67.2公里間外側車道處時,吳麗花因不明原因自上開車輛右後座之車窗跌出車外而倒臥、橫躺於外側車道與路肩中間,因此受有右側硬膜外血腫、右側顳葉硬腦膜上血腫、左側硬腦膜下血腫、左足跟2*1.5公分挫傷、左側第2、3、4指節2*3公分撕裂傷、左腳足背多處挫傷、右膝5*5公分挫傷、右腳13公分撕裂傷、右腳12*6公分挫傷、右臀部12*15公分撕裂傷等傷害,而被告未為任何救護或將吳麗花送醫或報警處理,即行離開現場,嗣經行駛於廖健勝後方之自用小客車駕駛李幼先即時發現倒臥於該處之吳麗花,立即報警處理,經救護人員將吳麗花送往桃園市楊梅區「怡仁綜合醫院」急救,惟因傷勢過於嚴重,復於同日晚間轉送至桃園市龜山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救治,然吳麗花仍因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引發腦損傷併發肺炎死亡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纓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吳麗花之子陳纓賢於偵訊、證人李幼先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且有國道公路警察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交通事故現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28日刑生字第1080020971號鑑定書、怡仁綜合醫院急診病歷資料、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長庚醫院109年11月30日長庚院林字第1091151254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鑑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得(108)醫鑑字第1081100553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TDB-0257號車行經南下66.4公里處門架影像及翻拍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案發時行經案發現場附近之6036-F6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相關截圖照片、現場及吳麗花傷勢照片、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0年11月16日桃消護字第1100034337號函暨所附救護紀錄表、受理報案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1月16日桃警勤字第1100084208號函暨所附受理案件紀錄表、職務報告及錄音檔等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無誤。

㈡被害人吳麗花跌出車外而倒臥、橫躺於外側車道與路肩中間時,已陷於無自救力:按刑法所謂無自救力之人,係指其人無自行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非待他人之扶助、養育、保護,即不能維持其生存者而言。

依前述被害人吳麗花於跌落車外後受有右側硬膜外血腫、右側顳葉硬腦膜上血腫、左側硬腦膜下血腫、左足跟2*1.5公分挫傷、左側第2、3、4指節2*3公分撕裂傷、左腳足背多處挫傷、右膝5*5公分挫傷、右腳13公分撕裂傷、右腳12*6公分挫傷、右臀部12*15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且依卷附之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所示:經消防局人員抵達現場時被害人吳麗花倒臥在高速公路外側車道上,已意識不清、無法表達,現場呈俯臥且有嘔吐物,兩側瞳孔不等大,對光反應異常等情,顯見被害人於跌落車外倒地時傷勢非輕,且呈昏迷狀態,而失去自行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非待他人之扶助、養育、保護,即不能維持其生存,係屬無自救力之人。

㈢被告對被害人依契約有扶助、保護義務:按刑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係以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 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為要件,條文前段所規定之「遺棄之」,係指行為人有積極遺棄無自救力人之作為;

至於後段規定之「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則屬不作為犯,以單純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為已足;

而此所稱「依法令或契約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前者(即法令)包括法律與命令二者在內,例如依民法第 1114 條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相互間、兄弟姊妹間、家長與家屬相互間,均互負扶養之義務是。

後者(即契約)包括契約本身與契約慣例在內,例如醫院醫師與住院病人之間、受雇之奶母與嬰兒之間、運送人對於旅客之間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載運被害人吳麗花欲前往天成醫院,依上所述,被告自屬依雙方之運送契約而對被害人吳麗花負有扶助、保護之義務。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認被告係依法令對被害人有有扶助、保護義務乙節,容有誤會。

㈣被告主觀上知悉被害人吳麗花跌落車外,而具遺棄之犯意: 被告於警詢時先稱:我在中原大學正門口載到被害人,被害人上車坐在右後座,被害人有問我是要走高架還是平面,後面還有交談,但我忘記內容,我開到幼獅交流道附近時,有聽到車內有「匡」的一聲,我沒有回頭看,是到天成醫院大門口,我回頭看後座沒有人,才知道人不見了,不知道她為什麼會不見,我認為就是車內有「匡」的一聲的時候等語,而於偵查中承稱:被害人上車時說要去天成醫院,我有問她是不是中壢的,她說楊梅,在高速公路時她有問我是要走高架還是平面,我說走平面,在幼獅交流道附近時,我有聽到「匡匡匡」的聲音,我沒有查看發生什麼事,因為很快就下楊梅交流道了,當時可能有減一點速,但車子沒有停,時速還是90-100公里在開,因為有聽到「匡匡匡」的聲音所以減速,且因為是車內的聲音,所以我沒有查看,到天成醫院才發現乘客不見了,我就走原路回去中壢後火車站跑車,有發現右車窗是開著的,第二天中午警察就來找我了,我才知道乘客掉出車外等語,另於本院審理時則稱:當時被害人吳麗花沒有開門,我可能是聽到「匡匡」聲所以踩煞車,但只是輕踩煞車而已,不是很強烈的煞車等語,而以一成年人自高速行駛之小客車內跌出車外,勢必發出極大之聲響,再參以被告所述其事後發現其所駕駛營業小客車右後車窗已遭人打開一節,可知被告於被害人吳麗花跌落在地時所發出之巨大聲響必有所聽聞。

而車輛於高速行駛時,若車窗遭人打開,駕駛之人因車內外氣流之改變亦可輕易查覺此事,被告自承其自81年起即從事營業小客車之司機,其對所駕營業小客車之右後車窗於何時遭人開啟,亦可得知無疑,另觀諸卷附之6036-F6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可見,被告所駕營業小客車確實係行經上開被害人吳麗花跌落之地點後,該車後方煞車燈方始亮起等情(參本院卷第253-259頁),顯見被告於聽聞被害人吳麗花跌落在地所產生之巨大聲響時,已查覺有異方始踩煞車,被告所辯其係聽到車內發出「匡匡匡」之聲響而輕踩煞車,即無足採。

而其時該營業小客車上既僅有被告與吳麗花二人,被告當亦可自車內外氣流之改變,而可得知悉極可能係吳麗花打開右後車窗後跌出車外,且被告知悉在高速公路開車時,若乘客跌出車外,當會受有嚴重之傷害一節,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無誤,惟竟於踩煞車減速行駛後,未行停車查看,即再行駕車離去,亦未延醫救治被害人、或報警、或為其他必要之救助措施,堪認被告其時確有對於無自救力之被害人吳麗花,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保護行為,所為該當違背契約遺棄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並具遺棄故意甚明。

㈤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為重度身心障礙之人,受幻聽之干擾已10多年,也影響其生活適應及人際互動,縱使勉強開計程車糊口,所能處理者亦限於固定之模式,即便於被害人跌落車外後,被告也很難正確且敏銳的判斷後座的乘客已出狀況等情,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有幻聽之現象,幻聽內容是怪力亂神,可以分辨哪些是幻聽哪些不是,但必須很專注,我會跟幻聽對罵,但有乘客時怕乘客不敢搭我的車,所以有乘客時不會跟幻聽對罵等語,是被告縱使長期受幻聽之干擾,然其可分辨何者為真實之情境、何者為其幻聽之內容,亦可為相當且切合需求之因應,當無無法判斷後座乘客已出狀況之情事。

況本件案發後,被告經送精神鑑定結果:「綜觀廖員(即被告)病史,廖員從成人早期開始至36歲時,飲酒量及飲酒頻率持續增加,難以減量,因酒精中毒引發之不協調、注意力減損和昏迷不醒造成無法開計程車工作,甚至曾因酒駕遭罰,停止喝酒後甚至會出現手抖、失眠、視幻覺、聽幻覺等戒斷症狀,當時應符合酒精使用障礙症診斷,儘管數次因酒精引起之戒斷症狀入院治療後,廖員成功減少飲酒量至今,但視幻覺、聽幻覺持續,衍生更奇特、影響生活之怪異妄想、被害妄想,視幻覺及聽幻覺出現的頻率、持續時間和嚴重度亦因長期未規則治療而趨於慢性化,言談行為表現連帶亦受影響,含自語、言談前後不連貫、情感平板等,就算一段時間未喝酒,上述症狀仍持續,且影響生活適應及人際互動,符合思覺失調症診斷。

參考病史、偵查卷宗、過往判決及廖員於鑑定過程所述,廖於26歲起開計程車維生,於37歲開始出現從早到晚、每日未間斷之聽幻覺、視幻覺、怪異妄想和被害妄想等,影響情緒、社交品質及路況辨識,然廖員近年所採之工作適應策略含塗抹萬金油、趁沒有載客時對著幻聽罵髒話、學會使用導航系統防止自己開錯路等,使廖員得以持續開計程車營生。

再者,廖員相當清楚所屬車輛的構造及相關載客法規,比如自己執業登記的計程車不能出借案兄另做營業使用,自己有精神科診斷若被發現恐不能駕駛汽車,若屢次酒駕除罰金、拘役外,也可能被吊銷駕照等,也能盤算自己每週休息一到兩天,每天載客5、6趟,總營收扣除油錢、保養等成本之淨賺應為支付生活費及房屋租賃之所用,且廖員於本案發生前後數月並未接受精神科急診或急性病房住院治療,於當天案發前後仍能載客,推測該段時間應無重大精神症狀惡化,其駕駛狀況及工作能力應與平時載客狀況近似。

此外,廖員對被害人從後車門掉出車外,進一步死亡之客觀事實抱持較為怪誕之解釋,無法說明為何被害人掉出車外,自己的儀錶板沒有顯示車門開啟,也不能解釋為何被害人從車門掉落,自己沒有察覺,廖員在此段疑點澄清時拒深談,顯不耐,需鑑定者安撫,最終仍否認與被害人在車上有多餘交談、爭執、糾紛以致自己有任何動機或謀害意圖,強調自己的確知道被害人上車時可能身體不適,路程中因無行車意外,故未察看被害人乘車狀況,僅於抵達楊梅天成醫院時發現被害人已經不在後座,當下確實沒有想要沿路回程找尋被害人,知道可能需要報案但也沒有報案,僅決定繼續排班載客,對於自己要不要轉頭查看被害人情況、發現被害人消失後要不要報警等,廖員否認有受到固有聽幻覺、視幻覺、被害妄想、怪異妄想等干擾,且廖員否認行車當天有使用任何非法藥物或飲酒,故認其涉案時之精神狀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無顯著降低。」

,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0年4月22日桃療癮字第1105001184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益可認被告於案發時,並無因所患思覺失調之症狀而影響其判斷之情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至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稱被告於案發時踩煞車,可能係因單純減速,甚或是因受幻聽之干擾而身體不自覺反應而煞車一節,然此已與被告所述其係因聽到「匡匡」之聲音因而減速有別,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另被告於案發後駕車離開,縱如常生活直至為警查獲,然此或因被告違法意識不足所致,此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不知其行為是否是遺棄一節即可知,當亦無從以此即反推被告無遺棄之意。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違背契約而遺棄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94條第2項之遺棄致死罪嫌,惟按刑法第294條第2項之違背義務遺棄致人於死罪,以被害人確係無自救力之人,行為人亦知被害人為無自救力之人,而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卻基於遺棄之故意,而積極遺棄之,或消極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致生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為其成立要件,乃同條第1項違背義務遺棄罪之加重結果犯。

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使被害人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形,除須被害人因行為人之逃逸,致發生客觀上能預見而不預見死亡之加重結果者外,尚以行為人逃逸之遺棄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令其就肇事逃逸行為,負遺棄之加重結果罪責。

亦即行為人雖有逃逸之遺棄行為,然如被害人之傷勢嚴重,縱及時醫治,仍無法救活者,則其死亡之結果與行為人之遺棄行為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自無從成立違背義務遺棄致人於死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害人吳麗花於案發後,經送往怡仁綜合醫院救治,又因傷勢嚴重,轉送至長庚醫院救治,仍於108年3月14日死亡等情,有如上述。

然證人李幼先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於案發當天開車從台66線轉國道一號公路南下行駛,原本行駛在中線車道,在案發地點前我前方有一輛大貨車,我想要超車,要從中線車道要切往外線車道行駛,一開始超車還沒有完全切到外側車道時,就看到外側車道上有物品,當時還不敢確定是人,當我的車子完全行駛在外側車道、快接近時我就發現地上躺的是人,在經過該人時,我在大貨車的右側,為了閃避躺在地上的該名女子,我的車子往左閃,跟左側大貨車的距離不到30公分,我當時沒有停車,一樣行駛在外側車道上,由我太太幫忙撥電話報警,是以我的手機0933……號撥打的,從我發現外側車道橫躺一位女性直到報警不超過一分鐘等語,另觀之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9救護案件受理報案紀錄表亦可知,案發當日晚上6時43分12秒時,確實自證人李幼先所使用之0933……號手機電話撥打110號專線電話報警,嗣於同日晚上6時50分38秒,再由警察單位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9號專線等情,顯然被害人於自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跌落後,至多約1分鐘之時間,立即經行經於後方之目擊證人李幼先以電話報警,隨即經警方及轉報救護人員到場處理並將被害人送醫急救,並無因被告離去現場而有拖延報警或送醫之情形,縱被告於發生車禍後即刻報案,救護車能提早到達現場之時間,應屬有限。

況被告為營業小客車司機,亦無任何救護之相關知識,縱被告當時未離開現場,亦無能力獨自對被害人為急救措施,而一般人於此情形下,亦多會等待專業救護人員到場救護,以免救護失當反而造成更嚴重之結果,參諸卷內資料,被害人於救護人員到場前,亦未再有遭追撞或其他使其傷勢加重之原因介入,從前開被害人跌落在地、目擊證人報警,直至被害人經送醫直至死亡之等體過程觀之,亦乏積極證據,可認被害人之死亡是因被告遺棄行為所致,而檢察官亦未就本件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離去現場間有相當因果關提出積極證據,揆諸前揭判決要旨之見解,尚難遽以違背法令或契約而遺棄致人於死罪對被告相繩,檢察官認應論以遺棄致死罪,容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要屬同一,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營業小客車之司機,於其行駛中可得而知被害人已跌落車外,極可能受有嚴重之傷害,為無自救力之人,竟不為被害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保護,而仍駕車離去,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彌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失,犯後態度難稱良好,惟依上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知被告係思覺失調症患者,長期受聽幻覺、視幻覺等症狀之困擾,復因受限於此疾病以致難覓他職,僅能從事其較為熟悉之工作以維持稍可之生活,是其處境仍有值得憐憫之處,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現已無業,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王兆琳
法 官 簡方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94條
(違背義務之遺棄罪)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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