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訴,681,2021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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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明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61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明宗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沈明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與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8 年8 月1 日至2 日間,沈明宗以其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細菌人」與晉立德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 萬4,1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7公克與晉立德,待晉立德於108 年8 月2 日上午9 時59分許,以ATM 存款方式,將2 萬4,100 元存入沈明宗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後,沈明宗即於108 年8 月2 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正康門市,以統一超商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裝有甲基安非他命17公克之包裹寄送至晉立德指定之基隆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新金樂門市,嗣經晉立德前往領取上開裝有毒品之包裹而完成此次交易。

㈡另於108 年9 月5 日前,沈明宗又以其使用之LINE暱稱「細菌人」與晉立德聯繫,約定以2 萬2,5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7公克與晉立德,2 人原約定於108 年9 月5 日在桃園某處面交上開毒品,然沈明宗因故爽約,遂循例沿用上開交易模式,沈明宗於108 年9 月7 日上午4 時52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 ○0 號之統一超商弘運門市,以統一超商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裝有甲基安非他命17公克之包裹寄送至晉立德指定之統一超商新金樂門市,晉立德則於108年9 月7 日上午7 時30分許,以ATM 存款方式,將2 萬2,500 元存入沈明宗所有之中信帳戶,經晉立德前往領取上開裝有毒品之包裹而完成此次交易。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沈明宗及其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明宗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見偵字卷第9 至14頁、第113 至115 頁、本院訴字卷第77至81頁、第150 頁),核與證人晉立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詳見偵字卷第15至18頁、第19至22頁、第119 至120 頁),並有證人晉立德與被告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被告所有中信帳戶之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北市鑑毒字第328 號鑑定書、統一超商門市網路查詢資料(詳見偵字卷第23至38頁、第39至44頁、第51至55頁、本院訴字卷第83至8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揭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㈡至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所為上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交易方式,係以被告位在桃園市桃園區北埔路134 巷某處之住處,以當面交付毒品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晉立德等情,惟被告與證人晉立德交付毒品之方式,業經檢察官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蒞字第10328 號補充理由書更正為被告係以統一超商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寄送裝有毒品之包裹至證人晉立德所指定之超商,以此方式遂行交付毒品等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蒞字第10328 號補充理由書暨檢附之統一超商門市網路查詢資料3 紙在卷可按(詳見本院訴字卷第83至89頁),核與被告與證人晉立德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所示內容相符,且為被告所坦認,是被告與證人晉立德間就本件各次交付毒品方式,應更正如事實欄所示之方式,附此敘明。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

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以: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至今約獲利5,000 元左右等語明確(詳見偵字卷第14頁),應認被告就本件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主觀上應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已於109 年1 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文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文則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構成要件均未變更,然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刑度均較修正前提高;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參諸修正理由略以:「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

,故爰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

是核被告所為,各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

被告各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與事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法條競合關係,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2 次之犯行,犯意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⒈依108 年2 月22日公佈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是在該解釋文公佈後,本院即應依此意旨認定被告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5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4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143 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

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壢簡字第1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7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9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7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上開②③④所示之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4025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被告自106 年10月12日起入監執行①之罪刑,該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7 年6 月11日(於本案構成累犯),被告旋自107 年6 月12日起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刑A ,並於107 年7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且變本加厲為販賣毒品之行徑,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已坦認:伊有提供中信帳戶給證人晉立德,證人晉立德先將購買毒品的錢匯給伊,伊再將安非他命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給證人晉立德指定之超商;

伊一共販賣1 次安非他命給證人晉立德,就是108 年9 月3 日那一次;

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至今約獲利5,000 元左右等語(詳見偵字卷第13至14頁);

復於偵訊時坦承:伊於108 年8 月2 日及108 年9 月7 日,均有以中信帳戶收受證人晉立德所匯之款項,這2 次伊都有拿17公克之安非他命給證人晉立德,詳細收取價金細節如LINE對話紀錄所示等語明確(詳見偵字卷第114 頁)。

依被告上開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被告就各次販賣毒品之時間、毒品價格、收取價金及交付毒品之方式給證人晉立德等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主要客觀事實均自白無訛,雖其於偵訊時強調:伊不是賣給他,伊是幫他調貨,伊買多少錢伊,就跟證人晉立德收多少錢,伊沒有牟利,伊承認轉讓毒品等語句,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並不以始終自白為必要,縱自白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白之效力;

另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同,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自白(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402號、99年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上開自白犯罪後所為伊買多少錢,伊就跟證人晉立德收多少之言詞,應屬被告想要減輕犯罪情節之事後辯詞,非係否認其完全構成犯罪之意,不影響上揭自白犯罪之效力,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就本件各次犯行均自白犯罪,應認被告就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合於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予減輕其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足資辨別其非屬共犯或共同正犯前手之特徵,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而適用該減刑規定,需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98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所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均為薛羽瑩等語明確(詳見偵字卷第13頁),且經本院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有關被告是否有供出毒品上游乙節,經該署於110 年8 月13日以桃檢俊露110 偵16135 字第1109077978號函覆本院略以:本署依據被告之證述已緝獲薛羽瑩,薛羽瑩亦坦承犯行,本署現以110 年度他字第1076號案偵辦中等情,有前開函文暨檢附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按(詳見本院訴字卷第99至102 頁),足見檢方已因被告所提供資訊而查獲其毒品來源「薛羽瑩」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則基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在於鼓勵被告提供情資,得以查獲正犯或其他共犯,以防範毒品氾濫之意旨,應認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等2 次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自得依該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㈥被告所犯本件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因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及第70條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㈦至刑法第 59 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前述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況被告販賣毒品之行徑,已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甚鉅,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毒品之行為情節尤重,應嚴加非難,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不得持有及販賣,竟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因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意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牟利,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個人之品行、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時間接近、罪質相同,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性高,故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本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收取毒品價金各為2 萬4,100 元、2萬2,500 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詳見本院訴字卷第78頁),自屬其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利得,而上開不法所得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雖以不詳電子設備與證人晉立德聯繫本件販賣毒品之交易細節,然前開不詳電子設備並未扣案,復無證據可證現仍存在,倘予沒收及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認就該不詳電子設備尚無沒收及追徵之必要,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另本件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17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曉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福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販毒所得  │罪名                │主文                              │
│    │        │(新臺幣)│                    │                                  │
├──┼────┼─────┼──────────┼─────────────────┤
│1   │事實欄  │2 萬4,100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沈明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
│    │一、㈠  │元        │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年拾壹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第二級毒品罪        │幣貳萬肆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2   │事實欄  │2 萬2,500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沈明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
│    │一、㈡  │元        │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年拾壹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第二級毒品罪        │幣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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