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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士維
選任辯護人 林立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4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士維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前毛重壹點壹柒公克、驗前淨重零點玖陸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玖陸肆公克)及其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OPPO牌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邱士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WEI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WEI 」提供甲基安非他命,邱士維於民國109 年12月15日前某時,利用通訊軟體GRINDR、以暱稱「hi51有」在網路張貼「問東問西請直說」之隱含販賣毒品意涵之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強尼」與買家聯絡交易事宜,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因查緝毒品勤務,遂於109 年12月15日晚間10時32分至11時59分間喬裝買家以通訊軟體GRINDR、LINE與邱士維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600 元之價格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公克,及約定交易地點,邱士維隨即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WEI 」提供欲出售之甲基安非他命,「WEI 」即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將甲基安非他命親自送至邱士維住處。
嗣邱士維於翌(16)日凌晨0 時6 分許抵達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警員時,當場為警表明身分逮捕之而未遂,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OPPO牌手機壹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且檢察官、被告邱士維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5頁),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採證同意書、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GRINDR及LINE對話錄音譯文、現場錄音譯文、GRINDR及LINE對話擷取翻拍照片、扣押物品及現場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110 年度偵字第2406號卷第41頁、第43至49頁、第51頁、第55頁、第59至62頁、第63頁、第65至77頁、第78至81頁、第121 頁、本院卷一第7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
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
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因網路巡邏查獲被告所發布隱含販賣毒品內涵之訊息,遂與被告相約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並由被告先行向「WEI 」拿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再攜帶上開毒品前往約定地點交貨、取款,進而由警員何柏林查獲本案犯行,足認被告本即有販賣上開毒品之故意,且已著手實行販賣,惟因警員為辦案所需而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致不能真正完成販賣行為,而屬販賣未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與「WEI 」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就本案犯行均自白不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規定遞減之。
⒊被告之辯護人雖辯護稱本件有刑法第59條適用,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事由,至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販賣毒品數量不多、縱順利售出而實際取得利益亦甚低、販售之毒品為喬裝買家警員出面交易,毒品未實際流入市面等情,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之事由,且本案業依未遂犯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偵、審自白之規定遞減其刑,減刑後已無情輕法重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餘地。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於109 年5 月間,以相類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遂,於同年7 月經警移送偵辦,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再次無視政府法律禁令,而為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欲藉此牟利,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本次欲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兼衡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業(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攻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毛重1.17公克、驗前淨重0.968 公克、驗餘淨重0.964 公克),經鑑驗檢出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足憑,核屬第二級毒品無訛,揆諸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盛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此說明。
(二)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明文。
查扣案之OPPO牌手機1 支係供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110 年度偵字第2406號卷第29頁、第112 頁、本院卷一第44頁),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瑋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姿秀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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