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訴,732,2021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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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潔



送達代收人 陳筱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892 號),本院認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怡潔因懷疑告訴人孫瑾琪與其夫許宏岡有曖昧關係,因此心生不滿,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㈠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6 月16日上午9 、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水果行,使用網際網路登入臉書( Facebook) 網站,以「Ivy Lin 」之暱稱,在其個人之帳號,發表:「(略以)這次!!我林怡潔不忍了!!男主角是我老公許宏岡,小三是跟著許爸20年的市場會計孫瑾琪!!」之文字訊息,並標註孫瑾琪、許宏岡之臉書名稱,及附上孫瑾琪與許宏岡一同出遊之照片,供渠等臉書帳號之好友及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觀覽見聞,足以毀損孫瑾琪之名譽;

㈡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上址,徒手毆打孫瑾琪,致孫瑾琪受有右側頭皮血腫約2 *2 公分、右肘挫擦傷約5 *3 公分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認被告所涉之加重誹謗罪、傷害罪,依刑法第314條、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和解,告訴人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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