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訴緝,46,2023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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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許信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
  4.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部分
  7.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8. 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9. 貳、實體方面
  10.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1. ㈠、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107年6月26日晚間某時,有使用安裝於
  12. ㈡、經查:
  13. ⑴、證人李偉光於上述時、地遭警當場自其身上查扣第二級毒品
  14. ①、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7年6月26日晚間11時40分,在新北
  15. ②、於偵訊中復證稱:我於昨天(按即107年6月26日)晚上11時
  16. ③、於本院審理中仍具結證稱:之前我跟許信豐的女朋友認識時
  17. ④、綜觀證人李偉光上開證述,其雖就「係於107年6月26日晚間6
  18. ⑵、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
  19. ⑴、被告於警詢時,經警員詢以「你在107年6月26日晚間8時25
  20. ⑵、而被告確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6年6月2
  21. 二、論罪科刑
  22. ㈠、新舊法比較:
  23.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24. ㈢、被告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25. ㈣、又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販賣第
  26.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
  27. 三、沒收部分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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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信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信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IMEI碼:○○○○○○○○○○○○○○○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信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26日晚間某時,使用安裝於其持用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之Messenger通訊軟體,以暱稱「徐東逸」與李偉光約定販售甲基安非他命後,李偉光乃於同日晚間6時34分,抵達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許信豐居所(下稱大竹路居所),許信豐旋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包(數量合計2公克)予李偉光,並收訖價金,嗣李偉光於107年6月26日晚間11時40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遭警攔查並當場自其身上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許信豐及其辯護人業均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陳明: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訴緝卷一第175至176頁、第206頁);

此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訴緝卷二第121至128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107年6月26日晚間某時,有使用安裝於其持用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內之Messenger通訊軟體,以暱稱「徐東逸」與李偉光聯繫,嗣李偉光於同日晚間6時34分抵達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其居所,其旋將數量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交予李偉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因為李偉光曾請我施用過毒品,所以在我給他2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前,並沒有與李偉光約定要收多少錢,他到我住處後,我也沒有打算跟他收錢,我只是借他毒品云云。

辯護人則以:被告與李偉光僅係吸毒同好而無償提供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偉光,自無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云云,為被告辯護。

㈡、經查:1、被告於107年6月26日晚間某時,有使用安裝於其持用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內之Messenger通訊軟體,以暱稱「徐東逸」與李偉光聯繫,嗣李偉光於同日晚間6時34分抵達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其居所,其旋將數量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交予李偉光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中坦認屬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196號卷【下稱偵26196號卷】第6頁反面,本院訴字卷一第48、50頁,本院訴緝卷一第173至175頁、第204至205頁,本院訴緝卷二第121、128、129頁),並據證人李偉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Facebook社交軟體、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徐東逸」的人是許信豐,我有用Messenger通訊軟體與他聯絡,他有於上述時、地,將2包各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嗣我於107年6月26日晚間11時40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遭警方攔檢並當場自我身上查扣2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訴緝卷一第237、239、265頁,偵26196號卷第8頁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451號【下稱偵25451號卷】第12頁及反面,本院訴緝卷二第115至120頁)明確,且有被告所使用Facebook社交軟體暱稱「徐東逸」之個人頁面翻拍照片(見偵26196號卷第28頁、第31頁反面)、被告與李偉光於107年6月26日晚間6時34分至107年7月2日下午3時50分間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偵26196號卷第28至29頁、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於107年6月26日晚間11時30分至40分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對李偉光實施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院訴緝卷一第245至251頁、第253頁)等證在卷可佐。

再者,警員於前述時、地,自李偉光身上所扣得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經送臺北市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毛重1.9434公克、總淨重1.5154公克,總驗餘淨重1.5137公克),此有臺北市榮民總醫院出具之107年8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訴緝卷一第271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於107年6月26日晚間某時,有使用安裝於其持用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內之Messenger通訊軟體,以暱稱「徐東逸」與李偉光聯繫,李偉光於同日晚間6時34分抵達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其居所,其旋將數量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交予李偉光,嗣李偉光於107年6月26日晚間11時40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遭警攔查並當場自其身上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確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7年6月26日晚間某時,以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徐東逸」與李偉光約定販售甲基安非他命後,李偉光於107年6月26日晚間6時34分,抵達其大竹路居所,被告旋以3,000元販賣數量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李偉光,並收訖價金,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⑴、證人李偉光於上述時、地遭警當場自其身上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後,歷次證述如下:

①、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7年6月26日晚間11時40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涉嫌持有安非他命2包,遭警方攔檢查獲,並查扣2包安非他命(見本院訴緝卷一第237頁),我吸食的安非他命是向臉書暱稱叫做「徐東逸」的人購買的,這2包扣案的安非他命,是我於107年6月26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大竹區中興路28巷的套房(詳細地址不清楚)內,以3,000元向叫做「徐東逸」的人購得,還沒吸食就被警方查獲(見本院訴緝卷一第239頁);

我於107年6月26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鄉○○路000巷00號301室,以3,000元向臉書暱稱「徐東逸」的人購買安非他命2小包,我無法確認他的本名,他臉書上都是放他本人的照片,之後我於107年6月27日下午1時許,有前往桃園市○○鄉○○路000巷00號協助警方蒐證,並拍攝到他平日使用的普通重型機車車牌等語(見偵26196號卷第8頁反面)。

②、於偵訊中復證稱:我於昨天(按即107年6月26日)晚上11時40分在樹林區中山路3段212號前,為警查獲持有安非他命2包,這2包安非他命是我的,是我在昨天傍晚取得,我是以3,000元在桃園市大竹向「徐東逸」的人購得等語(見本院訴緝卷一第265頁);

許信豐的臉書暱稱是「徐東逸」,我因為認識他女朋友才認識許信豐,他跟我說他有在賣安非他命,我於107年6月26日晚間6時許,去他蘆竹大竹路288巷26號的住處,向他購買2包安非他命,共2公克3,000元(見偵25451號卷第12頁),我向許信豐說「2包加一袋」的意思是指請他把2包安非他命放在1個袋子裡等語(見偵25451號卷第12頁反面)。

③、於本院審理中仍具結證稱:之前我跟許信豐的女朋友認識時,我被抓、他女朋友也被抓,我們保釋後,我去到許信豐那裏,才知道大家都是吸毒的人,當我身上沒有東西時,許信豐會說他有毒品(見本院訴緝卷二第117、118頁),我是用臉書的通訊軟體Messenger跟許信豐聯繫(見本院訴緝卷二第115頁),偵26196號卷第28頁上方照片的臉書頁面擷圖上暱稱「徐東逸」的人是許信豐,偵26196號卷第28頁下方照片顯示有人傳訊息予暱稱「李偉光」之對話內容,是我當天跟被告拿東西的對話內容,東西指的就是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訴緝卷二第117頁);

「(檢察官問:你於107年6月27日(按應為26日)晚間11時40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是否有遭警察查獲你持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有。」

(見本院訴緝卷二第116頁);

這2包甲基安非他命是我向許信豐取得,我是當天快接近中午時,去許信豐的住處跟他拿這2包甲基安非他命,我在他住處待到傍晚5、6點才離開去上班,我在許信豐的住所拿現金3,000元給他(見本院訴緝卷二第116頁),許信豐於6月26日晚間6時34分有傳送『進來』之訊息給我,「進來」是指我去許信豐家(見本院訴緝卷二第119頁),我是向許信豐買2克,我印象中是用臉書與許信豐聯繫的同一天拿到毒品(見本院訴緝卷二第118頁),我跟許信豐間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都是在講毒品,許信豐於6月26日晚間8時25分傳送「兄弟~我剛剛給你幾包?」之訊息詢問我,而我回覆「2」,「2」是指他給我2包毒品,就是我向許信豐購買的2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訴緝卷二第119至120頁),經審判長詢以「許信豐於6月26日晚間8時25分收到你傳送『2』之訊息後,他向你表示『確認一下,因為1包不知跑哪去了』,你還是跟他說『2』、『2包加一個袋』,『2包加一個袋』所指何意?」,乃證稱:因為1個夾鏈袋裝1公克的毒品,2公克是各用2個夾鏈袋包裝,我怕毒品掉了,就請許信豐把這2個夾鏈袋再放進1個袋子裡等語(見本院訴緝卷二第120頁),經審判長再詢以「你於6月27日下午1時11分向許信豐表示:『1小時內到』,你於同日下午1時44分再向許信豐表示:『兄弟我到了』,你後來又去他家做什麼?」,則證稱:我去拿警察要的資料,就是許信豐家的地址,還有他的機車車號,我是去他家拍這些資料等語(見本院訴緝卷二第120頁),經審判長又詢以「(提示偵26196號卷第30頁)這2張各拍攝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門牌、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觀之照片,就是你拍給警察的嗎?」,亦證稱:是(見本院訴緝卷二第120頁)。

④、綜觀證人李偉光上開證述,其雖就「係於107年6月26日晚間6時許或當日中午至被告住處購買毒品」一節,前後證述有所不一,然證人李偉光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詢以「依偵26196號卷第28頁下方照片所示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許信豐於6月26日下午6時34分傳送『進來』,是指何意?」,即證稱:「進來」是指我去許信豐家,我剛剛說中午就去他家,可能是我記錯了(見本院訴緝卷二第119頁),復衡情證人李偉光於112年7月26日本院審理中作證之時間距107年6月26日之案發時間已隔5年,人之記憶會隨時間流逝而模糊、混淆,甚難強求證人李偉光就細節事項在審理中之證述與案發時之具體細節一致,況其就「如何認識被告之過程」、「其係107年6月26日,至被告當時住處,以3,000元向被告購買數量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經過」、「對於其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傳送『2包加一個袋』之訊息予被告,『2包加一個袋』所指何意」、「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包後,遭警攔查並自其身上查扣2包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以及「其為何於107年6月27日下午1時許,前往被告當時住處拍攝該處門牌及停放該處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之原委」等節,前後證述一致,且證人李偉光與被告並無仇隙,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故其上開證述,足以採信。

⑵、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法律嚴禁之違禁物,凡持有或轉讓予他人者即足以構成犯罪,且具有一定之交易價值,被告係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見本院訴緝卷一第113頁),且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訴緝卷一第87頁、第92至95頁)可參,其對於前情當無不知之理。

且販賣毒品本屬政府嚴予查緝之不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且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或無償轉讓予他人施用。

況被告於107年6月26日晚間6時34分將甲基安非他命2包交予李偉光後,旋於同日晚間8時25分以Messenger通訊軟體通話功能聯繫李偉光,並詢問「兄弟~我剛剛給你幾包?」,李偉光即回覆:「2」,被告接著表示:「確認1下,因為1包不知跑哪去了?我再找找」,此有上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偵26196號卷第28頁)可佐,果若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2包交予李偉光,並未向李偉光收取分文,豈有可能當其交予李偉光之2包甲基安非他命後,立即向李偉光確認渠所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更詢問李偉光是否有多取得1包甲基安非他命之理,足認被告確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上述時、地以3,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包(數量合計2公克)予李偉光,並收訖價金之事實,允無疑義。

3、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於警詢時,經警員詢以「你在107年6月26日晚間8時25分傳『兄弟~我剛剛給你幾包?』之訊息給李偉光,李偉光即回覆:『2』,你旋再詢問『確認一下,因為1包不知跑哪去了』,李偉光則回覆:『2包加一個袋』,前開對話內容,你做何解釋?」,則辯稱:因為李偉光有拿T shirt給我販賣,讓我賺生活費,2包是指衣服,不是指毒品云云(見偵26196號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

於偵訊中仍辯稱:因為我當時沒有上班,生活上有點困難,李偉光於107年6月26日晚間,來我大竹路288巷26號住處找我,提了幾包衣服給我,要我去賣云云(見偵25451號卷第18頁),經檢察官質以「107年6月26日你問李偉光『有1包不知道跑去哪裡?』,所指何意?」,又辯稱:李偉光拿好幾包衣服給我,但少1包,我問他有沒有把我的衣服拿走云云(見偵25451號卷第18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再改稱:我當時說李偉光拿T shirt給我販賣,是不實在的,李偉光是來跟我借毒品,之後再還我數量一樣的毒品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48至49頁);

其於為警緝獲到案之本院調查程序訊問中復再改稱:李偉光於107年6月26日下午6時許,有來我當時的大竹路居所找我聊天,但他沒有來找我拿毒品云云(見本院訴緝卷第60頁)。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又改稱:我是幫李偉光拿安非他命,他急著上班,東西拿了就走,沒有給我錢,我是先幫他買,買了之後我轉讓給他,我幫他墊了5,000元,他東西拿了,也沒有給我錢云云(見本院訴緝卷第173、204頁),前後供述不一,實難採信。

⑵、而被告確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6年6月26日晚間6時34分在其大竹路居所,以3,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包(數量合計2公克)予李偉光,並收訖價金,俱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稱,均不足採。

4、至於證人李偉光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許信豐自己購買毒品的進價是多少,但他有跟我說過給我那麼便宜,就是友情價等語(見本院訴緝卷二第119頁),然衡情販賣毒品一般均係私密進行,交易之毒品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加以調整,故販賣毒品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即使無從查得被告實際販賣毒品之成本價格而確認其販賣毒品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而確未牟利者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之理,本案固因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未能查悉其購買毒品之確切成本價格,然被告竟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與李偉光進行毒品交易,已如前述,顯見其本案所為,主觀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當屬昭然若揭,是證人李偉光前開證述自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5、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無非係虛狡卸責之詞,俱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業均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109年7月15日施行,前揭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詳如附表。

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著手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應具體審酌:①前案被告係故意或過失犯罪;

②被告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是否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

③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次犯行係於5年內初期、中期、末期;

④被告再犯之後罪是否與前罪屬同一罪質、後罪屬重罪或輕罪;

⑤為避免與罪責原則相悖,基於罪刑相當及雙重評價禁止原則,並慮及行為責任應對應於行為不法內涵,行為不法內涵與法益侵害性之程度有關等各種因素,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以符合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訴緝卷一92頁)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之犯罪型態、罪名與侵害法益均不相同,難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明顯薄弱之情形,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偉光,自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劇,且一經成癮,甚且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助長施用毒品之行為,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非輕,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其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合計僅2公克、金額非鉅,兼衡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及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訴緝卷一第113頁),自陳小康之經濟狀況、職業工(見偵26196號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於107年7月24日對被告持用之SAMSUNG廠牌(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數位證物勘察採證,此有被告簽立之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26196號卷第18頁)、該分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案件證據清單(偵26196號卷第19頁)可佐,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前開行動電話,並未經警方發還等語(見本院訴緝卷二第129頁),堪認前開行動電話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查扣在案。

且被告確有使用安裝在前開行動電話內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傳訊息予李偉光,與李偉光約定販售毒品一事,有被告與李偉光於107年6月26日晚間6時34分至107年6月27日下午1時44分間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偵26196號卷第28至29頁)在卷可佐,是扣案被告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1支,為供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偉光時,確有向李偉光收取3,000元,已如前述,該3,000元係其販毒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於扣案被告持用之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HTC廠牌、Desire530型號行動電話,及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ASUS廠牌、ZOOED型號行動電話(見偵26196號卷第18、19頁),均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鈺斐、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9年1月15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新舊法比較):
比較法條 現行條文 修正前條文 新舊法比較結果 109年1月15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現行條文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上限,是比較新舊法結果,現行條文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109年1月15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條文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除偵查中自白外,僅須於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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