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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3509號),本院認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志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689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9 年3 月31日起至110 年9月30日止。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犯意,於109 年3 月23日凌晨0 時4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某路旁,同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滲入香菸內抽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凌晨1 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攔查,復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已於110 年6 月3 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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