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訴,790,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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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毅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被 告 洪智群


指定辯護人 黃俊六律師
被 告 賴翊芃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869號、110年度偵字第18860號、110年度偵字第18861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7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蔡秉毅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沒收。

貳、洪智群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參、賴翊芃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肆、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蔡秉毅、賴翊芃、洪智群(下合稱蔡秉毅等三人)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毒品,亦屬行政院公告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進口,竟與綽號「水哥」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水哥」,現經檢警偵辦中),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以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運輸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㈠於民國110年2月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頭前街某便利商店內,蔡秉毅與「水哥」謀議,計畫由蔡秉毅取得仟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仟宸公司,負責人為蔡秉毅)報廢之晶圓貼膜機,並在該晶圓貼膜機內加裝鐵盒夾層,作為運輸毒品之掩護,並將該晶圓貼膜機出口至越南後,由「水哥」派人在越南將愷他命夾藏於鐵盒夾層內,再將晶圓貼膜機運輸入臺灣。

㈡於110年2月26日,在新北市新莊區福美街某便利商店內,賴翊芃、洪智群經蔡秉毅招攬,參與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罪計畫,商議由賴翊芃、洪智群負責聯繫不知情之劉智銘(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金諺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下稱金諺公司)作為晶圓貼膜機國內的買受人及進口人,以完成運輸晶圓貼膜機進口之作業。

㈢蔡秉毅即依前揭犯罪計畫,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晶圓貼膜機(下稱本案貼膜機)加裝鐵盒夾層,並於110年3月4日,以仟宸公司之名義將本案貼膜機出口至越南,後由「水哥」聯繫不詳運毒集團之成員,在越南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下稱本案愷他命)夾藏於本案貼膜機之鐵盒夾層內。

㈣蔡秉毅並透過賴翊芃、洪智群聯繫劉智銘,以金諺公司進行本案貼膜機的報關作業,將本案貼膜機進口至臺灣。

賴翊芃、洪智群依蔡秉毅之指示,將晶圓貼膜機之機械操作手冊、機械結構平面圖等資料交給劉智銘,及從劉智銘處索取金諺公司報關所需之個案委任書等報關文件。

同時蔡秉毅透過不知情之諶昱明(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聯繫華邦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華邦公司)、世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世航公司)承攬進口報關及國內運輸事宜、再透過不知情黃幼文與不知情之黃金峰(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聯繫,承租冠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裕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0號的倉庫作為收貨地點。

㈤在越南之不詳運輸毒品集團成員即以空運方式,將本案貼膜機運送至我國。

該晶圓貼膜機經中華航空CI6878號貨機載送,於109年3月21日上午11時22分許從越南胡志明市新山一國際機場起飛,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入境。

㈥因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將該晶圓貼膜機列為C3貨物,須開箱檢驗,世航公司及諶昱明隨即聯繫蔡秉毅,蔡秉毅於110年3月23日派其不知情之員工陳宏彰(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華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儲公司)一般倉庫內協助驗貨,另透過賴翊芃、洪智群聯繫劉智銘,與之溝通如海關或報關人員要求檢查晶圓貼膜機時,應拒絕開啟鐵盒夾層。

而後,臺北關人員於同(23)日下午3時許,在該晶圓貼膜機之鐵盒夾層內,查獲上開夾藏之愷他命。

調查人員隨即指示不知情之運送人員繼續進行寄貨作業,於110年3月24日下午4時34分,將該晶圓貼膜機運抵冠裕公司上開倉庫時,蔡秉毅現身親自簽領貨物,欲將本案愷他命從鐵盒夾層內取出時,當場遭查獲,並再循線查獲賴翊芃、洪智群,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蔡秉毅等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共同被告立於證人地位之陳述),被告蔡秉毅等三人、各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89頁),而被告蔡秉毅等三人、各辯護人、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認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蔡秉毅等三人、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犯罪事實,除經被告蔡秉毅等三人於偵查、審理中自白明確(110偵14869卷二第46、75、93頁,本院卷二第60-61頁),並有證人劉智銘於警詢及偵訊證述(110偵14869卷一第77-80、83-95、233-240頁)、證人陳宏彰於警詢及偵訊證述(110偵14869卷一第97-102、103-108、215-220頁)、證人黃金峰於警詢及偵訊證述(110偵14869卷一第109-116、117-121、223-227頁)、證人諶昱明於警詢及偵訊證述(110偵18861卷一第157-163、169-179頁,110偵14869卷二第119-127頁)、證人王仲肯警詢證述(110偵18861卷一第367-372頁)可稽,且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3月23日北稽核移字第1100100581號函(110偵14869卷一第17-18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110偵14869卷一第19-21頁)、國際貨運單據(110偵14869卷一第23頁)、個案委任書(110偵14869卷一第25頁)、發票(110偵14869卷一第27頁)、進口報單(110偵14869卷一第29頁)、出口報單(110偵14869卷一第231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手機翻拍照片(110偵14869卷一第51-73頁、第185-187頁、第199-208頁、第295-350頁)、電子郵件截圖照片(110偵14869卷一第75頁)、泰欣運通有限公司簽收單(110偵14869卷一第167頁)、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蒐證記錄暨照片(110偵14869卷一第171-182頁、第485-495頁,110偵14869卷二第3-5頁)、扣案之本案貼膜機照片(110偵14869卷一第189-197頁)、法務部調查局110年3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2780號鑑定書(110偵18861卷一第37頁)、法務部調查局110年5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3070號鑑定書(110偵18861卷一第225頁)在卷為佐,當可認定。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秉毅等三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條第1項第3款之管制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

復按所謂「運輸」者,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

因此應以起運為著手,以運離現場為其既遂,則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運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最終目的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此即為運輸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運輸毒品罪只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行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亦即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既遂未遂,則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準。

經查,本案愷他命包,業經被告蔡秉毅等三人共同以前揭所示犯行,自越南運輸入境,並於桃園機場遭查扣,此私運管制物品愷他命進口及運輸愷他命之行為皆已經完成。

是核被告蔡秉毅等三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至因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而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該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蔡秉毅等三人與「水哥」間,就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來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報關、貿易業者,及不知情之劉智銘、諶昱明、陳宏彰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蔡秉毅等三人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之說明: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⑴被告蔡秉毅「有」此減刑規定適用:經查,被告蔡秉毅經查獲到案後,供述本案上手為「水哥」,並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調查處據此查獲「水哥」一節,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8月24日園緝字第11057590530號函(本院卷一第235頁)、證人即調查局人員徐言良到庭證述(本院卷二第10-17)可稽;

另被告賴翊芃、洪智群亦係因被告供述而查明其身分,並進而查獲一情,則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解送人犯報告書(110偵18860卷第4頁,110偵18861卷第4頁)、證人徐言良到庭證述(本院卷二第12)可佐,是被告蔡秉毅本案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考量被告蔡秉毅本案犯罪情節非輕,不應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⑵被告賴翊芃、洪智群「無」此減刑規定適用:被告賴翊芃、洪智群係於110年5月13日方經拘提到案,而始為本案陳述,此有被告賴翊芃、洪智群之調查筆錄(110偵14869卷一第399-412、421-436頁)及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解送人犯報告書(110偵18860卷第4頁,110偵18861卷第4頁)在卷可稽。

然於被告賴翊芃、洪智群到案前,被告蔡秉毅業已遭查獲,而被告蔡秉毅到案後亦已供述共犯「水哥」之身分及相關案情,檢警後續即循線拘提被告賴翊芃、洪智群到案,是本案並無因被告賴翊芃、洪智群到案後之供述查獲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8月24日園緝字第11057590530號函(本院卷一第235頁)可參,被告賴翊芃、洪智群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2.被告蔡秉毅等三人「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適用:被告蔡秉毅等三人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有被告蔡秉毅等三人於偵查、審理中之筆錄可稽(110偵14869卷二第46、75、93頁,本院卷二第60-61頁),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3.被告蔡秉毅等三人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案查獲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數量非少(詳附表編號2),倘外流足以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流通,客觀犯行非輕,當無情輕法重之憾,且被告蔡秉毅等三人經適用前揭減刑規定後,其刑度已有所降低,並不該當「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要件,是被告蔡秉毅等三人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

被告蔡秉毅等三人之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礙難准許。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秉毅等三人均知悉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危害非淺,且為我國政府管制不得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仍無視我國政府嚴厲查緝毒品禁令,為貪圖己利,鋌而走險共同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且本案運輸之愷他命之數量非少,倘流入市面,必將助長毒品泛濫,應予非難;

惟審酌本案毒品幸遭及時查獲扣案,未流入市面而造成重大危害之客觀情況,以及被告蔡秉毅等三人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蔡秉毅等三人自陳案發時之學歷、工作所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61頁),以及檢察官、被告蔡秉毅等三人、各辯護人陳述之量刑意見,並考量其本案運輸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壹、貳、參所示之刑。

被告蔡秉毅等三人之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應宣告緩刑等語(本院卷一第210-211、282頁,本院卷二第66-67頁),惟就被告蔡秉毅等三人所受宣告刑度,不符刑法第74條規定之緩刑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三、沒收:㈠扣案物部分:1.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為本案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又盛裝愷他命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同沒收。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又附表編號2 所示之毒品,既然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均應宣告沒收,即無於特定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之必要,爰就此諭知沒收如主文「肆、」所示。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此條項並未修正)定有明文。

且按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第3573號判決參照)。

經查:⑴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案貼膜機,係被告蔡秉毅所有並用以運輸本案毒品之用,而為本案之犯罪工具一節,業經被告蔡秉毅自陳明確(本院卷二第55頁);

編號4所示手機則為被告蔡秉毅所持有,且供本案運輸毒品使用,亦經被告蔡秉毅供陳詳實(本院卷二第55頁),是依前揭說明,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案貼膜機、編號4所示手機,當於被告蔡秉毅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手機,被告蔡秉毅確曾用以聯繫諶昱明處理本案貼膜機報關之事,此有翻拍自前揭手機之諶昱明與被告蔡秉毅LINE對話紀錄可參(110偵14869卷一第51-73頁),當為本案犯罪工具,且被告蔡秉毅就該手機亦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依前揭說明,亦於被告蔡秉毅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⑶扣案附表編號8所示手機,係被告賴翊芃所有,並曾作為運輸本案毒品之用,業經被告賴翊芃自陳明確(本院卷二第55頁),依前揭說明,當於被告賴翊芃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3.至於附表編號5-7所示之物,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蔡秉毅等三人本案犯行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依卷內證據資料,未能認定被告蔡秉毅等三人業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就此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桃檢110年度偵字第27052號),與本案提起公訴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暨數量 是否扣案 卷證索引 1 器械設備(晶圓貼片機)1臺 已扣案 ◎被告蔡秉毅自陳係為本案運輸毒品所用(院卷二第55頁) ◎扣押物品清單(院卷一第117頁) ◎(報單編號:CA/10/201/00768)進口報單(110偵14869卷一第29頁) ◎扣押物品照片(110偵14869卷一第189-193頁)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0年3月24日職務報告(110偵14869卷一第211-212頁) ◎(報單編號:CA/0000000000)出口報單(110偵14869卷一第231頁) ◎財政部關務署督察室駐臺北關辦公室110年3月29日北關督字第110090115號函(110偵14869卷一第383-384頁) ◎設備購買契約手機翻拍照片(110偵18861卷一第303頁) 2 愷他命30包 (驗餘淨重29984.75公克,含包裝袋30個。
) 已扣案 ◎扣押物品清單(院卷一第227頁) ◎法務部調查局110年5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3070號鑑定書(院卷一第225頁) ◎扣押物品照片(110偵14869卷一第195-197頁)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0年3月24日職務報告(110偵14869卷一第211-212頁) ◎財政部關務署督察室駐臺北關辦公室110年3月29日北關督字第110090115號函(110偵14869卷一第383-384頁) 3 Redmi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 已扣案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0年3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偵14869卷一第143-151頁) ◎法務部調查局110年3月25日數位蒐證記錄暨照片(110偵14869卷一第171-182頁) ◎法務部調查局110年5月14日數位蒐證記錄暨照片(110偵14869卷一第279-293頁) 4 IPHONE S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已扣案 ◎被告蔡秉毅自陳係為本案運輸毒品所用(院卷二第55頁)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0年3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偵14869卷一第143-151頁) ◎法務部調查局110年3月25日數位蒐證記錄暨照片(110偵14869卷一第176-181頁) 5 IPHON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 已扣案 ◎被告蔡秉毅自陳係為公司配發之備用手機(院卷二第55頁)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0年3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偵14869卷一第143-151頁) 6 MAX電腦1臺 已扣案 ◎被告蔡秉毅自陳係為工作聯繫所用(院卷二第55頁)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0年3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偵14869卷一第143-151頁) 7 IPHONE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已扣案 ◎被告洪智群自陳係為個人日常聯絡所用(院卷二第55頁) ◎扣押物品清單(院卷一第323頁) ◎法務部調查局110年5月14日數位蒐證記錄暨照片(110偵14869卷二第3-5頁) 8 IPHONE XS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已扣案 ◎被告賴翊芃自陳係為本案聯絡運輸毒品所用(院卷二第55頁) ◎扣押物品清單(院卷一第337頁) ◎法務部調查局110年5月14日數位蒐證記錄暨照片(110偵14869卷一第485-49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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