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進貴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進貴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拾月貳拾貳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張進貴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2日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6款之羈押原因,爰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 月在案,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案已於110 年9 月16日辯論終結,於同年9 月30日判決被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係經拘提始到案,且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有多次遭通緝之情,加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因畏懼遭警查獲而避居他處乙節,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
復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搶奪之前案紀錄,且犯罪之手段與本案雷同等情,參以被告甫於110 年5 月28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速偵字第81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有卷附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參,被告竟旋即再涉犯本案竊盜及搶奪罪嫌,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竊盜及搶奪罪之虞,是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6款之羈押原因。
再衡酌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對於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損害,就若被告逃亡致難以對於被告進行將來可能之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程序而減損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有效預防被告反覆再犯致使其餘國民被害等公共利益及社會秩序之維護,與被告因羈押而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益,兩相比較權衡,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可能之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預防被告再犯,是本件確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0 年10月22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