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吳健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 二、吳健民復於110年1月13日下午3時50分許,在桃園市○○
-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書證、物證等證據,檢察官及
-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 (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圖一己
- 四、沒收部分:
- (二)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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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健民
選任辯護人 蕭盛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906號、第7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健民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SONY牌行動電話壹支( 內含SIM 卡壹枚) 沒收。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貳包(含包裝袋貳只,總毛重壹點參伍參陸公克,驗餘重量壹點零貳伍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吳健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1 月13日下午3 時50分許前某日,利用通訊軟體Say Hi,以暱稱「執著的我」兜售第二級毒品,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員警蔡文豪執行網路巡邏時,於110 年1 月13日以通訊軟體Say Hi暱稱「天若有情」之帳號與吳建民聯繫,吳建民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 4,000 元之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蔡文豪,並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交付前開毒品。
吳建民於同日下午3 時50分許抵達上址後,將上開毒品交給蔡文豪,經蔡文豪確認該物外觀為毒品後,旋即當場表明警察身分並逮捕吳建民而使毒品交易未遂,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品2 包(含包裝袋2 只,總毛重1.3536公克、驗餘重量1.0253公克)及供吳建民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SONY手機1 支( 內含SIM 卡1 枚) 。
二、吳健民復於110 年1 月13日下午3 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因對員警查緝其毒品交易心生不滿,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依法執行逮捕現行犯,具有公務員身分之員警蔡文豪徒手反抗拒捕,並對蔡文豪辱罵「你娘雞掰」等語,致蔡文豪受有右腕挫傷併擦傷之傷勢,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吳健民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書證、物證等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文書證據」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字第5906號卷第107 頁至第109 頁、本院卷第94頁) ,核與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蔡文豪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見偵字第7134號卷第145 頁) ,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 包,經送鑑定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查( 見偵字第5906號卷第47頁、第149 頁) ,被告與證人蔡文豪連繫交易毒品之過程,並有對話紀錄照片、案發現場翻拍照片、錄音譯文及被告所有經扣案之SONY牌行動電話1 支可佐( 見偵字第5906號卷第61頁至第69頁、第131 頁至第134 頁、第47頁) ,而證人蔡文豪因被告以暴力拒捕而受傷乙節,並有健雄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 見偵字第5906號卷第73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 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
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
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第4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於網路交友軟體平台上主動張貼暗示販賣毒品訊息,以尋找買家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被告本即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從而,警方僅係以引誘之方式使被告暴露犯罪事證,乃機會提供型之合法誘捕行為,與犯意誘發型之陷害教唆有別。
喬裝員警與被告聯繫購買毒品之種類、金額,並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為警方逮捕,被告顯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因員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完成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論以販賣既遂,僅應論以販賣未遂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妨害公務罪及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
查被告所犯妨害公務罪、侮辱公務員罪,係基於同一意思決定所為,屬同一事實歷程下之行為、具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是其上開所為應屬一行為,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妨害公務罪、侮辱公務員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罪。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妨害公務罪、侮辱公務員罪屬各別犯意,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妨害公務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 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9 年11月3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均屬毒品性質之犯罪,且本次犯罪已經升級為不法內涵更高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顯見被告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過度評價之疑慮,縱加重最低本刑,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加重其刑。
而被告本次所犯妨害公務罪部分,固構成累犯形式要件,惟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罪名,與本案所犯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被告所犯妨害公務罪部分之最低本刑,而此部分既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不在被告所諭知妨害公務罪之主文中贅列累犯,併此敘明。
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又被告有上開數加重、減輕刑責之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遞減其刑。
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經依上開規定2 次減輕其刑後,客觀上已再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不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故辯護人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不可採,附此敘明。
(三)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圖一己之私利,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仍欲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助長毒品流通及泛濫,危害社會治安,幸因員警即時查獲而未遂,方未成實害,被告為警查獲後,因心生不滿,以暴力拒捕導致執行公務之員警受有前述傷害,被告並公開以髒話辱罵執勤員警,其妨害公務之執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欲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及其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為粗工,現另案在監服刑,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偵字第5906號卷第19頁) ,就被告2 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 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SONY牌行動電話1 具( 含SIM 卡1 枚),為被告所有之物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該行動電話係被告本案販賣毒品聯繫買家所用等情,業如上述,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 包(含包裝袋2 只,總毛重1.3536公克、驗餘重量1.0253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前開毒品沒收銷燬之。
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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