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俞巧媛、張銘澤於民國105年6月21日晚間至位於桃園市○
- 二、俞巧媛、張銘澤復與尤明煌於105年6月23日至上址胖蜥蜴
- 三、俞巧媛、張銘澤再與余漢武、甲男於105年6月25日至上址
- 四、俞巧媛、張銘澤又與陳文龍、陳晧宇、陳耀宗、江俊輝、乙
- 五、俞巧媛、張銘澤再先後與劉翼凱、謝宛臻於105年6月30日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三、沒收
-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俞巧媛、張銘澤(其餘有罪部分,業如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俞巧媛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俞巧媛
- 四、綜上所述,被告俞巧媛主觀上認為受林家珅委託,且認為甲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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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31號
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巧媛
選任辯護人 王柯雅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261 、992 、1015、1431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7287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3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俞巧媛犯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俞巧媛、張銘澤(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均知悉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電信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所促銷之攜碼轉移資費方案,為申辦人如提供原電信公司門號超過新臺幣(下同)1,000 元以上之電話費帳單,可免預繳月租費,並搭配優惠價格購得Iphone行動電話等情,即起意招攬不特定人辦理攜碼轉移至台灣之星電信公司、亞太電信公司,搭配資費方案,使用身分不詳綽號「阿漢」之成年男子所偽造之原電信公司門號之電話費帳單,免預繳月租費,並以優惠價格購入Iphone行動電話後再轉售謀利;
嗣後述周義峰等人得知俞巧媛、張銘澤將使用偽造之原電信公司門號電話費帳單之方式,以符合台灣之星、亞太等電信公司資費方案,即可由俞巧媛、張銘澤出資,而由其等為申辦名義人,以低於市價之金額購入行動電話,再將之交給俞巧媛、張銘澤販售,便可獲得報酬,周義峰、尤明煌、余漢武、陳文龍、陳晧宇、陳耀宗、江俊輝(上開周義峰等7 人均經本院另行審結)、二名自稱受李志賓、王永江(其二人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委託申辦門號攜碼移轉之該二人親屬之身分不詳成年男子(下分稱甲男、乙男)、劉翼凱、謝宛臻(前揭劉翼凱等2 人均經本院另行審結)及其男友「簡耀賢」(未據起訴),分別與俞巧媛、張銘澤及負責偽造原電信公司門號電話費帳單之「阿漢」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另不知情之林家珅、林飛凡(其二人或授權辦理門號之範圍認知有誤,或不知俞巧媛、張銘澤將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式取得行動電話,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則事先委託俞巧媛、張銘澤辦理門號攜碼移轉,俞巧媛、張銘澤就此二門號與負責偽造原電信公司門號電話費帳單之「阿漢」,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均由俞巧媛、張銘澤先後預先辦理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門號預付卡,而周義峰已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惟已長久未使用,即由張銘澤委託「阿漢」,冒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名義偽造如附表一至三、附表四編號1 至5 、附表五所示門號之電話費帳單,並冒用亞太電信公司名義偽造如附表四編號6 所示門號之電話費帳單,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俞巧媛、張銘澤於民國105 年6 月21日晚間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胖蜥蜴電腦有限公司之胖蜥蜴通訊行中正店(下稱胖蜥蜴公司),向不知情之店員即陳俊傑佯稱為周義峰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轉移、資費專案,及搭配優惠價格購買同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且該門號通話費已逾千元,周義峰本人隔日會再到店內補電話費帳單及證件云云,致陳俊傑誤認周義峰係申辦攜碼租用門號,並符合資格,而同意辦理,以如附表一所示低於市價之金額將行動電話出售給周義峰,而由俞巧媛、張銘澤收受,周義峰再於翌(22)日至胖蜥蜴公司提出偽造中華電信公司該門號通話費逾千元之電話費帳單及補繳證件,足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及胖蜥蜴公司對於申辦資料審核之正確性。
二、俞巧媛、張銘澤復與尤明煌於105 年6 月23日至上址胖蜥蜴公司,由尤明煌向不知情之店員即陳俊傑佯稱欲申辦如附表二所示之門號轉移、資費專案,及搭配優惠價格購買同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云云,並交付偽造之中華電信公司該門號通話費逾千元之電話費帳單給陳俊傑,致陳俊傑誤認尤明煌係申辦攜碼租用門號,並符合資格,而同意辦理,以如附表二所示之低於市價之金額將行動電話出售給尤明煌,足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及胖蜥蜴公司對於申辦資料審核之正確性,而尤明煌申辦完成後,即將行動電話交由俞巧媛、張銘澤轉售謀利。
三、俞巧媛、張銘澤再與余漢武、甲男於105 年6 月25日至上址胖蜥蜴公司,由余漢武、甲男自稱係受李志賓委託申辦門號攜碼移轉之李志賓親屬,分別向不知情之店員即陳俊傑佯稱欲申辦如附表三所示之門號轉移、資費專案,及搭配優惠價格購買同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云云,並分別交付偽造之中華電信公司該門號通話費逾千元之電話費帳單給陳俊傑,致陳俊傑誤認余漢武、李志賓係申辦攜碼租用門號,且符合資格,而同意辦理,以如附表三所示低於市價之金額將行動電話出售給余漢武、李志賓(由甲男收受),足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及胖蜥蜴公司對於申辦資料審核之正確性,而余漢武、甲男申辦完成後,均將行動電話交由俞巧媛、張銘澤轉售謀利。
四、俞巧媛、張銘澤又與陳文龍、陳晧宇、陳耀宗、江俊輝、乙男於105 年6 月29日至上址胖蜥蜴公司,由陳文龍、陳晧宇、陳耀宗、江俊輝、乙男自稱係受王永江委託申辦門號攜碼移轉之王永江親屬,及俞巧媛、張銘澤受林家珅委託,分別向不知情之店員即陳俊傑佯稱欲申辦如附表四所示之門號轉移、資費專案,及搭配優惠價格購買同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云云,並分別交付偽造之中華電信公司該等門號(附表四編號1 至5 )、亞太電信公司該門號(附表四編號6 )通話費逾千元之電話費帳單給陳俊傑,致陳俊傑誤認陳文龍、陳晧宇、陳耀宗、江俊輝、王永江、林家珅係申辦攜碼租用門號,且符合資格,而同意辦理,以如附表四所示低於市價之金額將行動電話出售給陳文龍、陳晧宇、陳耀宗、江俊輝、王永江(由乙男收受)、林家珅(由俞巧媛、張銘澤收受),足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亞太電信公司及胖蜥蜴公司對於申辦資料審核之正確性,而陳文龍、陳晧宇、陳耀宗、江俊輝、乙男申辦完成後,均將行動電話交由俞巧媛、張銘澤轉售謀利。
五、俞巧媛、張銘澤再先後與劉翼凱、謝宛臻於105 年6 月30日至上址胖蜥蜴公司,由劉翼凱、謝宛臻及俞巧媛、張銘澤受林飛凡委託,分別向不知情之店員即陳俊傑佯稱欲申辦如附表五所示之門號轉移、資費專案,及搭配優惠價格購買同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云云,並分別交付偽造之中華電信公司該等門號通話費逾千元之電話費帳單給陳俊傑,致陳俊傑誤認劉翼凱、謝宛臻、林飛凡係申辦攜碼租用門號,且符合資格,而同意辦理,以如附表五所示低於市價之金額將行動電話出售給劉翼凱、謝宛臻、林飛凡(由俞巧媛、張銘澤收受),足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及胖蜥蜴公司對於申辦資料審核之正確性,而劉翼凱、謝宛臻申辦完成後,均將行動電話交由俞巧媛、張銘澤轉售謀利,張銘澤再將報酬交付與其等(即含俞巧媛、謝宛臻,下同)有前揭犯意聯絡,介紹其等認識,並於該日陪同申辦門號移轉之謝宛臻男友「簡耀賢」。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 事實欄一被告俞巧媛如附表一所示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俞巧媛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胖蜥蜴公司人員趙李揚、陳俊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銘澤、周義峰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周義峰之申辦資料(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門號便條、台灣之星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4G勁速799 專案NP免預繳30M 」專案同意書、證人周義峰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偽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營運處105 年4 月繳費通知─金額:1,788 元」)1 份存卷可憑,足認被告俞巧媛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 事實欄二被告俞巧媛如附表二所示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俞巧媛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胖蜥蜴公司人員趙李揚、陳俊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銘澤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同案被告尤明煌之申辦資料(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便條、台灣之星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4G勁速799 專案NP免預繳30M 」專案同意書、同案被告尤明煌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影本、偽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北營運處105 年5 月轉帳代繳通知暨費用明細─金額:1,143 元」),足認被告俞巧媛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 事實欄三被告俞巧媛如附表三所示部分:⒈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俞巧媛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胖蜥蜴公司人員趙李揚、陳俊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銘澤、余漢武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證人余漢武之申辦資料(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便條、台灣之星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4G勁速799 專案NP免預繳30M 」專案同意書、證人余漢武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偽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營運處105 年4 月繳費通知─金額:1,788 元」)、李志賓之申辦資料(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便條、台灣之星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4G勁速799 專案NP免預繳30M 」專案同意書、李志賓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偽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北營運處105 年4 月繳費通知─金額:2,317 元」)、本院109 年9 月24日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含擷取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俞巧媛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應堪採信。
⒉關於被告俞巧媛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部分,證人即門號申辦名義人李志賓於偵訊時陳稱:我不認識俞巧媛、張銘澤,並未委託他們辦理門號,且我於105 年6 月12日即遭緝獲入監執行,不可能於6 月下旬去申辦門號,而我遭到逮捕時,車鑰匙、證件都放在車上,來不及取走,我入監執行後,家人陸續收到該車違規的罰單,我的車子可能被人開走,而取走我的證件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26003 號卷㈣第37至38頁),甲男更在台灣之星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4G勁速799 專案NP免預繳30M」專案同意書之申請人簽章欄、本人簽章欄偽造「李志賓」之署名共3 枚,有該等資料在卷可查,然被告俞巧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甲男說是李志賓的親屬,要幫他辦門號移轉,甲男可以拿出李志賓的雙證件(即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我就相信是李志賓確有委託甲男辦理門號移轉等語(見110 年度訴緝字第31號卷第76頁),則被告俞巧媛恐係在甲男之蒙騙下,誤信能提出證人李志賓雙證件之甲男曾得到證人李志賓之授權,此部分即難認被告俞巧媛對於甲男以證人李志賓名義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能令其擔負此部分之刑責,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起訴,附此敘明。
㈣ 事實欄四被告俞巧媛如附表四所示部分:⒈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俞巧媛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無訛,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胖蜥蜴公司人員趙李揚、陳俊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銘澤、陳文龍、陳晧宇、陳耀宗、江俊輝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陳文龍之申辦資料(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之星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4G勁速799 專案NP免預繳30 M」專案同意書、4G資費確認表、證人陳文龍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偽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營運處105 年5 月繳費通知─金額:1,347 元」)、證人陳晧宇之申辦資料(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之星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4G勁速799 專案NP免預繳30M 」專案同意書、4G資費確認表、證人陳晧宇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偽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營運處105 年5 月繳費通知─金額:1,391 元」)、證人陳耀宗之申辦資料(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之星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4G勁速799 專案NP免預繳30M 」專案同意書、4G資費確認表、證人陳耀宗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偽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營運處105 年5 月繳費通知─金額:1,555 元」)、證人江俊輝之申辦資料(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之星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4G勁速799 專案NP免預繳30M 」專案意書、4G資費確認表、證人江俊輝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偽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營運處105 年5 月繳費通知─金額:1,381 元」)、王永江之申辦資料(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便條、台灣之星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4G資費確認表、「4G勁速799 專案NP免預繳30M 」專案同意書、王永江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影本、偽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營運處105 年5 月繳費通知─金額:1,369 元」)、林家珅之申辦資料(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便條、台灣之星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4G勁速799 專案NP免預繳30M 」專案同意書、4G資費確認表、林家珅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偽造「亞太電信- 電信服務費收據(補)─金額:2,204 元」)、本院109 年9 月24日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含擷取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俞巧媛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關於被告俞巧媛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部分,證人即門號申辦名義人王永江於偵訊時陳稱:我是去新北市鶯歌區申辦門號,不是前往胖蜥蜴公司辦理門號移轉方案,也沒有委託俞巧媛、張銘澤辦理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26003 號卷㈣第145 頁反面至第146 頁),乙男更在台灣之星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4G勁速799 專案NP免預繳30M 」專案同意書之申請人簽章欄、本人簽章欄偽造「王永江」之署名共3 枚,有該等資料在卷可查,惟被告俞巧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乙男說他是王永江的親屬,要幫他辦門號移轉,乙男可以拿出王永江的雙證件(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我就相信王永江確有委託乙男辦理門號移轉等語(見110 年度訴緝字第31號卷第76頁),則被告俞巧媛恐係在乙男之蒙騙下,誤信能提出證人王永江雙證件之乙男曾得到證人王永江之授權,此部分即難認被告俞巧媛澤對於乙男以證人王永江名義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能令其擔負此部分之刑責,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起訴,附此敘明。
⒊關於被告俞巧媛如附表四編號6 所示部分,證人即門號申辦名義人林家珅雖於偵訊時陳稱:我有委託俞巧媛、張銘澤申辦門號,然未包含本案門號等語(見原訴字卷㈤第45至47頁),惟證人張銘澤於偵訊時供證:當時我有出具林家珅的委託書,但胖蜥蜴公司人員表示不需提出,就當作本人簽名即可,即由俞巧媛以林家珅名義填寫相關申辦文件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26003 號卷㈣第157 頁反面),而本案固查無證人林家珅之委託書,惟胖蜥蜴公司人員必定是看過證人林家珅之委託書,始同意由被告俞巧媛代簽相關申請文件,堪信證人林家珅確實有委託被告俞巧媛、證人張銘澤申辦門號,而證人林家珅所述,僅泛稱沒有包含本案門號云云,然被告俞巧媛、證人張銘澤既係受託申辦門號,證人林家珅事前又未限定申辦何種門號之號碼,在雙方未就此部分確認清楚之情況下,難保證人林家珅不會事後因被告俞巧媛、證人張銘澤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得行動電話涉及刑事犯罪,為撇清自身責任,而為上開陳述,故其證述本案門號不在其委託被告俞巧媛、證人張銘澤申辦範圍云云,並非完全可信;
況依被告俞巧媛之主觀想法,係認為自己已得到證人林家珅之授權始以其名義申辦本案門號,被告俞巧媛如附表四編號6 與證人張銘澤以林家珅名義簽立上開申辦文件部分,難認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起訴;
又被告俞巧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沒有跟林家珅說我會如何處理,他們只是把證件給我,我幫他們把門號辦到好,再給他現金等語(見原訴字卷㈠第195 至196 頁),可見證人林家珅並不確知被告俞巧媛、證人張銘澤及「阿漢」辦門號換現金之手法,而非被告俞巧媛、證人張銘澤如附表四編號6 所示犯行之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㈤ 事實欄五被告俞巧媛如附表五所示部分:⒈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俞巧媛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劉翼凱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胖蜥蜴公司人員趙李揚、陳俊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銘澤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翼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不知情委託被告俞巧媛、證人張銘澤申辦門號攜碼移轉之林飛凡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劉翼凱之申辦資料(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便條、亞太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NP免預繳Gt自由選方案30期專案同意書、手機支援災防告警細胞廣播訊息服務確認表、亞太電信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七日數據試用服務申辦須知、證人劉翼凱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偽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北營運處105年6 月繳費通知─金額:1,262 元」)、同案被告謝宛臻之申辦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便條、亞太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NP免預繳Gt自由選方案30期專案同意書、手機支援災防告警細胞廣播訊息服務確認表、亞太電信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七日數據適用服務申辦須知、同案被告謝宛臻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各2 份、偽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北營運處105 年4 月繳費通知─金額:1,565 元」、偽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北營運處105 年4 月繳費通知─金額:1,513 」各1 份)、證人林飛凡之申辦資料(含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之門號便條、亞太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NP免預繳Gt自由選方案30期專案同意書、手機支援災防告警細胞廣播訊息服務確認表、亞太電信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七日數據適用服務申辦須知、證人林飛凡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各2份、偽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北營運處105 年4 月繳費通知─金額:1,181 元」、偽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北營運處105 年6 月繳費通知─金額:1,238 」各1 份)、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8 月25日函(回覆本院109年8 月13日桃院祥刑弘107 原訴57字第1099009756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俞巧媛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⒉被告俞巧媛如附表五編號3 部分,證人林飛凡於偵訊時證稱:我有委託俞巧媛、張銘澤辦理門號換現金,但不知道他們是以偽造電話費帳單辦理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26003 號卷㈣第152 至153 頁),被告俞巧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沒有跟林飛凡說我會如何處理,他們只是把證件給我,我幫他們把門號辦到好,再給他現金等語(見原訴字卷㈠第195 至196 頁),可見證人林飛凡不確知被告俞巧媛、證人張銘澤辦門號換現金之手法,而非被告俞巧媛、證人張銘澤此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㈥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俞巧媛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說明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係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
本案被告俞巧媛與同案被告張銘澤與「阿漢」,各次分別與同案被告周義峰、尤明煌、余漢武、陳文龍、陳晧宇、陳耀宗、江俊輝、劉翼凱、謝宛臻及其男友「簡耀賢」、甲男、乙男共同分工,持偽造中華、亞太等電信公司電話費帳單,申辦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至台灣之星電信公司「4G勁速799 專案NP免預繳30 M」專案、亞太電信公司「NP免預繳Gt自由選方案30期」專案等方式,使胖蜥蜴公司之店員陳俊傑陷於錯誤而交付Iphone行動電話,各次所為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㈡ 罪名⒈核被告俞巧媛事實欄一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⒉起訴書認被告俞巧媛事實欄一、三至五所示之詐欺行為,僅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違誤,然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見原訴字卷㈡第76頁反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 罪數⒈被告俞巧媛透過「阿漢」偽造中華電信公司、亞太電信公司電話費帳單之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⑴被告俞巧媛就事實欄五如附表五編號2 於相同時間、地點,以行使偽造中華電信公司名義之私文書,向胖蜥蜴公司申請攜碼移轉,而詐欺取得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
⑵被告俞巧媛就事實欄五如附表五編號3 於相同時間、地點,以行使偽造中華電信公司之私文書,向胖蜥蜴公司申請攜碼移轉,而詐欺取得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上開⒉⑴、⑵所為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均為接續犯,故事實欄五如附表五編號2 、3 應各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俞巧媛就事實欄三至五如附表三至五各編號,各於同日辦理數個行動電話門號攜碼轉換電信業者之行為,係於密切之時、地所為,且基於相同之目的實施,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而屬完成事實欄三至五如附表三至五各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為之接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屬接續犯,而同日所為者均僅各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意旨認各次所為,均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⒋被告俞巧媛如事實欄一至五所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行為,整體過程乃係基於同一目的所為,且上開行為局部同一,應屬廣義之一行為,則其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俞巧媛如事實欄一至五所示共5 次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 共犯被告俞巧媛、同案被告張銘澤就事實欄一與同案被告周義峰、「阿漢」;
事實欄二與同案被告尤明煌、「阿漢」;
事實欄三如附表三編號1 與同案被告余漢武、「阿漢」;
事實欄三如附表三編號2 與甲男、「阿漢」;
事實欄四如附表四編號1 與同案被告陳文龍、「阿漢」;
事實欄四如附表四編號2 與同案被告陳晧宇、「阿漢」;
事實欄四如附表四編號3與同案被告陳耀宗、「阿漢」;
事實欄四如附表四編號4 與同案被告江俊輝、「阿漢」;
事實欄四如附表四編號5 與乙男、「阿漢」;
事實欄四如附表四編號6 與「阿漢」;
事實欄五如附表五編號1 與同案被告劉翼凱、「阿漢」;
事實欄五如附表五編號2 與同案被告謝宛臻、「阿漢」、「簡耀賢」;
事實欄五如附表五編號3 與「阿漢」間,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㈤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參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
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度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茲查,本案並非屬一般集團化、組織化,並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的詐騙集團詐騙不特定人形式,本案被告俞巧媛於案發時與同案被告張銘澤為夫妻,彼此生活緊密、經濟與共,因此一同犯案,雖因與申辦門號移轉人即本案其他同案被告及「阿漢」為本案詐欺犯行,雖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三人以上」要件,然依本案犯罪情節,實與一般普通詐欺無異,並無因人數增加而有特別之惡性,因認被告俞巧媛所犯倘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 年,猶嫌過重,確屬情輕法重,被告俞巧媛在客觀上均顯可憫恕,乃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 爰審酌被告俞巧媛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分別詐得如附表一至五所示財物,影響文書之公信力,並生損害於胖蜥蜴公司、中華電信公司、亞太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業務及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實不足取,惟念被告俞巧媛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案發時與同案被告張銘澤為夫妻,彼此生活緊密、經濟與共,因此一同犯案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分工情形、尚未與告訴人趙李揚、陳俊傑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經查:⒈本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各被告獲取報酬之確切金額為何,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則上雖以被告所述之最低金額計之,然被告俞巧媛與同案被告張銘澤於歷次準備程序時供稱: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共15支行動電話,每支行動電話均以2 萬元之價金售出等語(見原訴字卷㈠第168 頁反面、第169 頁反面至第170 頁、第193頁反面至第194 頁、原訴字卷㈤第38頁),是被告俞巧媛、同案被告張銘澤詐欺得手之15支行動電話,每支行動電話變得2 萬元,均為其等所有,且屬變得之物,在每支行動電話所變得之2 萬元中,如被告俞巧媛、同案被告張銘澤分配給其餘被告之報酬較多,則其二人留下之犯罪所得較少,反之,若其餘被告之報酬較少,則其二人所留之犯罪所得較多,是其等彼此利害相反,故不能以單一被告所述最低之金額為準,本院審酌被告俞巧媛、同案被告張銘澤先後帶同案被告被告周義峰、尤明煌、余漢武、陳文龍、陳晧宇、陳耀宗、江俊輝、劉翼凱、謝宛臻、甲男、乙男等超過10人至胖蜥蜴公司申辦門號攜碼移轉,其等關於報酬之金額,混淆誤記之可能性甚高,反觀其餘申辦門號之同案被告,僅單一次申辦門號攜碼購買行動電話換取現金,關於所獲報酬較無混淆之可能,縱於歷次陳述不同之金額,如仍能仔細回想而確認,當以最後確認之金額為準,理由詳如附表六所示。
⒉被告俞巧媛、同案被告張銘澤詐欺得手共15支行動電話已透過「阿漢」變賣給他人,業如前述,然被告俞巧媛、同案被告張銘澤因變賣上開犯罪所得,每支行動電話取得2 萬元,為其等所有且屬變得之物,每支行動電話再扣除同案被告或共犯或不知情之申辦名義人所各自分得報酬部分(詳如附表六),就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分得數額,因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4 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 本案偽造中華電信公司各門號、亞太電信公司門號之電話費帳單,因均於申辦本案各門號攜碼移轉時交付胖蜥蜴公司人員行使,自非屬各被告或其他共同正犯所有,均不併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俞巧媛、張銘澤(其餘有罪部分,業如前述)知悉台灣之星電信公司所促銷之攜碼轉移資費方案,申辦人可搭配優惠價格購得Iphone行動電話等情,竟意圖謀利而於Facebook社群網站上張貼「辦門號換現金」之訊息,對外招攬不特定人辦理攜碼轉移至台灣之星電信公司,並搭配資費方案以優惠價格購入Iphone行動電話後再轉售謀利;
嗣被告謝佑昌、周義峰、尤明煌、李郁群、張文瀚,均因缺錢花用,得知被告俞巧媛、張銘澤有申辦門號換取現金之管道,經聯繫後知悉係利用電信公司資費方案之優惠價格購買Iphone行動電話,再將Iphone行動電話交由被告俞巧媛、張銘澤販售,即可獲得報酬,而申辦資費專案及購買行動電話之費用則由被告俞巧媛、張銘澤支付,嗣渠等遂與被告俞巧媛、張銘澤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 被告謝佑昌與被告俞巧媛、張銘澤聯繫後,即由被告俞巧媛、張銘澤帶同被告謝佑昌預先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嗣被告謝佑昌即與被告俞巧媛、張銘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謝佑昌於105 年6 月12日下午3 時許,在胖蜥蜴公司內,向不知情之店員即告訴人陳俊傑申辦前揭2 門號轉移至台灣之星電信公司,並分別預繳7,000 元(2 支共計1 萬4,000 元,搭配「4G勁速799 專案30M 」專案,支付2 萬1,960 元購買Iphone6S 64G行動電話2 支,致店員即告訴人陳俊傑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張銘澤等人將依約履行,而同意申辦並交付上開行動電話予被告謝佑昌,迨申辦完成後,被告謝佑昌即將行動電話交由被告俞巧媛、張銘澤轉售謀利,而被告張銘澤則交付被告謝佑昌約定之報酬新4,000 元。
㈡ 被告俞巧媛、張銘澤、周義峰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俞巧媛、張銘澤於105 年6 月21日某時許,在胖蜥蜴門市內,向不知情之告訴人陳俊傑,佯稱被告周義峰欲將門號0000000000號轉移至台灣之星電信公司辦理「4G勁速799 專案30M 」專案,致告訴人陳俊傑誤認被告周義峰係申辦租用門號而同意辦理,而被告俞巧媛、張銘澤於支付7,000 元之方案預繳費用即以上揭方案優惠價格共計1 萬980 元行動電話價金後,向告訴人陳俊傑購得Iphone 6s (64G )行動電話1 支,被告周義峰再於翌日前往胖蜥蜴公司補繳證件。
㈢ 被告尤明煌、李郁群、張文瀚於105 年6 月23日前某日,由被告俞巧媛、張銘澤帶其三人同前往某電信行,分別申辦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後,被告俞巧媛、張銘澤各別與被告尤明煌、李郁群、張文瀚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6 月23日一同前往胖蜥蜴門市,由被告尤明煌、李郁群、張文瀚向不知情之告訴人陳俊傑,佯稱將上揭門號轉移至台灣之星電信公司辦理「4G勁速799 專案30M 」專案,致告訴人陳俊傑誤認被告尤明煌、李郁群、張文瀚係申辦租用門號而同意辦理,而被告尤明煌、李郁群、張文瀚於各自支付7,000 元之方案預繳費用,被告尤明煌、李郁群、張文瀚分別以上揭方案優惠價格1 萬980 元、6,290 元、1 萬4,490 元,向陳俊傑購得Iphone 6S (64G )行動電話、Iphone 6S (16G)行動電話、Iphone 6S plus(64G )行動電話各1 支,嗣被告尤明煌、李郁群、張文瀚均將上揭行動電話交予被告俞巧媛、張銘澤媛轉售牟利。
㈣ 被告俞巧媛、張銘澤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6月25日晚間8 時32分許,在胖蜥蜴公司內,持以李志賓名義所申辦如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後,並帶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甲男佯稱李志賓親屬,而向不知情之告訴人陳俊傑申辦如上開門號轉移、資費方案,及分別預繳7,000 元辦理「4G勁速799 專案30M 」搭配優惠價格1 萬980 元購買Iphone 6S (64 G)1 支,告訴人陳俊傑陷於錯誤,而同意申辦並分別交付上開行動電話予被告俞巧媛、張銘澤,並足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及胖蜥蜴公司對於申辦資料審核之正確性。
㈤ 被告俞巧媛、張銘澤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6月29日某時許,在胖蜥蜴門市內,持以王永江、林家珅名義所申辦如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後,並帶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乙男佯稱王永江親屬,另持林家珅之證件,自稱受林家珅委託,而向不知情之告訴人陳俊傑申辦如上開二門號轉移、資費方案,及分別預繳7,000 元辦理「4G勁速799 專案30M 」搭配優惠價格1 萬980 元、1 萬2,735 元購買Iphone6S(64 G)各1 支,告訴人陳俊傑陷於錯誤,而同意申辦並分別交付上開行動電話予被告俞巧媛、張銘澤,並足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及胖蜥蜴公司對於申辦資料審核之正確性。
㈥ 因認被告俞巧媛公訴意旨㈠、㈡、㈣、㈤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㈢,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㈦ 被告俞巧媛公訴意旨㈡至㈤等部分,皆明顯均未使用偽造之偽造之電話費帳單(下稱未使用偽造電話費帳單部分),惟此等未使用偽造電話費帳單部分與前經論罪科刑部分(分別如事實欄一、二、事實欄三如附表三編號2 、事實欄四如附表四編號5 、6 ,下稱使用偽造電話費帳單部分)各別係同日至胖蜥蜴公司同時辦理使用偽造電話費帳單之門號攜碼移轉方案,故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用語雖分別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然其中「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應係針對前揭論罪科刑之使用偽造電話費帳單部分,而非指未使用偽造電話費帳單部分,是檢察官就未使用偽造電話費帳單部分,並無另行起訴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此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16 號、76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第1項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為刑法第156條第2項所定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俞巧媛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俞巧媛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胖蜥蜴公司人員趙李揚、陳俊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同案被告謝佑昌之申辦資料(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轉移之門號便條、台灣之星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4G資費確認表、「4G勁速799 專案30M 」專案同意書、同案被告謝佑昌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同案被告周義峰之申辦資料(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門號便條、台灣之星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4G勁速799 專案30M 」專案同意書、同案被告周義峰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同案被告尤明煌之申辦資料(含門號0000000000號轉移之門號便條、台灣之星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4G勁速799 專案30M 」專案同意書、同案被告尤明煌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影本)、同案被告李郁群之申辦資料(含門號0000000000號轉移之門號便條、台灣之星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4G資費確認表、「4G勁速799 專案30M 」專案同意書、同案被告李郁群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影本)、同案被告張文瀚之申辦資料(含門號0000000000號轉移之門號便條、台灣之星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4G資費確認表、「4G勁速799 專案30 M」專案同意書、同案被告張文瀚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影本)、李志賓之申辦資料(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便條、台灣之星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4G勁速799 專案30M 」專案同意書、李志賓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王永江之申辦資料(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便條、台灣之星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4G資費確認表、「4G勁速799 專案30 M」專案同意書、王永江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影本)、林家珅之申辦資料(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便條、台灣之星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4G勁速799 專案30M 」專案同意書、4G資費確認表、林家珅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俞巧媛固均大致坦承公訴意旨之客觀事實經過情形,惟皆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俞巧媛辯稱:凡沒有用偽造電話費帳單的都有預繳7,000 元,這個電話費是我出的,以月租費1 個月799 元計算,等於申辦人都可以免費打8 個月電話都不用錢,怎麼可能不使用那個門號等語(見原訴字卷㈡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經查: ㈠ 公訴意旨㈠至㈤之客觀事實經過情形,為被告俞巧媛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胖蜥蜴公司人員趙李揚、陳俊傑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銘澤、謝佑昌、李郁群、張文瀚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證人謝佑昌之申辦資料(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轉移之門號便條、台灣之星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4G資費確認表、「4G勁速799 專案30M 」專案同意書、證人謝佑昌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同案被告周義峰之申辦資料(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門號便條、台灣之星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4G勁速799 專案30M 」專案同意書、同案被告周義峰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同案被告尤明煌之申辦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門號便條、台灣之星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4G勁速799 專案30M 」專案同意書、同案被告尤明煌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影本)、證人李郁群之申辦資料(含門號0000000000號轉移之門號便條、台灣之星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4G資費確認表、「4G勁速799 專案30 M」專案同意書、證人李郁群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影本)、證人張文瀚之申辦資料(含門號0000000000號轉移之門號便條、台灣之星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4G資費確認表、「4G勁速799 專案30M 」專案同意書、證人張文瀚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影本)、李志賓之申辦資料(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便條、台灣之星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4G勁速799 專案30M 」專案同意書、李志賓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王永江之申辦資料(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便條、台灣之星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4G資費確認表、「4G勁速799 專案30M 」專案同意書、王永江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影本)、林家珅之申辦資料(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便條、台灣之星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4G勁速799 專案30M 」專案同意書、4G資費確認表、被告林家珅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各1 份存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雖可認定,惟被告俞巧媛是否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或詐欺取財等犯行,仍須有積極證據始能認定。
㈡ 依證人謝佑昌、李郁群、張文瀚、同案被告周義峰、尤明煌、自稱李志賓、王永江親屬之甲男、乙男及被告俞巧媛、證人張銘澤受林家珅委託所簽立之台灣之星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4G勁速799 專案30M 專案同意書(見105 年度偵字第26003 號卷㈠第82頁至第83頁反面、第115 至116 頁、105 年度偵字第26003 號卷㈡7 至9 、85至86頁、105 年度偵字第26003 號卷㈤第1至3 、17至20、23至36、29至31頁),其上載有申辦人與台灣之星電信公司之合約內容包含專案需預繳之費用,專案生效後之提前終止合約、申請退租、退(預繳)費及有違約情形應繳交之費用以及計算方式,以及贈送相關之行動門號優惠等契約內容,尚無何要求確認申辦人不得將搭配購買之行動電話轉售,或確認申辦人有使用該門號之真意等契約條款,或者要求申辦人出具切結書保證係本人有實際使用門號需求,可見僅需申辦人本人簽立上開契約,並預繳7,000 元之費用即可攜碼至台灣之星電信公司,至申辦人是否將搭配此優惠方案所購得之行動電話轉售他人、是否實際使用該門號或行動電話、繳交電信費資金來源為何等事項,均非台灣之星電信公司審核通過與否要件,是證人謝佑昌、李郁群、張文瀚、同案被告周義峰、尤明煌、自稱得到李志賓、王永江委託辦理之其二人親屬之甲男、乙男及受林家珅委託辦理之被告俞巧媛、證人張銘澤,縱然係為其他「動機」辦理上開門號之攜碼移轉,此既然非台灣之星電信公司審核之重點,無從認定台灣之星電信公司係因「實際考量申辦人使用需求與否時遭詐騙,而因為招攬無實際使用門號之意之人至胖蜥蜴公司辦理門號換取現金,陷於錯誤方為財產上給付」,且證人謝佑昌、李郁群、張文瀚、同案被告周義峰、尤明煌、李志賓、王永江、林家珅等申辦名義人,每個門號各預繳7,000 元,並支付相當之金錢分別購得上開行動電話,預繳金額乃日後可扣抵月租費之預付費用,無論是否使用該等行動電話或該等行動電話存在與否,均不生影響,其等購得上開行動電話後,上開行動電話即屬其等所有之財物,自可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處分其財產,將上開行動電話轉售他人;
而本案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俞巧媛、證人張銘澤確知李志賓、王永江本人並無授權甲男、乙男申辦上開門號攜碼移轉;
亦無證據認定其二人係有意逾越林家珅申辦門號之授權範圍,業如前述(見有罪部分壹㈢⒉、壹㈣⒉、⒊),則就被告俞巧媛之主觀認知,其與甲男、乙男,均係分別得到林家珅、李志賓、王永江之委託,始辦理上開門攜碼移轉至台灣之星電信公司,則證人謝佑昌、李郁群、張文瀚、同案被告周義峰、尤明煌既係本人親自,林家珅、李志賓、王永江係委託他人(分別為被告俞巧媛、證人張銘澤、甲男、乙男)辦理上開門號之攜碼移轉,則無論其等是否實際需要或使用該等門號,皆有法律上之義務依照合約內容繳交每月之月租費或者違約金,如無繳納,台灣之星電信公司依契約仍可向之求償,故無從認台灣之星電信公司對於申辦人如違約或不繼續使用其所申辦之門號而受有損害,台灣之星電信公司本不應以此為由,將此損害轉嫁至胖蜥蜴公司,而不支付胖蜥蜴公司經銷代理之佣金,然其卻因此不支付胖蜥蜴公司經銷代理之佣金,使胖蜥蜴門市因此無從填補以優惠價格出售行動電話之差額,受有損失,此乃胖蜥蜴公司與台灣之星信公司間之民事法律關係糾葛,不能認係因被告俞巧媛、證人張銘澤、謝佑昌、李郁群、張文瀚、同案被告周義峰、尤明煌、甲男、乙男對胖蜥蜴公司人員施以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則被告俞巧媛自認為受林家珅委託,並信任自稱李志賓、王永江親屬之甲男、乙男係受李志賓、王永江委託,而與證人張銘澤帶證人謝佑昌、李郁群、張文瀚、同案被告周義峰、尤明煌、甲男、乙男前往胖蜥蜴公司,協助辦理攜碼移轉至台灣之星電信公司,購得行動電話之行為,尚不能以詐術論之,而無從認為其等間有何詐欺取財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俞巧媛主觀上認為受林家珅委託,且認為甲男、乙男亦分別受李志賓、王永江之委託,及證人謝佑昌、李郁群、張文瀚、同案被告周義峰、尤明煌等人,在符合台灣之星電信公司之契約條款下,預繳月租費,以優惠方案購得上開行動電話,而合法取得該等行動電話之所有權,即被告俞巧媛認為取得林家珅同意,向其收購行動電話,亦認為係向已得李志賓、王永江授權之甲男、乙男收購收行動電話,同案被告周義峰、尤明煌、證人謝佑昌、李郁群、張文瀚並將行動電話轉售或交付被告俞巧媛、證人張銘澤,均係購得行動電話者處分自己財產之行為,難謂有何不法,是被告俞巧媛、證人張銘澤帶證人謝佑昌、李郁群、張文瀚、同案被告周義峰、尤明煌、甲男、乙男前往胖蜥蜴公司,並協助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尚不能以詐術論,更無從認為被告俞巧媛、證人張銘澤、證人謝佑昌、李郁群、張文瀚、同案被告周義峰、甲男、乙男間有詐欺取財,或被告俞巧媛、同案被告尤明煌、證人張文瀚、李郁群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俞巧媛公訴意旨㈠、㈡、㈣、㈤等部分,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
亦不足證明被告俞巧媛群公訴意旨㈢部分,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檢察官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就此等部分形成被告俞巧媛有罪之心證,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俞巧媛之認定,依法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其中被告俞巧媛原應論以無罪部分,與其前揭論罪科刑之有罪部分(分別如事實欄一、二、事實欄三如附表三編號2 、事實欄四如附表四編號5 、6 ),具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附表一:民國105 年6 月21日
┌────────┬─────────┬───────────────┬──────────┐
│申請名義人/ 申辦│申辦專案 │搭配專案購買行動電話型號及數量│主文 │
│門號 │ │額/ 沒收(新臺幣) │ │
├────────┼─────────┼───────────────┼──────────┤
│周義峰 │「4G勁速799 專案NP│1.搭配專案購買行動電話型號及數│俞巧媛犯三人以上共同│
│0000000000 │免預繳30M 」專案 │ 金額: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Iphone 6S (64G )行動電話/ │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
│ │ │ 1 支/1 萬980 元 │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與│
│ │ │2.沒收: │張銘澤共同沒收,於全│
│ │ │⑴俞巧媛、張銘澤:1 萬6,000 元│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⑵周義峰:相當於4,000 元財產上│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利益 │價額。 │
└────────┴─────────┴───────────────┴──────────┘
附表二:民國105 年6 月23日
┌────────┬─────────┬───────────────┬──────────┐
│申請名義人/ 申辦│申辦專案 │搭配專案購買行動電話型號及數量│主文 │
│門號 │ │額/ 沒收(新臺幣) │ │
├────────┼─────────┼───────────────┼──────────┤
│尤明煌 │「4G勁速799 專案NP│1.搭配專案購買行動電話型號及數│俞巧媛犯三人以上共同│
│0000000000 │免預繳30M 」專案 │ 金額: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Iphone 6S (64G )行動電話/ │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
│ │ │ 1 支/1 萬980 元 │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與│
│ │ │2.沒收: │張銘澤共同沒收,於全│
│ │ │⑴張銘澤、俞巧媛:1萬6,000元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⑵尤明煌:4,000 元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附表三:民國105 年6 月25日
┌──┬─────┬─────────┬───────────────┬──────────┐
│編號│申請名義人│申辦專案 │搭配專案購買行動電話型號及數量│主文 │
│ │/ 申辦門號│ │額/ 沒收(新臺幣) │ │
├──┼─────┼─────────┼───────────────┼──────────┤
│ 1 │余漢武 │「4G勁速799 專案NP│1.搭配專案購買行動電話型號及數│俞巧媛犯三人以上共同│
│ │0000000000│免預繳30M 」專案 │ 金額: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Iphone 6S (64 G)行動電話/ │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
│ │ │ │ 1 支/ 1 萬980 元 │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元與│
│ │ │ │2.沒收: │張銘澤共同沒收,於全│
│ │ │ │⑴張銘澤、俞巧媛:1萬8,000元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⑵余漢武:2,000 元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
│ 2 │李志賓 │同附表三編號1 之專│1.搭配專案購買行動電話型號及數│ │
│ │0000000000│案 │ 金額: │ │
│ │(甲男代辦│ │ Iphone 6S (64 G)行動電話/ │ │
│ │) │ │ 1 支/1 萬980 元 │ │
│ │ │ │2.沒收: │ │
│ │ │ │⑴張銘澤、俞巧媛:1 萬6,000 元│ │
│ │ │ │⑵共犯甲男:4,000元 │ │
└──┴─────┴─────────┴───────────────┴──────────┘
附表四:民國105 年6 月29日
┌──┬─────┬─────────┬───────────────┬──────────┐
│編號│申請名義人│申辦專案 │購買行動電話型號及數量、金額/ │主文 │
│ │/ 申辦門號│ │(新臺幣) │ │
├──┼─────┼─────────┼───────────────┼──────────┤
│ 1 │陳文龍 │「4G勁速799 專案NP│1.搭配專案購買行動電話型號及數│俞巧媛犯三人以上共同│
│ │0000000000│免預繳30M 」專案 │ 金額: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Iphone 6S (64 G)行動電話/ │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
│ │ │ │ 1 支/1 萬980 元 │得新臺幣玖萬伍仟伍佰│
│ │ │ │2.沒收: │元與張銘澤共同沒收,│
│ │ │ │⑴張銘澤、俞巧媛:1 萬3,000元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⑵陳文龍:7,000元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
│ 2 │陳晧宇 │同附表四編號1 之申│1.搭配專案購買行動電話型號及數│ │
│ │0000000000│辦專案 │ 金額: │ │
│ │ │ │ 同附表四編號1 之購買行動電話│ │
│ │ │ │ 、數量及金額 │ │
│ │ │ │2.沒收: │ │
│ │ │ │⑴張銘澤、俞巧媛:1 萬7,000元 │ │
│ │ │ │⑵陳晧宇:3,000元 │ │
├──┼─────┼─────────┼───────────────┤ │
│ 3 │陳耀宗 │同附表四編號1 之申│1.搭配專案購買行動電話型號及數│ │
│ │0000000000│辦專案 │ 金額: │ │
│ │ │ │ 同附表四編號1 之購買行動電話│ │
│ │ │ │ 、數量及金額 │ │
│ │ │ │2.沒收: │ │
│ │ │ │⑴張銘澤、俞巧媛:1 萬6,500 元│ │
│ │ │ │⑵陳耀宗:3,500元 │ │
├──┼─────┼─────────┼───────────────┤ │
│ 4 │江俊輝 │同附表四編號1 之申│1.搭配專案購買行動電話型號及數│ │
│ │0000000000│辦專案 │ 金額: │ │
│ │ │ │ 同附表四編號1 之購買行動電話│ │
│ │ │ │ 、數量及金額 │ │
│ │ │ │2.沒收: │ │
│ │ │ │⑴張銘澤、俞巧媛:1萬7,000元 │ │
│ │ │ │⑵江俊輝:3,000元 │ │
├──┼─────┼─────────┼───────────────┤ │
│ 5 │王永江 │同附表四編號1 之申│1.搭配專案購買行動電話型號及數│ │
│ │0000000000│辦專案 │ 金額: │ │
│ │(乙男代辦│ │ 同附表四編號1 之購買行動電話│ │
│ │) │ │ 、數量及金額 │ │
│ │ │ │2.沒收: │ │
│ │ │ │⑴張銘澤、俞巧媛:1 萬6,000元 │ │
│ │ │ │⑵共犯乙男:4,000元 │ │
├──┼─────┼─────────┼───────────────┤ │
│ 6 │林家珅 │同附表四編號1 之申│1.搭配專案購買行動電話型號及數│ │
│ │0000000000│辦專案 │ 金額: │ │
│ │ │ │ Iphone 6S (64G )行動電話1 │ │
│ │ │ │ 支/1萬2,735元 │ │
│ │ │ │2.沒收: │ │
│ │ │ │ ⑴張銘澤、俞巧媛:1 萬6,000元│ │
│ │ │ │ ⑵不知情第三人林家珅:4,000元│ │
└──┴─────┴─────────┴───────────────┴──────────┘
附表五:民國105 年6 月30日
┌──┬─────┬─────────┬───────────────┬──────────┐
│編號│申請名義人│申辦專案 │搭配專案購買行動電話型號及數量│主文 │
│ │/ 申辦門號│ │額/ 沒收(新臺幣) │ │
├──┼─────┼─────────┼───────────────┼──────────┤
│ 1 │劉翼凱 │「新亞太1398專案NP│1.搭配專案購買行動電話型號及數│俞巧媛犯三人以上共同│
│ │0000000000│免預繳30M」 │ 金額: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Iphone 6SPlus (64 G)行動電│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
│ │ │ │ 話/1 支/8,490元 │得新臺幣柒萬柒仟元與│
│ │ │ │2.沒收: │張銘澤共同沒收,於全│
│ │ │ │⑴張銘澤、俞巧媛:1萬7,000元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⑵劉翼凱:3,000元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
│ 2 │謝宛臻 │同附表五編號1 之申│1.搭配專案購買行動電話型號及數│ │
│ │⑴ │辦專案 │ 金額: │ │
│ │0000000000│ │⑴Iphone 6SPlus (64 G)行動電│ │
│ │(此門號雖│ │ 話/1 支/8,490元 │ │
│ │未攜碼成功│ │⑵Iphone 6S (64 G)行動電話/ │ │
│ │惟已成功詐│ │ 1 支/4,790元 │ │
│ │得右列1.⑴│ │2.沒收: │ │
│ │之行動電話│ │⑴張銘澤、俞巧媛:2 萬8,000元 │ │
│ │1支) │ │⑵謝宛臻:無 │ │
│ │⑵ │ │⑶共犯「簡耀賢」:1 萬2,000元 │ │
│ │0000000000│ │ │ │
├──┼─────┼─────────┼───────────────┤ │
│ 3 │林飛凡 │同附表五編號1 之申│1.搭配專案購買行動電話型號及數│ │
│ │⑴ │辦專案 │ 金額: │ │
│ │0000000000│ │ Iphone 6S Plus(64 G)行動電│ │
│ │⑵ │ │ 話2 支/ 每支1 萬6,980 元 │ │
│ │0000000000│ │2.沒收: │ │
│ │(此門號雖│ │⑴張銘澤、俞巧媛:3萬2,000元 │ │
│ │未攜碼成功│ │⑵不知情第三人林非凡:8,000元 │ │
│ │惟已成功詐│ │ │ │
│ │得右列其中│ │ │ │
│ │行動電話1 │ │ │ │
│ │支) │ │ │ │
└──┴─────┴─────────┴───────────────┴──────────┘
附表六:沒收金額認定之理由
┌─────────────────────────────────────────────┐
│⒈關於被告俞巧媛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 │
│ 被告俞巧媛、同案被告張銘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們是給周義峰一支行動電話4,000 元報酬等語│
│ (見原訴字卷㈠第1 頁反面、第196 頁),同案被告張銘澤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預繳的每個門號│
│ 我會給到7 、8,000 元的報酬等語(原訴字卷㈤第379 頁);而同案被告周義峰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
│ 稱:沒有拿到錢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26003 號卷㈣第57頁、原訴字卷㈠第142 頁、原訴字卷㈢第│
│ 18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報酬可能是張銘澤請「王元民」拿給我,但我欠「王元民」錢,他│
│ 就直接把錢拿走了等語(原訴字卷㈤第378 頁),可見同案被告周義峰確實受有報酬,而報酬之金額│
│ ,因已將之交給其債主而忘記數額,則同案被告周義峰之報酬,應以被告俞巧媛、同案被告張銘澤於│
│ 本院準備程序時一致所述之4,000 元為可採;而被告俞巧媛、同案被告張銘澤將詐得行動電話轉售所│
│ 得之2 萬元,扣除給同案被告周義峰之4,000 元,其二人共得1 萬6,000 元。 │
│⒉關於被告俞巧媛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 │
│ 因同案被告尤明煌自始否犯罪,故僅能以被告俞巧媛、同案被告張銘澤歷次所述為判斷,而同案被告│
│ 張銘澤於偵訊時供稱:我給尤明煌一個門號約3,000 元至5,000 元的報酬等語(見108 年偵緝字第39│
│ 3 號卷第33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給尤明煌是1 支行動電話3,000 元,2 支行動電話6,00│
│ 0 元等語(見原訴字卷㈤第379 頁);被告俞巧媛於偵訊時供稱:我給尤明煌一個門號約4,000元至5│
│ ,000元的報酬等語(見108 年偵緝字第393 號卷第35頁正、反面),則同案被告尤明煌之報酬,應以│
│ 被告俞巧媛、同案被告張銘澤所述之交集又較接近同案被告張銘澤所述之較低報酬之4,000 元為可採│
│ ;而被告俞巧媛、同案張銘澤將詐得行動電話轉售所得之2 萬元,扣除給同案被告尤明煌之4,000 元│
│ ,其二人共得1 萬6,000 元。 │
│⒊關於被告俞巧媛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犯罪所得: │
│ 被告俞巧媛、同案被告張銘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們是給余漢武4,000 元報酬等語(見原訴字卷│
│ ㈠第170 頁反面、第196 頁),同案被告張銘澤於本院審理時稱:余漢武沒有預繳又只拿到2 、3,00│
│ 0 元的報酬,一定就是他有欠我錢被我扣掉等語(見原訴字卷㈤第379 頁);同案被告余漢武於偵訊│
│ 時供稱:本案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26003 號卷㈣第100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
│ 稱:有拿到2,000 元等語(見原訴字卷㈡第79頁),依有罪部分沒收理由欄之說明,同案被告余漢武│
│ 之報酬,應以其最後確認之報酬之2,000 元為可採;而以被告俞巧媛、同案被告張銘澤將詐得行動電│
│ 話轉售所得之2 萬元,扣除給同案被告余漢武之2,000 元,其二人共得1 萬8,000 元。 │
│⒋關於被告俞巧媛如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5 所示之犯罪所得: │
│ 同案被告張銘澤於審理時稱:我給甲男、乙男都是1 支行動電話4,000 元,2 支行動電話8,000 元等│
│ 語(見原訴字卷㈤第382 頁),而被告俞巧媛、同案被告張銘澤分別將所詐得如附表三編號2 、附表│
│ 四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話轉售之2 萬元、2 萬元,各扣除給甲男、乙男之4,000 元、4,000 元,其二│
│ 人共得1 萬6,000 元、1 萬6,000 元。 │
│⒌關於被告俞巧媛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犯罪所得: │
│ 被告俞巧媛、同案被告張銘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們沒有另外給陳文龍報酬等語(見原訴字卷㈠│
│ 第170 頁反面、第196 頁),同案被告張銘澤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預繳的話不可能只給陳文龍3,│
│ 000 元,可能會給到7,000 元等語(見原訴字卷㈤第378 頁);同案被告陳文龍則於警詢時先稱:有│
│ 拿到7,000 元報酬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26003 號卷㈠第50頁、106 年偵緝字第1431號卷第24、25│
│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報酬是3,000 元(審原訴字卷㈠第113 頁),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
│ 報酬是7,000 元等語(見原訴字卷㈥第106 頁),依有罪部分沒收理由欄之說明,同案被告陳文龍之│
│ 報酬,應以其最後確認之報酬之7,000 元為可採;而被告俞巧媛、同案被告張銘澤將詐得行動電話轉│
│ 售所得之2 萬元,扣除給同案被告陳文龍之7,000 元,其二人共得1 萬3,000 元。 │
│⒍關於被告俞巧媛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犯罪所得: │
│ 被告俞巧媛、同案被告張銘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們是給陳晧宇4,000 元報酬等語(見原訴字卷│
│ ㈠第170 頁反面、第196 頁),同案被告陳晧宇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有拿到3,000 元等語(│
│ 見105 年度偵字第26003 號卷㈣第21頁、原訴字卷㈠第229 頁反面),依有罪部分沒收理由欄之說明│
│ ,同案被告陳晧宇之報酬,應以其所述之報酬之3,000 元為可採;而被告俞巧媛、同案被告銘澤將詐│
│ 得行動電話轉售所得之2 萬元,扣除給同案被告陳晧宇之3,000 元,其二人共得1 萬7,000 元。 │
│⒎關於被告俞巧媛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犯罪所得: │
│ 被告俞巧媛、同案被告張銘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們是給陳耀宗4,000 元報酬等語(見原訴字卷│
│ ㈠第170 頁反面、第196 頁);同案被告陳耀宗則於偵訊時稱:有拿到報酬4,500 元等語(見105 年│
│ 度偵字第26003 號卷㈢第152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稱:有拿到3,500 元等語(見原訴字│
│ 卷㈡第79頁、原訴字卷㈤第381 頁),依有罪部分沒收理由欄之說明,同案被告陳耀宗之報酬,應以│
│ 其所述之報酬之3,500 元為可採;而被告俞巧媛、同案被告張銘澤將詐得行動電話轉售所得之2 萬元│
│ ,扣除給同案被告陳耀宗之3,500 元,其二人共得1 萬6,500 元。 │
│⒏關於被告俞巧媛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犯罪所得: │
│ 被告俞巧媛、同案被告張銘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們是給江俊輝4,000 元報酬等語(見原訴字 │
│ 卷㈠第170 頁反面、第196 頁);同案被告江俊輝則於偵訊時稱:報酬是1000元等語(見106 年度 │
│ 偵緝字第992 號卷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稱:我得到2,000 元報酬等語(見 │
│ 審原訴字卷㈠第113 頁),復於本院另次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改稱:報酬是3,000 元等語(見原訴 │
│ 字卷㈡第174 頁、原訴字卷㈤第381 頁),依有罪部分沒收理由欄之說明,同案被告江俊輝之報酬 │
│ ,應以其所述之報酬之3,000 元為可採;而被告俞巧媛、同案被告張銘澤將詐得行動電話轉售所得 │
│ 之2 萬元,扣除給同案被告江俊輝之3,000 元,其二人共得1 萬7,000 元。 │
│⒐關於被告俞巧媛如附表四編號6 、附表五編號3 所示之犯罪所得 : │
│ 證人林飛凡於偵訊時證稱:我請俞巧媛、張銘澤幫我申辦2 支門號,因此獲得不到1 萬元的報酬等語│
│ (見105 年度偵字第26003 號卷㈣,第153 頁),證人林飛凡並未敘明具體報酬金額,證人林家珅於│
│ 偵訊時證稱:沒有給我報酬(見原訴字卷㈤第52頁),惟本案配合被告俞巧媛、同案被告張銘澤申辦│
│ 門號詐欺取得行動電話之門號攜碼申辦名義人,原則上均有獲得金額不等之報酬(同案被告謝宛臻部│
│ 分係分配給其共犯簡耀賢為例外),故申辦名義人有取得報酬方符合本案被告俞巧媛、同案被告張銘│
│ 澤之犯罪模式,此亦為被告俞巧媛、同案被告張銘澤所供證在卷,是證人林家珅於偵訊時稱其未取得│
│ 報酬云云,顯係因自身利害關係所述,不可採信。而依同案被告張銘澤於偵訊時供證:我幫林家珅、│
│ 林飛凡各辦2 門號,給林家珅約1 萬2,000 元,給林飛凡不到1 萬元的報酬等語(105 年度偵字第26│
│ 003 號卷㈣第158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被告俞巧媛同稱:給林家珅約8,000 元,1 支行動電話│
│ 是4,000 元;給林飛凡1 萬4,000 元報酬,1 支行動電話是7,000 元等語(見原訴字卷㈠170 頁正、│
│ 反面、第196 頁);於本院審理時復稱:我給林家珅、林飛凡都是1 支行動電話4,000 元,2 支行動│
│ 電8,000 元等語(見原訴字卷㈤第382 頁),應以同案被告張銘澤於本院審理時最後所確認給證人林│
│ 家珅、林飛凡之報酬,分別為4,000 元(1 支行動電話)、8,000 元(2 支行動電話)等情為可採,│
│ 是被告俞巧媛、同案被告張銘澤將詐得如附表四編號6 所示之1 支行動電話、附表五編號3 所示之2 │
│ 支行動電話轉售所得各2 萬元、4 萬元,扣除給證人林非凡、林家珅之4,000 元、8,000 元,其二人│
│ 分別共得1 萬6,000 元、3 萬2,000 元。 │
│⒑關於被告俞巧媛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犯罪所得: │
│ 被告俞巧媛、同案被告張銘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們給劉翼凱大概是7,000 元等語(見原訴字卷│
│ ㈠第170 頁反面、第196 頁),同案被告劉翼凱則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有拿到3,000 元等│
│ 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26003 號卷㈢第132 頁、原訴字卷㈡第79頁);被告俞巧媛、同案張銘澤於本│
│ 院準備程序時稱:我們給劉翼凱大概是7,000 元等語(見原訴字卷㈠第170 頁反面、第196 頁)。依│
│ 有罪部分沒收理由欄之說明,同案被告劉翼凱之報酬,應以其所述之報酬之3,000 元為可採;是被告│
│ 俞巧媛、同案被告張銘澤將詐得行動電話轉售所得之2 萬扣除給同案被告劉翼凱之3,000 元,其二人│
│ 共得1 萬7,000 元。 │
│⒒關於被告俞巧媛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犯罪所得: │
│ 同案被告張銘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稱:我印象中把謝宛臻的報酬7,000 元給「簡耀賢」等語(│
│ 見原訴字卷㈠第170 頁反面、原訴字卷㈤第380 至381 頁),同案被告謝宛臻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 時供稱:沒有拿到報酬,報酬被「簡耀賢」拿走,金額是1 萬2,000 元等語(見106 年度偵緝字第 │
│ 1015號卷第18頁反面、第29至30頁、審原訴字卷㈠第113 頁、原訴字卷㈡第79頁),依有罪部分沒收│
│ 理由欄之說明,共犯「簡耀賢」之報酬,應以同案被告謝宛臻所述之報酬1 萬2,000 元為可採;是被│
│ 告俞巧媛、同案被告張銘澤將詐得2 支行動電話轉售所得之4 萬元,扣除給共犯「簡耀賢」之1 萬 │
│ 2,000 元,其二人共得2 萬8,000 元(而同案被告謝宛臻本身並無分得報酬)。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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