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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智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847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智傑提出新臺幣2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9 樓之3 ;
若覓保無著,其羈押期間,自民國110年10月23日起延長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 月,以延長一次為限。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
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經訊問聲請人即被告楊智傑(下簡稱被告)後,以被告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3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0 年7 月23日裁定羈押3 月。
茲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0 年10月19日就延長羈押事宜依法訊問被告時,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而經本院審酌本案卷證後,認本案已於110 年9 月28日審判期日辯論終結,如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同時予以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上訴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又審酌被告所犯罪名、家庭狀況等節,認保證金額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適當,爰准被告提出2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及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9 樓之3 。
又被告若覓保無著,則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自110 年10月23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 、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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