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訴,834,202110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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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祐



選任辯護人 徐欣瑜律師
趙立偉律師
被 告 趙鎮海




選任辯護人 劉振珷律師
被 告 姚春壕



選任辯護人 蔡依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軍少連偵字第5 號、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174 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53 號、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2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之IPHONE 11 手機壹支沒收。

丙○○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 XS 手機壹支沒收。

乙○○幫助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大麻壹包(驗前毛重壹柒壹捌點零貳公克、驗前淨重壹陸零柒點陸參公克、驗餘淨重壹陸零柒點伍肆公克)及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丁○○(案發時為現役軍人,現已退役)、丙○○、乙○○、甲○○(所涉運輸毒品等犯行,刻經本院審理中)、少年周○敬(所涉運輸毒品等犯行,刻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中,民國93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運毒集團成員),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

丁○○、丙○○、甲○○、周○敬與運毒集團成員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運毒集團成員於110 年3 月25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國外賣家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由甲○○要求周○敬找人協助領取大麻包裹,周○敬遂將此事告知丁○○,由丁○○介紹出面領取包裹之人,丁○○則於110 年3 月25日前某日晚上,偕同當時仍不知情之乙○○前往丙○○女友住處附近之永和豆漿店旁,徵得丙○○同意出面領取大麻包裹。

翌日,周○敬再與丙○○相約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2 段某OK便利商店內,談論領取大麻包裹之細節及代價,並向丙○○確認其姓名、戶籍地址等資訊,周○敬同時交付門號0000000000之收貨手機予丙○○;

隨後,周○敬將丙○○之姓名、戶籍地址交付運毒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即以「CHU THI HOA 」之名義為寄件人,將上揭夾藏大麻之包裹,以「鈣」為貨物名稱,委由不知情之快遞業者采科聯運股份有限公司自美國洛杉磯運送至臺灣,並指定收貨人為「丙○○」,收貨人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收貨人地址為「桃園市○鎮區○○路00巷0 弄0 號2樓之15」(報單號碼:CR10C0000000、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JT00000000US)。

然因丁○○當時在軍中服役,聯繫不便,周○敬遂再找乙○○作為與丙○○、丁○○之聯絡人,而乙○○明知欲代為聯絡丙○○、丁○○之事為領取大麻包裹,竟仍基於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故意,居中聯繫領取毒品事宜,並因周○敬擔心丙○○漏接收貨電話,遂指示乙○○向丙○○收回上揭收貨手機後,再轉交之。

嗣上開大麻包裹於110 年3 月25日抵臺入關後,由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第五隊警員於同日上午6 時30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榮儲快遞進口專區」實施查驗時,發現內藏大麻之偽裝保健食品18包(已由查獲人員將其內大麻匯集成1 包,驗前毛重1718.02 公克、驗前淨重1607.63 公克、驗餘淨重1607.54 公克),乃依法先行扣押該包裹,嗣警員仍將該包裹交由不知情之飛斯特快遞人員配送,配送人員於110 年3 月25日下午3 時許,撥打上開收貨電話聯繫,因當時甲○○駕駛BGP-5115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周○敬,欲跟隨丙○○以監督其收貨情形,故由甲○○持周○敬交付之收貨電話手機,指示配送人員將大麻包裹送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家樂福中壢店」前,並搭載周○敬前往該址,配送人員於同日下午6 時許抵達該址投遞包裹,經丙○○於現場簽收後,警員隨即依法拘提丙○○,並扣得IPHONE XS 手機(門號0000000000)1 支,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拘票在同地拘提監視丙○○之周○敬,經周○敬供承丁○○亦為參與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人,警員即依其供述,於同年4 月12日下午1 時06分許,在丁○○服役之軍營拘得丁○○到案,並經丁○○主動交出IPHONE 11 手機(門號0000000000)1 支供扣押在案,始循線查獲全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判權:按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

現役軍人非戰時犯:1.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之罪;

2.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之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丁○○所犯係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之罪,其於109 年12月2 日入伍,110 年4 月13日退伍,是以被告丁○○現時已不具現役軍人之身分,然被告丁○○既於為上開犯行及發覺時均在任職服役中,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是以本院對本案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貳、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丁○○、丙○○、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3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8 頁、第144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9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丙○○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0 年度軍少連偵字第5 號卷第11至22頁、第241 至245 頁、第295至297 頁,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174 號卷第9 至15頁、第185 至187 頁、第189 至190 頁、第211 至222 頁、第267 至268 頁、第283 至285 頁、第313 至315 頁,本院聲羈字第158 號卷第21至26頁,本院聲羈字第129 號卷第13至16頁,本院偵聲字第211 號卷第29至31頁,本院偵聲字第176 號卷第19至21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5至42頁、第115 至120 頁、第53至58頁、第141 至147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21 至131 頁、第177 至184 頁),及被告乙○○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見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254 號卷第7 至1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87至91頁、第177 至184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周○敬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快遞業者劉康權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174 號卷第17至18頁、第19至25頁、第167 至169 頁、第291 至293 頁,110 年度軍少連偵字第5 號卷第166 至174 頁,110 年度他字第2292號卷第43至4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丙○○)、周○敬與綽號「有」之imessage對話翻拍照片、周○敬與綽號「心若向前,何懼遠方」之imessage對話翻拍照片、收貨門號0000000000通聯譯文紀錄表、飛斯特快遞貨運單、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第五隊案件蒐證照片、被告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紙、扣案之丙○○手機與丁○○之LINE聯絡人資訊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023005920 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被告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記扣押物品目錄表(丁○○)、周○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紙在卷可稽(見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174 號卷第35至39頁、第73至75頁、第79至91頁、第107 至111 頁、第119 頁、第121 頁第127 頁、第133 頁、第139 至151 頁、第223 頁、第227 頁、第231 至233 頁、第347 頁、第359 頁、第361 頁,110 年度軍少連偵字第5號第41頁、第59至65頁、第175 至178 頁),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

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27年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跨境運輸毒品,非如國內寄送宅急便、或夾帶於行李親自搬運之情形,海關為因應數量龐大、難以查緝的貨品進口量,以執行徵收關稅、管制貨品等複雜事務,各國均設有類型化、標準化之通關流程,以求風險控制以及有效執法的實現,其中對於進口申報人與納稅義務人而言,即課予一定之申報義務,舉凡須提供進口人名稱、地址、貨品之名稱等相關資料,並填載至進口報單及商業發票之列,若是將上開申報委由報關行為之者,亦要提供委任書之資料以供查驗,且於海關查驗前聯絡國外進口商、聘請海運承攬業廠商等事宜,以及貨物進口後之物流安排,均是走私、運輸毒品進口所須通過之層層查驗與流程,而為運輸毒品進口不可或缺之一環,是以,被告丙○○提供其個人資料作為收貨人及收貨地址,供運毒集團成員委由不知情之快遞業者申報進口,且擔任實際領貨人,其上開行為客觀上屬分擔運輸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當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丁○○雖係負責介紹被告丙○○予周○敬參與領取包裹之工作,惟據周○敬於110 年3 月26日警詢時證稱:一開始甲○○要我找人收貨,我請丁○○幫我找人,我有把這次收毒品的工作內容告訴丁○○等語(見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174 號卷第23頁),且被告丁○○於110 年4 月12日警詢時自承:周○敬在被逮捕的前1 、2 天有事先告知我,大麻花的毒品再過幾天就會到,周○敬告知我是從南部寄上來的。

…因為我是介紹人,介紹丙○○去簽領大麻毒品包裹,因為周○敬不敢與丙○○說的太明顯,怕警方查緝,所以才告知我領取包裹的過程,希望我跟丙○○說,逼丙○○一定要領到大麻毒品貨物等語(見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5 號第17至18頁),可認被告丁○○對於本次運輸進口大麻之事有相當程度瞭解,且在其介紹工作結束後,周○敬仍在毒品包裹即將到貨時先行告知,更在被告丙○○欲退出不願領取包裹時,由其聯繫而使被告丙○○完成領貨工作,足徵被告丁○○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件犯行,應成立共同正犯。

2、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與被告丁○○、丙○○、周○敬、甲○○及運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分擔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聯繫丙○○、丁○○及代為轉交收貨手機之工作,而被告乙○○對於分工情形坦承不諱,然其所為顯非運輸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並據周○敬於110 年4 月7 日警詢、110 年4月23日偵訊時分別證稱:想說多找一些人比較可以找到可以來領毒品包裹,我只有跟丁○○講請他轉述乙○○負責找人領毒品包裹,但是他都沒有找到;

乙○○會幫我聯絡丙○○,有時候我找不到丙○○,我就會打給乙○○問他,等乙○○找到人,我會自己打給丙○○,乙○○是知道毒包裹這件事,但是並沒有參與等語(見110 年度軍少連偵字第5 號卷第173 頁,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174 號卷第293 頁),互核被告丙○○於110 年4 月6 日警詢、110年5 月3 日偵訊中分別供稱:有一個叫乙○○的人跟丁○○一起過來,乙○○是負責催促周○敬找毒品領貨的事宜;

110 年3 月25日當天乙○○好像有聯絡我,有叫我要去領貨等語(見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174 號卷第212 頁、第314 頁),可認被告乙○○雖曾與被告丁○○一同出面詢問被告丙○○領取包裹之事及電聯被告丙○○領取包裹,然周○敬、被告丙○○對於被告乙○○是否確有催促領貨之事所述有所歧異,尚難以此逕認被告乙○○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再依卷內現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乙○○與被告丁○○、丙○○、周○敬、甲○○及運毒集團成員有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進口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惟因被告乙○○負責聯繫丁○○及丙○○、代為轉交收貨手機之行為,已對被告丁○○、丙○○、甲○○、周○敬及運毒集團成員就運輸及私運大麻之犯罪計畫,提供一定之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

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應論以共同正犯,尚有未合,惟共同正犯與幫助犯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異,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起訴書就此部分雖漏引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然該條係規定「現役軍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處理之」,是就被告丁○○部分,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理即可,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丁○○、丙○○與同案被告甲○○、同案少年周○敬及運毒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丁○○、丙○○利用不知情之快遞業者遂行運輸、走私第二級毒品進口來臺,均為間接正犯。

被告丁○○、丙○○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二)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8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同案少年周○敬為93年8 月出生,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丙○○行為時已年滿20歲,惟被告丙○○與周○敬本不相識,係因參與本案犯行,始經由被告丁○○介紹而見面,除本案犯行之聯繫外,無其他生活交往,雖被告丙○○曾於偵訊中陳稱知悉周○敬是少年,然其於初次警詢時係表示只知道一同遭逮捕之人叫「阿敬」,則被告丙○○究否係經警告知後始知悉「阿敬」即為少年周○敬,當屬有疑,自不得以此遽認被告丙○○具有與少年共同實行犯罪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此外,本案別無證據足認被告丙○○知悉周○敬於案發時之實際年齡,或有事證可佐被告丙○○對於周○敬未滿18歲一節有所認識或預見,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加重規範相繩,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乙○○以一幫助行為觸犯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四)減刑部分: 1、被告乙○○所犯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該規定其旨係為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並促使案件儘早確定,以達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故所謂自白,須就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而「偵查中」應包含警詢程序,是以除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同未進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得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一般言之,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

又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85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丁○○、丙○○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業如前述;

而被告乙○○於警詢時,經警員以被告丁○○、少年周○敬之證述訊問後始坦承:在釣蝦場見面之後的2 個禮拜,周○敬約我去外面跟我說要不要幫我找人領毒品包裹,但是我都沒有幫周○敬找人領,丁○○在周○敬跟我說領毒品包裹之前,也有問我要不要幫忙領,我說我有工作,可能沒有辦法幫他領。

丙○○拿給我手機過1 、2 小時之後拿走,隔天丙○○有再拿這支收件電話給我,並跟我說周○敬會來跟我拿手機,當天的凌晨周○敬就來找我拿手機,周○敬來跟我拿本案收件電話時,跟我說這件毒品包裹是從南部上來。

3 月25日那天周○敬有打給丁○○,跟丁○○說丙○○不領了,後來丁○○打給我跟我說這件事,後來丙○○自己打給我,說他不要領毒品包裹,說外面有警察,我跟他說如果你有看到警察你覺得危險你就不要領,他說好,他後面又打電話跟我說死了就算了,他自己要去領,在那過程中我不知道周○敬跟他說了什麼等語(見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254 號卷第11至13頁),可認被告乙○○於警詢時對其所參與之分工已坦認,雖其經檢察官傳喚未到庭,檢察官以其於警詢所述逕行起訴,嗣其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亦均坦承不諱,亦符合該減刑要件,是被告3 人均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又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乙○○部分遞減其刑。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被告丙○○之辯護人固為其辯以有於偵查中供出共犯即被告丁○○、乙○○,並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等語。

惟被告丙○○所為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運輸進口之毒品來源為不詳之運毒集團成員,業經被告丙○○坦認在卷,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丙○○於警詢中供出共犯即被告丁○○、乙○○,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法條構成要件「供出毒品來源」不符,無由據此減輕其刑,辯護人所辯,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4、刑法第59條適用與否: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為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

(2)經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人,犯罪情節亦未必相同,或有主導自國外購買並輸入之大盤毒梟,亦有負責關務程序及領取貨物之人,甚或僅係協助為非構成要件行為,各行為程度對於社會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所設之法定罪低本刑卻同為10年以上,不可謂不重,而被告乙○○所為居中聯繫領取毒品事宜、轉交收貨手機之行為,犯罪情節明顯較輕,縱依上開幫助犯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感。

從而,依一般國民之生活經驗與法律感情,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3)至被告丁○○、丙○○所為本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扣案之大麻重量達1718公克,倘流入毒品市場,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再衡酌渠等之犯罪原因、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事由,且本案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渠等之刑,減刑後已無情輕法重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餘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明知本案運輸進口之物品為第二級毒品,被告丁○○、丙○○竟仍基於共同犯意,各自分擔介紹領貨人、出面領貨之行為,參與程度非輕,而被告乙○○則基於幫助犯意,以聯繫及轉交收貨手機方式提供助力,且本案運輸進口遭扣案之大麻數量非微,渠等所為實應與非難,惟念及渠等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可見悔意,及考量運輸進口之大麻幸於通關查驗時即遭查獲,而未實際流入市面,兼衡被告3 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乃因行為人就共同犯行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且與行為結果具因果支配關連,必須同負其責,而對行為人論處共同正犯之「罪責」而言。

至於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犯罪工具沒收,因刑事沒收新制業將犯罪工具之沒收,定性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非從刑,是對於共同行為人沒收犯罪工具,並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自屬當然。

最高法院107 年7 月17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依此意旨,業決議該院62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㈥關於對各共同正犯均應諭知沒收犯罪工具之相關見解,已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

是共同犯罪行為人若同時起訴,只需分別對各行為人宣告沒收、追徵其所有之犯罪工具,即足達預防、遏止犯罪及禁止犯罪行為人財產權濫用之立法目的,無庸對同案其他共同正犯併諭知沒收、追徵非其所有之犯罪工具(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丁○○主動交付供扣案之IPHONE 11 手機1 支及自被告丙○○身上扣得之IPHONE XS 手機1 支,均為被告丁○○、丙○○供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丁○○、丙○○供承在卷(見110 年度軍少連偵字第5 號卷第243 頁、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174 號卷第189 頁),均應依前揭規定,分別在被告丁○○、丙○○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大麻1 包,經送鑑驗結果含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 年5 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5920 號鑑定書存卷可考(見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174 號卷第347 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盛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姿秀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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