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訴,760,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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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豪廷


選任辯護人 姜至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214號、第10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豪廷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魏豪廷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與真實身分年籍不詳、綽號「阿斯」之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待廖柏鈞在民國110年3月1日下午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WeChat(下稱WeChat)與真實年籍不詳、以帳號「plece_888」(起訴書誤載為「pleze_888」,應予更正)、暱稱「阿霸(圖案)魯夫傳奇(圖案)啟航囉走起」之「阿斯」聯繫並談妥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價格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相約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前交易,嗣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魏豪廷即持用Apple廠牌iPhone 8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阿斯」聯絡,並依「阿斯」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約定地點,交付廖柏鈞愷他命1包(毛重:1.0359公克),並收取價金2,000元,魏豪廷、「阿斯」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嗣廖柏鈞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為警在上開約定地點進行盤查,並扣得上開購得之愷他命1包,廖伯鈞經警授意,再次透過WeChat聯絡暱稱「阿霸(圖案)魯夫傳奇(圖案)啟航囉走起」之人要求其返回開上開便利商店前以交易毒品,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魏豪廷於偵訊中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具有任意性且基於如後所述之理由,核與事實相符,揆諸前開規定,前開被告自白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卷第71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其等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魏豪廷於偵訊與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110年度偵字第10214號卷第116頁;

本院卷第73頁、第109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廖柏鈞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3月1日下午1時許,以WeChat向帳號「plece_888」、暱稱「阿霸(圖案)魯夫傳奇(圖案)啟航囉走起」之人相約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的7-11超商購買毒品愷他命,前來交易的人是被告,我向這個帳號購買愷他命很多次,這次是我第一次見到被告。

大約當日下午1時40分許,我先到達超商前,被告走過來問我說:「你有叫魯夫嗎?」,我回答說:「有」,我就跟著進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我坐在後座,先給付被告2,000元,被告就從該車輛冷氣出風口處拿出1小包毒品愷他命給我,購得毒品愷他命1小包後我就下車,接著被告開車駛離,我下車後就遇到警察盤查,警察問我說:「你剛剛是不是購買毒品?」,我回答說:「是」,接著我就把毒品愷他命拿出來給警方查扣,警方在現場時另問我是怎麼跟賣我愷他命的人聯繫的,我回答說是用WeChat約,接著警方請我傳訊息給WeChat暱稱「阿霸(圖案)魯夫傳奇(圖案)啟航囉走起」之人,再約該人回到現場,因此我又對WeChat暱稱「阿霸(圖案)魯夫傳奇(圖案)啟航囉走起」的帳號發送訊息說:「回來剛剛的超商,我朋友還要」,對方稱要等10分鐘等語(110年度偵字第10214號卷第53至58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廖柏鈞與暱稱「阿霸(圖案)魯夫傳奇(圖案)啟航囉走起」之WeChat對話紀錄擷取圖片、WeChat暱稱「阿霸(圖案)魯夫傳奇(圖案)啟航囉走起」之帳號擷取圖片、被告與證人廖柏鈞交易毒品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被告手機通訊紀錄擷取圖片各1份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等件在卷可證(110年度偵字第10214號卷第59至63頁、第67至71頁、第75至79頁、第83至89頁),並有愷他命1包、被告交易毒品所得之現金2,000元扣案可憑。

又警方於110年3月1日查扣證人廖柏鈞向被告所購得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1.0359公克、驗餘淨重0.5513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3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佐(110年度偵字第10242號卷第137頁)。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既有上述客觀證據資為補強,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

有償轉讓者,必須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才可認為不屬於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

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

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查被告行為時係智識正常之人,對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行為當知之甚詳,就被告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被告確有向證人廖柏鈞收取交易金額2,000元並交付愷他命1包乙節,已經證人廖柏鈞於警詢中證述明確(110年度偵字第10242號卷第52頁),亦為被告所自陳明確(本院卷第74頁),而本案無其他事證可證被告係以與買入該包愷他命時之相同重量與價格再將該包愷他命轉賣與證人廖柏鈞,又本案被告係與「阿斯」共同藉由WeChat隨機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廖柏鈞,自無平白轉讓或代取毒品之可能,且被告於警詢中亦自陳並不認識證人廖柏鈞等語明確(110年度偵字第10242號卷第31頁),則其與可能購買毒品愷他命之人顯非至親好友,無特殊私人情誼,在此情況下,被告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之重典,無端義務無償為他人代購毒品之理,堪認被告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確有營利之意圖。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又被告與「阿斯」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又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縱因偵審中自白犯罪減輕其刑(有期徒刑減輕為3年6月以上),仍不可謂不重。

基此,倘依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情狀,處低於有期徒刑3年6月,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罪責原則。

查本件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販賣對象僅有證人廖柏鈞1人、販賣愷他命數量僅1包(淨重0.5552公克),獲利不多,以其情節論,被告屬小額零星販賣,藉以從中賺取蠅頭小利,要與中、大盤毒梟者之犯罪情節明顯有別,惡性尚非重大不赦。

然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認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縱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仍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輕之。

㈢至被告雖稱另有共犯「阿斯」,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主動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人別或所在等資料,使犯罪之偵查得以進行,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查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毒品上游或其他正犯、共犯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9月6日桃檢俊果110偵10214字第1109086573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0年9月17日平警分刑字第1100030165號函暨函附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至57頁),足徵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愷他命使用後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令峻刑,仍販賣毒品愷他命供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氾濫,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之素行、本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惡性、犯罪情節,均較諸大盤毒梟稍輕,暨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能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110年度偵字第10242號卷第29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又查被告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衡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又其等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若輔以適當之緩刑條件及負擔,俾使被告從中獲取深切之教訓,是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於審酌被告於本案之涉案情節及惡性輕重等情,就被告所犯上開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若被告不履行前揭條件及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耑此敘明。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而該包愷他命為被告本案販賣給證人廖柏鈞之毒品,應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另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1個,具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功能,而依扣案狀態應認無法完全將毒品析離,應視同毒品,且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

又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沒收之規定,除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者(即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或酌減),應逕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㈠被告持用Apple廠牌iPhone8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如附表編號2所示),係供被告聯繫「阿斯」而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用,屬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09至110頁),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由被告向證人廖柏鈞收受2,000元(如附表編號3所示)等節,業據其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4頁),屬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所得,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既均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均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特予說明。

㈣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應沒收之物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1.0359公克,淨重0.555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9公克用罄,驗餘淨重0.5513公克 1支 已扣案,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3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0年度偵字第10214號卷第137頁) 2 魏豪廷持用與「阿斯」聯繫之Apple廠牌iPhone8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已扣案 3 魏豪廷交易毒品所得 現金新臺幣2,000元 已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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