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訴,852,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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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一、被告謝旻倫、楊凱宇部分,公訴意旨略以:
  4. (一)起訴書(起訴楊凱宇)及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謝旻倫)
  5. (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部分:
  6. (三)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後,本案被告謝旻倫、楊凱宇被訴犯罪
  7. 二、被告陳威升部分,公訴意旨略以(107年度偵字第23410號,
  8.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9. 四、被告謝旻倫部分(甲事實):
  10. (一)證人黃惠珍於本院審理中,就甲事實部分固證述略以:「
  11. (二)至證人黃惠珍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第一次接觸謝
  12. (三)末查,證人黃惠珍於本案中,針對其指訴本案其餘共同被
  13. (四)綜上,本案要難認被告謝旻倫於甲事實所示時、地,有何
  14. 五、被告楊凱宇部分(乙事實):
  15. (一)證人黃惠珍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略以:「就乙事實部分,
  16. (二)再者,起訴書固於敘明被告楊凱宇之犯罪事實後,猶增列
  17. (三)綜上,本案要難認被告楊凱宇有何起訴書所載向黃惠珍詐
  18. 六、被告陳威升部分(丙事實):
  19. (一)證人黃惠珍於本院審理中,就丙事實部分固證述略以:「
  20. (二)至起訴書固另稱丙事實所示葬儀社為「虛構不存在之某葬
  21. (三)綜上,本案要難認被告陳威升就起訴書所載丙事實,有何
  22. 四、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謝旻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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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328號
110年度訴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旻倫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被 告 楊凱宇


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
蔡文彬律師
被 告 陳威升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選任辯護人 吳孟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3410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749號、110年度偵字第7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旻倫、楊凱宇、陳威升均無罪。

理 由

一、被告謝旻倫、楊凱宇部分,公訴意旨略以:

(一)起訴書(起訴楊凱宇)及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謝旻倫)所載犯罪事實: 1、被告楊凱宇於107年度偵字第23410號起訴書中,被訴犯罪事實、共犯關係及所犯法條如下:(1)楊凱宇為上詮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6樓,下稱上詮公司)之業務員,從事仲介骨灰塔位 等殯葬產品買賣業務,明知並無覓得確定之買家,且亦無 協助黃惠珍販售其塔位之意,竟利用骨灰塔位交易資訊不 透明,且因塔位轉售不易,黃惠珍亟欲尋找買家託售獲利 之心態,而分別或共同為下列犯行:【此部分為起訴書犯 罪事實二、(一)】緣上詮公司業務員謝旻倫(另行通緝 )於105年1月7日,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OK便利商 店,向黃惠珍表示上詮公司有代為處理其與威尼斯(起訴 書及追加起訴書均誤載為威尼,逕予更正)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威尼斯公司)間之股權問題,因黃惠珍持有威 尼斯公司股票4張,能以優惠之價格即新臺幣(下同)71萬 2,000元,購買淡水宜城懷恩園區之墓園骨灰座(下稱塔位 )4位,並能以高價轉售獲利云云,致黃惠珍信以為真,當 場交付現金1萬1,200元之代書費予謝旻倫,並分別於105年 4月6日及105年5月12日,匯款39萬2,000元及32萬元,合計 71萬2,000元至上詮公司開立之大眾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楊凱宇得知黃惠珍購買上開塔 位之事後,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家樂福中壢店,向黃惠珍誆稱:已經由葬儀社介紹 覓得買家欲購買其持有之塔位,惟買家認為個人塔位太小 ,其需支付71萬2,000元,再加購塔位4個,升等為夫妻位4 位,買家始願意購買云云,致黃惠珍陷於錯誤,分別於105 年7月5日及翌(6)日,匯款30萬元及41萬2,000元,合計7 1萬2,000元至上詮公司前揭帳戶內,楊凱宇因而收取仲介 佣金。

楊凱宇並向黃惠珍稱會將其案件轉由葬儀社處理。

(2)因認被告楊凱宇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且就上開犯罪事實,與被告謝旻倫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謝旻倫於109年度偵緝字第1749號、110年度偵字第709 1號追加起訴書中,被訴犯罪事實、共犯關係及所犯法條如 下:(1)謝旻倫、邱瑞祥(由本院另行審結)分別受僱於上詮公司 、靜園人本服務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 樓之6,下稱靜園人本公司),與同事楊凱宇(經以107年 度偵字第23410號提起公訴)、劉祖佑(由本院另行審結) 等4人均明知上詮公司、靜園人本公司並未取得殯葬設施經 營業之經營許可,不得銷售公墓設施,且並無覓得確定之 買家,亦無協助黃惠珍販售其持有之骨灰塔位之意,竟利 用骨灰塔位交易資訊不透明,且因塔位轉售不易,黃惠珍 亟欲尋找買家託售獲利之心態,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 為下列犯行: 【以下部分為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一)】先由謝旻 倫於105年1月7日,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OK便利商 店,向黃惠珍表示上詮公司有代為處理其與威尼斯公司間 之股權問題,因黃惠珍持有威尼斯公司股票4張,能以優惠 之價格即71萬2,000元,購買私立淡水宜城懷恩園區之墓園 骨灰座(下稱塔位)4個,並能以高價轉售獲利云云,致黃 惠珍信以為真而同意購買,當場交付現金1萬1,200元之代 書費用予謝旻倫,並分別於105年4月6日及105年5月12日, 匯款39萬2,000元及32萬元,合計71萬2,000元至上詮公司 開立之大眾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謝旻倫因而收取仲介佣金後,再續由上詮公司之楊凱 宇出面與黃惠珍聯繫,並向黃惠珍訛稱已覓得買家,惟黃 惠珍持有之個人塔位太小,需再加購塔位4個,升等為夫妻 位4個,買家始願意購買云云,黃惠珍因而再陷於錯誤,分 別於105年7月5日及翌(6)日,匯款30萬元及41萬2,000元 ,合計71萬2,000元至上詮公司前揭帳戶內。

【以下部分為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二)】嗣由邱瑞 祥與劉祖佑(所涉詐欺罪嫌,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1328號案件審理中)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在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OK便利商店內,共同向黃惠珍訛 稱:已有買家,然買方要求要有白玉石骨灰罐,才願意購 買云云,致黃惠珍陷於錯誤,於105年9月5日,在上址OK便 利商店,當面交付現金40萬元予邱瑞祥、劉祖佑。

其後, 邱瑞祥於000年0月下旬,在上址便利商店內,再向黃惠珍 謊稱:需購買內膽,才能進行交易云云,致黃惠珍信以為 真,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便利商店內,交 付現金86萬元與邱瑞祥,邱瑞祥、劉祖佑2人因而收取仲介 佣金。

黃惠珍已購買上開塔位、殯葬產品,惟均未接獲謝 旻倫等人之成交通知,始知受騙。

(2)因認被告謝旻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且就上開犯罪事實,被告謝 旻倫、邱瑞祥等2人與楊凱宇、劉祖佑,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部分: 1、前開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就被告楊凱宇與被告謝旻倫各自被訴之犯罪事實範圍為何、彼此間究竟有無共同正犯關係、所涉法條究係為何一節,內容互有扞格且彼此矛盾。

2、公訴檢察官於111年10月12日,就追加起訴書所載各該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以111年度蒞字第20505號補充理由書,更正為「被告謝旻倫、邱瑞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謝旻倫與楊凱宇間,就犯罪事實二、(一)部分、被告邱瑞祥與劉祖佑就犯罪事實二、(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3、嗣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11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當庭說明就109年度偵緝字第1749號、110年度偵字第7091號追加起訴書所載內容,其中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一)部分,係被告謝旻倫與楊凱宇共犯;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二)部分,係邱瑞祥與劉祖佑共犯,而上開兩個犯罪事實間並無關聯;

另變更追加起訴書所載全數被告之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嫌。

4、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12年5月17日審判期日,再度更正並說明被告謝旻倫、楊凱宇被訴之犯罪事實,應係各自獨立。

被告謝旻倫被訴之犯罪事實,應僅為107年度偵字第2341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一)之前半段,且謝旻倫所實施之詐術係「向黃惠珍佯稱所購買之骨灰塔位能夠高價獲利」,而非向黃惠珍稱其「因持有威尼斯股票而能以優惠價格購買淡水宜城懷恩園區之墓園骨灰座」;

被告楊凱宇被訴之犯罪事實,應僅為107年度偵字第2341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一)之後半段,兩人間就各自被訴之犯罪事實,並無共同正犯之關係;

另被告謝旻倫所涉罪名應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故追加起訴書所載其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應予更正。

(三)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後,本案被告謝旻倫、楊凱宇被訴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如下: 1、被告謝旻倫部分(偵查案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749號、110年度偵字第7091號,下稱甲事實): (1)被告謝旻倫為受僱於上詮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下稱上詮公司),明知上詮公司並未取得殯葬設施經營業之經營許可,不得銷售公墓設施,且並無覓得確定之買家,亦無協助黃惠珍販售其持有之骨灰塔位之意,竟利用骨灰塔位交易資訊不透明,且因塔位轉售不易,黃惠珍亟欲尋找買家託售獲利之心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1月7日,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OK便利商店,向黃惠珍表示上詮公司有代為處理其與威尼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尼斯公司)間之股權問題,因黃惠珍持有威尼斯公司股票4張,能以優惠之價格即新臺幣(下同)71萬2,000元,購買私立淡水宜城懷恩園區之墓園骨灰座(下稱塔位)4個(向黃惠珍稱其『因持有威尼斯股票而能以優惠價格購買淡水宜城懷恩園區之墓園骨灰座』等語,並非起訴認定之詐術行為),並能以高價轉售獲利云云,致黃惠珍信以為真而同意購買,當場交付現金1萬1,200元之代書費用予謝旻倫,並分別於105年4月6日及105年5月12日,匯款39萬2,000元及32萬元,合計71萬2,000元至上詮公司開立之大眾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謝旻倫因而收取仲介佣金。

(2)因認被告謝旻倫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嫌。

2、被告楊凱宇部分(偵查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3410號,下稱乙事實):(1)被告楊凱宇為上詮公司之業務員,從事仲介骨灰塔位等殯 葬產品買賣業務,明知並無覓得確定之買家,且亦無協助 黃惠珍販售其塔位之意,竟利用骨灰塔位交易資訊不透明 ,且因塔位轉售不易,黃惠珍亟欲尋找買家託售獲利之心 態,而於得知黃惠珍購買「甲事實」所示塔位之事後,竟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000 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 中壢店,向黃惠珍誆稱:已經由葬儀社介紹覓得買家欲購 買其持有之塔位,惟買家認為個人塔位太小,其需支付71 萬2,000元,再加購塔位4個,升等為夫妻位4位,買家始願 意購買云云,致黃惠珍陷於錯誤,分別於105年7月5日及翌 (6)日,匯款30萬元及41萬2,000元,合計71萬2,000元至 上詮公司前揭帳戶內,楊凱宇因而收取仲介佣金。

楊凱宇 並向黃惠珍稱會將其案件轉由葬儀社處理。

(2)因認被告楊凱宇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嫌。

二、被告陳威升部分,公訴意旨略以(107年度偵字第23410號,下稱丙事實):(1)被告陳威升與同案被告官世偉(由本院另行審結)均為永 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址設新竹縣○○市○○○路00號11樓之3 ,下稱永晟公司)之業務員,從事仲介骨灰塔位等殯葬產 品買賣業務,明知並無覓得確定之買家,且亦無協助黃惠 珍販售其塔位之意,竟利用骨灰塔位交易資訊不透明,且 因塔位轉售不易,黃惠珍亟欲尋找買家託售獲利之心態, 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 絡,由官世偉於106年3月22日前之某日,至桃園市○○區○○○ 路000號黃惠珍任職之中信房屋(現已更名為群義房屋)洽 談塔位銷售事宜,並假意檢視黃惠珍已購得之塔位產權等 殯葬產品後,於106年3月22日,向黃惠珍佯稱已找到經營 葬儀社之買家云云,並於翌(23)日駕車搭載黃惠珍前往 新北市○○區○○路000號板橋殯儀館附近之虛構不存在某葬儀 社,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假扮為葬儀社老闆 向黃惠珍誆稱:已有買家要購買塔位,惟其先前購得之骨 灰罐和內膽不符合買家之要求,其需另購買宜誠專用白玉 骨灰罐云云,官世偉即當場撥打電話假意向陳威升詢價, 並將電話交予黃惠珍接聽,由陳威升在電話中向黃惠珍報 價稱宜城專用骨灰罐1個12萬元,並向黃惠珍訛稱:要趕快 做決定,否則案子無法進行云云,黃惠珍則回稱需幾天的 時間考慮等語,嗣黃惠珍決定購買後,遂與官世偉相約於0 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OK 便利商店見面,黃惠珍並當場交付現金96萬元(1個12萬元 *8個)與官世偉。

官世偉復於106年4月上旬某日,再駕車 搭載黃惠珍至前開葬儀社,由該假扮葬儀社老闆之人再次 向黃惠珍誆稱:其所購買之宜城專用白玉骨灰罐沒有鑑定 書,致無法收購,其需準備好鑑定書,才願意談云云,致 黃惠珍信以為真,官世偉便當場撥打電話假意向陳威升詢 價稱鑑定書1張價格為6萬元等語,黃惠珍遂於106年4月25 日,在其任職之上址中信房屋,交付現金48萬元(1張6萬 元*8張)與陳威升。

嗣於106年5月初,陳威升至黃惠珍上 址公司,向黃惠珍佯稱因為雙方的交易金額過高,希望黃 惠珍購買附加商品配合節稅云云,遭黃惠珍拒絕,黃惠珍 因而產生懷疑。

(2)因認被告陳威升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嫌,且就上開犯罪事實,與官世偉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531號判例參照);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

經核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黃惠珍之證述,及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謝旻倫部分(甲事實):被告謝旻倫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我確實有用推銷的方式賣給告訴人黃惠珍4個塔位,黃惠珍有匯款如甲事實所示金額到甲事實所示帳戶。

我跟黃惠珍推銷說,跟我們公司買塔位,會比塔商公告牌價便宜約有六折折扣優惠,黃惠珍考慮後就說要買4個塔位,至於她要來拿投資或自用我就不清楚。

黃惠珍說我有向她收取代書費1萬1,200元,這是不正確的,黃惠珍於警詢筆錄自己說向她收取代書費的是羅英傑,而我也不認識羅英傑。

我並沒有詐騙黃惠珍等語。

經查:

(一)證人黃惠珍於本院審理中,就甲事實部分固證述略以:「105年間,謝旻倫跟我約在中壢便利商店,他跟我約在中山東路家樂福,遊說我有一個塔位的客人需求,他說他現有客人,他就跟我推薦塔位,說買了再幫我賣掉,當時他也算利潤給我看,當時他一直在遊說,我就買了個人塔位,他是說他有客人,買了就可以幫我賣,所以我就被騙了買個人塔位,他說那宜城塔位是新蓋好的,附近有捷運接駁車,種種優勢環境,是一個很棒的地方,又說他現有客戶,就一直遊說我買。

他就是用他的話術,我也傻傻的就相信了。

他就說一個塔位多少錢,有客人要買可以賣多少錢,這中間有價差就是我賺的,他就是介紹我買,他說他有客人,我相信他就買了。」

、「其實謝旻倫是藉著之前有未上市的威尼股票來的,他說姐姐妳有買這股票所以我們有妳的資料,我也很納悶他們為何找到我,他說他是從那邊資訊來的,因為他們有一些補償優惠,如果我是持有股票的所有人,可以優惠價錢購買,算一種補償作用,說他有客人可以買,一直遊說我,我就買了。」

云云。

惟查: 1、證人黃惠珍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審判長問:依照妳剛剛回答檢察官的問題,妳之所以會買,其實跟威尼公司股票沒關係,妳之所以會買主要是因為謝旻倫等人跟妳說現在就有客人,妳相信買了就可以轉賣這點才買,是否如此?)是。

(審判長問:所以依照妳的說法,妳之所以決定居然相信謝旻倫的話跟他買,最關鍵原因是因為謝旻倫已經答應妳他有客人可以轉賣?)是。」

等語在卷,而就其於甲事實所示時、地同意購買塔位之原因,與謝旻倫等人向其表示「持有威尼斯公司股票即可優惠價購買宜城塔位」一事並無關聯,而係因謝旻倫等人向其表示「現有客人可以轉賣」之故乙節,證述明確。

是倘證人黃惠珍前揭所證屬實,則「謝旻倫等人以『現有客人,購買後即可為其轉賣』一情使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顯當係證人黃惠珍真正遭詐原因,而為證人黃惠珍所著眼之重點。

2、惟查,證人黃惠珍於107年3月31日,在其認遭被告謝旻倫等人詐騙後,第一次前往警局報案之警詢中證稱:「第一次,【註:此係黃惠珍於警詢中表示其遭詐騙之次數,第一次即為甲事實】有兩名上詮公司業務員【依黃惠珍嗣後歷次證述,可知此處未指名道姓之業務員,其中一人為謝旻倫】打電話給我,確認我有購買威尼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未上櫃的股票,我和他們約在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在OK便利商店(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洽談,他們向我收取1萬1,200元現金的代書費用,他們說我購買了威尼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未上櫃的股票,有債務的危機即將面臨倒閉,他們說宜城墓園_宜城開發有限公司有承接威尼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的債務問題,因為我有威尼斯的股票,所以他們說我有購買宜城墓園塔位的優惠資格,他們分析給我聽獲利的空間,他們建議說我持有4張威尼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未上櫃的股票的股票,可以購買4個宜城墓園_宜城開發有限公司的4個個人塔位,後來我考慮了一下,獲利情形蠻可觀的,我也接受,於是我分了兩次匯款(即甲事實所載2筆款項)。」

等語在卷。

是觀諸觀諸證人黃惠珍前開所證,其於第一次警詢中,實僅詳述上開兩名上詮公司業務員如何向其告知其因威尼斯公司股票而可獲購買塔位之優惠資格,並分析獲利空間,而其本身係「考慮了一下,獲利情形蠻可觀的」後決定接受,而有其購買上開塔位,係其自行分析獲利情形後所為決定之意,然並無一言提及其所稱上詮公司之兩名業務員,有何曾向其言明渠等「現有客戶,黃惠珍購買後,渠等即可為黃惠珍轉售」之話語或承諾之情。

而如前述,「謝旻倫等人以『現有客人,購買後即可為其轉賣』」一語,既為令證人黃惠珍信而購買上開塔位之原因,則證人黃惠珍於報案遭上詮公司兩名業務員詐騙之時,竟於警詢筆錄中就此隻字未提,已與常情有違。

況證人黃惠珍於距上開警詢之日已將近9個月後之107年12月10日檢察官詢問時,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其遭詐欺之經過時,仍亦證稱:「謝旻倫為上詮生活事業有限公司業務員,謝旻倫於000年0月間,陳稱:他從威尼斯股東的名單獲悉我的聯絡電話,因為威尼斯公司倒了,可以將股票換成4個個人塔位,我尚需要支付71萬2,000元等語,我於105年4月6日14時54分,以臨櫃匯款方式將39萬2,000元匯入大眾商業銀行圓山分行(戶名:上詮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帳戶。

復於同年5月12日10時2分,以臨櫃匯款方式,將32萬元匯至大眾商業銀行圓山分行(戶名:上詮生活公司帳戶)。」

等語,再就其同意購買甲事實所示4個個人塔位之原因,陳稱係因被告謝旻倫向其表示「他從威尼斯股東的名單獲悉我的聯絡電話,因為威尼斯公司倒了,可以將股票換成4個個人塔位」,而仍無一字提其被告謝旻倫有何向其表示「現有客人,購買後即可為其轉賣」之情。

是以,證人黃惠珍所證被告謝旻倫係以「現有客人,購買後即可為其轉賣」等語誆騙其購買甲事實所示個人塔位4個一節,是否屬實,已難驟信。

3、再查,證人黃惠珍本身從事房仲行業,此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審判長問:謝旻倫如果跟妳說買塔位他可能之後可以轉售,中間可以賺取差價,可能中間有獲利空間,這跟謝旻倫直接跟妳說我手上就有買家,妳買了我立刻可以幫妳轉售,這是兩個不同事情,妳是否知道?)我知道。」

等語在卷,是足認證人黃惠珍依其智識程度,就「賣方向買方表示購買商品後,日後可能有轉售機會,中間可轉取差價,即有獲利空間」,與「賣方向買方表示賣方手上已有買家,若買家購買商品,則賣家可即刻為其轉售獲利」,兩者係屬二事,顯知之甚明。

是倘被告謝旻倫等人係向證人黃惠珍明確告知其現已有買家可收購黃惠珍所購塔位,則證人黃惠珍實無必要於警詢之初就此情隱而未提,僅籠統證稱謝旻倫等人「分析給我聽獲利空間」之必要。

是以,證人黃惠珍嗣於歷次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將其其於警詢之初所稱「他們分析給我聽獲利的空間」一節,延伸而稱係謝旻倫等人係向其明示「現有客人,購買後即可為其轉賣」,所述是否為真,更難驟認。

4、至證人黃惠珍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其警詢證述中違理之情,固另證稱:「可能我當時沒講得這麼鉅細靡遺,我這邊寫我考慮一下獲利情形蠻可觀,就是我聽信他買多少、賣多少,會有一個空間,現在就是有客人要買就是要快,我才考慮了一下,可能我當時沒有描述的這麼清楚。

我也是第一次遇到這種詐騙案,太多仲介跟我接觸了。」

而稱其於警詢中應係「沒有講得鉅細靡遺」、「沒有描述這麼清楚」,始未呈現被告謝旻倫等人向其表示「現在就是有客人,要買就是要快」一情云云。

惟另對照證人黃惠珍於同次警詢筆錄中,指訴其遭本案共同被告官世偉(由本院另行審結)詐欺取財之經過,其即鉅細靡遺證稱「官世偉於106年3月22日左右告訴我,他有找到願意購買塔位的人」等語在卷,而明確指訴官世偉對其施用詐術之話術內容係「有找到願意購買塔位的人」,是足認證人黃惠珍顯未因初次遭遇詐騙案件,而未能清楚描述施詐者使用之詐術內容之情。

是是證人黃惠珍此部分解釋,恐難憑採。

(二)至證人黃惠珍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第一次接觸謝旻倫是在105年,幾月份不太記得。

當時跟謝旻倫見面地點應該是家樂福,他和羅英傑一起來的,他們兩個當場一起遊說我。

我總共見過謝旻倫2次,一次是他跟我解說宜城塔位,第二次是我把代書費交給他,代書費是謝旻倫來便利商店收的。

所以第一次是在家樂福,第二次是在便利商店。

在便利商店的時候是謝旻倫來見面,代書費是交給謝旻倫。」

而稱甲事實所示代書費1萬1,200元之代書費用係交與謝旻倫收受云云。

惟查,證人黃惠珍於107年4月1日警詢中,明確證稱:「是謝旻倫講有可觀的獲利空間…,我才分別匯了兩筆款項…因為我無法指認,我不要對謝旻倫提出詐欺告訴。

還有還有羅英傑向我收取1萬1,200元代書費,告訴我購買的塔位就會過戶到我的名下,也有買主了。」

等語在卷,而就向其收取1萬1,200元代書費之人為羅英傑一情證述甚明。

是證人黃惠珍於本院審理中所證係被告謝旻倫向其收取甲事實所示代書費一節,既與其本身於警詢所為證述內容相異,自無從認定屬實。

(三)末查,證人黃惠珍於本案中,針對其指訴本案其餘共同被告(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被告姓名詳如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茲不另贅)對其犯詐欺取財罪嫌之內容,均提出相關電話通話譯文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憑,惟就其指訴被告謝旻倫於甲事實所示時、地,以「現有客人,購買後即可為其轉賣」等語誆騙其購買個人塔位4個一情,未能提出任何通話譯文或對話紀錄為據,此據證人黃惠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

是本案就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甲事實部分,除告訴人黃惠珍前揭前後矛盾及與常情有違之單一指訴外,實均無旁證可佐,是自無從逕認屬實。

(四)綜上,本案要難認被告謝旻倫於甲事實所示時、地,有何曾向證人黃惠珍詐稱「『現有客人,購買後即可為其轉賣』」,及向黃惠珍收取代書費1萬1,200元之情。

而觀諸全卷事證,亦均無從認被告謝旻倫曾向告訴人黃惠珍擔保或承諾購買甲事實所示個人塔位即可「高價獲利」,是亦無從認被告謝旻倫有何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12年5月17日審判期日所稱,係以「向黃惠珍佯稱所購買之骨灰塔位能夠高價獲利」之舉向黃惠珍施詐之情。

是就甲事實部分,自無從對被告謝旻倫以詐欺取財罪刑相繩。

五、被告楊凱宇部分(乙事實):被告楊凱宇亦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000年0月間我在上詮公司任職,是我主動與黃惠珍聯繫,公司給我們一些名單,名單上有姓名和電話,讓我們兼職人員去聯絡推銷靈骨塔周邊的商品。

我有與黃惠珍約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中壢店内見面,有向黃惠珍推銷夫妻塔位,我說夫妻塔位比較大,但我沒有承諾要幫黃惠珍賣掉她的塔位,當時也沒有人要買塔位。

我推銷給黃惠珍之後,我猜她可能有資金上的需求,有請我幫她詢問有沒有人願意購買她的東西,她也有自己去找葬儀社詢問出售塔位的事情。

黃惠珍有提出我與她對話的錄音檔【經黃惠珍表示其中包含其與楊凱宇、另行審結之共同被告何安棋之間對話】,這是她有去和別人談買賣,因為我之前推銷過她東西,所以她來詢問我,我去幫她瞭解,然後把我瞭解的部分告訴她,但我也不認識何安棋,不是我介紹何安棋給黃惠珍認識,我還是透過黃惠珍才知道她與何安棋的事情。

我並沒有詐騙黃惠珍等語。

經查:

(一)證人黃惠珍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略以:「就乙事實部分,楊凱宇說他和謝旻倫是同一間公司。

楊凱宇他先打電話跟我約,說他是謝旻倫同事,想跟我見面,我們約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中壢店見面。

楊凱宇說我的塔位他有帶客人去看,客人說塔位太小,他就叫我個人塔位升等為夫妻塔位,我說夫妻塔位會有人買嗎,他說會,就是他們要大一點的,所以變成夫妻塔位客人就會買,我才升等夫妻位。

他也是遊說我因為有客人所以趕快變成夫妻塔位,這樣客人可以一起買。

這些都是楊凱宇在家樂福中壢店,當面對面和我說的。」

而稱其於乙事實所示時、地同意加購塔位4個,以升等夫妻塔位4位之原因,係因楊凱宇當面向其表示已有客人要購買塔位,只要升等為夫妻塔位,客人即會購買云云。

惟查: 1、證人黃惠珍於107年3月31日,在其認遭被告楊凱宇等人詐騙後第一次前往警局報案之警詢中,係證稱:「第二次,【註:此係黃惠珍於警詢中表示其遭詐騙之次數,第二次即為乙事實】有兩名上詮公司業務員(楊凱宇00-0000-0000)打電話給我,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跟我約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中壢店,與我洽談,建議我再多買4個個人塔位,加上之前我購買的4個個人塔位,可以合併成4個夫妻塔位,我想說買了他們就能幫我賣掉,於是我就分2筆匯款(即乙事實所載2筆款項)。」

等語在卷。

而查,倘「楊凱宇以『現已有客人要購買塔位,只要升等夫妻塔位,客人即會購買』」一語,始為證人黃惠珍信而購買上開塔位之原因,則證人黃惠珍於報警指訴遭被告楊凱宇詐騙之初,即向員警告以上情以敘明遭詐經過,猶恐未及,原無於警詢中就此隱而不表之必要。

況對照證人黃惠珍於同次警詢筆錄中,就其指訴遭本案共同被告官世偉(由本院另行審結)詐欺取財經過時,曾具體指稱「官世偉於106年3月22日左右告訴我,他有找到願意購買塔位的人」等語,而明確指訴官世偉對其施用詐術之話術內容,益徵證人黃惠珍顯無因初次製作警詢筆錄,致其未能清楚描述詐騙者使用之詐術內容之情。

然觀諸證人黃惠珍前開107年3月31日警詢筆錄所示,其於該次警詢中,竟僅陳稱被告楊凱宇建議其可再購買4個個人塔位,加上先前已購入之塔位後,即可合併為4個夫妻塔位,而其係因本身「想說買了他們就能幫我賣」故願意購買等語。

是證人黃惠珍於上開警詢中,非僅並無一詞提及被告楊凱宇有何向其表示「已有客人要購買塔位,升等夫妻塔位後客人就會買」之情,反自稱係其本人自忖倘購入塔位,則楊凱宇即可幫其銷售,始為加購塔位升等之決定,而將其加購塔位之緣由,歸因本身對楊凱宇日後能夠幫助其銷售塔位之預期,則證人黃惠珍於該次警詢筆錄後,始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增稱之被告楊凱宇於家樂福中壢店與其當面談話時,曾向其表示「已有客人要購買塔位,升等夫妻塔位後客人就會買」此一情節,是否屬實,即難驟信。

2、至證人黃惠珍固提出其與被告楊凱宇之電話對話錄音及譯文,並以被告楊凱宇於對話中曾與其談及塔位交易事項為據。

惟查: (1)證人黃惠珍與被告楊凱宇於「乙事實」所示時、地之會面談話並未錄音,此據證人黃惠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是證人黃惠珍與被告楊凱宇於乙事實所示時、地會面談話之內容,並無任何錄音內容可考,首堪認定。

(2)卷附證人黃惠珍所提其與被告楊凱宇之通話紀錄譯文,其最早時間為105年7月26日,距黃惠珍、楊凱宇於乙事實之會面談話時間,已逾一個月。

是倘被告楊凱宇確係以「已有客人要購買塔位,升等夫妻塔位後客人就會買」誆使證人黃惠珍加購塔位,然嗣無任何買家出面洽購、聯繫,則證人黃惠珍既已就其與被告楊凱宇之通話內容進行錄音蒐證,其大可於通話過程中針對被告楊凱宇前揭詐騙話術提出質疑,俾使其與被告楊凱宇針對前情之質詢、回覆有有錄音內容可資為證,而無反就此事關被告楊凱宇詐騙手段之重大事項全然未提,致其錄音蒐證之目的難以實現之理。

然觀諸卷附證人黃惠珍所提其與被告楊凱宇之全數對話內容觀之,證人黃惠珍並無一字提及楊凱宇曾向其保證會有客人向其購買夫妻塔位之事,亦未曾針對何以並無客人實際向其購買夫妻塔位一事,對楊凱宇提出任何質疑或追究。

是證人黃惠珍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前情,是否屬實,更難逕認。

(3)至被告楊凱宇與證人黃惠珍之通話譯文中,固曾提及有關黃惠珍所有塔位之交易事宜。

惟依被告楊凱宇所辯,此係因其曾向告訴人黃惠珍推銷塔位,以致黃惠珍遇有塔位銷售問題時,會和其聯繫詢問之故。

而依後述告訴人黃惠珍確曾就其與何安棋間之塔位交易事宜詢問楊凱宇一情觀之,足認被告楊凱宇前揭所辯,應非子虛。

況遍覽卷附通話譯文前後內容,均無從認定對話中所提及之交易相關內容,係因被告楊凱宇前曾向告訴人黃惠珍明示或承諾有客人欲購買黃惠珍之夫妻塔位而生。

是徒以上開被告楊凱宇與告訴人黃惠珍之通話譯文,亦無足佐實證人黃惠珍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前情。

(二)再者,起訴書固於敘明被告楊凱宇之犯罪事實後,猶增列「楊凱宇並向黃惠珍稱會將其案件轉由葬儀社處理」一語,並於本案共同被告何安棋(任職立展禮儀有限公司,下稱立展公司,楊凱宇、黃惠珍以葬儀社稱之)被訴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此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載有「何安棋經由楊凱宇轉介得知黃惠珍已購買上開夫妻塔位之事」一情;

而證人黃惠珍於本案中,另對共同被告何安棋提出詐欺取財之告訴,並於警詢中證稱何安棋及何安棋所任職之立展公司係被告楊凱宇所介紹云云,且提出其與何安棋、楊凱宇間通話內容譯文為證。

惟查: 1、起訴書就共同被告何安棋被訴詐欺取財部分,未認被告楊凱宇與之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未認被告楊凱宇對其犯行有何幫助或教唆之舉。

是徒以起訴書所載「楊凱宇並向黃惠珍稱會將其案件轉由葬儀社處理」一語,顯無從認被告楊凱宇係該當何犯罪事實。

2、被告楊凱宇與共同被告何安棋2人,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就渠2人並不相識,且何安棋並非透過楊凱宇介紹與黃惠珍認識一節,迭次陳明在卷。

而依告訴人黃惠珍所提其與楊凱宇、何安棋之通話譯文所示,黃惠珍曾就何安棋與其聯繫之塔位劃位事宜詢問被告楊凱宇,並要求被告楊凱宇與何安棋對話,其三人對話內容為:「A(即黃惠珍):何先生說要選位欸?B(即楊凱宇):妳說…選…?妳說什麼?A:你…你跟他…你跟何先生講。

B:何先生…所以…葬儀社?」、「^A:立展…立展何先生說…他說還要選位欸?B:喔,…妳說葬儀社…葬儀社那邊去找妳了是不是?」、「A:來,你直接講。

C(即何安棋):喂?B:喂?C:楊先生?B:喂?不好意思,那個我姓…對…,你是那個…何先生是不是?C:是是是。」

此有上開通話譯文在卷可稽,是依楊凱宇與何安棋於對話中尚且需向對方確認姓氏身分一節觀之,足認楊凱宇與何安棋2人顯屬陌生,是被告楊凱宇與共同被告何安棋所述其2人並不相識,且何安棋與黃惠珍取得聯繫亦與被告楊凱宇無涉一節,顯堪信為真。

3、況且,證人黃惠珍於本院審理中雖一度證稱:「是楊凱宇跟我講我的案子現在是何安棋在處理,他是叫我跟何安棋接觸就好。

我不是請他跟何安棋聯絡,是他跟我說我跟何安棋聯絡就好,因為他把我案子轉給何安棋。」

云云,惟經辯護人提示上開通話譯文內容,並指出倘何安棋確為楊凱宇所介紹,則被告楊凱宇何以尚須在電話中與何安棋確認身分後,證人黃惠珍即改口證稱「說真的我也不知道他們是什麼關係」,而未能提出合理說明。

是以,益徵起訴書前揭所載及證人黃惠珍上開警詢中所證,被告楊凱宇嗣曾介紹任職立展公司(即葬儀社)之共同被告何安棋與黃惠珍認識一節,顯非實情。

(三)綜上,本案要難認被告楊凱宇有何起訴書所載向黃惠珍詐稱「已經由葬儀社介紹覓得買家欲購買其持有之塔位,惟買家認為個人塔位太小,其需支付71萬2,000元,再加購塔位4個,升等為夫妻位4位,買家始願意購買」等語,及向黃惠珍稱「會將其案件轉由葬儀社處理」之情。

是就乙事實部分,自無從對被告楊凱宇以詐欺取財罪刑相繩。

六、被告陳威升部分(丙事實):被告陳威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丙事實中官世偉與黃惠珍係接洽買賣或投資事情,我並不知道,因為黃惠珍不是我接洽的,我只有代官世偉向黃惠珍收取過一筆48萬元之款項。

官世偉有打電話詢問我白玉骨灰罐鑑定書的報價,我按照公司價格報價12萬元。

我也沒有在106年5月初,到黃惠珍公司地址,向黃惠珍說因為雙方的交易金額過高,希望黃惠珍購買附加商品配合節稅的事情。

我並沒有詐騙黃惠珍等語。

經查:

(一)證人黃惠珍於本院審理中,就丙事實部分固證述略以:「丙事實的部分,最初是官世偉主動和我聯絡,他說他很想幫我賣,說他有客人,帶我去了一間葬儀社,葬儀社老闆跟我說已經有客人想買塔位,但客人要宜城專用的罐子、內膽,後來官世偉也跟我勸說,說這邊就是有客戶,配合買方購買買方要的罐子跟內膽,我那時在猶豫,官世偉就用他的手機打電話給陳威升,陳威升也在電話中跟我講,陳威升在電話中遊說我說都有買方了,罐子內膽就要趕快買,他說就是要按照客戶意思去買指定罐子和內膽,官世偉就在現場跟我說,只差那些準備了就有客戶要買了,叫我要慎重不要錯過,後來我還是買了。

之後陳威升和官世偉都有叫我補鑑定書,(後改稱)鑑定書的部分,我記得是官世偉來公司找我,當下說要有鑑定書,我就說我錢不夠,官世偉說我只差那一步,他說他幫我出一半,把鑑定書用下來,但不能讓陳威升知道,但後面事情還是穿幫了。

官世偉遊說我買鑑定書這一次,就是在那次他當下打給陳威升。

(後改稱)官世偉當著我的面打電話給陳威升問價格的次數,就只有1次,他把我帶去葬儀社那一次。」

云云。

惟查: 1、證人黃惠珍於107年3月31日警詢中證稱:「第七次【註:此係黃惠珍於警詢中表示其遭詐騙之次數,第七次、第八次即為丙事實】,是一間永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新竹縣○○市○○○路00號11樓之3、00-000-0000)寄了一封開發信件給我,信件内容為該公司能協助我處理掉塔位的買賣問題,106年3月19日我親自打電話至永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詢問有關處理塔位的買賣問題,對方業務員官世偉(0000-000-000)過兩天左右,就親自到我公司中信房屋(現已更名為群義房屋,地址:中壢區環中東路760號)與我洽談塔位產權,對方官世偉(0000-000-000)於106年3月22日左右(詳細日期不確定)告訴我說,他有找到願意購買塔位的人,於106年03月23曰(詳細時間不確定),官世偉開車載我去板橋殯儀館(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的葬儀社(詳細地點我不知道),葬儀杜老闆(姓名不知道、電話不知道)看了我塔位的產權後告訴我說,需要多購買宜城的專用白玉骨灰罐子,因為你現在購買的罐子和内膽不合,官世偉當下就打電話給永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的主管陳威升(0000-000-000),請陳威升現場報價宜城專用的骨灰罐子的價格,陳威升說一個宜城專用的骨灰罐子需要12萬元,官世偉告訴我說要決定要快,否則案子無法進行,我有8個罐子共需要96萬元,我告訴他需要給我幾天時間,我跟官世偉約000年0月00日下午左右,在0K便利商店(桃園市○鎮區○○路○段0○0號)當面交付96萬元給官世偉,但官世偉當場並沒有給我收據或是簽收箪,官世偉說會寄給我,官世偉說因為他公司内部作業疏失,只能開一張48萬元的發票給我,並且無法更改,後於106年4月初官世偉親自將提貨單(購買宜城專用白玉骨灰罐子)送到我公司給我,官世偉又和我約在106年4月上旬在我的公司,由官世偉開車載我去板橋殯儀館(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的葬儀社(詳細地點我不知道),由葬儀社老闆檢查我所購買的4個夫妻塔位的土地權狀、4個夫妻位的使用權證明、牌位的土地持分權狀、8張提貨卡(購買宜城專用白玉骨灰罐子)、8張提貨卡(購買玉石骨灰罐),葬儀社老闆說我購買宜城專用白玉骨灰罐沒有鑑定書,他不收購,除非我準備好鑑定書,才願意與我洽談。」

、「第八次,官世偉打電話給主管陳威升說明缺少鑑定書,請陳威升報價鑑定書的價格,陳威升說1張6萬元,我就購買了8張合計48萬元,我和官世偉約在000年0月00日下午在我公司中信房屋(現已更名為群義房屋,地址:中壢區環中東路760號)當面交付現金48萬元給官世偉,在106年4月底官世偉親自將將鑑定書拿到我公司中信房屋(現已更名為群義房屋,地址:中壢區環中東路760號)交給我。」

等語在卷;

於107年4月1日警詢中證稱:「第七次,是官世偉帶我去找買方,買方檢視我購買的物品後,買方說需要宜城專用的白玉骨灰罐子,買方才願意購買,官世偉向陳威升詢問價格,陳威升跟官世偉報價後,官世偉鼓吹我買。」

、「第八次,官世偉第二次帶我去台北找買主,買方說需要有鑑定書他才願意買,官世偉向陳威升詢問價格,陳威升跟官世偉報價後,官世偉鼓吹我買,他說買了鑑定書後就能賣出了。」

等語在卷,有上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2、觀諸證人黃惠珍於107年3月31日警詢所證,其與官世偉第一次前往某葬儀社時,官世偉撥打電話請被告陳威升就葬儀社老闆要求購買之白玉骨灰罐報價,被告陳威升報價1個12萬元之後,係「官世偉告訴我說要決定要快,否則案子無法進行」。

是以,於丙事實所示被告陳威升提出白玉骨灰罐報價後,向黃惠珍表示「要趕快做決定,否則案子無法進行」之人,依證人黃惠珍之說法,實係官世偉而非被告陳威升。

是起訴書丙事實就此「要趕快做決定,否則案子無法進行」一語,載稱為被告陳威升向證人黃惠珍訛稱之內容,已有違誤。

3、依證人黃惠珍前揭107年3月31日警詢所證,官世偉於第一次帶同其前往葬儀社時,曾在葬儀社當場撥打電話給被告陳威升,請陳威升現場報價宜城專用白玉骨灰罐之價格,陳威升即報價一個12萬元;

其後,官世偉在葬儀社老闆表示需白玉骨灰罐鑑定書後,另撥打電話給被告陳威升請其報價鑑定書價格,被告陳威升即報價1張6萬。

另依證人黃惠珍上開107年4月1日警詢所證,被告陳威升僅係被動接受官世偉之詢問而報價,惟遊說其購買白玉骨灰罐及鑑定書之人,均為官世偉。

是證人黃惠珍於上開警詢中,均未曾提及其有何直接與被告陳威升通話,且陳威升更曾以「都有買方了,罐子內膽就要趕快買,就是要按照客戶意思去買指定罐子和內膽」等語遊說黃惠珍購買丙事實所示白玉骨灰罐,或另曾以其他言語遊說黃惠珍購買鑑定書之情。

是證人黃惠珍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其曾以官世偉之電話與被告陳威升直接通話,被告陳威升並曾以「都有買方了,罐子內膽就要趕快買,就是要按照客戶意思去買指定罐子和內膽」等語遊說其購買丙事實所示白玉骨灰罐甚或鑑定書一情,要難驟信為真。

4、再細查證人黃惠珍於上開2次警詢中所證,其購買如丙事實所示靈骨塔周邊商品之接洽對象,自始即係官世偉及某葬儀社老闆,當葬儀社老闆向其表示需白玉骨灰罐及鑑定書始可交易後,遊說其購買之人即為官世偉。

而告訴人黃惠珍與官世偉於丙事實所示日期,第一次前往某葬儀社時,向黃惠珍表示「有找到願意購買塔位的人」之人為官世偉、向黃惠珍表示因其現有罐子與內膽不合,而需購買宜城專用白玉骨灰罐之人則為該葬儀社老闆;

且嗣後向黃惠珍表示若無白玉骨灰罐鑑定書,則其拒絕收購之人,亦為該葬儀社老闆,而均與被告陳威升無涉。

而本案依告訴人黃惠珍所提其與被告陳威升、官世偉之通話譯文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及如附表三所示全數事證,復查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陳威升就官世偉或葬儀社老闆究係以何種事由遊說黃惠珍購買白玉骨灰罐及鑑定書等物品一節,有何事前共同商討或謀議而知悉之情,是縱官世偉與某葬儀社老闆遊說黃惠珍購買上開靈骨塔周邊商品之事由純屬虛妄而事涉詐騙,亦無從逕認被告陳威升於丙事實所示日期接獲官世偉來電詢問白玉骨灰罐及鑑定書之價格而提出報價之舉,甚或單純受官世偉之託出面向黃惠珍收取丙事實所示48萬元價款一情,係基於與官世偉及某葬儀社老闆共同詐騙黃惠珍之犯意所為。

(二)至起訴書固另稱丙事實所示葬儀社為「虛構不存在之某葬儀社」,且被告陳威升「嗣於106年5月初,陳威升至黃惠珍上址公司,向黃惠珍佯稱因為雙方的交易金額過高,希望黃惠珍購買附加商品配合節稅云云,遭黃惠珍拒絕,黃惠珍因而產生懷疑。」

云云。

惟查,起訴書就告訴人黃惠珍自稱曾前往至少2次,且黃惠珍本人亦無從辨認真假之該葬儀社,究係如何認定其係「虛構不存在之葬儀社」一節,毫無任何說理、舉證。

另起訴書就其所稱被告陳威升向黃惠珍所述「因為雙方的交易金額過高,希望黃惠珍購買附加商品配合節稅」一節,究係如何不實甚而該當詐術一節,亦全然未曾說明,且此部分內容除告訴人黃惠珍之單一指訴外,別無旁證可佐。

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載上開情節,自亦均無從逕認屬實。

(三)綜上,本案要難認被告陳威升就起訴書所載丙事實,有何與官世偉甚或某不詳葬儀社老闆具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並以假意接聽官世偉詢問白玉骨灰罐及鑑定書報價之電話,及向黃惠珍詐稱「要趕快做決定,否則案子無法進行」等語為行為分擔之各情。

是就丙事實部分,自無從對被告陳威升以詐欺取財罪刑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謝旻倫、楊凱宇、陳威升有何上開起訴及追加起訴所指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

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就本件被告謝旻倫、楊凱宇、陳威升被訴此部分罪嫌,應諭知被告3人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塗又臻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刑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附表一:被告謝旻倫部分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旻倫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有向告訴人黃惠珍推銷個人塔位,告訴人因而支付1萬1,200元行政費及匯款71萬2,000元至上詮公司帳戶,且其從中抽佣之事實。
2 被告邱瑞祥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推銷白玉石骨灰罐、內膽,告訴人因此分別交付現金40萬元、86萬元,且其從中抽佣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惠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謝旻倫、邱瑞祥名片影本各1張 佐證被告謝旻倫、邱瑞祥分別係上詮公司、靜園人本公司員工之事實。
5 告訴人與上詮公司於105年1月7日簽立之協議書影本1紙、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均影本2紙 佐證告訴人於105年1月7日向上詮公司購買塔位4個,及分別於105年4月6日、105年5月12日,匯款39萬2,000元、32萬元至上詮公司帳戶之事實。
6 105年9月5日收款證明均影本2紙 佐證告訴人於105年9月5日交付現金40萬元與被告邱瑞祥及劉祖佑之事實。
7 雪花白玉石提貨單(流水編號208350至208357)、專利奈米內膽委託寄存保管單(編號4201至4208) 佐證告訴人購買白玉石骨灰罐、專利奈米內膽各8個之事實。
8 105年12月23日納骨塔買賣委任書影本1份 佐證被告邱瑞祥及劉祖佑向告訴人訛稱要以夫妻塔位單價155萬元、物料罐子單價17萬元、專利奈米內膽單價28萬元及功德牌位單價27萬5,000元,合計總價1,200萬元之價格,出售告訴人名下之夫妻塔位等殯葬產品之事實。
9 告訴人提出之電話錄音光碟、譯文 佐證被告邱瑞祥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購買骨灰罐、內膽等物之事實。
10 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09年5月27日新北殯政字第1095115033號函 佐證告訴人所持有之宜城墓園永久使用權狀所在之墓園,迄今尚未有任何公司或商號依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取得主管機管經營許可之殯葬設施經營業者,故不得販售墓園設施,及宜城公墓目前尚無任何公司或商號依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申請經營許可之事實。
附表二:被告楊凱宇部分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凱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⑴告訴人黃惠珍有於上開時間,向其購買塔位4位,與告訴人原有之塔位4位,升等成為夫妻位4位之事實。
⑵沒有買家欲購買告訴人之塔位,及告訴人提出之電話錄音係其與告訴人之對話聲音等事實。
⑶辯稱:不曾跟告訴人說過要幫她銷售塔位,沒有跟告訴人說過有買家,也不曾跟告訴人說要將她的案件轉給葬儀社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惠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楊凱宇名片影本1張 證明被告楊凱宇係上詮公司員工之事實。
4 ⑴告訴人與上詮公司於105年1月7日簽立之協議書影本1紙 ⑵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均影本2紙 證明: ⑴告訴人於105年1月7日向上詮公司購買塔位4位之事實。
⑵告訴人於105年4月6日及105年5月12日,匯款39萬2,000元及32萬元至上詮公司上開帳戶之事實。
5 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均影本各1紙 告訴人分別於105年7月5日及翌(6)日,匯款30萬元及41萬2,000元至上詮公司上開大眾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帳戶內之事實。
6 宜城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宜城公司)淡水懷恩園區永久使用權狀影本4張(品名:火化土葬(夫妻位))、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張(坐落:淡水區水梘頭段南勢埔小段、地號:0000-0000號、面積:165平方公尺) 證明告訴人購買宜城公司火化土葬夫妻位4位之事實。
7 告訴人提出之電話錄音光碟、譯文及本署勘驗筆錄 ⑴被告楊凱宇向告訴人表示已有買家,該買家是由葬儀社介紹,並會由葬儀社撥款等語【檔案名稱:2016年07月20日楊凱宇、2016年07月26日上詮楊凱宇(03分21秒)】。
⑵被告何安棋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詢問告訴人是否有請上詮公司幫忙送件【檔案名稱:2016年08月05日立展何安棋(01分40秒)】。
⑶被告何安棋向告訴人稱其塔位必須劃位始能交易,告訴人因而撥打電話予被告楊凱宇,質問被告楊凱宇當初是說由買方自己去劃位之事實【檔案名稱:2016年08月08日上詮楊凱宇(05分48秒)】。
證明:被告楊凱宇向告訴人誆稱已經由葬儀社介紹覓得買家欲購買告訴人之塔位,及會將告訴人案件轉給葬儀社之事實。
8 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09年5月27日新北殯政字第1095115033號函 證明告訴人所持有之宜城墓園永久使用權狀所在之墓園,迄今尚未有任何公司或商號依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取得主管機管經營許可之殯葬設施經營業者,故不得販售墓園設施,及宜城公墓目前尚無任何公司或商號依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申請經營許可之事實。
附表三:被告陳威升部分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官世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⑴2次駕車搭載告訴人至板橋殯儀館附近某葬儀社,並當場撥打電話向被告陳威升詢問宜城專用骨灰罐、鑑定書之價格,及有出售宜城專用白玉骨灰罐8個與告訴人之事實。
⑵沒有買家欲購買告訴人塔位等殯葬產品之事實。
⑶告訴人提出之電話錄音及LINE交談內容截圖,係其與告訴人之對話聲音及交談內容等事實。
⑷辯稱:不曾跟告訴人說過已有買家云云。
2 被告陳威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⑴2次接獲被告官世偉詢問有關宜城專用白玉骨灰罐及鑑定書價格之電話,及有收受告訴人交付之48萬元,購買鑑定書8張等事實。
⑵沒有買家欲購買告訴人塔位等殯葬產品之事實。
⑶告訴人提出之電話錄音係其與告訴人之對話聲音之事實。
⑷辯稱:沒有跟告訴人說過已有買家云云。
3 證人即告訴人黃惠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官世偉、陳威升名片均影本各1張 證明被告官世偉、陳威升均係永晟公司員工之事實。
5 淡水宜城漢白玉骨灰罐提貨憑證(編號105A6713至105A6720)、玉石鑑定書(編號ES00004至ES00008、ES00017、ES00019、ES00033) 告訴人購買淡水宜城漢白玉骨灰罐及鑑定書之事實。
6 106年3月27日買賣估價單影本1紙 證明被告官世偉、陳威升以高價轉售告訴人塔位等殯葬產品獲利為由,誘騙告訴人向渠等購買宜誠專用白玉骨灰罐及鑑定書之事實。
7 告訴人提出之其與被告官世偉間之LINE交談內容截圖 證明: ⑴被告官世偉向告訴人謊稱已有買家要購買告訴人塔位之事實。
⑵告訴人資金短缺,已無資力再購買殯葬產品之事實。
⑶告訴人係以96萬元向被告官世偉購買宜誠白玉骨灰罐,而非被告官世偉所稱之48萬元之事實。
8 告訴人提出之電話錄音光碟、譯文及本署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官世偉、陳威升向告訴人訛稱已有確定的買家,並要簽約云云,以高價轉售獲利誘騙已無資力購買殯葬產品之告訴人向渠等購買上開骨灰罐及鑑定書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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