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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順康
選任辯護人 何政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續字第2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順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趙順康與陳瑞榮協議,由陳瑞榮投資資金成立臺灣國際警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警備保全公司)及臺灣國際警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警備管理公司),並由趙順康擔任上開2 家公司之執行長,負責實際業務經營,之後分別於民國103 年5 月13日、103 年7 月7 日向經濟部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又分別於103 年7 月1 日、103 年8 月5 日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設立登記。
趙順康於103 年3 月3 日向曾建新邀約投資臺灣警備保全公司,曾建新遂以其妻高淑婭之名義投資臺灣警備保全公司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公訴人誤載為120 萬元,應予更正),趙順康即以高淑婭之名義登記為上開2 家公司之股東,並於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時,登記高淑婭分別持有上開2 家公司股份120 萬股、20萬股。
嗣因趙順康經營不善,陳瑞榮欲收回上開2 家公司全部股份,趙順康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高淑婭之同意或授權,於103 年8 月27日,在不詳地點,先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高淑婭之印章,及不知情之成年人在上開2 家公司之轉讓契約書上偽造高淑婭之署名,再由趙順康在署名後署押,及蓋上偽刻高淑婭印章之印文,將登記於高淑婭名下之臺灣警備保全公司、臺灣警備管理公司股份移轉給不知情之陳瑞榮,並由陳瑞榮委託不知情之代辦業者,分別於110 年4 月8 日、110 年3 月31日(公訴人誤載為103 年10月29日,逕予以更正),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高淑婭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關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曾建新、高淑婭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趙順康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曾建新、高淑婭、陳瑞榮、鄭志鵬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見109 年度審訴字第2048號卷〈下稱審訴卷〉第57頁、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69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34頁),惟證人曾建新、高淑婭、陳瑞榮、鄭志鵬等人既均係以證人身分陳述,且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之朗讀結文具結,因上開證人均係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真實性,復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情形,可信性極高,本院審酌渠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際,其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並無不當,復均於本院審判期日時適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命渠等具結陳述,賦予被告趙順康及其辯護人予以詰問之機會,故就被告趙順康所涉犯行部分,證人曾建新、高淑婭、陳瑞榮、鄭志鵬於檢察官訊問中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本具證據能力,且本院亦依被告辯護人之聲請,於審判期日使曾建新、高淑婭、陳瑞榮、鄭志鵬等人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之對質詰問,已經完足合法證據調查,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受保障,則依上說明,證人曾建新、高淑婭、陳瑞榮、鄭志鵬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二、其餘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趙順康固坦承於103 年3 月3 日至103 年8 月27日期間為臺灣警備保全公司及臺灣警備管理公司之執行長及實際業務經營者,轉讓契約書上之高淑婭印章是渠去刻的,渠有將轉讓契約書交由陳瑞榮去辦理臺灣警備保全公司、臺灣警備管理公司之變更登記,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轉讓契約書上高淑婭旁邊捺印的指紋不是我的指紋,轉讓契約書上我沒有蓋章,但有交高淑婭印章給陳瑞榮,高淑婭之印章是我於設立登記時就去刻的,轉讓契約書上高淑婭的印章是誰蓋的我不知道云云。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告訴人曾建新、高淑婭當時是同意轉讓股份,也知道要簽系爭轉讓契約書,是由他們2人同意鄭志鵬去簽系爭轉讓契約書;
曾建新、高淑婭是借錢給被告,只是投資被告,而非投資臺灣警備保全公司、臺灣警備管理公司;
如果高淑婭旁邊的手印真的是被告的手印,可能是陳瑞榮要求被告要背書,所以被告應該是按錯位置;
被告並沒有把臺灣警備保全公司股份轉讓給陳瑞榮,因為轉讓契約書上受讓人欄是空白的,何來股份轉讓之有,且高淑婭轉讓契約書的轉讓日期及受讓人欄是空白的,故轉讓契約無效;
告訴人高淑婭旁邊的指紋經鑑定結果沒有辦法比對,無從認定是被告所捺印;
起訴及補充理由有關移轉股份時間點是在103 年10月,但陳瑞榮是在今年移轉登記辦理過戶,此部分不在起訴效力所及云云。
經查:㈠臺灣警備保全公司及臺灣警備管理公司,分別於103 年5 月13日、103 年7 月7 日向經濟部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及分別於103 年7 月1 日、103 年8 月5 日經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設立登記,被告於103 年8 月27日前為上開2 家公司之執行長及實際業務經營者,其曾向告訴人曾建新、高淑婭邀約投資100 萬元,被告有簽投資合約書,並開立其本人及臺灣警備保全公司之本票為擔保,告訴人曾建新、高淑婭有以高淑婭名義投資臺灣警備保全公司,被告則以高淑婭名義登記為臺灣警備保全公司股東,股份120 萬股,被告又另以高淑婭名義登記為臺灣警備管理公司股東,股份20萬股,後來上開2 家公司因被告經營不善,故實際出資大股東陳瑞榮要求被告將上揭2 家公司之股份全數轉讓給陳瑞榮,被告除將其自己及鄭志鵬為人頭股東之股權轉讓契約書交給陳瑞榮,並將高淑婭之股權轉讓契約書一併交給陳瑞榮去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108 年度他字第1108號卷〈下稱他卷〉第56頁至背面、108 年度偵續字第235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42頁、第177 頁、審訴卷第53頁、本院卷一第33-35 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曾建新、高淑婭及證人陳瑞榮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54頁反面-55 頁反面、第76頁至反面、第97-98 頁、偵續卷第176-177 頁、第319-320 頁、本院卷一第70-79 頁、第81-97 頁、第110-120 頁、卷四第87-95 頁),並有臺灣警備保全公司設立登記表、經濟部103 年7 月1 日經授中字第10333460120 號函、臺灣警備保全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章程、發起人名簿、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股東繳款明細表,及臺灣警備管理公司設立登記表、經濟部103 年8 月5 日經授中字第10333564940 號函、臺灣警備管理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章程、發起人名簿、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股東繳款明細表、被告以其及臺灣警備保全公司名義開立之100 萬元本票1 紙、臺灣警備保全公司章程、發起人名簿各1 紙、以告訴人曾建新、高淑婭之兒子曾曾為投資人之投資合約書1 份、高淑婭之臺灣警備保全公司、臺灣警備管理公司轉讓契約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27-129 頁、第137-142 頁、第143-155 頁、第205 頁、本院卷二第221-224 頁、第233-236 頁、第237-251 頁、第293 頁、他卷第7 頁、第60-67 頁、第78頁、第79頁)。
另上開2 家公司之高淑婭股份已分別於110 年4 月8日、110 年3 月31日辦理變更登記,此有證人陳瑞榮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四第93-94 頁),及臺灣警備保全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臺灣警備管理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5-21 頁、第23-25 頁、卷三第11-1 2頁、第15-19 頁、第21-23 頁),是上開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公訴人雖於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中記載證人陳瑞榮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而行使之時間為「103 年10月29日」,惟上開日期僅為公司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變更,股東股份尚未有辦理變更登記(見本院卷二第225-231 頁、第327-329 頁、卷三第127-129 、131-135 、149 頁),公訴人就此部分尚有誤會,且與上開事實不符,逕予更正。
另公訴意旨犯罪事實雖僅就高淑婭之臺灣警備保全公司股份,未經高淑婭之同意或授權,於103 年8 月27日,在不詳地點,先以不詳方式偽造高淑婭之印章,在轉讓契約書上偽造高淑婭之署名、署押、印文各1 枚,將高淑婭名下之臺灣警備保全公司之股份移轉給不知情之陳瑞榮部分提起公訴,惟在審理過程中因發現被告亦有在高淑婭之臺灣警備管理公司轉讓契約書上偽造高淑婭之署名、署押、印文各1 枚,並加以行使之事實,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中對此已有補充敘及(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此部分認為不在起訴效力所及,且檢察官也沒有追加起訴,若檢察官認為是其他犯罪,應該是由其他偵查檢察官另外偵辦,這不在起訴範圍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29 頁),惟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
判斷起訴事實之範圍,應以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但不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限,凡與起訴事實有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不論起訴書是否記載,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關係,應一併加以審判。
查本案起訴部分與補充理由所述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有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之情形,故就補充理由部分應全部審判,辯護人就此部分應有所誤解,併予敘明。
㈡本案爭點為:上開2 家公司股權轉讓契約書上高淑婭簽名旁邊捺印的署押是否為被告所捺印之指紋?被告轉讓告訴人高淑婭上開2 家公司股權時有無得到高淑婭之同意或授權?被告有無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上開2 家公司轉讓契約書上偽造高淑婭之署名、署押及印文?又上開2 家公司轉讓契約書是否已經行使?茲分別論述如下:⒈對於高淑婭之臺灣警備保全公司、臺灣警備管理公司股權轉讓契約書上,高淑婭簽名旁邊捺印的署押是否為被告所捺印一節,被告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見審訴卷第53頁、本院卷一第33頁),並因此於準備程序時將「轉讓契約書中高淑婭署名旁所捺印之指紋為被告所按捺」列為不爭執事項,被告及辯護人對此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頁),被告並於110 年5 月7 日審理時表示準備程序所述實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之後因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狀對此請求本院調查是否為被告手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 頁),本院遂將上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做鑑定,鑑定結果為:送鑑轉讓契約書影本4 紙,其上指紋8 枚,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1 頁),被告於之後審理時即更異說詞,改稱:我承認有在自己簽名旁邊捺印指紋,我是說就我印象裡,在我名字旁邊的指印確實是我按的,但高淑婭旁邊的指印因為時間已久,我印象已不可考,已經不記得。
在鑑定書還沒有下來之前,我都是告知在我印象中有可能是我按的,我強調的是「在我印象裡」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6 頁)。
查本件係因轉讓契約書原本所在不明(見本院卷四第94頁),且本院向主管機關調閱卷宗時未見附於卷宗內,故只能以影本送鑑,雖鑑定結果認為: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然鑑定結果並非明確排除被告之指紋與轉讓契約書之指紋不同。
且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均係經過其與辯護人詳細討論審慎思考後所為之回答,且出於其自由意志,若非臺灣警備保全公司、臺灣警備管理公司股權轉讓契約書之高淑婭簽名旁指紋確實為被告所捺印,被告為身心健全智識能力正常且為大專畢業學歷之人(見本院卷四第127 頁),其豈會多次承認高淑婭署名旁捺印之署押為其所捺印之指紋,而自承犯罪之理?是可知被告在審理時得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鑑定結果係無法比對後,即改為否認高淑婭署名旁捺印之署押為其所捺印之說詞,其所辯顯不足採。
⒉證人高淑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述:是趙順康來家裡跟我說如果我拿錢出來投資這家公司,以後會有分紅。
我當初投資100 萬元,趙順康有簽本票跟合約書,我都已經給檢方,投資款項是我投資的,趙順康到家裡來時我先生也在,我當面把現金100 萬元給他,趙順康跟我說會持有臺灣警備保全公司的股份,趙順康簽給我的合同文件上有寫臺灣警備保全公司,下面有好多條文件,不知道當初投資這間公司所持有的股份為多少股,我是在看到綜合所得稅申報單上有臺灣警備公司的發放紅利報稅資料後,委由我先生打電話去問陳瑞榮才知道我的臺灣警備保全公司股權被賣掉,我事前沒有同意或授權別人把我的股權賣掉,我沒有看過他卷第86頁轉讓契約書,轉讓契約書後面高淑婭的簽名不是我簽的,指印也不是我捺印的,章也不是我的章,我沒有提供任何章給趙順康,沒有委託趙順康去幫我刻印章,蓋我的印章在上開轉讓契約書上,沒有授權任何人幫我轉讓股權,沒有叫鄭志鵬幫我簽轉讓契約書上轉讓人高淑婭的名字,簽這份轉讓契約書時我沒有在場等語(見他卷第97- 98頁、偵續卷第176 頁、本院卷一第72-74 、76-79 頁),核與證人曾建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有投資臺灣警備保全公司100萬元,一開始是用我兒子的,後來趙順康跟我們說我兒子還小就用我太太高淑婭的名字投資,趙順康來我八德大勤街95號的家裡,帶著一張本票,上面有他的簽名,還有臺灣警備保全公司的大章,他還有簽入股的文件,我是以現金100 萬當場交付,我們投資只有100 萬元。
是後來收到臺灣警備保全公司的分紅扣稅的扣繳憑單,因從103 年至今都沒有拿到警備保全公司的分紅,我就打電話問陳瑞榮,說我們從來沒有領過一毛錢,怎麼給我們扣稅,他說不知道我們有入股,他說趙順康轉讓高淑婭的100 萬元,他說我們只是他的人頭,是趙順康直接用還債的形式還他的,這兩張轉讓契約書從來沒有看過,轉讓契約書上的簽名跟我太太的字不一樣,轉讓契約書上所蓋高淑婭的印章是一般的簡易章,沒有刻過這樣的章等語(見他卷第55頁、偵續卷第177 頁、本院卷一第111-116 頁)大致相符,且被告對於其有向告訴人曾建新、高淑婭邀約投資100 萬元,被告有簽投資合約書,並開立其本人及臺灣警備保全公司之本票為擔保,告訴人曾建新、高淑婭有以高淑婭名義投資臺灣警備保全公司之事,及投資合約書等相關證據,均如前述認定之事實,亦與被告於偵訊時自承:確實有讓曾建新成為臺灣警備保全公司股東等語相符(見他卷第56頁- 反面),是對此部分應無疑義,證人高淑婭、曾建新之證述應可採信。
而對於證人高淑婭及曾建新所證述,其等並未同意或授權他人簽立轉讓契約書以轉讓股權一節,被告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高淑婭有何同意或授權其簽立轉讓契約書之情,是可知被告將高淑婭名下之臺灣警備保全公司、臺灣警備管理公司股權轉讓變更登記並未得到高淑婭之同意或授權甚明。
⒊證人陳瑞榮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趙順康跟我同居人陳麗華借款150 萬元,要跟我合資開台灣警備保全公司,原來是趙順康在經營,但是在103 年9 月時公司就沒有錢付員工薪水,我後來就跟趙順康說請他還錢給我,我退出,但是趙順康說他沒有錢,所以趙順康就把他的股份全部轉讓給我(庭呈趙順康、高淑婭轉讓契約書正本,影印後正本發還),我不知道這些簽名是誰簽的,我也不知道高淑婭是誰,我只知道是趙順康那邊的人,我不知道趙順康後面還有多少股東,是趙順康把這些股東的股份都轉讓給我,我有問趙順康這些簽名是否為股東親自簽名,趙順康都說是股東親自簽名等語;
復於本院審理時時具結後證稱:臺灣警備保全公司是我跟我老婆拿資金出來開的,我出資金,趙順康幫我籌劃,資金全部我出,他說做這個一個月可以給我們12萬元,他要幫我們經營,可是後來他薪水發不出來,我們再去發薪水且把經營權收回。
我占51% ,名簿上是游承瀚、陳麗華、陳仙榕,拿回經營權就是他們佔49% 的部分,我就叫他們全部轉讓出來,就是要趙順康把股權拿回來,我來自己經營,他卷第86至89頁轉讓契約書有看過,是趙順康拿給我的,我叫他們名字簽一簽轉讓回我們自己經營,高淑婭我不認識,她的轉讓契約書是趙順康去辦的,他在外面找的人我都不曉得,只知道趙順康是用鄭志鵬當負責人。
轉讓契約書是趙順康在公司的辦公室拿給我的,他卷第86至87頁轉讓契約書上的高淑婭的簽名及印章,沒有看到是誰簽的、誰蓋的,轉讓契約書是趙順康在公司親手交給我的,我不曉得轉讓契約書上轉讓人高淑婭後面捺手印的地方有畫一個框框及註記捺手印是何人寫的,因為我只要把他們幾個的轉讓書給我就好。
高淑婭的轉讓契約書是趙順康拿給我的,當時高淑婭並不在現場,被告拿給我時就有這些高淑婭的簽名及捺印、蓋章,上面的印章是已經蓋好的,當時有成立兩家公司,一個是臺灣警備保全公司,一個是臺灣警備管理公司,所以要有兩張股東的轉讓契約書,趙順康是跟我說是股東親自簽名的沒錯。
趙順康把轉讓契約書交給我時,沒有把當時其他股東的印章一併交給我,趙順康只有把鄭志鵬及公司的大小章給我,其他的沒有給我等語(見他卷第76頁- 反面、本院卷一第81-97 頁)。
依證人陳瑞榮上揭證述得悉,上開2 家公司後來因為被告經營不善,陳瑞榮遂要求被告把股權收回由陳瑞榮自己經營,而上開轉讓契約書均係由被告交付給陳瑞榮的,高淑婭的轉讓契約書也是被告直接拿給證人陳瑞榮,且在被告拿高淑婭的轉讓契約書給證人陳瑞榮時,就已有高淑婭的簽名、捺印及蓋章,並沒有將其他股東的印章一併交給陳瑞榮,被告只有交付鄭志鵬及公司的大小章等情,此部分並有陳瑞榮在偵訊時所庭呈之高淑婭、被告之轉讓契約書、被告所簽立150 萬元之本票(見他卷第78-82 頁),及後來寄給檢察官參考之被告、高淑婭、鄭志鵬之轉讓契約書、被告所簽立150 萬元之本票在卷可佐(見他卷第83-89 頁),是證人陳瑞榮就此部分之證述,核屬可信。
被告在陳瑞榮要求被告把股權收回時,無法取得高淑婭之同意或授權情形下,竟然可以將完成填載之高淑婭轉讓契約書交付予證人陳瑞榮,且被告自承於高淑婭之轉讓契約書署名後捺印自己指紋,自然知悉署名者及刻印者為何人,然因被告否認此部分之犯行,故難以讓被告供述對方之真實姓名,被告既有偽造高淑婭之轉讓契約書以供不知情之陳瑞榮行使之必要,自有偽造文書之動機及犯意,並由不詳之成年人以偽簽高淑婭的簽名,並委由刻印業者偽刻高淑婭之印章,並蓋章於股權轉讓契約書上之情甚明。
另證人陳瑞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趙順康將轉讓契約書交給你之後,你有無再將轉讓契約書拿到政府單位辦理相關登記?)最近我叫會計師全部改成我們自己人的名字,因為公司租六年要賣了,所以年後公司遷移至南園二路,現在正辦理中,辦一次要幾10萬元,保全這種牌,第一次遷地址就花了1- 20 萬元,所以我們遷地址、更名全部是今年過年後一起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7頁),復證稱:(問:臺灣國際警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的變更登記表所顯示的也是在110 年3 月31日變更登記,所有的股份都已經變更為上面所寫的陳葶臻、陳宥蓁、陳薏芸等三人,是否如此?)對。
(問:臺灣國際警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顯示的是在110 年4 月8 日將股份變更登記為陳葶臻、陳宥蓁、陳薏芸等三人,是否如此?)對,所有股份都變更回來,都是自己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3-94 頁),此部分核與臺灣警備保全公司、臺灣警備管理公司變更登記表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1頁、卷三第19頁),故上開2 家公司轉讓契約書確實已經行使無疑。
⒋又證人鄭志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趙順康請我幫忙在臺灣警備保全公司與臺灣警備管理公司當名義負責人,實際經營者是趙順康,後來我有簽讓渡書,因為趙順康說要讓渡我在發起人名簿上所持有的股份並請我去簽名,我在臺灣警備保全公司登記的住址中正五路27號二樓辦公室簽名的,只有簽他卷第88至89頁這兩份自己的讓渡書後交給趙順康,當時只有我跟趙順康在場,陳瑞榮沒有在場,簽好轉讓契約書之後,就是交給趙順康,沒有直接交給陳瑞榮,我只簽我的讓渡契約書,在偵訊時我講的是我自己名義的轉讓契約書那兩張,就是檢察官提示給我看的第88至89頁那兩張轉讓契約書,至於高淑婭的轉讓契約書沒有看過,沒有在轉讓契約書簽高淑婭的名字;
對於趙順康之前在108 年3 月19日偵查中證稱說上開高淑婭的轉讓契約書是高淑婭簽的,是他當面拿給高淑婭簽的,當時有我、陳瑞榮、高淑婭及被告在場,這當然是不可能的事,因為我完全沒有在場,對於趙順康說高淑婭的轉讓契約書是四個人一起簽立轉讓契約書,完全沒有這回事,高淑婭的轉讓契約書究竟是如何簽署的我完全不知情,高淑婭轉讓契約書上的簽名不是我簽的等語(見他卷第97頁反面-98 頁、本院卷一第99-108頁)。
是依證人鄭志鵬上開之證述,其只有簽自己的轉讓契約書,並未在高淑婭的2 張轉讓契約書簽高淑婭名字,其於偵查中說的「這是我的字沒有錯」應係指他卷第88至89頁自己名義的轉讓契約書那兩張,而對高淑婭的轉讓契約書究竟是如何簽署並不知情,且有上開2 張轉讓契約書在卷可參,雖因檢察官並未明確將提示轉讓契約書2 張載明係他卷第88-89 頁之轉讓契約書,而讓偵訊筆錄所載可能讓人產生誤解,然從檢察官只要求證人鄭志鵬及高淑婭簽自己姓名10遍附卷(見他卷第101-102頁),而未要求鄭志鵬簽高淑婭姓名10遍比對,可認在偵訊時所提示之轉讓契約書2 張應是指證人鄭志鵬自己書寫的2張轉讓契約書甚明,故證人鄭志鵬上開之證述,當非虛情。
⒌另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之證人蘇俊賢雖於本院110 年5 月7 日審理時證稱:認識鄭志鵬,鄭志鵬是因為他來社區跟我交接工作,他來就直接告訴我他是股東,所以印象很深刻,他卷第86頁的轉讓契約書我有見過,87頁的沒有見過。
我當天要去公司跟趙順康借薪水,公司在龍岡的忠貞市場附近,陳瑞榮有請趙順康在轉讓契約書上簽名,是有按捺手印的那一份,我看到的是有三個人要簽名的,第86頁的轉讓契約書是陳瑞榮請趙順康在轉讓契約書上空白處簽發自己的名字及按捺手印,當天有趙順康、陳瑞榮、鄭志鵬還有一堆搬家的工人,趙順康、陳瑞榮、鄭志鵬是在一樓的公共空間簽這個轉讓契約書,我看到轉讓契約書是最後他們都簽完名,陳瑞榮把我拉出去外面,告訴我說現在公司已經完全是他獨資,跟趙順康他們這邊都沒有任何關係,告訴我如果我之後有關排假還是薪水的問題直接找他就可以,陳瑞榮是拿在手上給我看,轉讓契約書都寫好了,但是沒有蓋高淑婭的印章,看到那張轉讓契約書時,上面的印章沒有蓋,其他部分都有了,當時是陳瑞榮把我拉到外面,告訴我說公司已經是全部由他獨資,他手上就剛好拿這一份轉讓契約書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3-168 頁);
惟之後於本院110 年9 月24日傳喚3 位證人對質時,證人蘇俊賢改證稱:我看到是鄭志鵬有在一樓簽文字資料,但我不能確定是不是轉讓契約書,但轉讓契約書是在桌上的,是何人的轉讓契約書我沒有注意,鄭志鵬簽一些文字資料後,沒有看到也不知道鄭志鵬有無在文字資料上蓋章,我不能確定鄭志鵬所簽立的東西是轉讓契約書,因為我並不是當下看他在這份轉讓契約書上簽字,鄭志鵬他寫的那一份及後來陳瑞榮拿給我看的那一份是不是同一份我並不知道,我有看到趙順康跟他的手印,底下的資料我沒有注意看。
我指的是趙順康的部分,我看到的是趙順康的名字,高淑婭的部分我沒有看到,應該是說我不能確定是不是高淑婭的名字。
陳瑞榮就是拿在手上,大約3 至5 秒鐘,我就在這短暫的時間去看的,我不知道陳瑞榮手上拿的轉讓契約書一共有多少張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03-108 頁),證述內容就有無看到鄭志鵬在轉讓契約書上簽字、有無看到高淑婭的轉讓契約書及高淑婭轉讓契約書上有無蓋印章等部分,前後證述不一,且明顯歧異。
又據證人鄭志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臺灣警備保全公司登記的住址中正五路27號二樓辦公室簽名的,只有簽他卷第88至89頁這兩份自己的讓渡書後交給趙順康,當時只有我跟趙順康在場,『不認識蘇俊賢』,陳瑞榮沒有在場,簽好轉讓契約書之後,就是交給趙順康。
我簽立轉讓契約書是在二樓,大概是晚上7 、8 點,二樓完全沒有其他人,辦公室是在一樓,簽立的時間就是轉讓契約書上所寫的時間103 年8 月27日,在簽立這份轉讓契約書時,完全沒有看到蘇俊賢出現在辦公室且要跟趙順康借錢的情形,我也沒看到陳瑞榮,蘇俊賢所述不實在。
我的部分是在晚上簽的,並不是在下午,當時只有我跟趙順康而已,我跟蘇俊賢沒什麼接觸,蘇俊賢上次審理時證述不實,我完全不認識他,我簽轉讓契約書是在晚上,且是在二樓,根本沒有所謂的陳瑞榮、蘇俊賢還有搬家工人等人存在,若他們二人都有印象,那他們的口徑應該是一致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2- 104、107 頁、本院卷四第96-100頁),是依證人鄭志鵬之證述可知,證人鄭志鵬完全不認識蘇俊賢,其簽立及交付其自己的轉讓契約書之地點是在二樓,且當時只有證人鄭志鵬與被告二人在場,與證人蘇俊賢上開證述情節明顯不同,是證人蘇俊賢上開證述之真實性,即非無疑。
再證人陳瑞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於蘇俊賢)有印象,當時是不是公司員工我不曉得,我知道有這個人,但何時進來我不知道,應該是早期的員工。
趙順康拿轉讓契約書給我時,蘇俊賢應該就是公司的員工,因為他是最早期那個案場的員工,蘇俊賢是保全還是行政人員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6、89、95頁),復證稱:蘇俊賢有無在裡面我不清楚,高淑婭的部分是趙順康拿給我時就有這些簽名及捺印、印章,因為我坐下來只有趙順康跟我談論而已,他們有無在現場我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6頁),及證稱:在趙順康拿轉讓契約書給我時,當天沒有人跟趙順康借錢或是要跟我借錢的情形,應該是沒有這個事情,高淑婭的轉讓契約書是趙順康拿給我,他們沒有在我的面前簽,拿給我時都簽好了,在拿到高淑婭的轉讓契約書時,當時沒有拉任何人出去外面談事情,也沒有特別拿給誰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9-90 頁)。
是可知,證人蘇俊賢之前揭證述不僅自己前後證述矛盾不一,且與證人陳瑞榮、鄭志鵬上開之證述內容明顯歧異,故證人蘇俊賢前揭證述內容顯非實在,核無可取。
⒍被告固執前揭情詞置辯,否認有於轉讓契約書上偽造高淑婭之署名、署押及印文等偽造文書犯行。
然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先稱:我在臺灣警備保全公司任執行長,一起與陳瑞榮經營該公司,該公司大小章確實是我保管,我有以臺灣警備保全公司本票向曾建新借錢,確實有讓曾建新成為臺灣警備保全公司股東,我不太確定有沒有將曾建新的股份移轉給陳瑞榮的狀況等語(見他卷第56頁- 反面);
之後於檢察官訊問時稱:鄭志鵬對於股權轉讓是知情的,鄭志鵬部分是他本人親簽的,高淑婭的部分我不知道是誰簽的。
我跟陳瑞榮、鄭志鵬三人一起處理股權轉讓的事情,我是跟鄭志鵬同時簽立轉讓契約書,我簽完之後把公司大小章交給陳瑞榮完成交接,之後陳瑞榮怎麼跟高淑婭談我不清楚,高淑婭的轉讓契約書何時何人簽的我不知道云云(見他卷第92頁- 反面);
後改稱:他卷第86至87頁轉讓契約書是高淑婭簽的,是我當面拿給高淑婭簽的,是我看高淑婭簽名的,高淑婭的印章我不清楚是誰蓋的,當時有鄭志鵬、高淑婭、陳瑞榮及我在場。
是我跟陳瑞榮、高淑婭、鄭志鵬4 人一起簽立轉讓契約書,高淑婭跟鄭志鵬知道股權要轉讓的事情云云(見他卷第105 頁- 反面);
又改稱:他字卷第78頁轉讓契約書上面趙順康的簽名是我簽的,高淑婭的簽名是鄭志鵬所簽。
簽立轉讓契約書時,除了我和鄭志鵬外,我記得陳瑞榮有在場,鄭志鵬的股份是我轉讓,但是高淑婭部分股份並非我轉讓,當初我是把公司大小章,所有文件都交給陳瑞榮,包含轉讓契約書云云(見偵續卷第43-45 頁),迨於本院審查庭時陳稱:轉讓契約書上高淑婭署名是鄭志鵬簽的,高淑婭署名旁邊的指紋是我押的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53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在本院審查庭時有坦承起訴書所載之轉讓契約書上高淑婭旁邊的指紋是我押的,所指的指紋就是高淑婭簽名旁邊捺印的指紋,在轉讓契約書上的印章不是我蓋的,印章是當初設立登記時就交給公司,由我保管,契約書交給陳瑞榮當時就有章了。
(改稱)契約書交給陳瑞榮時,契約書上沒有蓋章,但是有交印章給陳瑞榮,印章是跟契約書一起交給陳瑞榮的,契約書上的印章是我自己於設立登記時就去刻的,不是高淑婭交給我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3-34 頁)。
本院審理時被告稱:之前準備程序時所述實在,陳瑞榮拿取轉讓契約書時,當時有簽名、用印,但陳瑞榮的簽名及印章是沒有在上面,那時候印章、大章、小章還有個人的便章以及行政章那時候是用夾鏈袋,當初跟讓渡書是一同移交給陳瑞榮的,之前在檢察官訊問時稱轉讓契約書是當事人高淑婭簽名的,是我當面拿給高淑婭簽的,且當時我、陳瑞榮、鄭志鵬、高淑婭四人一起簽立轉讓契約書之語,當時所述是我自己推敲出來的,所述不實在,當時高淑婭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1-182 頁)。
足見被告於歷次偵審中,就其有無將高淑婭的股權移轉給陳瑞榮?陳瑞榮怎麼跟高淑婭談股權移轉?他卷第86至87頁高淑姬轉讓契約書究竟是何時、何人簽的?轉讓契約書是否為高淑婭當場自己簽的?還是是鄭志鵬簽的?轉讓契約書上的印章為何人所蓋?交付轉讓契約書給陳瑞榮時是否已有蓋高淑婭?簽立轉讓契約書時,是否被告、鄭志鵬、陳瑞榮及高淑婭均有在場?如何取得高淑婭之印章?等情,歷次說詞不一,凡此均益徵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被告所辯,顯非實在。
⒎至於被告及辯護人之其餘辯解部分,茲分述如下:⑴被告辯稱:有交(高淑婭)印章給陳瑞榮,印章是跟契約書一起交給陳瑞榮的,契約書上的印章是我自己於設立登記時就去刻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4頁),然以肉眼比對高淑婭轉讓契約書所蓋用之印章(見他卷第86至87頁),及被告申請設立登記時在公司章程上所蓋用之高淑婭印文(見本院卷二第319 頁、卷三第147 頁),即可發現2 只印文明顯不同,不僅形體、大小不同,且「高」字最後一筆有無勾起亦不相同,可知轉讓契約書與設立登記時公司章程上之高淑婭印文為2 顆不同印章所蓋之印文,是被告所辯,並無可信。
⑵被告之辯護人辯稱:曾建新、高淑婭只是投資被告,而非投資臺灣警備保全公司、臺灣警備管理公司一節(見本院卷一第195-196 頁),查被告具有大專畢業之學歷(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且擔任多家保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見他卷第56頁至反面),應認其具有相當智力且思慮正常之成年男子,若非真實之事,被告豈有自承犯罪事實之理?而被告於偵訊時坦承有以台灣警備保全公司本票向曾建新借錢,打算以曾建新名義做為股東之一,跟曾建新借款確實有讓曾建新成為臺灣警備保全公司股東. . . 等語(見他卷第56頁至反面),及證述:「(問:高淑婭是否曾經有投資過臺灣警備公司?)是,(問:高淑婭股份是如何轉讓給陳瑞榮?)當初是陳瑞榮、我以及鄭志鵬在龍岡一開始的營業場所,一開始公司是我籌備,股東錢都是我經手,因為經營不善,我四處借錢,我在股份讓渡書上有簽我的名字」等語(見偵續卷第177 頁),並有前揭認定為事實之被告以其及臺灣警備保全公司所開立之本票、臺灣警備保全公司章程、發起人名簿、投資人之投資合約書等在卷可參,故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尚無可採。
⑶被告之辯護人辯稱:曾建新、高淑婭並非台灣警備保全公司之實際股東,只是掛名股東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5-196 )。
查證人陳瑞榮雖於審理時證稱:臺灣警備保全公司的股款全部都是我出資的,發起人名簿上所列其他董事或股東實際上只是掛名,臺灣警備保全公司的其他股東實際上沒有出資,公司的資本額都是我出的,150 萬元是我們拿出來花費的,包括辦理牌照、辦公室租金等相關週轉金,臺灣警備管理公司都是用我的資金開的,跟臺灣警備保全公司是不同名字,但做這種行業要兩個執照,一個總幹事清潔的,一個是保全的,一定要兩個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5、89頁)。
惟證人陳瑞榮亦證稱:我在股東名字裡面有給他們股份,當然是要轉讓給我,我才有保障,他們經營得好給他們一半沒問題,做的不好我再收回。
曾建新說的應該是高淑婭的股份,對於高淑婭股份部分,被告有無跟高淑婭收取款項我不知道。
曾建新中途有說要來分股利,我說還在虧錢怎麼分,我說公司全部是我的,就算是分股利現在是負債,我還沒平衡,那時候有稅金被罰的問題,我也沒有在意這件事情,感覺說就自己小小做而已,剛開始拿出來的錢到現在都還沒平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5、88、93頁)。
倘若告訴人曾建新、高淑婭並沒有出資於上開2 家公司,則在曾建新在電話詢問證人陳瑞榮有關高淑婭股份、股權轉讓契約書及營利所得4 萬5千元等事時,證人陳瑞榮應該直接回應:公司的資金全部都是我出的,你們那有股份或股權等語,而非回答:「曾建新說的應該是高淑婭的股份」、「還在虧錢怎麼分」、「就算是分股利現在是負債」等語,且證人陳瑞榮亦證述:沒有辦法提供有投資臺灣警備保全公司挹注資金的資料,沒有跟趙順康簽立投資臺灣警備保全公司的契約書或合約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1頁);
且依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0年6 月2 日北區國稅桃園綜字第1102156154號函復及告訴人高淑婭庭呈之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可知,告訴人高淑婭自106 年起至109 年止,臺灣警備管理公司均有核發股東營利所得稅扣繳憑單加以扣稅之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03-204 頁、第235-255 頁),倘若高淑婭沒有實際投資並有股份,當時已全權處理上開2 家公司的證人陳瑞榮為何仍將高淑婭列為股東並申報股利所得扣稅之理?故辯護人上開所辯,顯無可採。
⑷至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自白高淑婭署名旁邊的手印可能為被告所捺印,可能是被告記憶有誤,也可能是陳瑞榮要求被告要背書擔保,被告按錯位置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5-186 頁、第197-199 頁),查被告既為智力思慮正常之成年男子,對於自白所產生之後果,其應有所認知,而且當時先是在本院審查庭供稱:手印當初是陳瑞榮說我押的不夠正確我再押一次在陳瑞榮所簽名的「高淑婭」的署名旁邊,我的記憶是這樣,(問:所以高淑婭旁邊的手印是你的?)我的記憶裡面也有可能是這樣等語(見審訴卷第53頁),及本庭準備程序供承:(問:你之前在本院審查庭時有坦承起訴書所載之轉讓契約書上高淑婭旁邊的指紋是你押的,是否如此?)是。
(問:(提示108 他1108號卷第78、79頁並告以要旨)你所指的指紋就是高淑婭旁邊捺印的指紋?)是我按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頁),在本院2 位不同法官準備程序時,且均係在有辯護人陪同下而為如上之自白,復於本院審理時再次詢問被告:於準備程序所述是否實在時,明確回答「實在」之語(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並未辯解其有記憶錯誤或捺印指印按錯位置之情,故應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實在。
另被告之辯護人所稱之:是陳瑞榮要求被告要背書擔保,被告按錯位置云云,亦與證人陳瑞榮於審理時證述:並不是要被告擔保等語不符(見本院卷四第87頁),是被告之辯護人前開所辯,核無可取。
⑸被告之辯護人又辯稱:他卷第86至87頁高淑婭轉讓契約書的轉讓日期及受讓人欄是空白的,故轉讓契約無效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6-187 、199-200 頁),惟本件依證人陳瑞榮證稱:(提示他卷第86至87頁,問:為何在第86頁轉讓契約書上面有寫日期,而第87頁轉讓契約書上面沒有寫日期?)我當時是想說若有人要買可以將這些轉讓書再轉給別人,但是沒人買,他給我的就是給我一個方便,日期就是看能不能直接轉讓出去就好,這是趙順康給我時就這樣,我104 年想將公司轉賣出去,但是沒有賣出去拖到現在,應該是給我的時候就有寫日期,至於沒有寫日期,我也不知道為何沒有寫日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4頁)。
是可知證人陳瑞榮原先想要將上開2 家公司之股份轉賣,故在轉讓契約書上只要轉讓人填寫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讓與日期等,未載明受讓人及受讓日期(見他卷第83-84 、86-89 頁),故單就轉讓契約書上轉讓日期及受讓人欄空白部分,並非法律所不允許,亦未有民法規定無效之情形,是此部分辯護人應有所誤解。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事後畏罪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查被告偽造文書行為後,刑法第214條、第215條均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有關罰金數額提高30倍之規定,經轉換數額後直接規定在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未曾修正之刑法分則條文中,以刑法第214條、第215條而言,即罰金刑均由原規定之「5 百元」修正為「1 萬5 千元」,但因修正前後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且修正前之罰金數額實際上應乘以30倍,是關於本條罰金刑之刑度並未變更,且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時間已在修法之後,故均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查設立與變更公司登記事項,係公司遵照政府法令,俾便政府管理公司而為,並非屬公司反覆實施之業務,是縱係內容記載不實之公司設立與變更登記申請書,尚無成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餘地。
被告明知高淑婭並未同意或授權將高淑婭之臺灣警備保全公司、臺灣警備管理公司股權轉讓與陳瑞榮,亦未授權辦理相關登記事宜,竟為遂行其變更高淑婭股東股份之目的,以前述方式偽簽高淑婭之署名、署押及印文,偽造高淑婭轉讓契約書2 紙,並讓不知情之陳瑞榮委託代辦業者持以公司名義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該等文書,因而讓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各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均足生損害於高淑婭及主管機關對公司設立與變更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各次偽造私文書犯行,其所為署名、盜蓋高淑婭印章、捺印高淑婭署押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目的,在緊接時間內為之,犯罪手段相同,各次獨立性薄弱,各次犯行,應總體一次評價,均各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偽簽高淑婭之署名、偽刻高淑婭印章盜蓋印文及捺印署押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偽簽高淑婭之署名,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高淑婭之印章後,在臺灣警備保全公司、臺灣警備管理公司股權轉讓契約書上偽造高淑婭之印文;
復利用不知情之陳瑞榮、代辦業者持上開文件申請辦理公司股權變更登記而行使,均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上開偽造高淑婭之臺灣警備保全公司、臺灣警備管理公司股權轉讓契約書2 紙加以行使,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被告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空相近,其間具有難以割裂觀察之密切關係,應為法律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屬同一案件,被告上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收受告訴人投資之股款,在主要出資者陳瑞榮要求其將臺灣警備保全公司、臺灣警備管理公司全數股權轉讓與陳瑞榮,因無法退回告訴人100萬元股款,為圖己私利,在未取得告訴人高淑婭同意授權下,竟以上開方式偽造高淑婭股權轉讓契約書,並由不知情之陳瑞榮委託代辦業者,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不僅有礙主管機關管理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亦明顯損及高淑婭之100 萬元股權之利益,所為非是,且被告原先坦承偽造署押之行為,否認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後即矢口否認所有犯行,又迄未對於造成告訴人損害部分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暨酌其前科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大專畢業之學歷、從事服務業、正常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四第12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
而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參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
查本件被告所偽造高淑婭之臺灣警備保全公司、臺灣警備管理公司轉讓契約書共2 紙,其上所示高淑婭之署名、署押、印文各1 枚之原本雖未扣案,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偽刻之高淑婭印章1 枚,雖亦未扣案,惟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該印章尚存,價值亦不高,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太大影響,且就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認該印章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再被告所偽造之轉讓契約書2 紙,因已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並非被告所有之物,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林岷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偽造私文書之名稱 │偽造之物 │
│號│ │ │
├─┼──────────────┼──────────┤
│1 │股權轉讓契約書(臺灣警備保全│高淑婭之署名、署押、│
│ │公司) │印文各1 枚 │
│ │ │ │
│ │ │ │
├─┼──────────────┼──────────┤
│2 │股權轉讓契約書(臺灣警備管理│高淑婭之署名、署押、│
│ │公司) │印文各1 枚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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