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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澤軒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
被 告 林鴻議
選任辯護人 顏碧志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澤軒、林鴻議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澤軒、林鴻議與蘇韋亘及潘仰恩均明知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 )及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及第4款所列管之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蘇韋亘於民國109 年6 月9 日17時許,以通訊軟體wechat(以下簡稱微信)註冊「Forever-8588」帳號後,以暱稱「OK」於微信聊天群組「北中南支援板」內刊登「要不要喝哈密瓜」(包裝印有哈密瓜圖樣之咖啡包)之隱含販售毒品訊息影片予不特定人觀覽,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員許哲瑋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查覺有異,遂喬裝購毒者於同日與蘇韋亘聯繫表示欲購買毒品,雙方以「微信」聯繫交易細節,並約定以每包新臺幣(下同)240 元價格買賣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嗣於同年月10日凌晨1 時50分許,由被告施澤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蘇韋亘、潘仰恩及被告林鴻議,抵達與喬裝為購毒者之警員許哲瑋所約定之桃園市○○區○○○街000 ○0 號國道中壢服務區後,由被告林鴻議留在車上把風,另由蘇韋亘、潘仰恩及被告施澤軒進入男廁內與另兩名喬裝購毒者之警員朱志維及警員陳宜慶進行毒品交易,過程中,被告施澤軒向警員陳宜慶說明毒品種類及品質,待警員陳宜慶交付現金予蘇韋亘,潘仰恩將前開毒品咖啡包交付予員警朱志維後,警員朱志維及警員陳宜慶即當場表明身份而為逮捕,其等販賣行為因而未遂,並當場扣得毒品咖啡包共50包、蘇韋亘所有之蘋果牌IPHONE7 型號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被告施澤軒所有之蘋果牌IPHONE7 型號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及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潘仰恩所有之IPHONE7 型號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被告林鴻議所有之IPHONE 11型號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
因認被告施澤軒及林鴻議均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未遂罪嫌等語。
(蘇韋亘此部分所涉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未遂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潘仰恩此部分所涉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未遂犯嫌,由本院另行審理)
貳、證據能力方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
另同法第155條第2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
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
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檢察官如上開 壹、公訴意旨欄所示之起訴事實,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援用之證據即無須經嚴格證明,是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即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本院自均得予以採用。
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施澤軒、林鴻議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施澤軒、林鴻議及共同被告蘇韋亘、潘仰恩各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供述、證人即喬裝員警朱志維、許哲瑋、、陳宜慶各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員警許哲瑋所為之職務報告1份、販賣毒品簡訊廣告及「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譯文各1份、現場及查獲暨扣案毒品照片共18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7日刑鑑字第1090068641號鑑定書1份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施澤軒及林鴻議均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未遂犯行,被告施澤軒辯稱:當天我與蘇韋亘等人從臺中北上去吃飯,吃完飯回臺中途中,就在中壢服務區上廁所,我進廁所時見蘇韋亘與別人講話,我聽到那個人跟蘇韋亘說白料、黃料,因我比較雞婆,我就走過去說我平時只聽過白料,沒聽過黃料,之後對方有表示是警察,場面就有點混亂,我不知蘇韋亘當時與喬裝員警要做什麼事,我並無與蘇韋亘共同販毒之意等語;
另被告林鴻議辯稱:當日係蘇韋亘邀我一同從臺中出發出去玩,蘇韋亘途中有請我喝毒品咖啡包,之後到中壢服務區時我茫茫的,就去抽煙上廁所,上完廁所我在車旁抽煙,其他人去廁所,後來警察就出現壓制我,我不知為何被警察壓制,也不知蘇韋亘當天要賣毒品的事等語。
伍、經查:
一、蘇韋亘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牟利之犯意,於109 年6 月9 日17時許,以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註冊「Forever-8588」帳號後,再以暱稱「OK」於微信聊天群組「北中南支援板」內刊登「要不要喝哈密瓜」(包裝印有哈密瓜圖樣之咖啡包)之隱含販售毒品訊息影片予不特定人觀覽,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員警許哲瑋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前開兜售毒品訊息,遂於同日喬裝購毒者而於同年6月9日18時許至6月10日0時許,以微信通訊軟體與蘇韋亘聯繫購買毒品事宜,雙方約定由暱稱「OK」之蘇韋亘以每包250 元之價格,販賣內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下稱本案毒品咖啡包),並以國道中壢服務區作為交易地點。
嗣待蘇韋亘於同年月10日1 時50分許,搭乘由蘇韋亘之友人即被告施澤軒所駕駛而車上另搭載蘇韋亘之友人潘仰恩及被告林鴻議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0 號之國道中壢服務區後,蘇韋亘即先將其所欲販售之本案毒品咖啡包藏置於該服務區男廁外之販賣機出貨口後,再與被告施澤軒及潘仰恩一同進入該服務區男廁內,並於男廁內與另兩名喬裝購毒者之員警朱志維及陳宜慶碰面進行毒品交易,待蘇韋亘出言要求喬裝員警先給付購毒款項後再自行領取毒品,而經喬裝員警以若先付款恐未能確保收受毒品又或毒品品質恐屬劣質反遭詐騙而由拒絕後,蘇韋亘即委請潘仰恩將其置於男廁外之本案毒品咖啡包拿進男廁,待潘仰恩將本案毒品咖啡包拿進男廁後,蘇韋亘復委由潘仰恩至男廁內之馬桶間內與喬裝員警朱志維一同清點所欲交易之毒品咖啡包數量;
而潘仰恩斯時明知內含硝甲西泮、硝西泮之本案毒品咖啡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及第4款所列管之第三、四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亦明知蘇韋亘斯時於前開男廁內係欲與喬裝員警就本案毒品咖啡包進行販賣交易事宜,其猶基於與蘇韋亘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以為蘇韋亘牟利之犯意聯絡,持本案毒品咖啡包至前開馬桶間內與喬裝員警朱志維進行清點,以確認蘇韋亘所欲販售之本案毒品咖啡包數量是否正確,待潘仰恩與朱志維清點本案毒品咖啡包數量確認無誤而由潘仰恩將該等毒品咖啡包交付朱志維進而離開前揭馬桶間,喬裝員警陳宜慶即交付購毒款項予蘇韋亘,嗣待蘇韋亘商請潘仰恩提供500元以供找零予喬裝員警之際,喬裝員警陳宜慶及朱志維旋表明身分而分別逮捕在場之潘仰恩、蘇韋亘、被告施澤軒及在前揭車號汽車旁之被告林鴻議,復經警當場扣得內含前揭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共50包,蘇韋亘與潘仰恩之共同販賣行為因而未遂等情,業為被告施澤軒及林鴻議於本院審理中所均不爭執,另被告施澤軒及林鴻議於警方在前開男廁內查獲蘇韋亘及潘仰恩所涉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未遂犯行之際,被告施澤軒係同在該男廁內,而被告林鴻議則非在男廁而係於前開車號汽車旁等情,亦為被告施澤軒及林鴻議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卷一第202、293頁),核與證人蘇韋亘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以被告或證人身分,各就其確有以前揭方式刊登販毒訊息,進而與喬裝員警達成如前所述之販賣毒品協議,從而於前揭時、地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予喬裝員警之際,遭警逮捕,且於交易過程中,其有委由潘仰恩拿取本案毒品咖啡包與喬裝員警進行清點,嗣並請潘仰恩提供500元以供其找零等情所為之供述或證述(見偵卷第235頁反面至237頁、第337頁反面,本院卷卷一第382頁、卷二第36至44頁)、證人即員警許哲瑋、朱志維及陳宜慶各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等確因見蘇韋亘所為前揭販毒訊息後,進而喬裝買家與之洽商購毒事宜,嗣雙方達成如前所述之購毒協議並於前開中壢服務區男廁與蘇韋亘、潘仰恩等人碰面後,蘇韋亘及潘仰恩即確有各為前揭所述之共同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之舉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卷第第311頁反面至313頁、第369至371頁,本院卷卷二第10至33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員警與蘇韋亘間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譯文1份、現場照片15張、蘇韋亘手機微信對話截圖照片20張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5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7至141頁、第153至157頁、第159至167頁、第411至429頁);
復有蘇韋亘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憑;
另扣案疑似毒品之咖啡包50包、經送具有鑑定毒品成分能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為檢驗之鑑定結果,經檢出含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驗前總淨重187.27公克,因純度未達1%而無法估算總純質淨重),有該局109年8月7日刑鑑字第1090068641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55頁及其反面),足證扣案之本案毒品咖啡包50包確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甚明。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施澤軒無罪部分:被告施澤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坦承其當日於上開男廁內,於聽聞與蘇韋亘對話之人談到白料、黃料之際,有插話表示其僅聽過白料而未聽過黃料(見本院卷卷一第293頁)。
然查:證人即喬裝員警陳宜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日到男廁內,我有跟蘇韋亘交談,為了讓賣方卸下心防,我有以開玩笑口氣跟他們對談,施澤軒中間也會搭話,我印象中跟施澤軒有攀談到東西裡面的料是什麼料、好不好,施澤軒除搭話外,現場無其他多餘動作,也無談到相關毒品價金跟數量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9、23、26頁)。
另證人即喬裝員警朱志維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日在男廁內,除了潘仰恩去拿毒品咖啡包給我並跟我進去清點數量及品質外,施澤軒並無跟我交談,他一直站在蘇韋亘旁邊,我在現場跟蘇韋亘對話時,我記得施澤軒沒有搭話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31頁、第32至33頁)。
又證人蘇韋亘先於警詢中證稱:其與潘仰恩、施澤軒及林鴻議是朋友,當日係其邀約該等友人自臺中前往臺北吃飯,一行人方同車北上,然本案販毒之舉係其個人行為,其與其他友人間並無分工,亦無利益或金錢上之糾葛等語(見偵卷第43頁及其反面);
後於偵訊中結證稱:當日是我約他們(指潘仰恩、施澤軒、林鴻議)到臺北吃飯,回程我要賣毒,請他們停到休息站,他們不知道我要販賣、交易等語(見偵卷第235頁反面);
嗣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天我是與潘仰恩、施澤軒、林鴻議一起去臺北跟朋友吃飯,回程到中壢服務區時,他們(指被告施澤軒、林鴻議等人) 並不知道我要做什麼,我進男廁時,施澤軒、潘仰恩已先進去上廁所,後來2位買家來了,我跟買家確認身分時,潘仰恩跟施澤軒有慢慢靠過來,之後買家要求確認毒品數量及品質時,我請潘仰恩去和朱志維確認,我在和陳宜慶講話時,在我身邊的施澤軒沒有特別表達什麼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37、40、41、43頁)。
依證人陳宜慶所為前揭證述佐以被告施澤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前揭供述,至多僅可認被告施澤軒當日在男廁內,於聽聞陳宜慶與蘇韋亘對話攀談有關毒品咖啡包之品質內容為何之際,有出言提及其僅聽聞毒品咖啡包之內容多為「白料」,尚無從認定陳宜慶在與蘇韋亘談及其等所欲交易之本案毒品咖啡包之際,被告施澤軒有何明確告知本案毒品咖啡包之內容及品質究係為何之情。
再者,被告施澤軒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中一致供稱,其當日僅係因一時多管閒事而於聽聞蘇韋亘與陳宜慶談及毒品咖啡包之事予以搭話,其並不知蘇韋亘與陳宜慶間之販賣毒品交易內容,且觀諸證人朱志維及蘇韋亘各所為之前揭證述及卷內相關事證,除在在可認被告施澤軒當日並未有何參與蘇韋亘與喬裝員警雙方洽商毒品交易價金或交付本案毒品咖啡包此等攸關成立販賣毒品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外,亦毫無跡證足示被告施澤軒斯時就蘇韋亘欲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予喬裝員警乙節,有何事前業已知悉或於事中知悉而與之共為之情。
則被告施澤軒上開所辯,除難逕認為虛,本件事證亦難認被告施澤軒就蘇韋亘及潘仰恩上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未遂之舉,有何因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成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未遂犯行之餘地。
三、被告林鴻議無罪部分:㈠查被告林鴻議於警方在上址男廁內當場查獲蘇韋亘與潘仰恩涉嫌共同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未遂犯行之際,其係位處男廁外之上開車號汽車旁此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觀諸證人陳宜慶、朱志維自偵訊迄至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及卷內所附之現場照片等書證,除可認被告林鴻議當日確係於男廁內之蘇韋亘等人已遭警逮捕後,其方於上開車號汽車處遭警逮捕外,並無證據可認蘇韋亘及潘仰恩當日共同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予喬裝員警之過程中,被告林鴻議有何加入洽商、受領毒品價金抑或交付本案毒品咖啡包予買家此等構成要件之舉;
又證人蘇韋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業就被告林鴻議並無參與其上開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之舉此節,證述明確而如上揭理由欄伍、二中所述,基此堪認,被告林鴻議有關其不知蘇韋亘當日販毒之舉,更無何參與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此等所辯,實難逕認為虛。
㈡再者,檢察官固以被告林鴻議於109年6月9日21時許及22時許,在通訊軟體上有對其友人表示「我出任務」、「我在任務」此等對話內容(見偵卷第69頁),認該等文字內容顯表示被告林鴻議在交易毒品。
惟針對前揭對話內容,被告林鴻議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那時喝咖啡(指毒品咖啡包)有點狀況,所以我講「任務」來代表我的狀況,我因蘇韋亘請我喝咖啡包,我第一次碰這個(指毒品咖啡包),所以我的意識沒那麼清楚,我講出任務就是在出狀況(指因施用毒品咖啡包致意識有狀況之意)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96頁),而以該等對話係在向對話他方表示其因施用毒品致生意識不佳為辯。
又觀諸被告林鴻議於前揭對話內容之前後,與對話他方間所為之對話,亦未見被告林鴻議有何提及其知悉或將參與他人販賣毒品咖啡包事宜此等文字,且被告林鴻議所為「我出任務」、「我在任務」此等文句,其語意甚廣,實難逕予限縮在該等語句除為毒品交易之單一解釋外,別無其他,則在未據任何證人證述被告林鴻議有何參與蘇韋亘、潘仰恩上開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之舉,且乏相關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林鴻議有參與蘇韋亘等上開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未遂之情,本院自難僅憑被告林鴻議前開語意未明且具多種解釋含意之對話內容,逕認被告林鴻議就蘇韋亘及潘仰恩上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未遂之舉,有何因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成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未遂犯行之餘地。
陸、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使本院獲致被告施澤軒、林鴻議於上開時、地確有意圖營利而與蘇韋亘、潘仰恩共同販賣內含上開第三、四級毒品之本案毒品咖啡包未遂犯行之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所示,且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施澤軒、林鴻議犯罪,而均應為被告施澤軒、林鴻議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綺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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