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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元瑜
選任辯護人 陳家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元瑜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戴元瑜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販賣。
詎於民國110年4月4日下午3時17分許,在網路UT聊天室內以暱稱「想要被幹-有地方」與執行緝毒勤務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李冠毅私訊聊天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向李冠毅透露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賣使用,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元」加入李冠毅為LINE好友,雙方約定於同日下午5時57分許,在戴元瑜位於桃園市中壢區埔新路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0.32公克。
嗣李冠毅於上揭時間、地點門口交付1000元現金予戴元瑜後,戴元瑜旋自房間內拿出甲基安非他命及藥鏟、磅秤分裝成附表編號2之一小包,經李冠毅表明身分後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戴元瑜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卷第17至22頁、本院卷第45至47頁、第99頁),核與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李冠毅於110年4月4日以職務報告書面陳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5至37頁),且有被告與員警於UT聊天室及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可資為佐,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1至45頁、第49頁、第59至117頁),復有被告持以聯繫本案販賣毒品所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編號1至2所示毒品扣案可資佐證。
而上開毒品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醫院110年5月4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5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㈡㈡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所異,或因供需雙方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等,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繼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並非一成不變。
又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為一般民眾普遍所認知,關於販賣者原始購入毒品之具體交易價格,倘無法追得其上手,即難查悉其有無從中獲利,是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重刑、自陷囹圄而任意將自身已取得之毒品,以原來取得之價、量讓與他人,令自己處於遭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於「有償交易」之情形,除非別有事證,足認確無牟利的意圖外,尚難遽謂販賣的證據有所未足。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於警詢時固曾稱其主觀上無販賣意思及獲利意圖云云,然依其所述:我與喬裝買家之員警於LINE通訊軟體對話時提及「行情多少」,意指我想要看看喬裝員警如何出價,我才知道可以有一個依據怎麼算毒品的錢,因我怕會有損失,我也告知員警,我要收錢後,才會分裝相對的量給喬裝員警,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對我比較有保障等語(見偵卷第20至22頁),可知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交易毒品前,不僅先向員警探詢市價脈絡,以此評估買家心理及可能成交之價格,同時衡量是否符合成本,再根據員警所陳行情量定價格出售,足見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已表明營利意圖,並就販賣毒品之主、客觀事實為陳述,是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關係:按警方為求破案,授意他人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該佯裝購毒之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因該佯裝之人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實際上無從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是販毒者僅成立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係員警向被告偽稱欲購買毒品,實際上並無購毒之真意,但被告既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故意,且於收受價金後分裝毒品,即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僅因員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不能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是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至其因販賣而持有本案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㈡減輕其刑之說明:⒈⒈被告就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客觀上雖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惟因佯裝購毒者之警方自始即不具購買毒品真意,而就毒品交易未達成真實合意,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⒉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此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揭櫫之解釋意旨,「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考量被告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即同此旨)。
本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然被告並無販賣或轉讓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為本案交易之毒品數量微小,足見其非恃販毒維生之輩,且其遭查獲後,無續為掩蓋脫免罪責之情,茲因適用上開2次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所可宣告之最低刑度仍達有期徒刑2年6月,此刑度不僅不利於刑法特別預防目的,亦不足反映上開對被告有利之各般情狀,而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⒋被告有前述3項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量刑: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厲查緝毒品禁令,竟為本案犯行,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亦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且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金,甚至甘冒竊盜、搶奪、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是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
然考量被告所販毒品之數量、金額,及未完成交易即為警查獲,其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兼衡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無犯罪紀錄、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㈣緩刑: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考其立法意旨,於消極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
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屬良好,其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典,固非可取,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本案販賣毒品終至未遂,所犯情節尚非重大,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惟為避免被告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及期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緩刑期間徹底悔過,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
倘被告未遵循此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自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自不待言。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鑑定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為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販賣本案第二級毒品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均予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佳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含袋毛重1.1379公克,淨重0.9419公克,取樣0.0021公克,驗餘淨重0.9398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含袋毛重0.4651公克,淨重0.2819公克,取樣0.0016公克,驗餘淨重0.2803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手機(廠牌:APPLE,IMEI碼:00000000000000,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供被告販賣本案第二級毒品之用 4 磅秤 1臺 供被告販賣本案第二級毒品之用 5 藥鏟 1支 供被告販賣本案第二級毒品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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