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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威閔
選任辯護人 劉川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870、18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威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威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以通訊軟體LINE作為與林俊瑋交易毒品之聯絡工具,㈠先於民國110年2月23日8時12分許,於其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之8之租處門口,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林俊瑋,藉以從中賺取價差以牟利;
㈡嗣於同年月25日13時47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與林俊瑋,藉以從中賺取價差以牟利;
㈢再於同年3月2日20時38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與林俊瑋,藉以從中賺取價差以牟利。
嗣經警搜索黃威閔上開租處,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具有任意性且基於如後所述之理由,核與事實相符,揆諸前開規定,前開被告自白自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與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二第104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
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其等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與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認不諱(見偵字14870號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173頁至第177頁,本院卷二第103頁、第128頁),核與證人林俊瑋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字14870號卷第59頁至第63頁),此並有林俊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LINE個人資料截圖2張、被告與林俊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及匯款收據翻拍照片共計23張、監視器截圖照片共計14張、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自願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0400207號鑑驗書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字14870號卷第69頁至第72頁、第77頁、第78頁至第89頁、第91頁至第97頁、第99頁至第101頁、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07頁、第109頁至第113頁、第121頁,偵字第18387號卷第91頁)。
從而,被告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補強證據可以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
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無二致,從而,除行為人記有帳冊、價量而足資認定其實際獲利外,委難查得實情,是以,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應認行為人交付毒品予買家之際,實有獲取利益。
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經查,被告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行為知之甚詳,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賣給他1,000元,可以賺取350元,我賣給他3,000元,可以賺1,0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28頁),是被告確有賺取價差以營利之主觀犯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而被告所犯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販賣之時、地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1.刑之加重: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
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
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
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
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是否明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307號判決、本院108年度壢簡字第2076號判決及10年度壢簡字679號判決分別均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9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9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雖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而本案所涉罪名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惟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惡性顯較施用毒品重大,而被告前已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顯見其對於我國毒品刑事政策之刑罰感應力薄弱,認被告對於毒品案件具有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裁量加重其最低本刑。
2.刑之減輕: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就其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此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人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經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具體指述其毒品上手為林明賢、鍾淳宇2人,而此2人現確因被告之指述因而查獲,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維生110偵14870字第1109133298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09頁),是認被告得適用本條規定,減輕其刑。
⑶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本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尚微或非甚鉅,獲利僅係取得少許之量差,應屬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營生之「大盤」、「中盤」毒梟,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經前開所述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並因偵審自白及供出毒品來源遞減輕其刑後,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均仍嫌過重,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就被告前開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3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⑷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之規定,予以先加後減,並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軌獲取財物,更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毒品犯罪之決心,且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如任其氾濫將嚴重腐蝕國民健康及社會風氣,吸毒者一旦施用成癮,不僅自戕,更可能為滿足毒癮而傾家蕩產,甚至鋌而走險甘犯法紀,偷搶拐騙以換取毒品,對社會造成直接、間接危害重大,且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殊值非難,然考量被告本案參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惡性、犯罪情節,均與大盤毒梟有別,且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字14870號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
經查,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訛(見本院卷二第12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上開物品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特予說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是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開規定所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交易金額,分別取得價金3,000元、1,000元、1,000元共計5,000元,雖均未扣案,然屬其犯罪所得,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復按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雖屬違禁物,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此為供其自身施用(見本院卷二第127頁),而觀諸卷內資料,亦查無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犯行有關,另附表編號6所示之吸食器2組,亦查無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犯行有關,是均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㈣本院有多數宣告沒收之情形,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袋淨重1.05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0400207號鑑驗書 2 分裝袋 2袋 3 分裝勺 2支 4 電子磅秤 1台 5 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6 吸食器 2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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