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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3715、240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智傑自民國110年10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5 日前聲請法院裁定」、「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 月,以延長1 次為限。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別,條件較為寬鬆。
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被告楊智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依被告之自白、證人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卷證資料,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3 級毒品罪,嫌疑重大;
所犯販賣毒品部分,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畏罪避責、不甘受罰之人性,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110 年7 月23日起予以羈押3月在案。
㈡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110 年7 月23日起至同年10月22日止)即將屆滿,而被告雖於審判期日及延押訊問中坦承全部犯行,依其自白、證人陳以真等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等卷證資料,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3 級毒品罪,嫌疑重大。
但因被告所犯販賣第3 級毒品之各罪,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縱能因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而減輕其刑,然被告被訴販賣第3 級毒品次數為6 次,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基於趨吉避凶、畏罪避責、不甘受罰之人性,則妨礙審判程序進行或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再被告本案販賣第3 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本院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及執行之順利進行,依被告犯罪情節,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若命被告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性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基於維護公共利益暨確保日後審理或執行程序之順遂,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應自110 年10月23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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