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理由
- 一、事實認定
- (一)訊據被告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坦承不諱,並據證
-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 (一)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 (二)被告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犯行,然因警員自始即不具購買
-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著手實施販賣毒品行為,
- (四)辯護人另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46頁、第
- 三、沒收
-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0包,確檢出第三級
-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包裝袋20個,係用以包裝上開毒
-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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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56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秉勛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李秉勛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1月16日下午4 、5 時許,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TikTok(下稱抖音),以暱稱「S.」在某影片留言區張貼「雙北營(啤酒圖示)」之兜售毒品訊息。
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查悉上開訊息,即佯裝為毒品買家,以私訊方式與李秉勛聯繫,再透過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與其約定以新臺幣(下同)7,000 元之價格,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0包,雙方並約定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7-11便利商店前進行交易。
嗣於109 年11月16日晚間6 時14分許,李秉勛依約前往上開地點進行交易,在其將上述毒品咖啡包交付予喬裝買家之警員並收取價金時,經警員表明身分而查獲,其販賣行為因而止於未遂,並為警員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張簡宇全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05 頁至第106 頁),且有警員張簡宇全職務報告、抖音及微信頁面截圖、現場錄音譯文、現場照片及扣案毒品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98031698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5頁、第39頁、第55頁至第72頁、第147 頁),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證,故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
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
又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
再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
況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之寬嚴,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是販賣之利得並不固定,然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為相同。
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見本院卷第46頁),其於本案所欲販售之毒品咖啡包20包,成本共計為4,400 元,可見若交易成功,被告得以從中賺取價差獲利,足見被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疑。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二)被告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犯行,然因警員自始即不具購買真意,實際上無法真正完成交易,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尚屬未遂,考量該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較小,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著手實施販賣毒品行為,若其所為既遂,將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助長國內施用毒品之歪風,又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油漆裝潢為業,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本案毒品交易約定販賣之數量及價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辯護人另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46頁、第50頁、第75頁),惟本案被告所欲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多達20包,縱毒品純度不高,仍非屬零星之販售,對於社會法益之侵害難認輕微,本院認並無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為緩刑之諭知。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0包,確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至鑑驗用罄之毒品,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包裝袋20個,係用以包裝上開毒品,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被告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係用於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見本院卷第46頁),皆為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諭知沒收。
公訴意旨雖認上述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然該等包裝袋既未另以溶液沖洗之方式檢驗,自難逕認其上確殘留毒品成分,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雖亦係自被告處扣得,然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
│編號│名稱 │數量│說明 │
├──┼─────┼──┼───────────────┤
│ 一 │毒品咖啡包│20包│毒品外觀:橘色粉末 │
│ │ │ │驗前淨重:143.90公克 │
│ │ │ │(因鑑驗使用1.26公克) │
│ │ │ │檢驗結果: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
│ │ │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
├──┼─────┼──┼───────────────┤
│ 二 │包裝袋 │20個│用以包裝編號一所示毒品 │
├──┼─────┼──┼───────────────┤
│ 三 │行動電話 │1 支│廠牌/型號:IPHONE XS │
│ │ │ │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
│ 四 │行動電話 │1 支│廠牌/型號:IPHONE 12pro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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