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訴,657,20211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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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母騰彣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8629、1635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110 年10月25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經訊問後坦承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大部分犯行,且有查獲情形照片、扣案毒品、手機與扣案毒品鑑定結果之鑑定書可佐,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為法定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尚有共犯「林曉蕾」或「乙○○」未到案,被告被查獲時,手機內其與共犯或上游聯繫之訊息業經刪除,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與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民國110 年05月25日起執行羈押。

再經本院裁定自110 年08月25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 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茲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又被告本件所涉運輸、私運入境之第三級毒品3,4 -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合計淨重1,997 ‧83公克,純質淨重1,687 ‧77公克,數量龐大,被告先後所供稱之共犯「林」、「林曉蕾」、乙○○,均尚未到案,該「林」、「林曉蕾」迄尚不知其真實身分為何。

又該「林」或「林曉蕾」與乙○○,就姓氏而言,明顯不同姓,就性別而言,以被告先後所述情形,是否同一,亦屬有疑。

「林」、「林曉蕾」、乙○○,是否為同一人?抑或不同之共犯,仍有未明。

被告於調詢時稱:我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與帳號「林」成為好友,我不知道「林」是何人,我都是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林」聯繫,「林」指示我前往領取包裹云云,其於110 年05月25日本院訊問時則稱:其是透過紙飛機通訊軟體和上手「林曉蕾」聯繫,也有與「林曉蕾」見過面,「林曉蕾」與乙○○是同一個人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則稱:一開始在調查局所講的臉書帳號「林曉蕾」是虛構的,通訊軟體暱稱「林」的人是乙○○,臉書部分一樣是虛構的,實際上是乙○○直接當面叫我去領取貨物。

乙○○以Telegram通訊軟體約我出來,見面才講,剩下在Telegram就沒有聊什麼云云,就有無「林曉蕾」、「林」之人?「林曉蕾」、「林」究為何人?「林曉蕾」、「林」之人與乙○○是否同一人?「林曉蕾」之人與臉書帳號「林曉蕾」是否虛構或確有其人?「林曉蕾」與乙○○是否同一人?是否確有「林曉蕾」臉書帳號?被告究係依「林」Telegram通訊軟體之指示前往領貨或是與乙○○見面後由乙○○當面指示前往領貨?明顯不一致。

而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與移送機關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函覆內容所示,乙○○之人另涉強盜案件通緝中未到案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06月08日桃檢俊秋110 偵8629字第1109056945號函與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0 年06月09日園緝字第11057562370 號函可據,足認被告所稱乙○○之人係另案逃匿通緝中之人,其所涉本件尚未到案。

又被告於110 年01月07日21時餘,出面前往超商欲領取夾藏有扣案本件第三級毒品之貨品時,於調查人員接獲通報到達該超商前,被告因等待取貨時間稍久,於未領到貨前,即行離去,嗣經調查人員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被告身分,於110 年02月22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被告拘提到案等情,有移送機關之報告書、拘票各0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02張可憑。

被告於調查人員詢問時陳明:其沒有順利領到貨,有將情告知「林」,其被查扣之IPHONE手機內,其與「林」在通訊軟體Telegram之對話紀錄與「林」之帳號已找不到,業經刪除,也找不到「林曉蕾」之臉書帳號,已被刪除或關閉等情,可見被告於前往領貨時,因等待取貨時間較久,察覺有異,未領到貨即先行離去,並聯絡共犯「林」即「林曉蕾」之人將情告知,於其經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到案時,其手機內已找不到所稱「林」之臉書或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及所稱其與「林」在通訊軟體Telegram之對話紀錄。

又依其調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所述:其確有與「林」以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等情,於其被查獲時所扣得其手機內確實已找不到該等對話紀錄,而依前開說明,其於前往領貨時,因等待取貨時間較久,察覺有異,未領到貨即先行離去,並聯絡共犯「林」之人將情告知,又經過數日,其經調查人員持撿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時,其手機內已找不到所稱「林」之臉書或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及所稱其與「林」在通訊軟體Telegram之對話紀錄,業經刪除或關閉,不論是由被告或由該「林」所刪除、關閉,均是於被告領不到貨察覺有異,將情告知共犯後,所為勾串、滅證之行為。

再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一開始在調查局所講的臉書帳號「林曉蕾」是虛構的,臉書部分一樣是虛構的云云,如果屬實,益見其被查獲時即有刻意隱瞞共犯真實身分與虛構部分犯行情節,以拖延檢、調等追查其犯行情節、共犯身分及誤導檢調偵查方向之舉,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

而本案確尚有共犯「林」等迄仍未到案,以現今網路、電子通訊之迅速、便捷與普及,不論該共犯係在境內或境外,被告若停止羈押在外,極易與之聯絡勾串,被告羈押原因迄仍未消滅,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10 年10月25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 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 順 輝
法 官 呂 秉 炎
法 官 陳 柏 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淑 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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