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訴,964,20220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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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丙○○及甲○○為男女朋友,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4. (一)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
  5. (二)丙○○及甲○○共同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6. (三)丙○○及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
  7. (四)甲○○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
  8. (五)嗣丙○○及甲○○於110年4月26日下午2時10分許,在桃
  9.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10. 理由
  11. 壹、程序部分:
  12. 一、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073
  13. 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14. 貳、實體部分:
  15. 一、上開犯罪事實,被告丙○○及甲○○共同犯附表一編號2部分及
  16. 二、被告丙○○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3至8部分:
  17. (一)附表編號1部分:
  18. (二)附表一編號2部分:
  19. (三)附表一編號3至8部分:
  20.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21. 四、論罪科刑
  22.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為
  23. (二)核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3至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24. (三)被告丙○○、甲○○就附表一編號2至8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
  25. (四)被告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61
  26. (五)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27. (六)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28.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有毒品之前科
  29. 五、沒收:
  30. (一)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
  31.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32.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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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李星宜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陳文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762、15764及16408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5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零點捌壹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玖點參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附表一編號1、3至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壹月。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丙○○及甲○○為男女朋友,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及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丙○○所有扣案之蘋果廠牌紅色面板行動電話1支(搭配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即本院110年度刑管字第204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下稱本案0905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及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

(二)丙○○及甲○○共同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甲○○所有扣案之蘋果廠牌白色面板行動電話1支(搭配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即本院110年度刑管字第204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下稱本案0975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方式及數量,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

(三)丙○○及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聯絡,以甲○○所有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即本院110年度刑管字第204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下稱本案0958號行動電話)及本案0975號行動電話,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之方式及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之人。

(四)甲○○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本案0975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方式及數量,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人。

(五)嗣丙○○及甲○○於110年4月26日下午2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6樓,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0.81公克,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9.359公克,詳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及行動電話3支(本案0905號、0975號、0958號行動電話)。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073號)部分,因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自屬本院審理範圍。

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一第140頁、第154頁),或經本院調查證據時提示,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二第243至27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被告丙○○及甲○○共同犯附表一編號2部分及被告甲○○犯附表一編號3至9部分,業據被告丙○○於偵訊及審理中(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甲○○於警詢、偵訊(附表一編號2至4、6至9部分)及審理中(附表一編號2至9部分)均坦承不諱(見偵15764卷一第160至164頁、第170至183頁、卷二第319至324頁、卷三第77至78頁、第129頁、本院偵聲230卷第36頁、本院訴卷一第61至65頁、第81頁、第135至137頁、第150頁),核與證人乙○○、簡燕玲及丁○○之證述相符(見偵15764卷一第283至307頁、卷二第110至111頁、第326至331頁、第348至349頁、卷三第214至216頁、第262至263頁、本院訴卷一第323至351頁、訴卷二第66至73頁、第223至243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譯文等各1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8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5份(見偵15764卷一第73頁、第83頁、第139至147頁、第197至206頁、卷三第301至303頁、第309至313頁)在卷可稽。

是上開部分,被告丙○○及甲○○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被告丙○○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3至8部分: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乙○○,且有與被告甲○○同住,負責出面購買毒品供自己及被告甲○○施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辯稱:我是用成本價賣給乙○○,我自己沒有獲利,丁○○是甲○○前男友,我不會同意被告甲○○和丁○○有接觸,所以不可能一起販賣毒品與丁○○,怎麼賣給丁○○都是被告甲○○決定的,與我無關等語;

公訴意旨則認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乙○○等語。

經查:

(一)附表編號1部分: 1、證人乙○○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其向被告丙○○購得之毒品為海洛因等語(見偵15764卷三第214至216頁、第262至263頁),惟於本院審理中卻改稱:我只記得當天有與被告丙○○交易毒品,但我忘記我是買哪一種毒品,我不確定是買一級或二級毒品,因為我平常都拿一級的,我才以為我是買一級的,我事後回想應該是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330至337頁),其證述前後不一,已有可疑。

而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固多於隱密下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

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雖可認為無違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4級,並於第4條第1項至第4項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定其處罰規定。

因此,在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毒者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仍必須渠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其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之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該種類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驚人相似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須其所述交易該類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事關重典,對於被告丙○○及證人乙○○間所交易之毒品究否確係「海洛因」,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佐認,不得全憑證人乙○○之說詞,遽以認定。

又依卷附下列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5764卷一第73頁):證人乙○○於110年3月4日下午4時53分許起至59分許止,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丙○○所有本案0905號行動電話,由被告丙○○接聽,總計2通,並由被告丙○○回撥1通,其等通話內容如下:「B(即乙○○):現在怎麼辦。

A(即被告丙○○):你就先在檢查門口啊,他就去載你啦,然後你就載著他去停車嗎,問他要停在哪。

B:他穿紅衣服嗎,你朋友穿什麼衣服。

A:忘記了,就在遠傳旁邊而已,隔壁啦,黑色衣服,胖胖的啦,在遠傳隔壁那個門出來啦。

B:等一下我前面有停車位,我先停車。

A:好。」

、「B:喂,停好啦。

A:啊你就下來到遠傳啊,在遠傳門口啊。

B:遠傳門口到了啊。

A:啊有沒有看到人。

B:沒有。

A:啊你在門口等啊,我叫人家下去帶你(小妹你下去帶),就在遠傳隔壁那個門哦。

B:好對。

A:好掰掰。」

、「A:你沒站在遠傳門口等嗎,不然人家怎麼說沒看到你。

B:很多間電信欸。

A:就遠傳。

B:151號啊。

A:258啦。

B:258在後面,好。」

等語(即譯文編號A-1-1-1至A-1-1-3)。

固足認證人乙○○所述其於當日以電話聯繫被告丙○○,欲向被告丙○○洽購毒品,到場交付毒品乙節,確屬非虛,然被告丙○○始終否認有證人乙○○所指證之販賣「海洛因」犯行,並辯稱所販賣之毒品種類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前述對話內容不僅全未提及毒品之種類或該種類毒品之暗語,司法警察復未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可認為販賣「海洛因」之跡證,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仍屬證人乙○○單方之陳述本身,既查無其所述交易該類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全憑其單一指證及上開相約見面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遽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即係證人乙○○向被告丙○○購買「海洛因」之通話。

又被告丙○○於110年4月26日為警查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甚微,難以排除係供被告丙○○自行施用,且與其販賣毒品與乙○○之時間,已相隔近月,難認扣案海洛因可資補強證人乙○○所指證被告丙○○販賣之毒品種類之真實性。

從而公訴意旨徒以證人乙○○於警偵之指證,推論被告丙○○確係販賣「海洛因」云云,自屬無據。

2、又販賣毒品本屬政府嚴予查緝之不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販賣毒品更係重罪,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毒品交付他人;

況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

是販毒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致,茍非有利可圖,實無甘冒重罪風險而僅以購入價格更行轉售之理,堪認被告販賣毒品係有利可圖。

況且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行為人所欲謀取者究竟係價差抑或是量差之利益,及其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或獲利若干,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065號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丙○○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前亦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紀錄,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此亦有重典處罰乙節,當知之甚稔,則在此情況下,其與證人乙○○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倘非可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而販賣毒品予證人乙○○;

又被告丙○○於偵訊中供稱:乙○○要找我拿甲基安非他命,但還沒有給我錢,還欠我3,000元等語(見偵15764卷三第275至27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跟乙○○相約碰面聊天,聊天過程中乙○○問我有沒有海洛因,我說沒有,又問我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我說有,他說要跟我買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我就撥3,000元的量給他,我是賺我跟他之間的交情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149至150頁),足見被告丙○○係衡量購入成本後,方出售第二級毒品與證人乙○○,其仍有獲取一定成數之利益,堪認被告丙○○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昭昭甚明。

被告丙○○辯稱以1萬1,000元購入甲基安非他命3.5克後,以1克3,000元售與乙○○等語,經計算尚低於被告丙○○購入之成本,顯與常情相違,不足採憑。

(二)附表一編號2部分: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丙○○及甲○○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簡燕玲等語。

惟查:證人簡燕玲於警詢中證稱:被告2人未於110年4月2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我當日去載兒子,沒有去交易等語(見偵15764卷二第110至111頁),於偵訊中證稱:我於110年4月2日下午,以1,000元向被告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等語(見偵15764卷二第348至349頁),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110年4月2日下午交易並未成功,我沒有付錢,也沒有拿到毒品,跟被告甲○○沒有碰到面,之前偵訊中所述不實在,其實我也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349至350頁),又依卷附下列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5764卷一第83頁):證人己○○於110年4月2日下午4時33分許,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甲○○所有本案0975號行動電話,由被告甲○○接聽,其等通話內容如下:「A(即甲○○):姐姐他有跟我講了,我秤一下,秤好拿給你。

B(即己○○):等一下,我朋友說不是1克1,000,是1,000哪,不是1克。

A:裝1,000的量是嗎?B:對,只有1,000的量。

A:我知道好掰。」

等語,是證人簡燕玲於警詢及偵訊中前後供述尚非一致,於審理中又變異前詞,其上開證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被告甲○○則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一致供稱:我幫被告丙○○拿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己○○,沒有收錢,錢的部分由被告丙○○與己○○自行處理等語;

被告丙○○於警詢中未曾說明此節,於偵訊中則供稱:交易經過我不記得,我忘記毒品價金是如何收取,我也不記得這次錢有沒有收到等語(見偵15764卷三第129頁),是依被告丙○○及甲○○之證詞,仍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惟依被告丙○○及甲○○於偵審時之供述,均坦認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己○○之情事,且核與通訊監察譯文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情節相符,至於有無收取價金一節,既然證人己○○之證述有前述前後矛盾不一之處,而被告丙○○及甲○○均否認有收取金錢,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從而公訴意旨徒以證人己○○於偵訊之指證,推論被告2人確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亦屬未洽,本件被告2人應係成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甚明。

(三)附表一編號3至8部分: 1、被告甲○○有於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證人丁○○碰面並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甲○○、證人丁○○證述明確(見偵15764卷一第170至183頁、第283至307頁、卷二第319至324頁、第326至331頁、卷三第77至78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可佐(見偵15764卷一第197至206頁),上開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2、被告丙○○於偵訊中供稱:我在被抓前和甲○○住一起,毒品都是我們一起去買的,錢也會一起出,買回來後毒品會放在一起,我也不會阻止甲○○用,甲○○販賣部分確實是與我共同販賣,賣回來的錢會一起使用等語(見偵15764卷三第130至131頁、第273至27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我跟被告甲○○一起出錢購買毒品,由我或與甲○○一起前往購買,買回來後放在房間桌上,想要的人自己去拿,如果他有跟我說拿去請朋友的話我會同意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150頁、訴卷二第65頁);

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我的毒品來源都是被告丙○○,被告丙○○會跟我說要賣多少錢,我會跟丁○○講,丁○○把錢給我之後,我再把錢拿給被告丙○○等語(見偵15762卷二第53至54頁、偵15764卷三第79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丙○○是男女朋友,之前在被搜索地址同居,平時我們會一起出錢,由被告丙○○去買毒品,買回來以後毒品會放在被告丙○○那邊,被告丙○○會留每天我施用的量給我,我沒施用的話可以拿去賣,我們沒有仔細討論過多少我可以賣,不過我有賣毒品給別人會讓被告丙○○知道,如果被告丙○○當時有在我旁邊的話我也會直接跟被告丙○○說,收回來的錢也都會交給被告丙○○,有賒帳也會讓被告丙○○知道,只是他不知道是證人丁○○要買的,被告丙○○也有把要賣的毒品放在信箱幾次,包含附表一編號4賣給丁○○這次,錢也是被告丙○○收走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33至65頁);

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丙○○都叫我司機,因為覺得我很像在開白牌車的,我有於附表一編號3至8之時間、地點向被告2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甲○○販賣毒品都要經過被告丙○○同意,附表一編號4是被告丙○○放在信箱的,附表一編號8這次交易毒品前,被告丙○○有請被告甲○○叫我把之前賒帳的錢還清等語(見偵15764卷一第283至305頁);

於偵訊中證稱:如果被告丙○○在被告甲○○旁邊的話,被告甲○○怕被告丙○○吃醋,會稱呼我為司機,被告丙○○知道被告甲○○有賣毒品給我,因為被告甲○○有說被告丙○○要我把積欠的錢還清等語(見偵15764卷二第328至331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被告丙○○不喜歡我,我只能透過被告甲○○購買毒品,被告丙○○裝好毒品後,由被告甲○○交給我,販售毒品的價格聽被告甲○○說是已經由被告丙○○決定好,不能砍價,附表一編號4這次,是由被告丙○○拿毒品下樓的,只是因為被告丙○○不喜歡我就沒有碰到面,附表一編號7的代碼繳費是入到被告丙○○那邊,附表一編號8這次有說把積欠被告丙○○的帳還清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66至73頁)。

又依卷附下列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5764卷一第201頁、第205頁):證人丁○○之前女友李元慈於110年1月24日晚間9時1分許,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證人丁○○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由證人丁○○接聽,其等通話內容如下:「A(即丁○○):…我跟你講,她叫我把錢放在信箱,然後呢,她叫她男朋友下樓說她把東西放在信箱裡面,然後我再過去拿。

…A:…唉,很無言耶,哇靠就這樣給我放哦,真帶種。

…A:而且重點是他外面沒有用任何的包裝,把它給包起來,就直接2個夾鏈袋裡面裝東西,就這樣放在信箱裡面…」等語;

證人丁○○於110年3月29日晚間6時21分許,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甲○○所有本案0975號行動電話,由被告甲○○接聽,其等通話內容如下:「B(即被告甲○○):你要處理嗎?A(即丁○○):處理什麼?B:你說呢,我是說東西啦。

A:我現在沒有很寬裕。

B:好,沒關係。

A:但是他有在念你是不是。

B:對啊。

A:好,ok,那你告訴我,我還差他多少錢。

B:還差多少。

A:對,欠的啦。

B:我回去算好之後跟你講好不好,我人在外面。

A:那你幫我算一下我今天轉給他,好不好。

B:好,掰掰。」

等語。

是證人甲○○、丁○○所述核與上開譯文內容相符,證人丁○○在不知檢警通訊監察中,仍清楚指明「叫她男朋友(即被告丙○○)下樓說把東西放在裡面」,被告甲○○並表明被告丙○○有督促證人丁○○還款,上情堪以認定,況毒品既均由被告丙○○購入及提供與被告甲○○,被告丙○○不可能不知悉被告甲○○每日使用第二級毒品之多寡,被告丙○○應可明瞭被告甲○○有販賣毒品與證人丁○○,方有要求被告甲○○督促證人丁○○清償毒品價款之舉,被告丙○○顯與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3、被告丙○○辯以:證人丁○○是被告甲○○前男友,我不同意他們聯絡,也不會同意販賣毒品給證人丁○○,譯文也有錄到我有一陣子不在家,在跑路等語。

然承前所述,被告丙○○顯有放置甲基安非他命在信箱與證人丁○○,並有要求被告甲○○督促證人丁○○清償欠款,被告丙○○應僅係基於情感上要求而反對被告甲○○與證人丁○○聯繫,而未曾就毒品交易一事有所反對,又雖被告甲○○與證人丁○○於110年3月5日電話中曾討論被告丙○○已數日未返家,在外跑路等語,然被告丙○○就販賣毒品與證人丁○○部分既已與被告甲○○有犯意聯絡,被告丙○○是否在場,仍不影響交易之遂行,被告丙○○上開所辯,不足採憑。

4、又被告丙○○及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丁○○,倘非有利可圖,被告2人殊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故義務性、服務性提供該等交易對象毒品,而被告甲○○於審理中證稱:我每次給被告丙○○購買毒品的錢是不同的,賣給丁○○的價格也會改變,因為毒品的價格是浮動的,有跟著市價在漲,可能現在講1,500元,10分鐘後就變成2,5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頁、第62頁),足認被告丙○○及甲○○就販賣毒品之售價係隨經濟狀況而可改變,被告2人主觀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之意圖無誤。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亦屬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併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管制藥品。

當甲基安非他命不合於管制藥品列管之要件者(即不具備阻卻違法事由),自屬兼具第二級毒品與禁藥之性質。

其非法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6項皆設有處罰規定,屬於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第1項、第2項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轉讓毒品罪)之情形,應優先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3至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3至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2及9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公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1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2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此與起訴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2人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2人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2人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附此敘明。

(三)被告丙○○、甲○○就附表一編號2至8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丙○○所犯上開8罪(附表一編號1至8)、被告甲○○所犯上開8罪(附表一編號2至9),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則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9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1年12月14日縮刑假釋出監,嗣假釋復遭撤銷,所餘殘刑9月又12日;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868號及279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25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

被告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1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0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3至6部分及被告甲○○所犯附表一編號2至9部分,均屬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

至最低本刑部分,考量被告丙○○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被告甲○○則犯偽造文書案件,本院考量被告丙○○前案與本案均為毒品犯罪,被告丙○○未能因刑之執行體認毒品之危害,被告甲○○則於前案刑罰執行完畢未及數日即再犯本案等罪,渠等對於刑罰感應能力不佳,且參以被告2人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均應依上開規定,均加重其刑。

(五)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自偵查時起即自白如附表一編號2至4、編號6至9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丙○○則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如附表一編號2轉讓禁藥犯行,參照上述規定,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部分應先加後減之。

(六)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且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

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5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本院考量被告販賣數量僅1包,價錢為1,500元,對象為其前男友丁○○,可認毒品在外流通之數量不多,所得也難認豐碩,是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惡性與情節均與中盤或大盤毒梟尚有重大差異,而屬小額零售,犯罪情狀尚堪憫恕,所能量處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爰就被告甲○○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 減輕之。

其他部分則經適用上開減輕規定後,處斷刑相對於原先之法定刑已大幅降低,自無情輕法重可言,又本案毒品均由被告丙○○購入,販賣所得款項由其取得,犯罪情節並非輕微,被告丙○○又堅詞否認犯罪,未見悔意,實難認其有何顯可憫恕之處,尚不至有情輕法重之情,當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均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有毒品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卻仍未能體認毒品之危害,再犯本案,不僅恐加深附表一所示之人之毒癮,也間接造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流通,殊非可取,參以被告甲○○終能坦認起訴書所載犯行,被告丙○○則僅就附表一編號2坦認犯行,就附表一編號1、3至8部分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已坦然面對自己之過錯(被告丙○○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坦承全部犯行的案件相較,自仍應在量刑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兼衡被告丙○○自陳:高中畢業,羈押前做水電、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被告甲○○自陳:高中肄業、羈押前為美甲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訴卷二第2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再考量被告2人各所犯罪之罪質、犯罪情節、時間差距等一切情形,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一)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沒收修正前之實務見解,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984號判決意旨固謂:「刑分主刑及從刑,主刑如不成立,從刑即失其附麗;

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自應附隨於主刑存在,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係指經有罪判決書事實欄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之毒品而言。」

然沒收修法後已非從刑,並非附隨於主刑,是上開規定所謂「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不以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者為限,凡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均合於該沒收銷燬之規定,如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相關,不待檢察官聲請,法院自應宣告沒收銷燬,倘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無關,但檢察官起訴意旨已聲請沒收銷燬,無異就違禁物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法院自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且因法院所宣告之沒收銷燬與主刑已無附隨關係,法院可於判決主文另立一項為沒收宣告之諭知,準此,本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係被告丙○○所有,業據被告丙○○坦認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69至271頁),雖然被告丙○○陳稱上開毒品是供自己施用等語,但起訴書業已記載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旨,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對被告丙○○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並於主文另列一項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於被告丙○○涉犯施用毒品罪而持有該包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則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中)。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扣案之本案0905號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丙○○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扣案之本案0975號行動電話及0958號行動電話,則為被告甲○○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丙○○、甲○○2人供稱在卷,並有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自堪認定,考量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2人該等犯行關係密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於該等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間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以實際所得之有無、多寡,為決定沒收有無及數額多少之憑據,以契合罪刑相當原則。

從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此為我國終審機關之最新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丙○○、甲○○就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實際所得,均未扣案,且亦無證據證明其等實際分配之數額,惟據被告甲○○證稱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收取之價款,兩人一起使用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64頁),是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所得係各分得一半,而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2人各自所犯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毒品交易之對象、時間、地點 交易之數量/金額 主文欄 1 丙○○於110年3月4日下午4時53分至59分許(如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1-1-1至A-1-1-3號所示),持用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後,於110年3月4日下午4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丙○○將價額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甲基安他命1包交付與乙○○。
甲基安非他命1包/3,000元(尚未收取價款)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IPHONE廠牌XR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2 甲○○經丙○○指示,由甲○○於110年4月2日下午4時33分許(如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4-6-1號所示),持用其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簡燕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後,於110年4月2日下午4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無償轉讓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簡燕玲。
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無償 丙○○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甲○○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IPHONE廠牌7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3 甲○○經丙○○同意,由甲○○於110年1月13日晚間8時34分至晚間9時10分許(如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8-1-1至B-8-1-3號所示),持用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後,於110年1月14日下午4時54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大豐路附近公園,甲○○將價額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丁○○,並收取價款。
甲基安非他命1包/4,000元 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柒月。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扣案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甲○○經丙○○同意,由甲○○於110年1月24日晚間7時22分許,持用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FACETIME聯繫約定後,於110年1月24日晚間9時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丁○○將2,000元放在上址6樓信箱內,由丙○○取得後放置等值甲基安非他命,丁○○再前往領取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包/2,000元 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甲○○經丙○○同意,由甲○○於110年2月17日下午1時3分許(如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8-6-1號所示),持用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後,於110年2月17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6樓,甲○○將價額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丁○○,並收取價款。
甲基安非他命1包/1,500元 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甲○○經丙○○同意,由甲○○於110年2月22日中午12時45分許(如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8-7-1號所示),持用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後,於110年2月22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甲○○將價額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丁○○,並收取價款。
甲基安非他命2克/5,000元 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柒月。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扣案IPHONE廠牌7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甲○○經丙○○同意,由甲○○於110年3月5日下午1時15分至下午2時13分許(如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8-8-1至B-8-8-5號所示),持用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後,於110年3月5日下午2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6樓,甲○○將價額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丁○○,並收取價款。
甲基安非他命1包/1,500元 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伍月。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IPHONE廠牌7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甲○○經丙○○同意,由甲○○於110年3月29日晚間10時59分至110年3月30日凌晨0時26分許(如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8-9-2至B-8-9-6號所示),持用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後,於110年3月30日凌晨0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甲○○將價額1,8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丁○○,並收取價款。
甲基安非他命1包/1,800元 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伍月。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IPHONE廠牌7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甲○○於110年4月7日下午6時55分許(如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8-10-2號所示),持用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後,於110年4月7日晚間7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6樓,無償轉讓0.4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丁○○。
甲基安非他命0.45公克/無償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IPHONE廠牌7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附表二:(110年4月26日扣押)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送驗數量 檢出結果 驗餘數量 1 海洛因(含包裝袋1只) 1包 0.407公克(淨重) 一級毒品 【海洛因】 0.403公克(淨重) 2 海洛因(含包裝袋1只) 1包 0.409公克(淨重) 一級毒品 【海洛因】 0.407公克(淨重) 3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 1包 2.588公克(淨重) 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2.585公克(淨重) 4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 1包 0.150公克(淨重) 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0.148公克(淨重) 5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 1包 6.628公克(淨重) 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6.626公克(淨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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