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訴,772,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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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傑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吳文傑與鄭朝元係任職同公司之同事,於民國109 年7 月16日晚間11時5 分,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之公司廠區內,因工作分配之事發生口角爭執,嗣吳文傑進入辦公室後,因遭鄭朝元推其後背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毆打鄭朝元之下巴,鄭朝元不甘遭毆打,亦出手回擊吳文傑,其2 人即進而扭打,致鄭朝元受有下頦、左上臂、左前臂、右手大拇指、右手背等處挫瘀傷及左髖處挫傷等傷害(鄭朝元所犯傷害罪,另經本院以110 年度審簡字第303 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在案)。

二、案經鄭朝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提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文傑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工作分配之事與告訴人鄭朝元發生口角爭執及肢體衝突,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以言詞、具狀辯稱:當時我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後,我欲進入辦公室,但因告訴人站在門外以右手握著門把擋著門,所以我就推開門走進去,告訴人就從背後推我,接著出拳打中我的眼睛部位,我有伸出手阻擋他,但我沒有回擊、還手,不知道告訴人為何會受傷;

又告訴人之傷勢明顯是告訴人將我推倒在地時碰撞而來,且告訴人係在我提出告訴後才為告訴,若真係互毆,為何不在案發隔天即備案等語。

經查:㈠告訴人與被告於上揭時、地,因工作分配之事起口角爭執,嗣被告遭告訴人出拳毆打後,有以手阻擋、掙扎、亂揮(詳下述)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然查:⒈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當天晚上我與被告因工作分配之事起口角爭執,被告兄長吳詩偉見狀也靠過來,我當時站在辦公室外、以右手搭在辦公室門框,被告就朝我右上臂、右肩處撞過來,我便朝他背後推了一把,被告遂質問我為何推他,我回他不會說借過嗎,接著被告就以右拳打我下巴,我便還手,接著我與被告就扭打在一起,過程中被告有倒地等語,觀諸告訴人就案發經過所為證述,前後一致,未見有何明顯瑕疵。

⒉告訴人於前述肢體衝突後,旋於翌(17)日就醫驗傷,經診斷受有下頦、左上臂、左前臂、右手大拇指、右手背等處挫瘀傷及左髖處挫傷,有敏盛綜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1 紙及告訴人受傷照片9 張、X 光片2 張附卷可資佐證。

觀之告訴人就醫時間非僅與案發時間密切接近,其診斷結果亦與所述遭被告毆打部位、方式可能造成之傷勢一致,足為告訴人前開證述之補強,可徵告訴人前開傷勢,應係遭被告徒手毆打、攻擊造成。

⒊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均辯稱:只有出手擋被告攻擊、沒有打被告等語。

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補充詢問告訴人時提問:「當下我們在『扭打』的時候,你如何用眼角看到我哥哥在幹嘛」,可知被告主觀上應係認知其2 人當時有扭打,方有此提問。

另其於審理時供陳:(審判長問:你的意思是你當時只有被告訴人打,你完全沒有回擊?)是。

(審判長問:你後來一直用手掌擋在臉前面?)我被打1 拳後就不知道了。

(審判長問:你的手掌擋在臉前面,告訴人如何打到你的眼睛?)我的手是有點伸直的,手掌的地方距離我的臉大約有4 、50公分,告訴人的手是繞過我的手掌打我眼睛的地方。

(審判長問:告訴人的手可以打到你的眼睛表示他當時跟你的距離很近,你的手掌已經伸直,為何你的手掌沒有碰到告訴人?)因為告訴人推我之後,我往前走了幾步,我跟告訴人距離大約有5 公尺,他從旁邊過來打我。

(審判長問:你為何之前跟檢察官說你不知道有沒有傷害到告訴人?)因為我人在掙扎,我不可能白白被告訴人打。

(審判長問:但是依你在法院所述,你被打1 拳後人就暈了,是告訴人打完你之後你才起來,為何你會有掙扎的時候?)我當下不是全暈,我眼前一片空白,分不清楚方向,我可能手有在擋,不知道擋哪裡。

(審判長問:照你之前講的,你有意識的時候已經躺在地上被告訴人打,你如何知道你有掙扎應該有去擋?)我知道手可能有亂揮。

(審判長問:為何你會知道你手有亂揮?)因為我不是完全沒有意識等語。

細譯被告上揭訊問時供述:我不是完全沒有意識、我有掙扎、亂揮手等語,可知其遭告訴人毆打後,係在有意識之情況下出手亂揮、與告訴人扭打,核與其偵訊時辯稱:我被打1 拳後就暈了、沒有與告訴人扭打之辯詞相歧異。

據上,由被告自身之供述,足認被告辯稱未與告訴人扭打等語顯非事實,不足採信,從而,其否認出手毆打告訴人下巴辯詞之憑信性,亦屬有疑。

⒋證人吳詩偉雖於偵訊時證述:當晚聽到我部門外有人吵架而出去查看,後來被告想進辦公室,但告訴人抓住辦公室門把不讓被告進去,被告就直接推門進辦公室、沒有碰到告訴人,告訴人就從背後推被告一把,被告就轉身伸手擋告訴人,應該有推告訴人肩膀並說你推什麼推,告訴人就衝上前抓被告脖子,並出拳打被告左眼,被告就跌坐在地,只有告訴人出手打被告,被告都沒有還手,我沒有看到被告打告訴人下巴,我當時一直跟在他們後面,不清楚告訴人為何身上有傷等語;

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聽到被告與告訴人吵架後便靠過去,當時告訴人抓著辦公室門把不讓被告進去,被告就把門推開,但沒有碰到告訴人,我有跟著他們2 人進辦公室,接著看到告訴人推被告,被告就轉身將手放在臉前面、十指張開,告訴人便衝向前出拳打被告眼睛,被告就跌坐在地,根本沒有還手的機會,被告以雙手握拳、用手臂擋在臉前面,但擋不住,另被告雖然想推開告訴人,但推不開,當時我距離他們約2 、3 公尺,告訴人就抓著被告脖子打了被告眼睛7 、8 拳,我有上前拉告訴人,但拉不開,後來用手勾住告訴人右手,並抓著告訴人皮帶往後甩才甩開告訴人等語。

審酌吳詩偉既為被告之兄,且自告訴人與被告發生口角時起即在旁見聞,衡情,應有見聞全部經過。

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扭打等情,業勾稽前揭證據認定如上所述,然吳詩偉竟證述:被告遭告訴人出拳毆打後就跌坐在地、以雙手握拳擋在臉前面、沒有還手機會等語,核與被告上揭審理時供述及上揭本院認定之事實矛盾,可徵吳詩偉對被告有利之證述,要屬囿於兄弟情誼之避重就輕、迴護之詞,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被告雖否認先出手毆打告訴人下巴,及吳詩偉亦證述告訴人先出手毆打被告、被告僅遭告訴人毆打而未還手等語,然衡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僅孤身一人,人數上處於劣勢,且依其3 人於審理時所述之身高體重分別為告訴人170 公分、52公斤,被告170 公分、70公斤,吳詩偉164 公分、61公斤,是告訴人就體型而言亦未明顯優於被告及吳詩偉。

而告訴人雖自承先出手推被告,然此係肇因於被告之魯莽開門舉動所致。

基此,告訴人在人數、體型均未有利,且未持有可供攻擊器械之情境下,如非因遭被告先出手毆打,實難認一般人處於與告訴人同一情境下,敢冒遭吳詩偉、被告兄弟2 人聯手圍毆之風險而先出手毆打被告,況告訴人歷來指述情節一致、並無瑕疵,且就醫時間與案發時間密切接近,診斷結果亦與所述遭被告毆打部位、方式可能造成之傷勢一致等情,業詳述如上,堪認告訴人指述其以手推被告背部後,被告因心生不滿而先出手毆打其下巴信而有徵,是被告辯稱及吳詩偉證述被告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下巴乙節,均非可採。

⒍末被告具狀辯稱:告訴人之傷勢明顯是告訴人將我推倒在地時碰撞而來,且告訴人係在其提出告訴後才為告訴,若真係互毆,為何不在案發隔天即備案等語。

惟查,依被告供述及吳詩偉證述,被告經告訴人一擊隨即倒地,何來告訴人傷勢係因將被告推倒在地碰撞所致,且此一辯詞亦與告訴人證述情節有異,顯見被告此一答辯與事實不符。

另告訴人固於109 年8 月11日經警通知到案說明時才提出告訴,然告訴乃論之罪,告訴期間為6 月,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自明。

是凡得為告訴之人於告訴期間內,本得擇何時提出告訴,因當事人可能在告訴期間內經搓商而成立和解,又或得為告訴之人不願因吵架鬥毆等小事耗費司法資源、又或欲息事寧人、又或等待對方提出和解方案等諸多原因而暫未提出告訴,而此情為本院辦理刑事審判事務職務上已知之事項。

據此,告訴人於被告提出告訴前,可能本欲等待被告提出和解方案、或本欲息事寧人、或不願耗費司法資源等原因,而未立即提出告訴,然無論基於何種原因,均不得以其未立即提出告訴,而推論告訴人未遭被告傷害,是被告此一所辯,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先後多次傷害行為,係基於同一緣由,且在時間近接、空間同一之情況下賡續為之,各舉間之獨立性顯極薄弱,更祇侵害同一法益,顯見其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是認以傷害之接續犯論以實質上一罪即為已足。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縱與告訴人因工作問題有所不睦並有口角爭執及輕微肢體衝突,仍應理性溝通、協調,竟率先出拳毆打告訴人,及與告訴人扭打,造成告訴人受有下頦、左上臂、左前臂、右手大拇指、右手背等處挫瘀傷及左髖處挫傷等傷害,守法觀念欠缺,行為偏差,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過,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工廠作業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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