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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母騰彣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8629、163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母騰彣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驗餘第三級毒品3,4 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貳包(驗餘淨重1,997 ‧65公克及均殘留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空包裝塑膠袋貳個總重15‧14公克)、菜底壹箱(包含紙箱壹個、塑膠盒及其蓋子壹件、塑膠袋壹個、塑膠杯及勾狀塑膠杯蓋肆件)、IPHONE8 白色手機(IMEZ000000000000000 與0000000000SIM 門號卡)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母騰彣明知第三級毒品為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
而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林」之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子則明知3,4 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為管制進口之第三級毒品。
母騰彣為賺取新臺幣(下同)5 千元至1 萬元之報酬,竟與該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林」之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子,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母騰彣以IPHONE 8白色手機(IMEZ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與Telegram暱稱「林」之人聯絡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事宜與相約見面之用,而與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林」之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子約定,由該暱稱「林」之成年男子安排由大陸地區以快遞貨物運輸、私運進口入境方式,由大陸地區經香港運輸、私運寄送第三級毒品3,4 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 lone )進口,並以收件人「陳雅惠」、收件地址「桃園市○○區○○路000 號」、收件電話「0000000000」等為快遞貨物之收件人資料,於貨品入境後,再由該Telegram暱稱「林」之人通知母騰彣前往領取後,再轉交予該Telegram暱稱「林」之人,該Telegram暱稱「林」之人再支付母騰彣5 千元至1 萬元之報酬予母騰彣。
該Telegram暱稱「林」之人,於民國109 年12月27日前之同年月某日安排自大陸地區將第三級毒品3,4 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2 包(驗前淨重1,997 ‧83公克及總重15‧14公克之塑膠袋2 個),夾藏於快遞貨物包裹紙箱內,並在紙箱內置放塑膠盒及蓋子1 件、塑膠杯及勾狀塑膠杯蓋4 件、塑膠袋1 個(合稱菜底),以快遞貨物貨物名稱OF-MAN-MADEFIBRES GARMENT ,收件人「陳雅惠」、收件地址「桃園市○○區○○路000 號」、收件電話「0000000000」,委由不知情之大陸地區快遞業者經由不知情之快遞貨物遞送人員,由大陸地區某地經由香港,於109 年12月27日由CX0474班機載運入境進口至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倉,並由不知情之佳羿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於同日,以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報關進口。
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於109 年12月28日查驗時發現該批貨物夾藏上開毒品,而扣得第三級毒品3,4 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2 包(驗前淨重1,997‧83公克,驗餘淨重1,997 ‧65公克、純度84‧48% 、純質淨重1,687 ‧77公克及均殘留微量第三級毒品3,4 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空裝塑膠袋2 個總重15‧14公克)及菜底1 箱(包含紙箱1 個、塑膠盒及其蓋子1 件、塑膠袋1 個、塑膠杯及勾狀塑膠杯蓋4 件),並函請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偵辦。
該Telegram暱稱「林」之人接獲領貨通知後,於110 年01月07日指示母騰彣於同日晚間,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統一7-11超商立莊門市領貨。
母騰彣於同日21時22分許,騎乘不知情之其母潘淑美名義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機車到達上開統一7-11超商立莊門市,欲向店員領取該夾藏毒品之貨物。
該門市人員一方面通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之專案人員前來,一方面以未找到貨品包裹為由請母騰彣稍候,以拖延時間,待專案人員到場。
母騰彣因等候時間較久,察覺有異,於調查局專案人員到場前,即先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將情告知該Telegram暱稱「林」之人。
調查局專案人員依該機車車牌號碼,循線查知該前往欲領貨之人為母騰彣,乃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拘票,於110 年02月22日11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其住處,將母騰彣拘提到案。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母騰彣、辯護人就檢察官所舉證據,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則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被告於調查人員詢問、檢察官訊問、本院法官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先後坦承:其有與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林」之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子,以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該男子請其出面代收包裹,會依其工作情形給予5 千元至1 萬元之報酬,該男子於110 年01月07日下午指示其於同日晚間至上開統一7-11超商立莊門市領取包裹,其前往欲領取包裹但未領到即離開,有將情告知該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林」之男子。
已找不到其與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林」之人聯繫對話紀錄,該人之個人臉書、Telegram訊息已刪除或關閉等情,其於調查人員詢問時另陳明:其有猜測過該包裹內可能是毒品等情,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另坦稱:因為報酬太高,其有猜測過包裹可能是毒品等情,其於本院法官訊問時另陳稱:我承認我有運輸毒品。
有想到裡面是違法的東西,所以我才承認。
我認為是類似愷他命的第三級毒品等情,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承認起訴之犯罪事實等情,其於本院審理中另坦承:我有猜測過我領的貨是毒品,我也願意去領,我猜測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
其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該Telegram暱稱「林」之男子是李慶哲,是領貨前一天,與李慶哲見面談的,李慶哲問我要不要幫他領包裹,會給我報酬。
我沒有領到貨云云,否認前開部分犯情,並以其僅係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為辯。
惟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除經被告為前開自白外,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影本01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影本01份、扣案物照片6 張、搜證照片2 張、上開便利商店被告前往欲領貨畫面擷取照片2 張可稽。
扣案之毒品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Eutylone即3,4 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成分,驗前、驗後重量、純度、純質淨重、空包裝重等詳如前述,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01份可佐。
又被告於110 年02月22日調詢時稱:110 年01月07日中午,在臉書工作群組看到「林曉蕾」臉書帳號,便加了該通訊軟體,才與臉書帳號「林」成為好友,「林」是何人,年籍、聯絡方式為何,其都不知道,其都是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林」聯繫云,意指其於110年01月07日,始與「林」聯絡,受「林」指示前往領貨,不知「林」是何人,年籍、聯絡方式等。
其於110 年03月16日調詢時稱:110 年01月初某日在臉書找工作群組看「林曉蕾」臉書帳號,便加入該通訊軟體,與「林」成為好友,其與「林」面談時有喵到他身上的識別證,上面寫李慶哲,識別證上有照片云云,於110 年03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則稱:是李慶哲叫我去領貨的。
110 年01月初,我在臉書看到有人使用「林曉蕾」張貼工作訊息,就加他通訊軟體,對方叫「林」云云,於110 年05月25日本院法官訊問時稱:是他在紙飛機(即Telegram)通訊軟體的暱稱,有見過「林曉蕾」,「林曉蕾」與李慶哲是同一人云云,其於本院審理中稱:「林曉蕾」是虛構的,臉書帳號、「林曉蕾」是虛構的,根本不存在「林曉蕾」云云,先後所述「林曉蕾」與李慶哲是否同一人?「林曉蕾」與其臉書部分是否虛構?矛盾不一,難以採信。
又其於110 年03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雖指李慶哲是叫其前往領貨之人云云。
惟檢察官訊以:還有什麼證據可以證明是李慶哲聯繫你去領包裹的?其答稱:如果我有想起來會再補充云云,然其迄未能提出足以證明李慶哲即係指示其前往領貨之人之佐證。
又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06月08日桃檢俊秋110 偵8629字第1109056945號函所載:李慶哲尚未到案,經該署另案通緝中等情,而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0 年06月09日園緝字第11057562370 號函亦載明:母員供述上手為李慶哲,惟李慶哲因強盜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在案等情,則除被告之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李慶哲為指示被告前往領貨之人,而被告之指述,依上開說明,又有前揭瑕疵可指,尚難僅憑被告此一有瑕疵之指述,而認李慶哲為共犯。
又關於被告與共犯即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林」之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子為本件犯意聯絡之時間部分,於110 年03月18日經被告簽名提出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之刑事答辯狀陳明:被告承認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行為,被告於109 年年底因在工作場所與同為該職場同事之女友爭吵而遭雇主停職,有工作期間認識之男子李慶哲,告知有打工機會,領取包裹即可獲得酬勞,並指示該包裹收件人之姓名及手機末三碼。
被告當時知悉該人有接觸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猜測該包裹與毒品咖啡包有關,因缺錢仍依指示前往欲領取包裹等語,參酌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影本01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影本01份所載:本件夾藏上開毒品之貨物係由大陸地區經由香港,於109 年12月27日進口及報關,於109 年12月28日經海關人員查驗發現夾藏毒品等情,則該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林」之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子,顯然於109年12月27日前之同年月某日,即已安排好由大陸地區運輸、私運上開毒品入境之事。
該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林」之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子理應在該貨物運輸、私運入境前即已覓妥出面領取包裹之人,方能在貨品入境後接獲領貨通知時,即時通知領貨人出面領貨,實無於貨物已入境約10日後之110 年01月07日,經被告與之聯繫後,始與被告約定指示被告前往領貨之理。
且被告若係於110 年01月07日始與該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林」之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子聯繫並應允領貨,則被告如何於109 年12月間,即經告知該包裹收件人之姓名及手機末三碼之情?雖被告於110 年03月18日所提出之刑事答辯狀,係指李慶哲為叫其領貨之人云云,然依上開說明,所指李慶哲係指示其領貨之人一節,並非可採,惟該答辯狀所稱109 年12月間之時間,與本件貨品運輸、私運入境之時間顯相吻合,就此時間,應認係109 年12月27日前之同年月某日,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可採。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與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運輸行為,本即含有持有之性質,其本件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上開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快遞貨物遞送人員所為,為間接正犯。
被告與該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林」之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認本件尚有大陸地區不詳之人之共犯云云,惟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無法證明有該共犯存在,而本件毒品運輸入境之過程,該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林」之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子本可自行安排、透過不知情之人寄出,或由賣家逕行寄出,尚難認另有大陸地區不詳之人之共犯存在。
又被告係與該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林」之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本件又已利用不知情之快遞貨物遞送人員運輸、私運入境,就上開2 罪均已既遂,被告辯係未遂犯,並非可採。
又被告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依法減輕情刑。
又被告雖曾供述李慶哲之人為毒品來源之共同正犯,惟依上開說明,並無證據足資佐證其此指述屬實,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未合,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賺取該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林」之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子所應允事成之後,將給予之5 千元至1 萬元之報酬,竟與該手機通訊軟體Telegr am 暱稱「林」之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出面代收該男子以上開方式運輸、私運入境第三級毒品3,4 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本件所運輸、私運入境之第三級毒品3,4 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驗前淨重1,997‧83公克,純度84‧48% ,純質淨重1,687 ‧77公克,數量甚大,於甫運輸、私運入境即被查獲,尚未流入市面,惟此行為,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對於國民健康危害性極高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曾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其於調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與其個人戶籍- 完整姓名- 之教育程度註記同),業員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驗餘之第三級毒品3,4 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2 包(驗餘淨重1,997 ‧65公克及均殘留微量第三級毒品3,4 亞甲基雙氧本乙基胺丁酮之空包裝塑膠袋2 個總重15‧14公克),因3,4 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係屬違禁物,雖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已將3,4 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與包裝袋分別秤重,然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述可參;
上開包裝袋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
而扣案之菜底1 箱(包含紙箱1 個、塑膠盒及其蓋子1 件、塑膠袋1 個、塑膠杯及勾狀塑膠杯蓋4 件)、IPHONE8 白色手機(IMEZ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SIM 門號卡)1 支,均係供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鑑定時取樣使用之3,4 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0 ‧18公克,已鑑定使用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不得再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翎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上訴書狀、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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