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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86號
110年度訴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恩德(原名邱宇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17696 、17769 、18871 、21969 、22185 、24862 、24866 、26383 、30735 、30736 、30737 、30738 號、109 年度偵字第4686號)及追加起訴(110 年度偵字第16075 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恩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如附表編號1 至9 、11、12、14至16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10、1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邱恩德明知自己無購買或交換商品之真意,亦無出貨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冒用身分行使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9 、11、12、14至16所示時地,對附表編號1 至、9 、11、12、14至16之人,以附表編號1 至9 、11、12、14至16所示方式,詐欺得手如附表編號1 至7 、9 、11、12、14至16所示財物;
而附表編號8 所示之人,因遲未收到款項,察覺有異,而未寄出商品,致未得逞。
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及冒用身分行使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犯意,對附表編號10、13所示之人,以附表編號10、13所示方式,詐欺得手如附表編號10、13所示財物。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邱恩德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附表編號1至9、11、12、15、16部分:訊據被告對附表編號1 至9 、11、12、15、16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511號卷第9 頁至第1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018號卷第165 頁至第171 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1969 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8717 號卷(下稱18717 號卷)第8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3378 號卷第101 頁至第103 頁、105 頁至第108 頁、第115 頁至第119 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4866 號卷第44頁至第4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4478 號卷第145 頁至第147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9838 號卷第119頁至第123 頁,本院審訴卷第139 頁至第150 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86號卷(下稱1386號卷)第92頁至第103 頁、第314 頁,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697 號卷第150 頁】,且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該證據附卷可資佐證。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附表編號1 至9 、11、12、15、16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至證人即告訴人楊宗憲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我是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看到「鄭欽鴻」張貼要出售地毯之訊息,才與對方聯絡等語(見1386號卷第263 頁至第264 頁),然觀諸證人楊宗憲所提出之其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99頁至第101 頁),其上顯示「鄭欽鴻」與一名「收地毯」之人透過臉書之Marketplace 功能洽談關於地毯買賣事宜,而被告自承其係以臉書帳號「鄭欽鴻」與證人楊宗憲聯繫,可認應係證人楊宗憲先張貼欲收購地毯之訊息,而被告見狀即與證人楊宗憲聯繫等節,是證人楊宗憲前開證述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況證人楊宗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對於係其張貼要徵收地毯之訊息或係由被告張貼出售地毯之訊息等節已不復記憶等語(見1386號卷第264 頁),自不得依此有瑕疵之證述,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附表編號10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並無販賣或交換GASH點數卡之真意,卻佯稱要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價格出售GASH點數卡4,000點予告訴人杜昆鴻,惟待告訴人杜昆鴻匯款2,000 元後,被告卻提供業已兌換之無效點數卡等節,然矢口否認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為前開犯行,辯稱:我是在告訴人杜昆鴻所刊登之訊息下留言,後來就與告訴人杜昆鴻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方式聯繫云云。
經查: ㈠ 被告在Swapub二手交換市集app 冒用鄭欽鴻之身分,刊登交換GASH點數卡之訊息,嗣告訴人杜昆鴻瀏覽該訊息與被告聯繫,被告為取信告訴人杜昆鴻則傳送鄭欽鴻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告訴人杜昆鴻,告訴人杜昆鴻因而陷於錯誤,因而同意以2,000 元向被告購買GASH點數卡4,000 點,告訴人杜昆鴻並依被告之指示匯款2,000 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儲值遊戲虛擬帳號後,被告卻給付業已使用之GASH點數卡序號及密碼予告訴人杜昆鴻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杜昆鴻於警詢時證述明確(18717 號卷第3 頁至第4 頁),並有被告與證人杜昆鴻Swapub、LINE對話紀錄截圖、樂點股份有限公司訂單查詢明細、網銀國際公司會員申請資料及儲值流向表、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點數交易情形表及會員基本資料在卷可參(18717 號卷第13頁至第40頁、第45頁至49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被告與證人杜昆鴻間之Swapub對話內容,被告之名稱係顯示「買錯的4000Gash點數還沒…」,證人杜昆鴻則先行詢問:「2900」,被告則回:「ok,現在可以嘔」,證人杜昆鴻又問:「怎麼交易」,被告其後則稱「你的是mycard?還是要代碼繳費?現在換嗎?在嗎?還有要嗎?有嗎?現在急換」,證人杜昆鴻則回應:「……這樣換好像對我們都沒有保障,……」,被告又稱:「……我現在有點急,加我賴nm74723 ……」等語;
另佐以被告與證人杜昆鴻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曾向證人杜昆鴻稱「因為買錯到現在我都找不到人換…我的遊戲活動也快結束了」等語,此有該2 人之Swapub、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18717 號卷第13頁至第40頁),可知被告係以買錯GASH點數卡為由至Swapub二手交換市集app 刊登交換GASH點數卡之訊息,證人杜昆鴻於瀏覽被告所刊登之訊息後,主動與被告聯繫,而被告並要求證人杜昆鴻以LINE聯繫交易事宜,是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型態相符,而合於該條之加重要件,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㈢ 從而,被告前揭所辯顯不足採,附表編號10部分事實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附表編號13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並無販賣統一便利超商(下稱7-11)禮卷之真意,卻向告訴人陳曉郁佯稱要以2,000 元之價格出售7-11禮券予告訴人陳曉郁,惟待告訴人陳曉郁匯款2,000 元後,即無法再與被告取得聯繫等節,然矢口否認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為前開犯行,辯稱:我是以臉書Messenger (下稱臉書私訊)方式與告訴人陳曉郁聯繫云云。
經查: ㈠ 證人即告訴人陳曉郁於警詢時證稱:我於民國108 年2 月28日晚間9 時許,在家中用手機看到臉書名為「鄭欽鴻」之人,在臉書社團「7-11集點商品交換社團」發文販售7-11禮券,我便用臉書私訊表示想購買等語,核與其所提出之臉書截圖所示,臉書社團「7-11集點商品交換社團」,姓名顯示「鄭欽鴻」之人刊登「現在急售5000元之7-11超商禮券」等內容,且其後證人陳曉郁則以臉書私訊方式與被告聯繫商討交易事宜等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39頁至第47頁),證人陳曉郁前開所述應屬可採。
證人陳曉郁既係於瀏覽被告所刊登之販售7-11禮券之訊息後,始與被告聯繫,是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型態相符,而合於該條之加重要件。
㈡ 從而,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附表編號13部分事實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附表編號14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編號14所示時、地與告訴人謝宗憲約定以8 折收購告訴人謝宗憲於台灣大哥大電信小額付費額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天告訴人謝宗憲以小額付費方式替我支付500 元後,我有匯款400 元至告訴人謝宗憲指定之帳戶,其後再次交易,約定謝宗憲要替我支付我2,000 元,但因為我的手機顯示沒有儲值成功,我才沒有付款給謝宗憲云云。
經查: ㈠ 告訴人謝宗憲與被告約定被告以8 折收購告訴人謝宗憲於台灣大哥大之電信小額付費額度,且告訴人謝宗憲曾以電信小額付費方式替被告支付500 元等節,為被告所坦承,且據證人即告訴人謝宗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證人謝宗憲之手機簡訊及其與被告間之臉書私訊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事偵查卷宗(下稱岡山分局刑事卷宗)第1 頁至第9 頁,1386號卷314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 證人謝宗憲於前開交易成功後,又再替被告給付2,000 元之商品費用等節,亦據證人謝宗憲於警詢時證稱:我在臉書張貼販賣電信小額付款額度之訊息,我主動問被告是否要購買,他表示要購買,我們的第一筆交易成功後他有轉帳400 元至我的帳戶,第二筆交易他要再轉帳1,600 元,但他沒有轉帳給我,並封鎖我等語明確,且有電信公司傳送予證人謝宗憲之簡訊附卷可查(見岡山分局刑事卷宗第3 頁);
又被告自承並未依約給付證人謝宗憲1,600 元,是證人謝宗憲以電信小額付費方式替被告給付2,000 元之商品費用後,被告並未給付與證人謝宗憲所約定之8 折費用等節,亦堪認定。
㈢ 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1.觀諸證人謝宗憲所提出之簡訊內容所示,證人謝宗憲先收受:「您正使用電信帳單付款!本次購買金額2000元!立即先手機簡訊編寫回傳6 位數交易密碼:887957,再回傳到交易網頁按下確定,通過認證!回傳免費」之訊息,其後證人謝宗憲則編寫「887957」等內容回傳簡訊,隨後證人謝宗憲則又收到「親愛的顧客,您使用台灣大哥大電信帳單付款服務購買智冠科技小額商品2,000 元於下期電信帳單收取,如對帳款有疑問請直撥188 洽詢」之訊息,此有簡訊截圖附卷可參(見岡山分局刑事卷宗第3 頁),可見證人謝宗憲確實已以電信帳單付款方式購買智冠科技小額商品2,000 元。
2.又參被告與證人謝宗憲之臉書私訊對話紀錄所示,被告與證人謝宗憲於第一次交易成功後,證人謝宗憲表示可再交易2,000 元,被告應允後表示:「回傳吧」,證人謝宗憲則回稱:「好了,匯給我吧」,被告又稱:「沒耶,我再重傳一次」,證人謝宗憲則轉貼上開簡訊截圖予被告後稱:「有喔」,其後被告則回傳手指比「讚」之圖示,證人謝宗憲則回:「匯了跟我說就可以繼續了」、「匯了嗎」、「Hi不回嗎」,被告則表示:「我在忙,等等」,證人謝宗憲回應:「都儲值了,再忙還是要匯款阿,哈囉,沒匯我去警局囉」,其後被告則未接聽證人謝宗憲之語音通話,證人謝宗憲又表示:「所以你有要匯嗎最後一次,我一旦進去就是詐欺了」,被告則回稱:「現在不夠」等語(見岡山分局刑事卷宗第3頁至第9 頁)。
細譯前開對話,可見證人謝宗憲向被告表示可以再交易2,000 元,被告應允後,要求回傳證人謝宗憲回傳密碼,證人謝宗憲於回傳密碼後則向被告表示已回傳,並要求被告匯款,然被告表示電信帳單付款並未成功,證人謝宗憲則回傳前開簡訊內容截圖以此向被告說明確實已付費成功,而被告閱覽該簡訊截圖後,並未再次表示該電信小額付費並未成功,反係回傳手指比「讚」之圖示,而於證人謝宗憲要求匯款時,其亦未表示前開電信小額付費並未成功,而係稱「我在忙,等等」,經證人謝宗憲一再要求匯款後,則回稱「現在不夠…」,可證證人謝宗憲確實以電信帳單付款方式購買智冠科技小額商品2,000 元,且係為被告所為;
又衡情買家倘未收受賣家出售之商品,於賣家要求付款時,應會積極表示尚未收到商品故無法付款,然本件被告於證人謝宗憲回傳前開簡訊截圖後,卻回傳手勢比「讚」之貼圖,並未向證人謝宗憲反應電信小額付款未成功之事,且被告於證人謝宗憲不斷催促付款時,從未向證人謝宗憲反應電信小額付款並未成功故尚未收到商品之事,反係以其在忙為由推辭拖延,此舉顯與常情有違,依此可推知被告應已收受證人謝宗憲替其以電信帳單付款方式所購得之商品。
㈣ 綜上,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如附表編號14所示犯行,應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第339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
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07 號判決同此見解)。
第339條第2項所謂「財產上不法利益」,不論為有形或無形之財產利益均屬之。
透過網路遊戲而累積之虛擬財物,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提供線上遊戲之公司所設電腦伺服器中,藉由玩家向提供線上遊戲之公司申請帳號上網打玩,遊戲帳號所有人經電腦程式之判讀而得以支配該虛擬財物之電磁紀錄,雖此等虛擬物品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感觸而難認與刑法「物」之觀念相當,惟因玩家欲在遊戲中獲得此等虛擬財物,一般情形下須先耗費金錢向線上遊戲公司購買相當之遊戲點數,並打玩累積一定時數始有可能獲得,玩家若欲圖速利可藉由線上交易取得此等虛擬財物,而免除自己支付購買遊戲公司點數耗費時日打玩之對價,故此等虛擬財物在現實社會中得為交易客體而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應認屬財產上之利益。
又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
㈡ 本案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MyATM 明細表- 轉帳」及銀行轉帳明細等電磁紀錄,乃得藉由電腦、手機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足以表彰帳戶間之往來交易紀錄,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
又被告以修圖軟體修改上開圖片檔案中之交易金額、帳號等項目,而製作出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製作,表彰被告業於上開時間自其帳戶轉帳至告訴人指定帳戶之電磁紀錄,並將上開圖片檔案傳送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依其製作過程,係以機器設備,製作表彰其他意義之全新交易明細,其所製作之交易明細具有創設性(從無到有)甚明,應認所為應屬偽造行為,而非變造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
㈢ 變更起訴法條(附表編號16部分):證人黃郁棋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8 年3 月26日上午11時58分許以臉書私訊方式告知我要向我購買遊戲點數等語;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我當時有在臉書上刊登販售GASH點數之訊息,因為被告有分享我的貼文,我就就傳臉書私訊給被告,被告就說他想要買等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偵查卷宗第5 頁至第6 頁,1386號卷第266 頁),可見本次交易係被告見證人黃郁棋張貼販賣GASH點數卡訊息後,認有機可乘,方主動與證人黃郁棋聯繫進行交易。
且卷內僅有被告與證人黃郁棋臉書及LINE私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並無客觀事證可補強認定被告確有於公開之網路平台,張貼、散布交易訊息,尚難逕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對公眾散布張貼收購遊戲點數內容之訊息」等語,容有誤會。
然此部分僅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且上開罪名業經被告為具體之答辯,對被告之防禦權應無妨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 被告就附表編號3 、10、16部分,另冒用鄭欽鴻之身分而使用鄭欽鴻之國民身分證,並將鄭欽鴻之國民身分證照片檔案後利用臉書私訊或Swapub,分別傳送予附表編號3 、10、16所示之人,核其就附表編號3 、10、16所為,另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罪,其所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罪,此部分固未據檢察官起訴或漏引戶籍法第75條第3項法條,惟此部分與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㈤ 起訴書原認附表編號1 、4 、5 、7 、11、12、14所示被告詐得現金抵用卷、遊戲點數及電信付費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見本院審訴卷第146 頁至第147 頁);
又起訴書原認附表編號2 、3 、15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或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見1386號卷第315 頁至第316 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應即依更正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另起訴書論罪欄雖誤載被告就附表編號11、12、14所示犯行係犯刑法339 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且附表編號14所示犯行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然此與事實欄所載不符,且就附表編號11、12所示犯行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1386號卷第99頁),本院自無庸變更法條。
再者公訴意旨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 、4 至8 、11、12部分犯行雖認被告所涉者乃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然此部分應屬「偽造」而非「變造」,且起訴犯罪事實相同、基礎社會事實同一,所犯法條亦相同,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一併說明。
㈥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4 至8 、11、12、16所示犯行,其中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如附表編號4 、5 、7 、12、16所示犯行,被告雖有數次詐騙犯行,而附表編號4 、7 、12、16所示之人雖有數次之付款行為,然被告主觀上既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及目的所為,且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該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均應依接續犯包括論以一罪。
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 、4 至8 、11、12、16所示犯行,以行使偽造之交易明細表為詐騙手段,另為取信附表編號3 、10、16所示之人,而冒用鄭欽鴻之身分並將鄭欽鴻之國民身分證照片檔案傳送於附表編號3 、10、16所示之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行使準私文書、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之國民身分證罪與實施詐騙之時間甚為接近,且行使準私文書及冒用他人身分目的即為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於社會通念上堪認可整體視為一個行為予以評價,因此被告係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附表編號1 、4 至8 、11、12、16所示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應依詐欺取財罪論處;
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應依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論處。
㈦ 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6 年度桃簡字第1912號、106 年度桃簡字第2321號、106 年度桃簡字第2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2 月確定,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6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被告於107 年5 月9 日入監執行,並於同年9 月7 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惟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犯施用毒品案件,罪質與本案迥異,二者不法關聯性甚微,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復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倘若一概加重法定最低本刑,將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於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不免造成過苛之侵害,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情形,就本件個案,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㈨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錢財,已有數次詐欺取財罪之前案紀錄,竟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本案多位告訴人,足見被告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成習,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之外,更破壞告訴人對人性之信賴、妨害網路交易市場機制,其犯罪動機、手段及惡性難認輕微,惟審酌被告犯後坦認大部分犯行,且與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復斟酌被告各次犯行之目的、手段、情節、各告訴人分別遭詐之金額等情,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均為詐欺案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及其犯罪時間介於108 年1 月間至108 年4 月間、其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所犯數罪等情,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詐得之如附表編號1 、3 至5 、7 至15所示各該財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因本案取得如附表編號2 、6 、16所示財物,此部分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依法均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業已與附表編號2 、6 、16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等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審訴字卷第150之1 頁,1386號卷第325 頁、第326 頁),若被告確有按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各該告訴人之求償權應得獲滿足,已足剝奪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又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各該告訴人仍得藉由民事訴訟或強制執行之程序遂行此部分權利,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若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蒙受財產遭雙重剝奪之可能,而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 至被告用以連接網際網路之設備,雖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並無證據顯示現仍存在,又非屬於違禁物,且核僅屬被告日常使用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本院認無就之為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所偽造之交易明細表等電磁紀錄,雖為被告所有供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罪所用,然並未扣案,且卷內亦其他證據證明圖檔仍然存在,又此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倘予宣告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而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珽顥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曉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件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告訴人│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證據 │所犯法條 │宣告刑及沒收│
│ │(被害│ │(新臺幣) │ │ │ │
│ │人) │ │ │ │ │ │
├──┼───┼────────────────┼──────┼─────────┼─────┼──────┤
│1 │黃玉潔│邱恩德於108 年2 月26日下午5 時13│2,376元 │1.黃玉潔於警詢中之│刑法第339 │邱恩德犯行使│
│ │ │分許,在其位在桃園市蘆竹區南順八│ │ 證述 │條第2 項、│偽造準私文書│
│ │ │街56號7 樓之住處連結網際網路,以│ │2.旋轉拍賣通訊軟體│第216 條、│罪,處有期徒│
│ │ │姓名顯示「林偉杰」之「pqra785642│ │ app 對話紀錄截圖│第 220第 2│刑參月,如易│
│ │ │」帳號登入旋轉拍賣App ,向黃玉潔│ │3.門號0000000000號│項、第210 │科罰金,以新│
│ │ │佯稱欲以2,376 元之價格購買面額20│ │ 通聯調閱查詢單 │條 │臺幣壹仟元折│
│ │ │0 元之7-11現金抵用券共12張云云,│ │4.Carousell 旋轉拍│ │算壹日。 │
│ │ │復為取信黃玉潔已依約付款,則先以│ │ 賣電子信件 │ │未扣案之犯罪│
│ │ │不詳方式取得「中華郵政WebATM轉帳│ │5.監視錄影器翻拍畫│ │所得新臺幣貳│
│ │ │明細表」之電磁紀錄,再以修圖軟體│ │ 面 │ │仟參佰柒拾陸│
│ │ │於前開明細表之電磁紀錄中,將其中│ │6.被告偽造之轉帳明│ │元沒收,於全│
│ │ │帳號偽造為黃玉潔所指定之帳號,轉│ │ 細表截圖 │ │部或一部不能│
│ │ │帳金額偽造為所約定之交易金額2,37│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 │沒收或不宜執│
│ │ │6 元,用以表示已轉帳予黃玉潔之意│ │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 │行沒收時,追│
│ │ │,並將偽造之圖片檔案以旋轉拍賣ap│ │13378 號卷第13頁、│ │徵其價額。 │
│ │ │p 傳送予黃玉潔而行使之,致黃玉潔│ │第15頁至第16頁、第│ │ │
│ │ │陷於錯誤,誤認邱恩德已給付購買7-│ │21頁至第23頁、第25│ │ │
│ │ │11現金抵用卷之對價,而將7-11現金│ │頁至第33頁、第35頁│ │ │
│ │ │抵用卷12張之兌換序號傳送予邱恩德│ │) │ │ │
│ │ │,邱恩德因而取得該抵用卷之財產上│ │ │ │ │
│ │ │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黃玉潔及中華│ │ │ │ │
│ │ │郵政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楊忠憲│邱恩德於108 年3 月2 日晚間7 時45│760元 │1.楊忠憲於警詢及本│刑法第339 │邱恩德犯詐欺│
│ │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5 時45分許│ │ 院審理中之證述 │條第1 項 │取財罪,處有│
│ │ │),在其前開住處連結網際網路,透│ │2.統一超商代收款專│ │期徒刑貳月,│
│ │ │過臉書帳號「鄭欽鴻」,以臉書私訊│ │ 用繳款證明 │ │如易科罰金,│
│ │ │方式與楊忠憲聯繫,佯稱有1 個拉拉│ │3.臉書對話紀錄截圖│ │以新臺幣壹仟│
│ │ │熊地毯,要以760 元價格(其中60元│ │4.數字科技股份有限│ │元折算壹日。│
│ │ │為運費)售出,致楊忠憲陷於錯誤,│ │ 公司電子信件 │ │ │
│ │ │於同日晚間11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 │5.8591虛擬寶物交易│ │ │
│ │ │為晚間11時29分許),依邱恩德所提│ │ 網會員- 鄭欽鴻會│ │ │
│ │ │供之超商iBon代碼000000000000號,│ │ 員基本資料 │ │ │
│ │ │前往7-11臺南市安南門市付款760 元│ │6.8591虛擬寶物交易│ │ │
│ │ │。 │ │ 網會員購買證明 │ │ │
│ │ │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 │
│ │ │ │ │署108 年度偵字第17│ │ │
│ │ │ │ │696 號卷第5 頁至第│ │ │
│ │ │ │ │7 頁、第79頁至第81│ │ │
│ │ │ │ │頁、第83頁至第89頁│ │ │
│ │ │ │ │、第95頁、第97頁第│ │ │
│ │ │ │ │99頁至第101 頁,本│ │ │
│ │ │ │ │院109 年度訴字第13│ │ │
│ │ │ │ │86號卷第262 頁至第│ │ │
│ │ │ │ │265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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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陸婷薰│邱恩德於108 年3 月2 日上午7 時24│1萬5,600 元 │1.陸婷薰於警詢中之│刑法第339 │邱恩德犯詐欺│
│ │ │分許,在前開住處連結網際網路,透│ │ 證述、鄭欽鴻於偵│條第1 項,│取財罪,處有│
│ │ │過臉書帳號「鄭欽鴻」,以臉書私訊│ │ 查中之證述 │戶籍法第75│期徒刑伍月,│
│ │ │方式與陸婷薰聯繫,而為取信陸婷薰│ │2.臉書對話紀錄及轉│條第3項 │如易科罰金,│
│ │ │,自稱為鄭欽鴻,且傳送鄭欽鴻國民│ │ 帳明細截圖 │ │以新臺幣壹仟│
│ │ │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陸婷薰,並佯稱│ │3.數字科技股份有限│ │元折算壹日。│
│ │ │要分別以5,600 元、1 萬元之價格出│ │ 公司電子信件 │ │未扣案之犯罪│
│ │ │售面額7,000 元、2 萬元之大潤發禮│ │4.8591虛擬寶物交易│ │所得新臺幣壹│
│ │ │券,陸婷薰因而陷於錯誤,先於108 │ │ 網會員- 鄭欽鴻會│ │萬伍仟陸佰元│
│ │ │年3 月2 日上午11時46分許,自名下│ │ 員基本資料 │ │沒收,於全部│
│ │ │玉山銀行帳戶,匯款5,600 元至邱恩│ │5.8591虛擬寶物交易│ │或一部不能沒│
│ │ │德所提供之玉山銀行虛擬帳戶926410│ │ 網會員購買證明 │ │收或不宜執行│
│ │ │00000000號;復於3 月3 日下午2 時│ │6.門號0000000000號│ │沒收時,追徵│
│ │ │2 分許,自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匯款│ │ 通聯調閱查詢單 │ │其價額。 │
│ │ │1 萬元至邱恩德所提供之前開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 │
│ │ │ │ │署108 年度偵字第 │ │ │
│ │ │ │ │17696 號卷第61頁至│ │ │
│ │ │ │ │第62頁、第111 頁、│ │ │
│ │ │ │ │第113 頁至第118 頁│ │ │
│ │ │ │ │、第121 頁、第129 │ │ │
│ │ │ │ │頁至第139 頁,臺灣│ │ │
│ │ │ │ │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 │ │
│ │ │ │ │年度偵緝字第1073號│ │ │
│ │ │ │ │卷第41頁至第45頁)│ │ │
├──┼───┼────────────────┼──────┼─────────┼─────┼──────┤
│4 │黃鈺崎│邱恩德於108 年1 月23日上午11時15│8,000元 │1.黃鈺崎於警詢及偵│刑法第339 │邱恩德犯行使│
│ │ │分許,在前開住處連結網際網路,透│ │ 查中之證述 │條第2 項、│偽造準私文書│
│ │ │過臉書帳號「Mary Claire Yang Man│ │2.被告偽造之轉帳明│第216 條、│罪,處有期徒│
│ │ │gilim an」,向黃鈺崎佯稱欲以3,00│ │ 細表截圖 │第220 第2 │刑肆月,如易│
│ │ │0 元價格購買3,000 點之GASH點數卡│ │3.黃鈺崎交付之GASH│項、第210 │科罰金,以新│
│ │ │1 張云云,復為取信黃鈺崎已依約付│ │ 點數卡內容照片 │條 │臺幣壹仟元折│
│ │ │款,則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國泰世華│ │4.中華郵政帳號0101│ │算壹日。 │
│ │ │銀行MyATM 明細表」(起訴書誤載為│ │ 0000000000號存摺│ │未扣案之犯罪│
│ │ │「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之│ │ 影本、國泰世華銀│ │所得新臺幣捌│
│ │ │電磁紀錄,再以修圖軟體將其中轉入│ │ 行網路銀行之帳戶│ │仟元沒收,於│
│ │ │帳號偽造為黃鈺崎所指定之帳號,轉│ │ 明細 │ │全部或一部不│
│ │ │帳金額偽造為所約定之交易金額3,00│ │5.臉書對話紀錄截圖│ │能沒收或不宜│
│ │ │0 元,用以表示已轉帳予黃鈺崎之意│ │6.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執行沒收時,│
│ │ │,並將偽造之圖片檔案以臉書私訊傳│ │ 文號00000000000 │ │追徵其價額。│
│ │ │送予黃鈺崎而行使之,致黃鈺崎陷於│ │ 號電子郵件 │ │ │
│ │ │錯誤,誤認邱恩德已給付購買GASH點│ │7.門號0000000000號│ │ │
│ │ │數卡之對價,而將3,000 點GASH點數│ │ 通聯調閱查詢單 │ │ │
│ │ │卡之序號及密碼以臉書私訊方式傳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
│ │ │予邱恩德;邱恩德又接續向黃鈺崎佯│ │林園分局刑案偵查卷│ │ │
│ │ │稱欲以5,000 元價格購買5,000 點之│ │宗第2 頁至第3 頁第│ │ │
│ │ │GASH點數卡1 張,復先以不詳方式取│ │6 頁至第20頁,臺灣│ │ │
│ │ │得「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 │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 │ │
│ │ │起訴書誤載為「國泰世華銀行MyAT M│ │年度偵字第7840號卷│ │ │
│ │ │明細表- 轉帳」)電磁紀錄,再以修│ │第41頁) │ │ │
│ │ │圖軟體將其中轉入帳號偽造為黃鈺崎│ │ │ │ │
│ │ │所指定之帳號,轉帳金額偽造為所約│ │ │ │ │
│ │ │定之交易金額5,000 元,用以表示已│ │ │ │ │
│ │ │轉帳予黃鈺崎之意,並將偽造之圖片│ │ │ │ │
│ │ │檔私訊傳送予黃鈺崎而行使之,致黃│ │ │ │ │
│ │ │鈺崎誤認邱恩德已給付購買GASH點數│ │ │ │ │
│ │ │卡之對價,而將5,000 點GA SH 點數│ │ │ │ │
│ │ │卡之序號及密碼以臉書私訊方式傳送│ │ │ │ │
│ │ │予邱恩德,邱恩德因而取得該GASH點│ │ │ │ │
│ │ │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黃│ │ │ │ │
│ │ │鈺崎、中華郵政公司及國泰世華銀行│ │ │ │ │
│ │ │。 │ │ │ │ │
├──┼───┼────────────────┼──────┼─────────┼─────┼──────┤
│5 │時鴻源│邱恩德於108 年4 月12日凌晨0 時30│3,000元 │1.時鴻源於警詢中之│刑法第339 │邱恩德犯行使│
│ │ │分許,在前開住處連結網際網路,透│ │ 證述 │條第2 項、│偽造準私文書│
│ │ │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鴻」之名│ │2.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3 項(構│罪,處有期徒│
│ │ │義,向時鴻源佯稱欲以3,000 元價格│ │3.中華郵政帳號0021│成詐欺得利│刑參月,如易│
│ │ │購買網路遊戲「老子有錢」遊戲點數│ │ 0000000000號帳戶│既遂及未遂│科罰金,以新│
│ │ │云云,以不詳方式取得銀行轉帳明細│ │ 客戶資料暨歷史交│)第216 條│臺幣壹仟元折│
│ │ │之電磁紀錄,再以修圖軟體於前開明│ │ 易清單 │、第220 第│算壹日。 │
│ │ │細之電磁紀錄中,將其中帳號偽造為│ │4.向上國際科技股份│2 項、第21│未扣案之犯罪│
│ │ │時鴻源所指定之帳號,轉帳金額偽造│ │ 有限公司108 年7 │0 條 │所得新臺幣參│
│ │ │為所約定之交易金額3,000 元,用以│ │ 月27日電子郵件 │ │仟元沒收,於│
│ │ │表示已轉帳予時鴻源之意,並將偽造│ │5.門號0000000000號│ │全部或一部不│
│ │ │之圖片檔案以Line傳送予時鴻源而行│ │ 通聯調閱查詢單 │ │能沒收或不宜│
│ │ │使之,致時鴻源陷於錯誤,誤認邱恩│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執行沒收時,│
│ │ │德已給付購買遊戲點數之對價,而委│ │署108 年度偵字第21│ │追徵其價額。│
│ │ │請第三人將遊戲點數儲值至邱恩德在│ │969 號卷第15頁至第│ │ │
│ │ │遊戲「老子有錢」之帳號「tony0668│ │19頁、第21頁至第27│ │ │
│ │ │1 」,邱恩德因而取得該遊戲點數之│ │頁、第35頁至第41頁│ │ │
│ │ │財產上不法利益;邱恩德食髓知味,│ │、第43頁至第52頁、│ │ │
│ │ │隨即再向時鴻源佯裝欲以2,000 元購│ │第53頁、第55頁) │ │ │
│ │ │買「星城ONLINE」遊戲點數29萬8,00│ │ │ │ │
│ │ │0 點,復為取信時鴻源已依約付款,│ │ │ │ │
│ │ │則先以不詳方式取得銀行轉帳明細之│ │ │ │ │
│ │ │電磁紀錄,再以修圖軟體於前開明細│ │ │ │ │
│ │ │表之電磁紀錄中,將其中帳號偽造為│ │ │ │ │
│ │ │時鴻源所指定之帳號,轉帳金額偽造│ │ │ │ │
│ │ │為所約定之交易金額2,000 元,用以│ │ │ │ │
│ │ │表示已轉帳予時鴻源之意,並將偽造│ │ │ │ │
│ │ │之圖片檔案以LINE傳送予時鴻源而行│ │ │ │ │
│ │ │使之,嗣因該筆款項未匯入帳戶,時│ │ │ │ │
│ │ │鴻源察覺有異,致未得逞,足生損害│ │ │ │ │
│ │ │於時鴻源及該銀行。 │ │ │ │ │
├──┼───┼────────────────┼──────┼─────────┼─────┼──────┤
│6 │陳瑋澤│邱恩德於108 年3 月19日下午5 時13│4,900元 │1.陳瑋澤於警詢中之│刑法第339 │邱恩德犯行使│
│ │ │分許,在前開住處連結網際網路,以│ │ 證述 │條第1 項、│偽造準私文書│
│ │ │「鄭欽鴻」名義登入Swapub二手交換│ │2.邱恩德偽造之轉帳│第216 條、│罪,處有期徒│
│ │ │市集app ,向陳瑋澤佯稱欲以4,900 │ │ 明細表、陳瑋澤寄│第220 第2 │刑參月,如易│
│ │ │元之價格購買面額100 元之全家便利│ │ 貨明細及對話紀錄│項、第210 │科罰金,以新│
│ │ │商店禮物卡共52張云云,復為使陳瑋│ │ 截圖 │條 │臺幣壹仟元折│
│ │ │澤相信其已依約付款,則先以不詳方│ │3.門號0000000000號│ │算壹日。 │
│ │ │式取得「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 │ 通聯調閱查詢單 │ │ │
│ │ │」之電磁紀錄,再以修圖軟體於前開│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 │
│ │ │明細表之電磁紀錄中,將其中帳號偽│ │善化分局刑案偵查卷│ │ │
│ │ │造為陳瑋澤所指定之帳號,轉帳金額│ │宗第1 頁至第3 頁、│ │ │
│ │ │則偽造為所約定之交易金額4,900 元│ │第12頁、第13頁、第│ │ │
│ │ │,用已表示已轉帳予陳瑋澤之意,並│ │14頁至第26頁) │ │ │
│ │ │將該偽造之圖片檔案傳送予陳瑋澤而│ │ │ │ │
│ │ │行使之,致陳瑋澤陷於錯誤,誤認邱│ │ │ │ │
│ │ │恩德已給付購買全家便利商店之對價│ │ │ │ │
│ │ │,而將全家便利商店禮物卡52張以店│ │ │ │ │
│ │ │到店方式寄至邱恩德指定之全家便利│ │ │ │ │
│ │ │商店蘆竹星光門市,足生損害於陳瑋│ │ │ │ │
│ │ │澤及中華郵政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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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黃昱維│邱恩德於108 年3 月30日晚間6 時4 │8,436元 │1.黃昱維於警詢及偵│刑法第339 │邱恩德犯行使│
│ │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6 時許),│ │ 查中之證述 │條第2 項、│偽造準私文書│
│ │ │在前開住處連結網際網路,以帳號「│ │2.露天拍賣網站帳號│第216 條、│罪,處有期徒│
│ │ │zheng7472 」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復│ │ 「zheng7472 」之│第 220第 2│刑肆月,如易│
│ │ │向黃昱維佯稱欲以2,412 元價格購買│ │ 會員註冊資料、登│項、第210 │科罰金,以新│
│ │ │mycard點數1,000 點共2 組,又為取│ │ 錄紀錄、訂單資料│條 │臺幣壹仟元折│
│ │ │信黃昱維其已依約付款,則先以不詳│ │ 及交易明細 │ │算壹日。 │
│ │ │方式取得「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 │3.門號0000000000號│ │未扣案之犯罪│
│ │ │表」電磁紀錄,再以修圖軟體於前開│ │ 通聯調閱查詢單 │ │所得新臺幣捌│
│ │ │明細表之電磁紀錄中,將其中帳號偽│ │4.露天拍賣交易明細│ │仟肆佰參拾陸│
│ │ │造為黃昱維所指定之帳號,轉帳金額│ │5.被告偽造之轉帳明│ │元沒收,於全│
│ │ │偽造為所約定之交易金額2,412 元,│ │ 細表 │ │部或一部不能│
│ │ │用以表示已轉帳予黃昱維之意,並將│ │6.露天拍賣網站對話│ │沒收或不宜執│
│ │ │偽造之圖片檔案以露天拍賣網站之聊│ │ 紀錄截圖 │ │行沒收時,追│
│ │ │天系統傳送予黃昱維而行使之,致黃│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徵其價額。 │
│ │ │昱維陷於錯誤,誤認邱恩德已給付購│ │ 署108年度偵字第 │ │ │
│ │ │買mycard點數之對價,而將mycard點│ │ 6511號卷第15頁至│ │ │
│ │ │數之序號及密碼傳送予邱恩德;邱恩│ │ 第17頁、第19頁至│ │ │
│ │ │德於得手後又接續向黃昱維佯稱欲以│ │ 第20頁、第21頁至│ │ │
│ │ │6,024 元價格購買Mmycard 點數1,00│ │ 第23頁、第25頁至│ │ │
│ │ │0 點共5 組,復先以不詳方式取得「│ │ 第29頁、第119 頁│ │ │
│ │ │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電磁紀│ │ 、第121 頁至第 │ │ │
│ │ │錄,再以修圖軟體將其中轉入帳號偽│ │ 122 頁、第125 頁│ │ │
│ │ │造為黃昱維所指定之帳號,轉帳金額│ │ 至第132 頁) │ │ │
│ │ │偽造為所約定之交易金額6,024 元,│ │ │ │ │
│ │ │用以表示已轉帳予黃昱維之意,並將│ │ │ │ │
│ │ │偽造之圖片檔以露天拍賣網站聊天系│ │ │ │ │
│ │ │統傳送予黃昱維而行使之,致黃昱維│ │ │ │ │
│ │ │誤認邱恩德已給付購買mycard點數之│ │ │ │ │
│ │ │對價,而將5 組mycard點數之序號及│ │ │ │ │
│ │ │密碼以傳送予邱恩德,邱恩德因而取│ │ │ │ │
│ │ │得mycard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 │ │ │ │
│ │ │生損害於黃昱維及中華郵政公司。 │ │ │ │ │
│ │ │ │ │ │ │ │
├──┼───┼────────────────┼──────┼─────────┼─────┼──────┤
│8 │詹益昌│於108 年3 月23日上午5 時49分許,│0元 │1.詹益昌於警詢及偵│刑法第339 │邱恩德犯行使│
│ │ │在不詳地點連結網際網路,以姓名顯│ │ 查中之證述 │條第3 項、│偽造準私文書│
│ │ │示「林偉杰」之「ui747234」帳號登│ │2.露天拍賣網站帳號│第1 項、第│罪,處有期徒│
│ │ │入露天拍賣網站,向詹益昌佯裝欲以│ │ 「ui747234」之會│216 條、第│刑貳月,如易│
│ │ │7,584 元向詹益昌購買面額200 元之│ │ 員註冊資料及登入│220 第2 項│科罰金,以新│
│ │ │全家便利商店商品卡共32張及面額10│ │ 紀錄 │、第210 條│臺幣壹仟元折│
│ │ │0 元之全家便利商店商品卡共15張,│ │3.門號0000000000號│ │算壹日。 │
│ │ │復為取信詹益昌其已依約付款,則先│ │ 通聯調閱查詢單 │ │ │
│ │ │以不詳方式取得「中華郵政WebATM轉│ │4.露天拍賣網站聊天│ │ │
│ │ │帳明細表」電磁紀錄,再以修圖軟體│ │ 話紀錄截圖、露天│ │ │
│ │ │將其中帳號偽造詹益昌所指定之帳戶│ │ 拍賣網站訂單明細│ │ │
│ │ │,轉讓金額偽造為所約定之交易金額│ │ 截圖 │ │ │
│ │ │7,584 元,用以表示已轉帳予詹益昌│ │5.被告偽造之轉帳明│ │ │
│ │ │之意,並將偽造之圖片檔案以私訊方│ │ 細表 │ │ │
│ │ │式傳送予詹益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6.中華郵政帳號0021│ │ │
│ │ │於詹益昌及中華郵政公司;而詹益昌│ │ 0000000000號存摺│ │ │
│ │ │因遲未收到款項,察覺有異而未寄出│ │ 影本 │ │ │
│ │ │商品卡,致未得逞。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
│ │ │ │ │署檢108 年度偵字第│ │ │
│ │ │ │ │16469 號卷第55頁至│ │ │
│ │ │ │ │第57頁、第59頁、第│ │ │
│ │ │ │ │61頁、第67頁至第87│ │ │
│ │ │ │ │頁、第89頁、第91頁│ │ │
│ │ │ │ │至第93頁、第9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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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林佩宜│邱恩德於108 年2 月9 日某時許,在│ 2,200元 │1.林佩宜於警詢中之│刑法第339 │邱恩德犯詐欺│
│ │ │前開住處連結網際網路,以「鄭欽鴻│ │ 證述 │條第1項 │取財罪,處有│
│ │ │」名義登入Swapub二手交換市集app │ │2.林佩宜寄送商品卡│ │期徒刑參月,│
│ │ │,向林佩宜佯稱欲以2,200 元之價格│ │ 之繳款證明 │ │如易科罰金,│
│ │ │購買面額1,000 元之7-11商品卡2 張│ │3.臉書對話紀錄截圖│ │以新臺幣壹仟│
│ │ │及面額100 元之7-11商品卡2 張云云│ │4.遠傳電信門號0903│ │元折算壹日。│
│ │ │,其後則以臉書私訊聯繫,致林佩宜│ │ 000000號通信紀錄│ │未扣案之犯罪│
│ │ │陷於錯誤,將前開7-11商品卡,以店│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所得新臺幣貳│
│ │ │到店方式寄至邱恩德指定之7-11航福│ │署108 年度偵字第50│ │仟貳佰元沒收│
│ │ │門市,邱恩德領取前開商品卡後,卻│ │17號卷第6 頁至第7 │ │,於全部或一│
│ │ │拒絕付款。 │ │頁、第14頁、第15頁│ │部不能沒收或│
│ │ │ │ │至第34頁、第59頁至│ │不宜執行沒收│
│ │ │ │ │第60頁) │ │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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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杜昆鴻│邱恩德於108 年1 月30日下午1 時5 │ 2,000元 │1.杜昆鴻於警詢中之│刑法第339 │邱恩德犯網際│
│ │ │分前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8 年1 月│ │ 證述,鄭欽鴻於偵│條之4 第1 │網路向公眾散│
│ │ │31日凌晨3 時16分),在其前開住處│ │ 查中之證述 │項第3 款,│布詐欺取財罪│
│ │ │連結網際網路,以「鄭欽鴻」名義登│ │2.轉帳紀錄截圖 │戶籍法第75│,處有期徒刑│
│ │ │入Swapub二手交換市集app ,刊登交│ │3.Swapub及Line對話│條第3 項 │壹年參月。 │
│ │ │換GASH點數卡之訊息,杜昆鴻於瀏覽│ │ 紀錄截圖 │ │未扣案之犯罪│
│ │ │訊息則主動與邱恩德聯繫,而邱恩德│ │4.中國信託銀行108 │ │所得新臺幣貳│
│ │ │為取信杜昆鴻,自稱為鄭欽鴻,並傳│ │ 年2 月26日函文 │ │仟元沒收,於│
│ │ │送鄭欽鴻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 │5.智冠科技股份有限│ │全部或一部不│
│ │ │杜昆鴻,杜昆鴻因而陷於錯誤,同意│ │ 公司會員點數交易│ │能沒收或不宜│
│ │ │以2,000 元之價格向邱恩德購買GASH│ │ 情形表 │ │執行沒收時,│
│ │ │點數卡4,000 點,杜昆鴻並依邱恩德│ │6.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追徵其價額。│
│ │ │指示,於108 年1 月31日上午4 時20│ │ 文號0000000000號│ │ │
│ │ │分許匯款2,000 元至邱恩德向智冠科│ │ 電子郵件 │ │ │
│ │ │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pqra9453@ │ │7.網銀國際公司會員│ │ │
│ │ │g mail .com 」儲值遊戲虛擬帳號,│ │ 申請資料及儲值流│ │ │
│ │ │邱恩德卻提供業經兌換之2 組無效點│ │ 向表 │ │ │
│ │ │數卡。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 │
│ │ │ │ │署108 年度偵字第18│ │ │
│ │ │ │ │717 號卷第3 頁至第│ │ │
│ │ │ │ │5 頁、第11頁至第12│ │ │
│ │ │ │ │頁、第13頁至第42頁│ │ │
│ │ │ │ │、第44頁、第45頁、│ │ │
│ │ │ │ │第46頁至第47頁、第│ │ │
│ │ │ │ │48頁,臺灣臺中地方│ │ │
│ │ │ │ │檢察署109 年度偵緝│ │ │
│ │ │ │ │字第1073號卷第41頁│ │ │
│ │ │ │ │至第45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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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林士侃│邱恩德於108 年3 月20日中午12時30│3,105元 │1.林士侃於警詢中之│刑法第339 │邱恩德犯行使│
│ │ │分許,在前開住處連結網際網路,以│ │ 證述 │條第2 項、│偽造準私文書│
│ │ │帳號「ui747234」登入露天拍賣網站│ │2.露天拍賣網站對話│第216 條、│罪,處有期徒│
│ │ │,復以露天拍賣聊天系統向林士侃佯│ │ 紀錄截圖 │第 220第 2│刑參月,如易│
│ │ │稱欲以3,105 元價格購買GASH點數卡│ │3.露天拍賣網站帳號│項、第210 │科罰金,以新│
│ │ │150 點共23組,復為取信林士侃其已│ │ 「ui747234」之會│條 │臺幣壹仟元折│
│ │ │依約付款,則先以不詳方式取得「中│ │ 員註冊資料、交易│ │算壹日。 │
│ │ │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電磁紀錄│ │ 紀錄及登入紀錄 │ │未扣案之犯罪│
│ │ │,再以修圖軟體於前開明細表之電磁│ │4.被告偽造之轉帳明│ │所得新臺幣參│
│ │ │紀錄中,將其中帳號偽造為林士侃所│ │ 細 │ │仟壹佰零伍元│
│ │ │指定之帳號,轉帳金額偽造為所約定│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沒收,於全部│
│ │ │之交易金額3,105 元,用以表示已轉│ │署108 年度偵字第90│ │或一部不能沒│
│ │ │帳予林士侃之意,並將偽造之圖片檔│ │18號卷第21頁至第23│ │收或不宜執行│
│ │ │案以露天拍賣網站聊天系統傳送予林│ │頁、第29頁至第40頁│ │沒收時,追徵│
│ │ │士侃而行使之,致林士侃陷於錯誤,│ │、第41頁第99頁至第│ │其價額。 │
│ │ │誤認邱恩德已給付購買GASH點數卡之│ │103 頁) │ │ │
│ │ │對價,而將GASH點數卡共23組之序號│ │ │ │ │
│ │ │及密碼以露天拍賣網站聊天系統傳送│ │ │ │ │
│ │ │予邱恩德,邱恩德因而取得GASH點數│ │ │ │ │
│ │ │卡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林│ │ │ │ │
│ │ │士侃與中華郵政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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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葉立揚│邱恩德於108 年3 月28日下午1 時許│1萬4,000元 │1.葉立揚於警詢中之│刑法第339 │邱恩德犯行使│
│ │ │(起訴書誤載為下午4 時18分許),│ │ 證述 │條第2 項、│偽造準私文書│
│ │ │在前開住處連結網際網路,透過臉書│ │2.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第216 條、│罪,處有期徒│
│ │ │帳號「Mary Claire Yang Mangilima│ │(臺中地方檢察署10│第 220第 2│刑伍月,如易│
│ │ │n 」,向葉立揚佯稱欲以4,000 元價│ │8 年度偵字第17685 │項、第210 │科罰金,以新│
│ │ │格購買4,000 點之GASH點數卡1 張云│ │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條 │臺幣壹仟元折│
│ │ │云,復為取信葉立揚已依約付款,則│ │、第37頁至第55頁)│ │算壹日。 │
│ │ │先以不詳方式取得「中華郵政WebATM│ │ │ │未扣案之犯罪│
│ │ │轉帳明細表」之電磁紀錄,再以修圖│ │ │ │所得新臺幣壹│
│ │ │軟體將其中轉入帳號偽造為葉立揚所│ │ │ │萬肆仟元沒收│
│ │ │指定之帳號,轉帳金額偽造為所約定│ │ │ │,於全部或一│
│ │ │之交易金額4,000 元,用以表示已轉│ │ │ │部不能沒收或│
│ │ │帳予葉立揚之意,並將偽造之圖片檔│ │ │ │不宜執行沒收│
│ │ │案以臉書私訊傳送予葉立揚而行使之│ │ │ │時,追徵其價│
│ │ │,致葉立揚陷於錯誤,誤認邱恩德已│ │ │ │額。 │
│ │ │給付購買GASH點數卡之對價,而將4,│ │ │ │ │
│ │ │000 點GASH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以臉│ │ │ │ │
│ │ │書私訊方式傳送予邱恩德;邱恩德又│ │ │ │ │
│ │ │接續向葉立揚佯稱欲以1 萬元價格購│ │ │ │ │
│ │ │買1 萬點之GASH點數1 張,復先以不│ │ │ │ │
│ │ │詳方式取得「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 │ │ │ │
│ │ │細表」電磁紀錄,再以修圖軟體將其│ │ │ │ │
│ │ │中轉入帳號偽造為葉立揚所指定之帳│ │ │ │ │
│ │ │號,轉帳金額偽造為所約定之交易金│ │ │ │ │
│ │ │額1 萬元,用以表示已轉帳予葉立揚│ │ │ │ │
│ │ │之意,並將偽造之圖片檔私訊傳送予│ │ │ │ │
│ │ │葉立揚而行使之,致葉立揚陷於錯誤│ │ │ │ │
│ │ │,誤認邱恩德已給付購買GASH點數卡│ │ │ │ │
│ │ │之對價,而將1 萬點GASH點數卡之序│ │ │ │ │
│ │ │號及密碼以臉書私訊方式傳送予邱恩│ │ │ │ │
│ │ │德,邱恩德因而取得該GASH點數之財│ │ │ │ │
│ │ │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葉立揚及│ │ │ │ │
│ │ │中華郵政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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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陳曉郁│於108 年2 月27日晚間9 時前某時(│2,000元 │1.陳曉郁於警詢中之│刑法第339 │邱恩德犯網際│
│ │ │起訴書誤載為2 月28日上午6 時22分│ │ 證述 │條之4 第1 │網路向公眾散│
│ │ │許),在前開住處連結網際網路,透│ │2.中華郵政00000000│項第3款 │布詐欺取財罪│
│ │ │過臉書帳號「鄭欽鴻」在臉書社團「│ │ 000000 號帳戶客 │ │,處有期徒刑│
│ │ │7-11集點商品交換社團」刊登販售7 │ │ 戶交易明細表 │ │壹年參月。 │
│ │ │-11 禮券之訊息,陳曉郁閱覽上開訊│ │3.8591虛擬寶物交易│ │未扣案之犯罪│
│ │ │息後以臉書私訊與邱恩德聯繫,因而│ │ 網會員- 鄭欽鴻會│ │所得新臺幣貳│
│ │ │陷於錯誤,同意以2,000 元購買,陳│ │ 員基本資料 │ │仟元沒收,於│
│ │ │曉郁則依邱恩德指示於同日下午2 時│ │4.遠傳電信公司門號│ │全部或一部不│
│ │ │42分許,自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匯款│ │ 0000000000號資料│ │能沒收或不宜│
│ │ │2,000 元至邱恩德所提供之玉山銀行│ │ 查詢 │ │執行沒收時,│
│ │ │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邱│ │5.臉書對話紀錄截圖│ │追徵其價額。│
│ │ │恩德於收取2,000 元款項後卻不回應│ │6.玉山商業銀行受託│ │ │
│ │ │。 │ │信託財產專戶之108 │ │ │
│ │ │ │ │年2 月28日之交易資│ │ │
│ │ │ │ │料 │ │ │
│ │ │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 │
│ │ │ │ │署108 年度偵字第26│ │ │
│ │ │ │ │216 號卷第13頁至第│ │ │
│ │ │ │ │17頁、第25頁至第30│ │ │
│ │ │ │ │頁、第31頁、第39頁│ │ │
│ │ │ │ │至第47頁、第75頁至│ │ │
│ │ │ │ │第77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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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謝宗憲│於108 年1 月14日晚間時許,在前開│1,600元 │1.謝宗憲於警詢及偵│刑法第339 │邱恩德犯詐欺│
│ │ │住處連結網際網路,以帳號「MaryCl│ │查中之證述 │條第2 項 │得利罪,處有│
│ │ │aireYang Mangiliman 」名義登入臉│ │2.謝宗憲之簡訊及臉│ │期徒刑貳月,│
│ │ │ 書,適有謝宗憲欲出售電信小額付 │ │ 書私訊對話紀錄截│ │如易科罰金,│
│ │ │費以換取現金,主動與邱恩德聯繫,│ │ 圖 │ │以新臺幣壹仟│
│ │ │雙方議定由邱恩德以8 折收購謝宗憲│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元折算壹日。│
│ │ │於台灣大哥大之電信小額付費額度,│ │岡山分局刑案偵查卷│ │未扣案之犯罪│
│ │ │邱恩德為取得謝宗憲信任,在謝宗憲│ │宗第1 頁至第2 頁、│ │所得新臺幣壹│
│ │ │為邱恩德支付500 元小額商品後,匯│ │第3 頁至第9 頁,臺│ │仟陸佰元沒收│
│ │ │款400 元至謝宗憲指定之帳戶以完成│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 │,於全部或一│
│ │ │交易,使謝宗憲陷於錯誤,誤認其確│ │8 年度偵字第7081號│ │部不能沒收或│
│ │ │有交易真意,惟謝宗憲另為邱恩德支│ │卷第19頁至第20頁)│ │不宜執行沒收│
│ │ │付2,000 元小額商品後,邱恩德卻遲│ │ │ │時,追徵其價│
│ │ │不給付1,600 元,因此取得電信小額│ │ │ │額。 │
│ │ │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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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陳昱伶│邱恩德於108 年2 月12日晚間7 時20│600元 │1.陳昱伶於警詢中之│刑法第339 │邱恩德犯詐欺│
│ │ │分許,在其前開住處連結網際網路,│ │ 證述 │條第2 項 │得利罪,處有│
│ │ │以LINE聯繫廖啟宏表示要向其購買網│ │2.廖啟宏於警詢及偵│ │期徒刑貳月,│
│ │ │路遊戲「老子有錢」價值600 元之虛│ │ 查中之證述 │ │如易科罰金,│
│ │ │擬寶物,因而取得廖啟宏所提供之國│ │3.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以新臺幣壹仟│
│ │ │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嗣邱恩德又於│ │ 易明細表 │ │元折算壹日。│
│ │ │同日晚間7 時24分許,透過臉書帳號│ │4.臉書登入紀錄 │ │未扣案之犯罪│
│ │ │「鄭欽鴻」以私訊方式向陳昱伶佯稱│ │5.門號0000000000號│ │所得新臺幣陸│
│ │ │要以100 元之價格出售7-11點數1,00│ │ 通聯調閱查詢單 │ │佰元沒收,於│
│ │ │0 點,陳昱伶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 │6.LINE對話紀錄截圖│ │全部或一部不│
│ │ │600 元之價格向邱恩德購買,並於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能沒收或不宜│
│ │ │日晚間7 時37分許,在臺南市北區大│ │署108 年度偵字第14│ │執行沒收時,│
│ │ │光郵局自動櫃員機,依邱恩德指示匯│ │478 號卷第61頁、第│ │追徵其價額。│
│ │ │款600 元至廖啟宏為出售網路遊戲虛│ │67頁至第71頁、第85│ │ │
│ │ │擬寶物而提供予邱恩德之帳戶(廖啟│ │頁、第89頁至第90頁│ │ │
│ │ │宏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中│ │、第97頁) │ │ │
│ │ │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廖啟宏│ │ │ │ │
│ │ │見帳戶確有款項匯入,遂移轉遊戲虛│ │ │ │ │
│ │ │擬寶物予邱恩德,邱恩德卻未給付7-│ │ │ │ │
│ │ │11點數予陳昱伶,邱恩德因而取得網│ │ │ │ │
│ │ │路遊戲虛擬寶物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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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黃郁棋│邱恩德於108 年3 月26日上午11時58│7,040元 │1.黃郁棋於警詢、偵│刑法第339 │邱恩德犯行使│
│ │ │分許,在其前開住處連結網際網路,│ │ 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條第2 項、│偽造準私文書│
│ │ │透過臉書帳號「鄭欽鴻」,向黃郁棋│ │ 證述,鄭欽鴻於偵│第216 條、│罪,處有期徒│
│ │ │佯稱欲向其購買GASH點數卡,其後則│ │ 查中之證述 │第 220第 2│刑肆月,如易│
│ │ │以LINE與黃郁棋聯繫,而為取信黃郁│ │2.臉書IP位置查詢 │項、第210 │科罰金,以新│
│ │ │棋,自稱為鄭欽鴻,並傳送鄭欽鴻國│ │3.臉書私訊及LINE對│條,戶籍法│臺幣壹仟元折│
│ │ │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黃郁棋,佯稱│ │ 話紀錄截圖 │第75條第3 │算壹日。 │
│ │ │欲以4,400 元之價格購買GASH點數卡│ │4.GASH點數交易紀錄│項 │ │
│ │ │5,000 點,且為取信黃郁棋已依約付│ │5.被告偽造之轉帳明│ │ │
│ │ │款,則先以不詳方式取得「中華郵政│ │細 │ │ │
│ │ │WebATM轉帳明細表」之電磁紀錄,再│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 │
│ │ │以修圖軟體於前開明細表之電磁紀錄│ │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 │ │
│ │ │中,將其中帳號偽造為黃郁棋所指定│ │宗第5 頁至第10頁、│ │ │
│ │ │之帳號,轉帳金額偽造為所約定之交│ │第19頁至第67頁,臺│ │ │
│ │ │易金額4,400 元,用以表示已轉帳予│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 │
│ │ │黃郁棋之意,並將偽造之圖片檔案以│ │8 年度偵字第22640 │ │ │
│ │ │LINE傳送予黃郁棋而行使之,致黃郁│ │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 │ │
│ │ │棋陷於錯誤,誤認邱恩德已給付購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
│ │ │GASH點數卡之對價,而以LINE傳送5,│ │署109 年度偵緝字第│ │ │
│ │ │000 點GASH點數卡序號及密碼予邱恩│ │1073號卷第41頁至第│ │ │
│ │ │德;邱恩德得手後又接續向黃郁棋佯│ │45頁,本院110 年度│ │ │
│ │ │稱欲以1 萬3,200 元之價格購買GASH│ │訴字第697 號卷第 │ │ │
│ │ │點數卡1 萬5,000 點,復為取信黃郁│ │101 頁至第102 頁)│ │ │
│ │ │棋已依約付款,則先以不詳方式 │ │ │ │ │
│ │ │取得「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 │ │ │ │
│ │ │之電磁紀錄,再以修圖軟體於前開明│ │ │ │ │
│ │ │細表之電磁紀錄中,將其中帳號偽造│ │ │ │ │
│ │ │為黃郁棋所指定之帳號,轉帳金額偽│ │ │ │ │
│ │ │造為所約定之交易金額1 萬3,200 元│ │ │ │ │
│ │ │,用以表示已轉帳予黃郁棋之意,並│ │ │ │ │
│ │ │將偽造之圖片檔案以LINE傳送予黃郁│ │ │ │ │
│ │ │棋而行使之,致黃郁棋陷於錯誤,誤│ │ │ │ │
│ │ │認邱恩德已給付購買GASH點數卡之對│ │ │ │ │
│ │ │價,而由黃郁棋所委託之友人傳送 │ │ │ │ │
│ │ │3,000 點GASH點數卡序號及密碼予邱│ │ │ │ │
│ │ │恩德,邱恩德因而取得該GASH點數卡│ │ │ │ │
│ │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黃郁│ │ │ │ │
│ │ │棋及中華郵政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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